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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中的主从犯

走私案中的主从犯 关法通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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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在认定主从犯时,在走私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及作用是考量的关键因素。

走私犯罪因链条长、主体复杂,多呈现共同犯罪形态。其中,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关乎量刑轻重,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

本文基于十三例入库案例及近年八百余篇裁判文书,结合典型判例,系统梳理实务中走私犯罪主从犯认定的裁判逻辑与核心维度。

一、案例中主从犯认定的维度

实务中,走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维度展开:

(一)犯意的提起与形成

犯意提起是犯罪活动的逻辑起点,对犯罪行为具有驱动作用,是判定主从犯的重要因素。

在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确立了综合认定原则:需结合犯意提起、犯罪发展阶段及全部事实考量;不能仅拘泥于个案数额,应综合参与情况及获利比重;同时兼顾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该案中,因走私犯意由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主导,且其完成了组织指挥及关键报关行为,故被认定为主犯,国内货主则被认定为从犯。

法院明确指出,若走私货物进境犯意非由国内货主引起,而是由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主导,结合其他因素,前者可认定为从犯。

值得注意的是,若犯意发起人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需结合其他维度综合评判。

(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及作用

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反映其功能定位与实质贡献,是法院认定的关键标准。

在王某等人走私案中,王某作为船只实际控制人起组织指挥作用,陈某丙负责联系装载,李某负责航行驾驶,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黎某、张某仅听从安排从事辅助工作,被认定为从犯。

在林义焰等走私废物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林义焰组织货源,周天荣、郑扬杰负责运输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娄底盛鸿公司等走私废物案中,谢某作为主管人员明知故犯并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相关被告单位及其他责任人亦因作用主要被认定为主犯。

综上,在走私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及作用是法院认定主从犯的核心考量因素。

一般而言,参与组织谋划、制假单证、虚假申报等核心行为,具有组织、指挥、决策支配地位的被告人,多被认定为主犯;仅提供辅助、听从安排、不参与核心环节者,多被认定为从犯。

(三)利益分配

非法利益的分配流向是重要考量维度。主要获利者通常认定为主犯,仅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报酬者一般为从犯。

在薛某某走私案中,因其仅按境内收货人要求提供伪报、分拆包裹等帮助,并非真实获利人,最终被认定为从犯。

而在林义焰案中,周天荣、郑扬杰因“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均被认定为主犯。

综上,实务中各维度并非孤立适用。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是核心因素,犯意提起及利益归属等互为佐证,共同构成完整的评价体系。

二、主从犯认定中的特殊情形

(一)分案处理中的主从犯认定

走私案件常因链条长、涉及人多而分案处理。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并实现量刑均衡至关重要。

以薛某某案为例,境内收货人已另案判决,薛某某作为境外发货人被分案处理。法院认定其非纳税义务人,仅实施辅助行为且非真实获利人,故为从犯。

学界与实务界观点认为,对于“委托包税”型或分案处理的走私案件,应坚持整体评价原则。即便被告人在到案共犯中作用较大,但若相较于未归案的组织者作用较小,仍应认定为从犯,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分案处理仅是程序安排,不应改变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逻辑。对主从犯的判断应置于全案整体结构中,综合考察犯意、实施、分配等环节,避免因程序拆分导致责任认定片面化。


(二)单位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

单位犯罪的主从犯认定涉及两个层面:

1. 各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

应根据各单位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及利润分配情况综合认定。例如在娄底盛鸿公司案中,直接参与伪报、变换港口的货主单位被认定为主犯,仅介绍业务未参与通关的单位被认定为从犯。

2. 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之间主从犯的认定

最高法批复指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按作用判处。但“可不区分”不等于“一律不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明确:所在单位系从犯但个人作用较大的,可认定为主犯;所在单位系主犯但个人作用较小的,可认定为从犯;普通员工一般认定为从犯。即个人地位不一定完全依附于单位地位。

若责任人员参与核心行为、作用突出,即便单位为从犯,个人亦可为主犯;反之,若单位为从犯但个人仅履行职责、未参与决策,仍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走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应置于全案共同犯罪的整体结构中,综合考察犯意提起、行为支配力、参与程度、利益归属等多个维度,避免单一标准片面适用,以实现罪责认定与刑罚裁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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