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品牌的法务,绕不开经销渠道这本账:统一零售价要不要管?窜货能不能罚?返利和费用怎么发才不踩雷?这些问题每天都在业务一线发生,但很多品牌方的认知还停留在"行业惯例"层面——直到罚单落地。
本文将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条线,把品牌方渠道管理中最容易踩中的合规红线拆开讲清楚。
一、管价格:转售价格维持(RPM)是反垄断执法的"老靶点"
1. 法律依据: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2022 年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三类纵向垄断协议:
品牌方统一零售价、限定最低开票价、要求电商平台按指导价报价,落在第一、二项;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则留了一条效果抗辩路径——经营者能够证明相关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第三款则是一般安全港条款(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2. 执法案例:罚单比条文更有说服力
【案例 1:丰田(雷克萨斯)案——罚款8,761 万元】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市监反垄断案〔2019〕1 号)认定,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 2015 年至 2018 年间:
通过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要求江苏省内经销商在汽车之家、易车网等平台统一按建议零售价网络报价;
限定 ES200、RX450、NX300 等重点车型最低转售价(如 RX450 优惠不得超过建议零售价的 6%),低价销售的经销商须说明报备,并被削减下月配车。
执法机关认定其构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处 2016 年度销售额2%罚款,87,613,059.48 元。
上海市物价局(第 2520160009 号)认定,海尔系三家上海销售公司自 2012 年起通过《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奖励协议》、《保证金协议书》固定转售价格体系:定期发布零售限卖价指导书(价值链表)、监测线上线下"乱价"、对低价经销商处以"罚款"、屡次乱价者暂停供货直至停止合作,2014 年下半年起多以口头和微信通知调价。三家合计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罚款,共1,234.80 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因调查后主动整改、清退对经销商的罚款、修订条款并开展内部合规培训,处罚比例落在较低档。
3. 三个必须记住的要点
"统一网络报价"也是 RPM。丰田案明确,即便只是要求经销商在线上平台统一报价、不直接锁定最终成交价,同样落入禁止范围;
微信通知、口头指令是有效证据形式。两案的"协议达成"都高度依赖微信工作群和口头通知,"没签书面协议"不能自证清白;
"罚款+断货+扣保证金"是最典型的实施手段,也是执法机关认定"协议被实际执行"的关键证据链。
二、管窜货:地域限制与"禁止窜货"落在兜底条款,个案分析
与 RPM 不同,地域限制、客户限制(即禁止跨区销售、禁止窜货)在《反垄断法》中没有独立的明示禁止项。若被规制,通常落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兜底条款,需要个案判断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第一,不能把"禁止窜货"当成当然合法。如果品牌方通过高额罚款、断货、取消授权等方式刚性切割市场,且品牌方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当份额,导致区域间价格差异被人为固化、消费者无法受益于跨区竞争,就存在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风险。
第二,也不必把"禁止窜货"当成当然违法。在独家经销体系下,为防止"搭便车"、保护经销商的前期投入(体验店、售后服务、本地推广),合理的区域保护安排具有正当性基础。关键在于"度":区分主动销售与被动销售的边界、是否针对低价窜货搞选择性执法、是否借窜货管理之名行价格管控之实。实务中最危险的情形,是"窜货管理"与"价格管理"捆绑出现——例如只处罚低价窜货、不处罚平价窜货,这会被执法机关解读为窜货制度实质服务于 RPM。
三、管返利: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商业贿赂风险
品牌方向经销商、零售商支付的返利、进场费、陈列费、促销支持费,以及向渠道人员提供的旅游、礼品、培训名额,核心风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商业贿赂。
红线其实很朴素:折扣、佣金必须明示入账。向交易相对方支付的折扣、向中间人支付的佣金,应当如实入账;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包括向采购人员个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指向个人消费的招待旅游),就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渠道管理中的高危场景包括:以"市场推广费"、"会议费"名义套取资金用于渠道公关;向连锁卖场的采购人员个人支付费用换取进场、堆头;将返利直接支付给经销商实控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以及通过第三方咨询公司走账。合规改造的方向是:费用名目与真实服务对应、支付对象与合同主体一致、全流程留痕可审计。
四、"安全港"的正确打开方式:别再笼统说"市场份额 30% 以下就安全"
这是本文最需要纠偏的一点。实务中流传一种说法:"品牌方市场份额 25%–30% 以下、又属于非核心限制,就可以豁免。"
严格说,这是欧盟《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和中国部分行业/领域反垄断指南中的表述,不能直接当作中国现行统一规则。中国法下应当分层来看:
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经营者仅可依《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抗辩;
地域限制、客户限制: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兜底类协议,原则上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个案分析。
第二层:统一安全港已有明确门槛——《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RPM(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市场份额均低于5%,且协议所涉商品每一年度营业额均低于1 亿元,才可主张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安全港;
其他纵向协议(包括可能涵盖地域/客户限制的兜底项):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份额均低于15%;多个交易相对人在同一相关市场的份额、营业额合并计算。但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程序上,经营者需提出申请并提交份额、营业额等计算依据;执法机构核实后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注意两点例外: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安全港;基于不真实信息或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执法机构可以重新调查。
第三层:"30%"只是特定行业的推定豁免参考,不是普遍安全港。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第四条称,相关市场份额 30% 以下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其设置的具有经济效率和正当化理由的纵向地域限制、客户限制通常可推定符合豁免条件。但该指南同时强调市场份额不应僵化运用——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不符合豁免条件,执法机构仍可适用纵向垄断协议规则。知识产权领域的指南中也有类似的 30% 表述,但同样以"无相反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为前提。
结论一句话:在中国法下,品牌方评估渠道安排的合规空间,正确路径是——RPM 走第十八条第二款效果抗辩+ 5%/1 亿元安全港;地域、客户限制走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个案分析+ 15% 安全港;汽车行业的 30% 只是行业性推定参考,且并非刚性。把"25%–30%+非核心限制即豁免"当成中国法通用规则,法律依据不足。
五、给品牌方的渠道合规自查清单
价格文件审查:经销协议、销售政策、返利规则中是否存在固定转售价、最低转售价、统一平台报价的表述?是否存在"低价处罚"、"乱价罚款"、"乱价断货"条款?
沟通留痕审查:区域经理的微信工作群、经销商会议 PPT 中是否有限价指令?
窜货制度隔离:窜货处罚是否与价格因素脱钩?是否存在只罚低价窜货的选择性执法?
安全港自评:逐项测算品牌方与经销商各自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和协议所涉商品营业额,RPM 看 5%/1 亿元、其他纵向安排看 15%,并留存计算依据以备申请。
豁免论证存档:对确有必要的区域保护安排,事前完成效率与正当性论证(防搭便车、保护服务投入等),形成书面评估。
渠道费用审计:返利、费用是否明示入账、支付对象与合同主体是否一致、有无账外暗中给付?
整改预案:一旦被调查,参考海尔案的从轻路径——主动整改、清退对经销商的罚款、修订条款、内部合规培训,可显著降低处罚比例。
结语
渠道是品牌的腿,合规是鞋带——鞋带系不好,跑得越快摔得越重。
所以对品牌方而言,合规改造不是"什么都不管",而是"换一种方式管":把定价权还给经销商,用建议价和市场激励替代指令和处罚;把窜货管理与价格因素隔离,让区域保护回到防止搭便车的正当逻辑上;把每一分渠道费用摆在账面上,让返利经得起审计;把每一项安排放回法律框架里,该抗辩的留好论证,该进安全港的算清份额,该走豁免的做足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