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目次
一、公共资源类商标的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
二、公共资源类商标保护的固有局限
三、知名度、显著性与商标权的保护强弱
四、市场混淆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关键作用
五、结语
引言
从“小面”争议到近期某国际大牌与奶茶品牌的商标诉讼,商标侵权话题屡受关注。此类讨论虽观点多元,甚至夹杂非专业声音,但不应视为洪水猛兽。公众讨论是检验法律常识与社会接受度的重要途径。正如美国法院在路易威登诉豪特案中指出,知名商标的强显著性使消费者能识别戏仿,这属于常识范畴。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闭门造车,审级制度本身即为观察社情民意提供了缓冲窗口。
本文基于中国、新加坡及美国涉及 LV“四花瓣”图形商标的案件,探讨公共资源类标识的商标授权与保护问题,重点分析一般法律适用逻辑。
一、公共资源类商标的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
《商标法》将禁止注册事由分为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公共资源类标识(如传统文化符号、名山大川等)能否注册,需视其是否落入禁注范围。原则上,纳入法定禁注事由的禁止注册;未明确禁止的,通常允许注册,但需甄别其显著性。
(一)涉及商标禁用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对部分公共资源有明确限制。例如,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国家公园标志及地理标志等,原则上不得注册或使用,除非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此外,2026 年修订的《商标法》第 19 条将“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列为绝对事由。司法实践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指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如囤积商标)。对于使用名山大川等公共资源是否构成“不正当占用”,目前尚无一概禁止的规定,未来可探索但范围不宜过宽。
(二)涉及显著性的情形
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公共资源类标识(如宝相花、柿蒂纹、四叶草纹样)因历史悠久、广泛使用,往往缺乏识别单一来源的功能,难以具备固有显著性。若直接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导致公共资源被垄断。但若在此基础上进行独特的艺术创作,使其明显区别于原型并产生识别性,则可获准注册。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商标即便获准注册,其权利也具有天然局限性:不能排斥他人在同源公共资源基础上进行的独立设计与创作,只要不构成足以引起混淆的抄袭模仿,各方即可相安无事。
(三)我国商标授权确权实践标准的前松后紧
我国商标授权标准呈逐步收紧态势。早年获准注册的部分商标,若未经使用产生强显著性,在保护上应予以弱化处理,甚至可因缺乏显著性被宣告无效。
二、公共资源类商标保护的固有局限
(一)商标权保护与侵权判定的两种模式
商标侵权判定存在“信息传递模式”与“商誉侵占模式”。前者以防混淆为核心,保护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后者旨在保护驰名商标承载的商誉不被淡化或搭便车,适用于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基础定位仍为信息传递模式,即以市场混淆为基点。虽有引入商誉保护因素(如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仍以“误导公众”为前提,未完全脱离混淆框架,未赋予商标“纯商标权”式的广泛排他性。
(二)我国《商标法》的信息传递模式定位
2013 年《商标法》修订明确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侵权要件,强化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法律条文虽区分“容易导致混淆”与“误导公众”,但司法解释表明二者本质均指向广义的市场混淆(包括关联关系混淆),并未采纳欧美法中完全独立的反淡化制度。因此,我国商标保护仍立足于防止市场混淆。
(三)两种模式与商标权的保护强弱
司法实践中,商标保护强度与显著性及知名度挂钩。显著性强体现信息传递模式的要求,知名度高则体现商誉侵占模式的考量。在路易威登诉时间廊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四花瓣”图形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一部分,但单独用于手表时缺乏足够知名度,且被告产品在售渠道、价格、受众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足以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侵权。该判决体现了在信息传递模式下,结合具体场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严谨逻辑。
三、知名度、显著性与商标权的保护强弱
(一)知名度并不当然传导
大品牌在多类别注册的防御性商标,若未在特定类别实际使用或知名度不足,其核心品牌的知名度不能当然传导至该类别。在路易威登案中,法院明确指出"LV"字母组合的知名度不能直接等同于“四花瓣”图形在手表商品上的知名度。除非商标构成要素高度一致且具有传导事实基础,否则需单独认定各商标的知名度。
(二)知名度与防御商标
我国不承认纯粹的防御商标制度,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为防御目的注册但未大规模使用的商标,应采取弱保护策略。不能仅凭核心商标的知名度概括认定防御商标的知名度,需考察其单独使用和宣传情况,防止过度保护。
(三)显著性、知名度与商标权保护的正向关系
商标权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公共资源类商标因来源局限,显著性先天不足;若叠加知名度不高,其排斥力更弱。这是此类商标在侵权诉讼中往往难以获得强保护的重要原因。
(四)商标的知名度与可商品化和许可关系
商标许可及损害赔偿计算通常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若商标缺乏知名度,则不具备许可交易的市场基础,以许可费基数计算赔偿亦缺乏依据。
(五)公共资源类商标的保护强弱
公共资源类商标即便获准注册,其保护仍受限于公共来源属性:首先,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等公共资源表明来源;其次,不能排斥他人基于同源公共资源的独立创作;再次,近似判断应侧重于区别性特征而非整体形象,因为整体形象往往具有同源性。
四、市场混淆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关键作用
市场混淆是商标侵权判断的核心与终局要件。即便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若无混淆可能性,亦不构成侵权。
(一)市场混淆要素由司法到立法的转变
2013 年《商标法》修订前,混淆因素主要通过司法解释融入“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的判断中;修订后,“容易导致混淆”成为独立的法定要件。这一变化明确了混淆在侵权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
(二)混淆可能性与混淆盖然性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应解读为“混淆盖然性”,即较大的混淆可能性,而非微小的可能性。这要求综合考量商标音形义、使用场景、商品价格、受众群体等多重因素。仅凭标识相似而忽略实际市场情境,不足以认定侵权。
(三)市场混淆不同于联想
看到标识产生联想(如由“四季”想到“全季”)不等于市场混淆。混淆要求达到误认来源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如许可、关联关系)的程度。单纯的联想因关联度不足,不构成侵权。在近期某大牌与奶茶品牌的争议中,消费者看到奶茶四叶草联想到大牌四叶花,更多属于联想范畴,难以认定为实质性的市场混淆或商誉搭便车。
五、结语
商标侵权判断兼具主观裁量与客观规律,需兼顾法律专业性与社会常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对符号的绝对垄断,而是对识别力的保护。对于公共资源类商标,更应警惕符号垄断,坚持将商标视为信息传递工具。司法裁判应在保护权利与维护自由竞争、公有领域元素使用之间寻求平衡,避免片面强调严格保护而偏离中立立场。唯有综合考量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及市场情境,作出符合常识与法理的判断,方能令人信服。
注释
【1】LOUIS VUITTON v. HAUTE DIGGITY DOG, LLC.
【2】《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 条。
【3】《商标法》第 17 条。
【4】知产宝 MCP:"LV 图形谱系调查报告”,载《知产力》2026 年 7 月 11 日。
【5】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219 页。
【6】最高人民法院第 47 号指导案例。
【7】-【17】参见 Robert G Bone, Frank I. Schechter 等相关学术著作及案例评析。
【18】2026 年修订的《商标法》第 21 条。
【19】-【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及相关解读。
【21】-【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345 号等判决书。
【26】-【42】参见 Stacey L. Dogan, WIPO 报告及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等文献。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