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吕先生系亲戚,吕先生与沈女士为夫妻。2011 年 9 月,吕先生以市政土方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先生借款 50 万元(现金交付)。后续双方多次往来,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对账结算:吕先生就 50 万元本金及累积利息出具借条,确认本息合计 98 万元(其中利息 48 万元);另就此前累积的 25 万元借款出具无息借条。
因吕先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先生将其夫妇诉至法院,主张借款本金 75 万元、利息 48 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 50 万元借款真实性:2011 年借条真实有效,吕先生当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 还款性质争议:2012 年至 2013 年间,吕先生及其亲属共转账 24 万元。吕先生主张为归还本金,原告主张为支付利息。
- 25 万元借款构成:2017 年借条载明 25 万元。吕先生辩称仅收到部分款项,其余涉赌博债务,但未举证。
- 卖车抵债抗辩:吕先生主张 2017 年 5 月卖车所得 10 万元用于帮原告还债,应在 25 万元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已纳入同年 9 月的结算范围。
- 公司经营背景:涉案公司成立于 1999 年,吕先生持股 60% 任法定代表人,沈女士持股 40% 任监事,经营范围涵盖市政工程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法院认为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 利息约定成立:虽 50 万元借条未写明利率,但结合历年固定金额还款记录及结算时确认欠付 48 万元利息的事实,推定双方约定年利率为 24%。被告支付的 24 万元认定为利息。
- 结算凭证效力:25 万元借条系双方事后结算凭证。吕先生关于赌博欠款及卖车款抵扣的主张缺乏证据,且卖车行为发生在结算之前,视为已纳入结算,故该笔借款成立。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设立并经营的公司,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沈女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利息计算标准:约定年利率 24% 未超法律保护上限;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 LPR 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吕先生、沈女士共同偿还张先生借款本金 75 万元、利息 48 万元,并支付以 75 万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2 月 18 日起按 LPR 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警示与合规建议
公司借款≠家庭免责,夫妻共同持股可能让配偶连带担责
本案中,沈女士虽未签字,但因公司由夫妻共管且借款用于经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家族式经营企业,若配偶持有股份,家庭财产极易与公司经营风险绑定。
合规建议:确需以公司名义借款时,应确保用途清晰、流向明确。若需隔离家庭风险,应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夫妻直接共同持股,或通过章程明确债务承担机制。
借条是“结算凭证”,事后翻供几乎不可能
法院以最终结算借条为准,未采纳被告关于“实际收款少”或“包含非法债务”的抗辩。签署借条即代表对债务金额和性质的最终确认,除非有确凿反证,否则难以推翻。
合规建议:签署借条、对账单前务必逐项核实。如有异议,必须在签字前提出并修正,切勿事后主张。
利息约定即使不写利率,也可能被法院“推定”
即便借条未载明利率,若有规律的付息记录(如本案中年付 24%),法院可据此推定利息约定存在。
合规建议:出借人应在借条中明确利率、计息方式及周期;借款人若反对高息,应在签约时书面提出异议。
“帮你还债”不等于“你还我钱”,涉及不同法律关系需独立处理
被告主张的代偿款项因发生在结算日前,被视为已纳入总账。若存在多笔往来,需证明该款项未被纳入结算才能主张抵扣。
合规建议:多方资金往来应定期对账并形成书面文件,明确每笔款项性质(借款、还款、代付等),避免混同导致举证不能。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约束力,不可随意撤回
吕先生当庭认可 50 万元收款事实,成为定案关键。诉讼中的自认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回。
合规建议:出庭前应充分准备,核对每一笔事实。对不确定事项应如实说明,避免贸然承认。
律师简介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