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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迫劳动海关执法301征税规则梳理和分析

美国强迫劳动海关执法301征税规则梳理和分析 国际贸易救济法律评论
202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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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孙磊、李远行、诸葛辰辉、施少晴,大成国际贸易救济律师团队
作者:孙磊、李远行、诸葛辰辉、施少晴大成国际贸易救济律师团队
什么叫强迫劳动?我们必须首先回答这个问题。否则,对强迫劳动指标、强迫劳动产品的海关执法、供应链溯源等等,所有强迫劳动合规法律领域的初始概念,就都是误解。
归根到底一句话,强迫劳动就是不管劳动者愿意不愿意,都得干活这种状态会导致两个效应:第一,产品的工资成本低,价格竞争力强;第二,选举体制下,掌握选票最多的群体,不满意。
在第二个效应下,任何选举体制的政府,都不可能放任强迫劳动行为在整个辖区内的存在,反强迫劳动是必须的政治正确;在第一个效应下,无论在本国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上,强迫劳动产品的价格竞争力,都优于不含强迫劳动成分的产品。劣币驱逐良币。
正是在这两个效应的叠加下,无论是美国、欧盟还是其他中国的主要贸易国别,都有禁止强迫劳动立法。并且,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禁止强迫劳动立法的适用对象,不仅仅是最终产品的生产企业,而是要追溯至产品最原始材料的整个供应链各个环节的主体。
因此,接下来的两个问题是:第一,为什么要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第二,为什么禁止强迫劳动,还要做供应链溯源?
有人说,这是意识形态在国际贸易领域,投下的阴影。这是美西方打压中国产品的借口和抓手。我不反对滥用禁止强迫劳动权力,可能导致这样的状况。但是,如果先不考虑对方想干什么,我们只内顾自身,作为中国的劳动者,我们自己不反对强迫劳动吗?不反对自己在不愿意的情况下,也要劳动的状态吗?有人可能会说,在任何情况下,人都不可能自愿劳动。我想说的是,你说的这可能是某种人性。但强迫劳动,绝对不是在支持不劳而获。恰恰相反,它支持和保护的是自愿,并且守信用地用劳动,换取自己生活来源。这样看来,如果反对强迫劳动,确实也是我们自己的一种需要,那么,对方想干什么就次要了。我们先把自己想要的做了。说到供应链和溯源,假如一个国家或者市场,所有的主体,都不存在强迫劳动,那么,溯源的问题,在这个市场上的整个供应链中,就自动地解决了。
如果这样说下去太抽象的话。我们可以从换一个角度,来理解这两个问题。
一个产品在美国生产,如果需要5个生产供应链环节,每个环节的人工工资是10块钱,那么这个产品的价格至少是10×5=50块钱。另外,假如这个产品在一个存在强迫劳动的B国别生产,并且由于强迫劳动存在,每个生产环节的人工工资变成5块。那么,这个产品在B国的人工成本就可以降到5×5=25块。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怎么能接受,来自B国25块钱的强迫劳动产品,来跟自己50块钱的无强迫劳动产品竞争呢?这就是,美国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的经济原因
进一步的问题是,强迫劳动立法为什么要追溯整个供应链呢?按照上面那个例子,也很好理解。如果在B国的五个生产环节中,只有最后一个没有强迫劳动,人工成本是10,但其他四个上游供应链环节仍然存在强迫劳动,那B国产品的人工工资成本仍然只有10+5×4=30块。美国50块人工成本的产品,仍然没法跟B国的产品竞争。这就是美国和欧盟等禁止强迫劳动立法,需要做供应链溯源的经济逻辑
说到美国对60个经济体的强迫劳动产品海关执法301调查,我们必须澄清一个概念。这次调查并不是针对这60个经济体内的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强迫劳动行为进行调查,而是针对这些国别的政府,在海关监管上,是否制定和执行了禁止强迫劳动立法。
那么,我们需要讨论的第四个问题是,美国为什么要做这件事?再暂时抛开打压中国或者国际贸易的惯性解读。经济上的原因和逻辑,还可以通过上面的那个例子来解释。假如这个产品生产的五个环节,并不都在B国完成,而是在C国进行前面两道环节,然后在B国完成最后三个环节。那么,如果B国不禁止C国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的话,即使B国的最后三个生产环节都不存在强迫劳动,产品的人工成本是10×3=30,但C国进行两道生产仍然存在强迫劳动,人工成本只有5×2=10的话,那最终与美国产品竞争的B+C国产品人工成本只有30+10=40,仍然低于美国产品的50。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的海关监管,是跨境供应链条件下,强迫劳动供应链溯源的必要条件,是强迫劳动供应链溯源的跨境延伸
当然,再好的经,也有可能被唱歪。特朗普干的就是这个,先用122替代IEEPA,弄不下去了,就再弄一个FL301。一方面,摆脱IEEPA和122征税下,行政权力承受的司法钳制;另一方面,利用政治正确和选举伎俩,也能继续他在美国体制下的招摇撞骗。
还有一点,必须说明。与强迫劳动产品的海关监管措施一般采取禁止进口的形式不同,美国强迫劳动海关监管301措施确是征税。如果据此得出结论,强迫劳动产品的海关监管手段,增加了征税措施,那就是根本的误解。第五个问题是,原因是什么呢?大成国际贸易救济律师团队认为
第一,FL301措施,针对的是外国政府的海关监管政策,而不是实际的强迫劳动行为;
第二,在执行FL301征税条件下,美国海关仍然可以根据强迫劳动及其溯源规则,通过WRO或者Finding手段,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口;
第三,美国此次FL301征税,旨在抵偿因外国海关禁止强迫劳动产品进口的监管不利,给美国产品,在美国或者其他国别市场上造成的损害;
但是,在采取对外征税手段下,由美国自己的进口商,通过给美国海关交税的方式,弥补美国产品受到损失的机制,既无知,又滑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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