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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支持《港仲规则》初期决定程序裁决和尊重仲裁庭掌控仲裁程序的权力

香港法院:支持《港仲规则》初期决定程序裁决和尊重仲裁庭掌控仲裁程序的权力 郭俊野大律师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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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对于香港法庭如何处理仲裁中的初期决定程序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港仲规则   初期决定程序   裁决撤销申请   正当程序   超裁异议   漏判异议   公共政策理据   费用裁决异议   超裁理据的严格解释   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   分析裁决漏判的考量因素   公共政策理据应审慎适用   仲裁庭掌控仲裁程序的权力   仲裁庭的费用裁决酌情裁量权

2026615日公布的一份判决A v B1 and B2 [2026] HKCFI 2444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对《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港仲规则》”)第43条初期决定程序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阐释,即《港仲规则》第43条对初期决定程序申请方明确初期决定程序适用的法律和事实争点的要求,并非意味着申请方必须要使用过分简洁的语言来概括争点,而其翔实程度会根据案件复杂情况变化。此外,在确定根据初期决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1条(即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示范法》”))撤销时,香港法院仍然会适用一般的撤裁原则。

本文将从《港仲规则》初期决定程序概况、案件事实与程序背景、核心争议、法律原则以及香港法院裁判理据等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港仲规则》初期决定程序概况

《港仲规则》第43条有关初期决定程序的规则如下:

43.1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有权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决定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

a)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缺乏依据;或

b)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不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或

c)即便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有利于主张该问题一方的裁决。

43.2 当事人申请初期决定程序时,应将申请传送至仲裁庭、HKIAC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43.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任何初期决定程序的申请应在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被提出后尽快作出。

43.4 初期决定程序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要求对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初期决定的请求,以及对该问题的描述;

b)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论证;

c)提议仲裁庭采取的初期决定程序的形式;

d)就依第43.4(c)款所提议的形式如何能实现第13.113.5款所述的目的发表意见;和

e)确认请求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传送。

43.5 在所有其他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请求或者接受请求并以其认为合理的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仲裁庭应在提交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

43.6 若接受请求,仲裁庭应就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命令或裁决,该命令或裁决可以简易形式作出。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该命令或裁决。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

43.7 在就请求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继续仲裁程序。”(强调为笔者所加)

初期决定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审查阶段,即决定是否或以何种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第二阶段为决定阶段,即仲裁庭会就初期决定程序下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决定

初期决定程序在性质上与香港法庭诉讼程序中的简易判决较为相似,但不完全相同。

43条提及申请人需要就依第43.4(c)款所提议的形式如何能实现第13.113.5款所述的目的发表意见。出于完整性,笔者也将第13.113.5条列举如下:

13.1 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和科技的有效使用,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强调为笔者所加)

13.5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为所须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地进行。”

二、事实与程序背景

本案原告A是注册于香港的私人公司,被告B1B2(合称“B”)为开曼公司。双方在2020年和2021年分别签订了一份兼并合同和收购合同(简称“协议”),同意由BA处收购一系列持有房地产资产的公司。合约的执行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A的全资子公司会与B2兼并,而B1需向A支付一定的现金对价。在第二阶段,A会将其剩余在B2的股份转让给B1

在每个阶段,协议均规定了B1有权保留一部分的对价(“保留金额”),须在A在规定期限内(“最后完成日”)满足一系列先决条件或在B方豁免一部分先决条件(“保留金额先决条件”)的情况下才会支付。

在协议下,最后完成日可以通过双方同意的方式延长,且双方都需“合理行事”。保留金额先决条件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的最后完成日为交割后18个月内,而第二部分的最后完成日为交割后24个月内。

第一部分的最后完成日随后经双方同意,调整为24个月。然而,在最后完成日前一个月,A寻求再度延长最后完成日18个月的时间,但B方不同意。

因此,在2023524日(原定最后完成日到期后的约四个月后),A提起仲裁,主张B拒绝A延长期限的请求是不合理、任意、变化无常且恶意的,并因此违反其协议项下的明示和默示条款所规定的义务(“违约问题”)。A方主张B方违反了协议关于合理行事的明示条款,也违反了要求各方不得任性、偏执或不理性行事的默示条款(“不合理拒绝问题”)。此外,A主张协议本身并不允许B1持续留存保留金额(“解释问题”)。

20243月,B方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状,其中包括申请仲裁庭通过《港仲规则》第43条的初期决定程序来简易处理本案件,因为B方认为A方的申索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要依据第43.1(a)(c)条。

2024423日,双方举行了线上聆讯。两天后,仲裁庭决定允许进行初期决定程序,要求双方在202453日之前确认各自是否有进一步的书面陈述需提交。A方提交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进一步书面陈述”),而B方确认其不需要进一步提交陈述。

2024630日,仲裁庭颁布了部分裁决,驳回了A方的仲裁申索,认为A方的主张是毫无胜算且不具说服力的。

半月后,仲裁庭要求双方就仲裁费用提交各自的陈述,B方提交的费用明细当中列明了总费用、9位参与本案的律师的小时费用,以及各律师参与的阶段,但未提供各律师分别的小时数。A方对B方提交的仲裁费用明细提出了异议,要求进一步说明B方律师费,不仅须披露小时数,且需披露各参与人员在仲裁各阶段的参与小时数。

2024107日,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费用裁决,认为B方已经就其仲裁费用提供了充分的信息,使得A以及仲裁庭得以评估B方的律师费用是否合理,并且A方要求进一步披露各律师在仲裁各阶段的费用主张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

20241025日,A方发出经修订的原讼传票,要求香港法院撤销部分裁决。同年12月,A方发出第二份原讼传票,要求香港法院撤销仲裁费用裁决。与此同时,B方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费用裁决。这三项申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三、争议焦点

首先,有关部分裁决,A方提出了以下异议,构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仲裁庭未遵守《港仲规则》第43条所载的商定程序。仲裁庭在处理初期决定程序申请的整个过程中,从未指明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违反《示范法》第34(2)(a)(iv)条的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43条异议”)。

第二,因对第43条的违反,A未能获得公平的机会陈述案情,违反《示范法》第34(2)(a)(ii)条的规定(“初期决定程序正当程序异议”)。

第三,仲裁庭在部分裁决中驳回“不合理拒绝问题”时超越了其管辖权,违反了《示范法》第34(2)(a)(iii)条,因为在2024423日的聆讯上,B方仅请求仲裁庭裁决“某些法律解释问题”,而未提交任何事实问题供其裁决(“超裁异议”)。

第四,鉴于上述异议,且仲裁庭未就A方在“不合理拒绝问题”下提出的事实异议作出裁决,该部分裁决属于漏判和/或明显自相矛盾,与香港公共政策相抵触,因此违反了《示范法》第34(2)(b)(ii)条(“公共政策理由”)。

其次,有关仲裁费用的裁决,A方提出的异议如下:

第一,由于仲裁庭拒绝批准A方关于提供所主张费用明细的请求,A方被剥夺了《港仲规则》第13.1条和/或《仲裁条例》第46(3)(b)条所赋予的、就B方关于其律师费用的主张进行回应的公平且合理的机会,违反《示范法》第34(2)(a)(ii)(iv)条的规定(“费用正当程序异议”)。

第二,该仲裁费用裁决违反了《港仲规则》第34.1(d)条或《仲裁条例》第74(7)(a)条规定的仲裁庭职权和/或商定程序,上述条款均要求仲裁庭仅应裁定合理的费用(“未履行职责异议”)。

四、相关法律原则

原讼庭就本案的程序异议总结了如下法律原则,从下述总结中不难看出,法庭在审理是否撤销通过初期决定程序作出的裁决时,适用了一般性原则:

第一,在审理根据《示范法》第34(2)条提出的异议时,法院关注的是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有关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至是极其恶劣的”,法院才会认定存在足以损害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

第二,就《示范法》第34(2)(a)(iv)条而言,并非所有违反约定程序的行为都会必然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只有当原告能够证明(1)存在对约定仲裁程序的严重违反,且(2)该违反行为导致了程序公正的公然违背时,法院才具有干预管辖权。

第三,关于《示范法》第34(2)(a)(ii)条,归根结底,一方当事人是否“不能陈述案情”关键在于仲裁程序是否公平。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仲裁庭或对方存在任何形式的不诚实行为或应受谴责的行为。“不能陈述案情”这一理由不仅限于当事人被阻止就案件实质性争议提出法律论点或处理证据的情况,还可延伸至当事人因仲裁庭自行就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决而无法就该问题陈述其主张的情况。相应地,当事方有权就任何可能与争议解决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而仲裁庭的基本义务就是听取双方的论点,并给予双方就所有相关事项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四,关于《示范法》第34(2)(a)(iii)条,法庭应严格解释“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这一表述,仅将其限定为那些与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或问题明显无关,或对裁决该等争议、事项或问题并非合理必要的裁决。

第五,根据《示范法》第34(2)(b)(ii)条,若执行该裁决将有悖于公认的基本正义观念,或该裁决存在令人震惊、有悖于法院良知的重大不公,则可撤销该裁决。须强调的是,公共政策理由并非“万能条款”,其适用范围有限,应审慎适用。

第六,“漏判”这一理由涉及以下考虑因素:

1)只要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阐明了其推理过程,使当事人能够理解就争议所涉特定问题得出结论的方式和理由,则裁决理由无需详尽

2)法院必须确信,某项已提交仲裁庭的“争议事项”既未被明确处理,也未与其他争议事项一并处理,且该疏漏已造成实质性不公;

3)对于处于撤销申请方立场的合理当事人而言,应能合理地看出,所有对仲裁庭裁决至关重要的争议事项均已得到处理;

4)仲裁庭无需列明其得出结论的每个步骤,且未处理某项论点或陈述并不等同于未处理某项争议事项;

5)仲裁庭未就其裁决提供充分理由,或未充分阐明某项争议事项因已作出的认定而不再成立,并不等同于仲裁员未处理该争议事项;

6只要仲裁庭以任何方式处理了该争议点,其处理得当、不当或敷衍了事均不影响认定

7)仲裁庭即使未回答所有构成争议点的问题,也不构成未处理该争议点;且当某争议点因仲裁庭对事实的裁决或法律结论而不再存在时,仲裁庭仍可对其进行处理;

8)仲裁庭可通过就逻辑上先于该争议点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使该争议不再产生;

9)如果仲裁庭就所有提交给其且对仲裁庭公正裁决争议至关重要的争议点作出了裁决,则视为已处理了所有争议点;

10法院应采取宽泛解释裁决的做法,仅针对那些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具有实质性且明显的自然正义原则违反行为予以纠正,而非对裁决进行逐字推敲以归咎责任或指责程序中的过失。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遗漏了一个或多个重要问题的认定是基于推断,而非明确指示;除非该推断“清晰且几乎无可辩驳”,否则不应认定仲裁员遗漏了该问题;

11但与此同时,仲裁庭仅私下处理关键问题(而非将其表达在裁决书中)是不够的,因为这会导致当事人只能猜测某个关键问题是否得到处理或被忽略。裁决书应附有理由说明,且该说明应在合理充分的范围内,并能为当事人所理解。裁决书的读者,即当事人本身,应当能够理解仲裁庭在相关争议已在仲裁庭前进行过辩论的背景下,是如何以及为何就特定问题得出结论的。仲裁裁决中针对特定问题应作出的理由说明,其详尽程度应与该问题在仲裁庭上被争议(或未被争议)的复杂程度相称。

第七,关于“明显自相矛盾”这一理由,法庭指出“明显自相矛盾”本身并不是因违反自然正义而撤销裁决的理由,根本问题是,在本案中,仲裁庭“明显自相矛盾”的说理是否(a)源于一连串推理,而当事方对此既未获得合理通知,也与当事方的论点缺乏充分关联,以致当事方没有机会就该推理链中的该要点进行回应;或(b)导致一个明确且几乎无可辩驳的推论,即仲裁庭完全未能考虑一个关键要点。归根结底,任何被指称存在于裁决中的“明显自相矛盾”之处,都必须与对既定自然正义规则的违反相关联。在考虑这项异议的时候,法院应当审查仲裁裁决、双方陈词、书状以及其他文件以确定仲裁发生过程与双方的论点,然后应当深入分析裁决,以决定原告主张存在违反自然正义的问题是否成立。

第八,关于豁免,若当事人本应向仲裁庭就程序、诉状和时限事项提出但未提出主张或异议,则该当事人不应在抗拒执行或申请撤销裁决时作为异议事项提交法院。在认定豁免前,当事人必须充分知晓导致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且该当事人的豁免行为必须以一种能够向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员明确传达其不会主张自身权利的信息的方式作出。

五、香港法院裁判理据

(一)初期决定程序申请

首先,对于第43条异议,香港法庭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仲裁庭违反第43条的情形尽管第43条要求申请人明确所涉事实或法律问题并提供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论证,其简洁或精细程度取决于个案,且属于仲裁庭的案件管理裁量权范围内。

在本案中,由于B方寻求驳回A所有的申索,因此有必要在其答辩状中处理大量A在其申索陈述书中提出的主张,而法庭认为,尽管B方的书状较为繁复,其中仍然清楚地明确了初期决定程序需适用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比如B方主张并不存在任何的默示合作条款等,而A的主张无非是B方应当更简洁地表述这些法律或事实问题。从A方提交审查阶段与决定阶段的书状中可以明显看出,A方充分知晓初期决定程序申请中涉及的法律或事实要点,并就其认为该申请不恰当的原因提出了陈述。A方在其进一步书面陈述中也未曾指出其在明确B方提出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上有任何困难。

需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仲裁庭允许初期决定程序的决定并没有解释为何B方所提出的法律或事实争点适合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处理,但法庭认为,仲裁庭可以掌管自身的程序,并且无需对于某个特定的案件管理决定给予理由,比如本案中在审查阶段作出的允许初期决定程序的决定。除非相关行为极其严重,以至于应予以撤销,否则法院不会干预仲裁庭在处理程序性事项时行使的裁量权。

除了明确法律或事实问题外,第43.4(c)(d)条还要求申请人提议仲裁庭采取的初期决定程序的形式以及就所提议形式如何能实现第13.113.5款所述的目的发表意见,但是在本案中B方并没有在其申请中提及这两方面。香港法院认为,这在本案当中至多是技术性且轻微的规则违反,并不影响程序公平,因为早在B方提出初期决定程序申请之前,B方就已致信仲裁庭表达其意图,且仲裁庭在收到信件后已经通过第二号程序令指示A方回复B方即将作出的初期决定程序申请以及确定了聆讯日期。在2024425日仲裁庭决定推进初期决定程序后,仲裁庭也指示决定阶段会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因此仲裁庭已经确定了初期决定程序的形式,并且既然仲裁庭决定了推进初期决定程序,很显然仲裁庭已经确信初期决定程序在本案中有助于第13.113.5款所述的目的的实现。

退一步讲,A方显然已豁免了上述技术性违规行为,因为A方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A方积极参与了初期决定程序申请程序,提交了A方的书状,出席了聆讯并提交了补充材料。

由于第43条异议不成立,基于第43条的违反而提出的初期决定程序正当程序异议也不成立。事实上,在A方审查阶段与决定阶段的书状中以及在聆讯中,A方全面地阐述了为何初期决定程序不适用于本案以及初期决定程序中实体争议焦点。特别地,A方提出,B方拒绝延长最终完成日是否合理这一问题,必须结合当时的事实情况加以考量,而这需要对事实进行审查,不应根据初期决定程序草率作出裁决。可见,A方已就其立场充分作出了阐述。

而对于超裁异议,原讼庭指出,《示范法》第34(2)(a)(iii)条仅仅适用于仲裁裁决存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而非提交初期决定程序申请范围以外事项,而本案中B方是否合理拒绝了延期申请属于A提交仲裁的范围。即使将范围限缩在提交初期决定程序申请的事项,本案也满足《示范法》的要求:A主张B方在聆讯中放弃了其答辩状中有关事实部分的主张(即有关于B方是否违约不同意延期的内容)而仅仅促请仲裁庭决定一些合同解释问题。原讼庭认为B方并没有在聆讯中放弃这些内容,而仅仅是向仲裁庭表达A所主张的事实争议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简易地解决,因为协议中的保留金额条款已经明确将各项导致A方无法完成先决条件的风险分配给了A,不存在任何默示条款,除非仅仅存在轻微的未满足条件的情况,则B方理应合理行事延长期限,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因为在最后完成日,大部分的先决条件均未达成。可见,B方在仲裁中延续了其先前书状中的主张,仲裁庭的裁决不应视为超裁。

关于公共政策理由,由于上述异议均不成立,唯二可能支持公共政策理由的就是“明显自相矛盾”和漏判两项理由。然而,原讼庭认为这两项理由也不成立:

首先,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明确支持了B方有关合同解释的主张,即保留金额条款明确将先决条件未完成的风险分配给了A,即只要先决条件未完成,B方就无需支付保留金额,同时仲裁庭也驳回了A方有关默示条款的主张,并认为B方的行为符合协议明文的“合理行事”要求。

A方主张仲裁庭的裁决自相矛盾。一方面,仲裁庭承认在初期决定程序中,其将假定A方所主张的事实均为成立。A方因此认为,仲裁庭应当假定B方拒绝同意延期乃出于不诚实的目的恶意、变化无常、任意行事,且B方应当为A方迟延满足先决条件负重大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仲裁庭却认为B方拒绝延期属于合理行事。同时,由于仲裁庭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A方认为这也构成漏判。

然而,法庭认为,这一表面的自相矛盾之处是非常肤浅的,既然仲裁庭已经决定了保留金额先决条件是风险分配机制,这些先决条件未得到满足,且B方拒绝延期属合理行事,则其余风险应由A方承担,而且仲裁庭也驳回了任何默示条款的主张,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此外,A方的主张所依据的前提假设也是错误的。B方是否善意行事本身属于结论,而初期决定程序本身不可能基于双方共同接受B方未善意或合理行事。仲裁庭应当根据A方所依据的事实来判断是否应当支持B方恶意或不合理行事的认定,而通过认定B方合理地拒绝了A方延期申请,法庭认为仲裁庭也默认拒绝了A方有关B方任意、变化无常或恶意的主张。法庭认为仲裁庭对“不合理拒绝问题”的处理是充分且可理解的。

(二)仲裁费用裁决

原讼庭认为针对费用裁决所提出的正当程序异议不成立,因为即使没有A所要求的细节,A在其书状中也明确提及了B方无正当理由过分开支,批评了B方律师的小时费用和过多人手。同时,在仲裁费用裁决中,仲裁庭也指出A的要求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实践不符,并且综合考虑所有情形,仲裁庭决定酌情减少B方所能获偿的仲裁费用。A方的异议无非是仲裁庭应当更加详细地计算仲裁费用,然而原讼庭认为仲裁庭有权采用这种粗线条的方式确定仲裁费用。

法庭也驳回了未履行职责异议:

首先,A方主张仲裁庭减少仲裁费用的百分比是任意且不具客观基础的,然而仲裁庭在费用裁决中明确阐明了该扣减是基于仲裁庭在众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共同经验,且这属于《仲裁条例》第74.7(a)条和《港仲规则》第34.2条所赋予的裁量权。

其次,根据《仲裁条例》第74(6)条,仲裁庭在评估仲裁费用时无需遵循法庭所依据的基准和实践,且仲裁庭完全有权采取粗线条的方式,根据争议的复杂性、金额和他们的共同经验来评估律师费的总体合理性

A方的主张实际上是在批评仲裁庭有关仲裁费用的决定不正确,但此类实体问题不属于法庭的管辖范围。

最后法庭决定,驳回A方的两项撤销裁决申请,并准予执行仲裁费用裁决。

六、案件评析

本案对于香港法庭如何处理仲裁中的初期决定程序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港仲规则》的初期决定程序并不要求双方过分简洁地将法律或事实争议表达在申请中,而如果案件复杂,申请人完全有权在申请中对另一方的实体论点进行全面复杂地回复。

除此之外,在判断根据初期决定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否超裁时,法院会考虑裁决内容是否超越提交“仲裁”的范围,而非提交“初期决定程序”的范围。而在解读初期决定程序下的仲裁裁决时,香港法院一如既往地采取宽大解释的方式,除非有清晰的证据表明存在程序不公,撤销裁决申请一般难以获得有利结果。在撤裁申请上,法庭并不会因为裁决是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做出的而区别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关于是否“漏判”的裁断和法庭分析路径,亦可以和A v B (arbitral award setting aside) (CFI) [2015] 3 HKLRD 586 案中香港法院对于仲裁员没有处理该案中的时效问题的分析和理据,进行结合,和对照分析。A v B案中香港法庭最终认定存在漏判,而最终判决将有关事宜发还给仲裁庭进行处理,与本案中香港法庭认为并不存在漏判,维护裁决的有效性,实际上采用的都是同样的裁断方法与依据,即考虑有关裁决是否存在实质性且明显的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情况,足以表明存在程序不公。法院的角色,是仅针对那些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具有实质性且明显的自然正义原则违反行为予以纠正,而非对裁决进行逐字推敲,以归咎责任或指责程序中的过失

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仅供与读者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本文中提供的资料与信息,亦受限于相关规定与法律、判例等不时的更新与修改。如果需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意见,需要咨询法律顾问。


郭俊野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仲裁员、调解员

香港大律师公会内地事务常委会联席秘书

香港大律师公会仲裁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香港大学(PCLL, J.D.中国香港法)

北京大学(J.M.中国内地法)


郭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及香港大学法学院。他于香港履德大律师事务所(Rede Chambers)执业,并广泛参与各类民事、刑事案件,专长于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民商事诉讼与国际仲裁事务,尤其专注于投融资争议解决、公司及证券监管、土地、信托,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郭大律师曾被《法律500强》评述为“一位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及“香港地区提供双语法律服务的最佳人选之一”。他亦是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师协会资深会员(FCIArb),及香港大律师公会仲裁事务委员会委员与内地事务常务委员会联席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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