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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和合规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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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芬兰某公司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等6个案例(参考性案例31-36号)作为全省法院第五批参考性案例发布。


参考性案例31号

芬兰某公司诉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外知识产权/调解/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调解指引

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法律适用复杂、市场影响力大、国际关注度高等特点,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是展示中国法治环境与司法形象、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契机与载体。化解此类纠纷时,在消弭纷争的基础上,应坚持“和合共赢”解纷理念,精准把握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商事属性、合作属性、市场属性,树立“止争更要促和、解纷更要赋能”的系统性调解思维,立足法律规则、商业逻辑、维权认知三重维度综合研判,着力消除中外当事人因制度、规则、理念等差异产生的沟通壁垒,深入挖掘诉求背后的商业利益契合点,采取精准靶向释法策略,积极引导当事人转侵权为授权、化争端为合作、变对手为伙伴,以中外主体平等协商、权利保护与产业容错兼顾的涉外知识产权柔性解纷模式,彰显东方调解降成本、保权益、促合作、稳预期的制度优势。



生效文书编号

(2026)黔民终61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芬兰某公司系在芬兰注册成立的高科技企业,其自主开发的某系列钢结构设计与项目管理软件(以下简称案涉软件)在美国完成版权登记,且在全球钢结构设计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芬兰某公司发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与案涉软件功能关联较为密切,该公司在其发布的招聘信息、企业宣传文章及广告视频中多次提及、展示案涉软件,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商业使用案涉软件,侵害芬兰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遂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芬兰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赴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明24台办公电脑中有16台安装了不同版本的18套案涉软件。芬兰某公司据此结合案涉软件正版许可费标准,请求判令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26.15万元。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2025)黔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芬兰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芬兰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按正版软件许可费计算损失,且支持惩罚性赔偿和全部维权合理开支。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软件未进行源代码的比对,且应根据被告实际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调解经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涉软件作为钢结构设计专业领域的常用软件,系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展核心业务不可或缺的工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年均经营利润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但涉案时其唯一的银行账户因另案诉讼被冻结。本案如径行判决,有可能陷入“侵权人败诉即停产、权利人胜诉执行难”的困局。为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二审法院摒弃就案办案思维,通过理念革新、机制创新、方法精进的递进路径,全力推进纠纷调处。

一是明确“和合共赢”解纷理念。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和多次沟通,穿透式掌握了双方的利益契合点:芬兰某公司意在开拓中国市场、培育优质客户;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则需要合法、稳定地使用案涉软件。由此二审法院决定采用“止争更要促和、解纷更要赋能”的系统性调解思维,将办案目标从“解决一个案件”调整为“促成一段合作”,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定下基调。
二是构建“三维研判”诉求分析模型。为精准把握双方核心诉求与现实关切,二审法院从法律规则、商业逻辑、维权认知三重维度进行综合研判。在法律规则维度,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法律争议,对准据法选择、国际公约适用、域外证据审查认定、侵权事实证明标准、商业许可证据采信等关键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裁判走向形成充分预判。在商业逻辑维度,分析探讨芬兰某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许可模式与市场拓展布局,深入了解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年利润、案涉软件与其核心业务的依存度、因其他诉讼导致账户被冻结等现实困境。在维权认知维度,敏锐捕捉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认为赔偿金额远超预期因而产生较大抵触情绪,以及远在芬兰的芬兰某公司总部对异国司法效率和执行风险的顾虑。
三是实施“双向分层”精准释法策略。基于前述研判,二审法院一方面向被告“亮牌”:锲而不舍地对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数次法律释明,系统讲解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分析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和计算依据,清晰展示一旦判决其可能承担的停止经营、高额赔偿等严重后果。同时,反复阐释调解方案对双方利益的衡平考量与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有利保障,引导其从“对抗”转向“算账”,理性看待以合作换发展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向原告“交底”:克服中芬两国时差困难,法院与芬兰某公司总部及代理律师保持高频沟通,实时传递调解进展,反复探讨调解方案,客观告知径行判决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和失去潜在客户的商业损失,展示被告的履约诚意与长期合作潜力,逐步打消芬兰某公司的顾虑,增强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信心及对中国司法环境的信任。


调解结果 

经过多轮磋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当庭逐项确认了包括软件采购价格、授权数量、许可期限、后续培训及维护服务等全部合作细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申请二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于2026年3月30日出具(2026)黔民终61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均专门致电法院,对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工作及耐心细致的调解服务表示感谢。二审法院及时开展判后回访,了解到目前芬兰某公司正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培训、维护、指导等正版增值服务,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按期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参考性案例32号

赵某、宋某、刘某、高某诉兰某肖像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肖像权/人格权/“AI换脸”技术 


裁判要点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AI换脸”技术本质是对肖像权人的面部进行读取和重塑,利用AI换脸技术恶意合成不雅照片,侵犯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技术娱乐性不能掩盖其侵权本质。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本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更不得违法利用AI技术提取、合成他人肖像进行恶意丑化、玷污式恶搞,或者将他人的脸替换到不雅照片中,否则将直接侵害相关权利人的肖像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生效文书编号

(2025)黔01民终973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宋某、刘某、高某诉称,被告兰某系四原告的初高中同学。2023年3月,被告兰某用长期以来私自盗用的四原告生活照,违法通过外网付费剪辑不雅照片视频,并附文侮辱,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严重损害原告的精神状态,并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四原告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通过公开发表微信朋友圈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查、公开、连续十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辩称,被告虽然在另案中承认P图的事实,但并未以此营利或传播。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等行为,对其诉请的金额及事实理由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宋某、刘某、高某与兰某系同学关系,兰某利用外网将四原告发布在朋友圈的生活照发送至外网平台,以付费AI换图技术换成不雅照并在照片上附侮辱性的文字发布在境外网站上,被案外人罗某发现后报警。现四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四人的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黔0113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连续三日向原告赵某、宋某、刘某、高某进行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确定);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宋某、刘某、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宋某、刘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兰某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5)黔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兰某利用外网将赵某、宋某、刘某、高某的生活照发送至外网平台以付费AI换图技术,将四人的生活照片换成不雅照,后诉讼双方因该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兰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事件在诉讼双方的共同好友圈中传播,使得赵某、宋某、刘某、高某遭受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兰某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由兰某在微信朋友圈内赔礼道歉三天并向赵某、宋某、刘某、高某分别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参考性案例33号

邓某裁定减刑案


关键词

刑事/减刑/漏罪/数罪并罚/实际执行刑期


裁判要点

针对刑罚执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发现漏罪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发现漏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是否应扣除前罪已实际执行的刑期未作出明确规定。对该类罪犯减刑时,应探究《刑法》关于漏罪数罪并罚的立法精神,与服刑期间犯新罪的情形进行区分,以“举重以明轻”为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的精神,对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扣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生效文书编号

(2025)黔刑更监1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罪犯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7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2011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发现邓某曾于1995年4月10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将其解回再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邓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邓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将邓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7年至2023年,根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邓某共获得三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减刑裁定均未扣除邓某发现漏罪前已实际执行的刑期。2025年3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15)黔高刑执字第206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裁判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2025)黔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一、维持本院2015)黔高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刑更1504号刑事裁定、(2019)黔04刑更2373号刑事裁定、(2023)黔04刑更216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邓某的减刑幅度部分。即将罪犯邓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二、撤销上述刑事裁定中的刑期执行起止时间;三、对罪犯邓某原判决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扣减(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11月26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在量刑时,无期徒刑数罪并罚遵循吸收原则,邓某因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阶段,确定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时应充分考虑邓某在漏罪判决前已实际服刑多年的客观情况,在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依照刑法关于漏罪“先并后减”的并罚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扣减,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性案例34号

辛某、马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减肥药/麻黄碱


裁判要点

麻黄碱为第一类制毒化学品,是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同时,麻黄碱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麻黄碱成分的,其行为依法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生效文书编号

(2025)黔刑终4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辛某无合法销售资质,明知韩国处方减肥药在中国境内不能销售,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马某、胡某、程某、王某(系原中文名,外国人)等人作为下线代理将韩国处方减肥药销售到全国各地。经查,辛某向他人销售韩国处方减肥药,获得货款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马某从辛某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后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17万余元。胡某从辛某处购买上述减肥药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12万余元。程某从辛某处购买减肥药并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5万余元。王某从辛某处购买上述减肥药销售给他人,获得货款人民币2万余元。

2023年8月14日,被害人李某从被告人辛某处购买韩国处方减肥药服用后身体不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抓获辛某后,从其住处查扣“7粒”“普通蝴蝶”等6种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共计净重4087.5克。经鉴定,从李某处扣押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以及从辛某住处查扣的6种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均含有麻黄碱、咖啡因成分。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涉及外国人犯罪,由中级法院管辖)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4)黔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四、被告人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将查扣的各被告人作案工具、韩国处方减肥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日作出(2025)黔刑终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马某售出的减肥药与辛某销售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不具有同一性,认定马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药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但在案证据证实,首先,案发后,从被害人李某处扣押的韩国处方减肥药以及从辛某住处查扣的各类版本韩国处方减肥药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属有毒有害成分。其次,马某销售给他人的减肥药均系从辛某处购买,且其所销售减肥药的外包装特征、各种版本减肥药的颜色、形状等物理形态、组合构成均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马某与辛某销售的韩国处方减肥药具有同一性。再次,马某无销售韩国处方减肥药的资质及许可,其在与辛某、胡某等人通过手机聊天已知晓销售涉案减肥药违法,且多名向马某购买减肥药的顾客向其反映服食后有昏倒、恶心等不良反应后,仍继续销售该减肥药。综上,马某等人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韩国处方减肥药掺杂有毒有害的非保健品原料仍销售,马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参考性案例35号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征缴税款/土地增值税/诚信政府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裁判要点

诚信政府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要求在程序透明、政策稳定、利益平衡等方面体现善意和公正;正当程序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程序执法,更要求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从而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作用。本案中,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直接影响增值额扣除项目的计算和适用税率的认定。报税材料仅有公用建筑面积总数而未明确每个车位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可售面积的机会。


生效文书编号

(2025)黔行再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四条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建房〔1995〕517号)第五条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始建设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对某房开公司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后,向某房开公司作出安税二分通〔2023〕1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某房开公司收到后对涉税事项向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进行了陈述,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对某房开公司的陈述报告进行了答复。2023年4月10日,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向某房开公司作出安税二分通〔2023〕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117号税务事项通知),核定某房开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某房开公司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安龙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龙县税务局作出安税复决字〔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维持117号税务事项通知。某房开公司不服,认为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以案涉房开项目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车位建筑面积错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17号税务事项通知;2.撤销2号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3)黔23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房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黔23行终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房开公司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黔行申7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黔行再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3)黔23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23行终26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安税二分通〔2023〕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四、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安税复决字〔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7号税务事项通知及2号复议决定中有关土地增值税的处理内容是否合法。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该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因此,房地产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土地使用权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房地产转让相关税金+其他项目)。依照《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当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属于同一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因此,地下车位开发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总成本费用×地下车位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从上述公式可知,本案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直接影响某房开公司增值额扣除项目的计算,且由于土地增值税采取超额累进税率计税,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会进一步影响某房开公司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本案中,税务主管机关与某房开公司对“建筑面积=专有面积+公摊面积”不持异议,但某房开公司提交的报税资料中没有明确每个车位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遂依据报税资料中的车位产权面积(未含公摊)认定可售面积。根据某房开公司的再审理由和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安龙县税务局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应重点审查税务机关在根据现有的报送材料做出的处理可能对纳税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能否径行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某房开公司提供的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地下车位的公用建筑面积总数。安龙县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通过审查发现上述可售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并发函给安龙县自然资源局询问车位面积登记办理等情况,系积极履行审查职责,应予正面评价;但诚信政府和正当程序原则核心在于保证执法结果实体上的正确,而非仅仅完善执法程序。诚信政府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要求在程序透明、政策稳定、利益平衡等方面体现善意和公正;正当程序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程序执法,更要求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从而对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作用。
建筑面积包含专有面积和公摊面积系《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的明确规定,也是房地产交易领域的普遍共识。且从全省实践看,部分地区亦将产权车位的公摊面积一并计入可售建筑面积,税务执法实践不统一必然不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税收法治营商环境,亦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本案中,即便案涉报税材料没有明确单个地下车位的公摊面积,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安龙县税务局负责案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在明知以专有面积计算增值额扣除项目不当且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面积的机会。其径行以案涉地下车位的专有面积计算增值额扣减项目,将地下车位公用建筑部分的成本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对某房开公司案涉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和适用税率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安龙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作出的117号税务事项通知、安龙县税务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参考性案例36号

王某与某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执行听证/调解书/履行内容模糊


裁判要点   

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组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同一时间集中在特定场合内,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作出相应处理的司法活动针对调解书履行内容及标准模糊的难题,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听证搭建对话平台,让当事人在公平、公开的环境下“把话说透、把理辩明”,妥善解决了履行内容及标准模糊的难题,实质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解决方案。



生效文书编号

(2025)黔2630执145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能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在2024年11月30日前清理因铺设天然气管道而遗留在原告王某地名(干某地)二丘田里面的石块等建筑材料,确保原告王某能够进行正常耕种。二、由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青苗等损失2500元(此款由被告打至王某丈夫张某一卡通存折账户)”。法院依法出具了(2024)黔2630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

因某能源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2024)黔2630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由某能源有限公司清理因铺设天然气管道而遗留在王某地名(干某地)二丘田里面的石块等建筑材料,确保王某能够进行正常耕种。


裁判结果     

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某能源有限公司清理了填埋的石块并将损毁的田坎修复完毕,但双方因案涉农田田坎修复用料问题产生争议。某能源有限公司表示已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案涉农田已经具备正常耕种能力;王某则表示该公司使用生态袋装砂石泥土进行修复,随时可能再次垮塌,影响农田正常耕作,要求使用水泥进行修复加固。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分歧大。为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执行法院决定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并邀请了县人大、政协及检察院等相关部门人员参与。在执行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各自观点,围绕调解书约定内容、田坎修复问题及后续维护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执行法院在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及查看现场后,耐心向双方释法明理,一方面向王某解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释明水泥加固的法律限制,采用水泥加固田坎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问题;另一方面向某能源有限公司阐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的条款,强调保护耕地红线、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的重大意义,促使其认识到责任不仅在于一次性修复,更在于保障修复效果的持久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院代表和村委代表也相继发表了意见,为纠纷化解提供多元视角。最终,某能源有限公司表示,若田坎再次垮塌,将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维修,既保障王某正常耕种,也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王某予以认可。法院通过执行听证,不仅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更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使得案件实际执结。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针对调解书履行内容及标准模糊的难题,不能简单机械办案,而是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通过规范化的听证程序,严格遵循“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流程,精准锁定“修复标准”这一争议焦点,明确界定执行内容及解决方案。

一是搭建对话平台,“田边听证”聚合力。针对修复标准争议大、专业性强等特点,执行法院创新采用“1+N”协同听证模式,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院代表及村委干部共同参与,并将听证现场搬到距离农田200米的水泥坝上。听证会上,王某充分表达“田坎未作水泥加固影响耕作安全”的担忧,某能源有限公司详细阐述“生态袋堆砌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技术考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场查看水稻长势,检察院代表全程监督程序规范,村委干部结合农耕经验提出修复建议。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又以可视化方式呈现争议焦点,为后续实质性化解奠定基础。
二是保障双重安全,“双向释法”解难题。执行法院紧扣“既要保障耕地安全又要维护管道安全”的双重目标,采取“双向释法”策略,一方面向企业解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强调耕地修复需达到“可长期稳定耕作”标准,明确企业负有持续维护责任;另一方面向农户阐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说明水泥加固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通过将法律条文转化为通俗易懂的“田间语言”,引导双方认识到权利义务的边界,促使企业作出“垮塌即修复”的承诺,既保障申请执行人正常耕种,也确保了天然气管道安全。


来源:贵州高院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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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简介

李明燕律师团队致力于研究合规理论;弘扬合规文化;协助企业建立与其发展阶段相适应的、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以及合规风险应对机制。

李明燕律师,高文律师事务所金融市场部负责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研究生,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20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对外经贸大学校外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擅长公司治理、合规与制度建设,跨境合规,制裁与反制裁,贸易管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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