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2026 年第 13 号公告,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征管问题进行明确。本公告旨在优化企业合并、分立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解决股东众多导致难以达成“一致性税务处理”的痛点,提高政策可操作性。
一、核心政策:允许“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针对企业合并、分立业务,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居民企业股东,能与相关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则:
- 达成一致部分:该部分股东持有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负债,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 未达成一致部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及对应资产、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当期确认所得)。
简化计算选项: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可选择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并将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起分 10 年均匀摊销扣除。该方法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二、关键约束:特定股东必须达成一致且限售
要适用上述“部分特殊、部分一般”的处理方式,必须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 关键股东一致同意:重组日持股不低于 5% 的居民企业股东、以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必须全部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若有任一此类股东未达成一致,则整体均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12 个月锁定期:上述关键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若违规转让,将追溯调整,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 比例维持要求:其他达成一致的小股东若在 12 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降至 50% 以下,也将导致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适用范围扩大与执行时间
股东类型放宽: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范围进一步扩大,除自然人外,明确包含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及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按现行规定各自进行所得税处理。
执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政策解读与案例分析
1. 政策背景:破解“一致性”难题
以往政策要求同一重组业务当事各方必须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然而,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股东结构复杂,包含各类主体,难以让所有股东达成一致,导致许多符合实质条件的重组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新政通过允许“按比例分割处理”,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显著提升了政策的落地性。
2. 实操案例解析
案例一:混合股东结构的处理
乙企业被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股东包括:居民企业 A(45%)、自然人 B(40%)、居民企业 C(10%)、居民企业 D(5%)。
若 A、C、D 三方与甲、乙企业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达 60%(超过 50%),且无持股 5% 以上或前十大的居民企业股东反对。则:
- 60% 的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
- 40% 的部分(对应自然人 B)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当期确认所得。
甲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也按此比例分别确认(60% 按原值,40% 按公允价值)。
案例二:简便计算方法的应用
接上例,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 40% 部分,若逐项核算资产计税基础负担过重,甲企业可选择简便方法:将这 40% 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继续作为新计税基础,而将增值部分(公允价值减去原值)打包为一项新资产,分 10 年摊销扣除。
案例三:关键股东否决的后果
若乙企业前十大股东中的某居民企业 K(持股 6%)未达成一致,即使其他股东合计持股超过 50%,该重组业务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全部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执行。
案例四:违规转让的追溯调整
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关键股东 M(持股 6%)在重组后第 9 个月转让股权,则触发“权益连续性”破坏条款。当事各方需按规定进行调整:被合并方补充确认全部所得,合并方重新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所有相关股东重新确认所得。
3. 股东类型的进一步包容
新政明确将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纳入可参与重组的股东范围。例如,乙企业股东包含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及私募基金,只要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超 50% 并达成一致,即可对居民企业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他类型股东按各自税法规定处理。
五、结语
本次公告通过细化规则、放宽限制、提供简便算法,有效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务合规成本与核算难度,将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企业资源整合与高质量发展。企业在操作时应重点关注“关键股东一致性”及"12 个月锁定期”两大红线,确保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