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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的优先购买权: 规则、实践与合规要点

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的优先购买权: 规则、实践与合规要点 国金资本咨询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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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我们曾在《并购交易如何保"平安"?盘点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七大雷区!》一文中初步指出,股权瑕疵是并购交易中的关键风险环节之一。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权利,往往构成交易推进中的关键变量。然而,实务中的风险不仅在于并购过程中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该权利,更在于上市公司自身在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频繁忽视内部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这也是当前实务中易被忽略的合规盲区。本文旨在聚焦“老股转让”场景下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上市公司自身作为股东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于增资扩股中的优先认缴出资权,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仅在下文作简要区分以避免实务混淆。

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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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位法要义

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根基,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稳定运营不仅依赖资本的投入,更依赖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协作。为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稳定,法律赋予股东在外部受让方进入时,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股权的权利。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核心制度安排,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但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判决明确,章程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安排属于章程的意思自治,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判决亦指出:“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权利,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其具备“人合性”基础,司法实践亦尊重各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无论上市公司作为并购交易中的收购方,还是自身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均应主动核查或确认标的公司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及相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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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

实务中,需注意将老股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与增资扩股中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相区分。就放弃权利的“放弃金额”而言,优先购买权与增资扩股情形下的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相比,放弃优先购买权下的“放弃金额”为内部股东对外转让的全部金额,而增资扩股情形下为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其他股东放弃认购部分无优先认购权。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亦明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 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 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优先购买权对上市公司并购交易的实质影响

在并购交易中,标的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直接会影响到交易能否顺利推进。目前各板块的格式指引均要求在相关公告明确说明标的公司“有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对于构成重组类的交易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要求更为严格。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5月修正)》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在过往重组审核实践中,即有案例因优先购买权问题被否决,或因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情况不明导致交易落空。


参考案例


存在优先购买权纠纷导致重组被否:

根据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2018年第69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显示,深交所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申请被否决,否决理由为“标的资产股东优先购买权潜在纠纷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此后,该上市公司妥善处理了优先购买权纠纷并作出相应解释与安排,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在后续审核中予以通过。


参考案例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情况不明导致交易落空:

深交所某上市公司于2024年4月8日披露《关于终止收购深圳创新科技术有限公司22%股权的公告》,其曾筹划收购标的公司22%股权,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本次交易的先决条件。但在交易推进过程中,公司多次要求标的方提供其他股东是否行权的明确回复与证明文件,始终未得到准确答复,且标的方提供的回复内容与前期严重不符。最终公司考虑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款存在重大风险,最终终止本次收购。

基于优先购买权问题,部分公司会采取“先参股后并购”、间接股权收购(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被穿透核查)、延迟交易进程等灵活安排。此外,还需关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特殊要求。目前部分产权交易所已就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发布相关操作指引或者细则,比如北京产权交易所颁布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对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所涉优先购买权行为进行规范。若上市公司需通过进场交易取得标的公司股权,需密切关注产权交易所的相关要求。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信息披露与审议合规要求

前文主要聚焦优先购买权对并购交易方案本身的影响。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虽关注了并购交易中的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却往往忽视自身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针对上市公司在优先购买权上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形,笔者简单就上市公司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场景下的合规要点作进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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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行优先行使购买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主动行为,如公司决定行使该权利,须按照相关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执行,且须关注后续是否发生重大进展变化,如有也应及时履行进展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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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优先购买权审议及披露

放弃优先购买权,表现形式上虽为“不作为”,却可能实质性地改变公司持股情况或合并报表范围,如涉及关联方,还可能涉及关联交易或者引致潜在利益输送的风险。对于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言,目前各板块均认定为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以深主板为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6.1.14规定:“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6.1.2条和第6.1.3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6.1.2条和第6.1.3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1.2条和第6.1.3条的规定”。

结合现行规则要求,对于上市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包括放弃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优先购买权)一般还需从以下维度判断:(1)是否涉及关联受让方;(2)是否导致合并报表发生变化;(3)系部分放弃还是全部放弃,以适用不同场景下的判断标准。此处不再逐一展开。


参考案例


子公司放弃优先受让权未及时审议及披露2021年10月23日、10月27日及11月9日,深交所某上市公司分别披露《关于补充确认子公司放弃优先受让权暨与关联方形成共同投资关系为关联交易的公告》《关于补充确认子公司放弃优先受让权暨与关联方形成共同投资关系为关联交易的公告之补充公告》等公告。公告显示,标的公司系由公司子公司与罗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某合伙企业A、某合伙企业B等合资设立。2019年7月,罗某某、李某某、某合伙企业A、某合伙企业B分别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1.18%股权、10.00%股权、2.96%股权、0.74%股权转让给张某,子公司放弃本次股权优先受让权。因张某于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担任公司董事、总裁,系公司关联自然人,子公司放弃本次股权优先受让权与关联方形成共同投资关系,构成关联交易,涉及金额为817.49万元。公司未及时就前述关联交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直至2021年10月23日、10月27日才予以披露,直至2021年10月23日、11月9日才补充履行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交易所对公司发出监管函。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优先购买权既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定保障,亦可通过章程约定适用于具备人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在并购交易中,需审慎排查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状况,避免交易受阻;同时,当自身作为标的企业股东时,亦应严格规范放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程序与披露时点,特别是在涉及关联交易、合并报表变更等情形下,须依据上市规则准确适用审议及披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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