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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观察|跨境争议解决之中国企业赴德合资中的控制权风险

睿智·观察|跨境争议解决之中国企业赴德合资中的控制权风险 WITSUS睿智咨询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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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清华 中国和美国加州执业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融资,包括证券发行、外商直接投资等,尤其擅长境内外收购和兼并、公司改制重组、私募股权投资。

施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投资与并购、公司投融资等。

中国企业赴德设立合资公司时,常将持股比例视为控制权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架构下,多数股权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控制权。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管理层议事规则及股东会保留事项等治理文件,均可能对控股股东的决策力构成实质性限制。

本文以中德合资企业为例,深入剖析“控股不控权”的治理风险:即中方虽持有多数股权,但因章程约定修改章程、资本措施、重组、企业合同、清算及股份处置等关键事项需极高比例表决通过,且管理层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交易需经股东会批准,导致小股东拥有事实上的否决权。这种治理结构若设计不当,极易将商业纠纷升级为复杂的跨境公司治理争议,涉及章程解释、决议有效性及管理权限边界等诸多法律难题。

德国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章程自治空间,股东权利及行使方式可通过文件具体约定。因此,中方企业在德投资时,对控制权的审查不能止步于股权比例,必须深入评估治理文件能否将股权优势转化为稳定、可执行的决策权,并提前规划争议发生时的救济路径。


一、股权比例的治理限度

多数股权通常是控制权的基础,意味着股东可在股东会上形成多数意见,进而影响管理层任命、业务计划及重大交易。但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能够重塑股东会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力边界。

若章程或股东协议规定特定事项需超多数表决(如 75% 或 90%)或小股东一致同意,多数股权的实际效力将被大幅削弱。此时,持股比例仅能保障经济利益分配,却无法确保在公司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小股东可通过阻止达到法定表决比例,获得事实上的否决权。此外,若管理层议事规则将大量运营事项上收至股东会审议,即便控股股东能影响管理层人选,也难以推动具体决策,导致“有股权无控制权”的局面。

二、特别多数决的适用事项边界

法律设置特别多数决旨在保护小股东,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改变公司结构或稀释股权。在德国合资企业中,对修改章程、重组、清算、解散及处置核心资产等事项设定高表决比例符合商业惯例及法律规定。

然而,若特别多数决适用范围过度扩大至商业计划、融资安排、合同签署、诉讼、知识产权或关联交易等日常运营事项,其性质将从“防御性保护”异化为“经营性否决权”。这将导致小股东虽无多数股权,却能阻断公司经营决策,使控股股东难以单方推动战略实施。因此,特别多数决应严格限定于涉及公司组织基础和股东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日常经营、预算执行及常规合同不应纳入其中,以免治理机制沦为掣肘工具

三、保留事项与管理权限

管理层议事规则界定了股东会与管理层的权限边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原则上拥有广泛的对外代表权,但内部授权规则对其行为选择影响深远。若保留事项范围过宽,要求商业计划、合同签署、融资、预算执行等均需事前股东批准,管理层的自主空间将被严重压缩。

在股东分歧时,管理层出于责任风险考量,往往避免推进存在审批争议的事项,导致公司运营停滞。对中方控股股东而言,控制管理人员不等于控制公司运营。若管理层缺乏清晰、稳定的独立行事权,且股东决议受制于小股东否决权,控股股东的权力将在执行层面被实质架空。因此,保留事项制度应在监督重大事项与确保运营效率之间取得平衡,避免将正常经营判断过度上收至股东会,防止批准权异化为拖延或否决工具。

四、跨境控制权争议的解决难点

德国合资企业的控制权争议往往比一般合同纠纷更为复杂,涉及公司治理、协议执行及日常经营等多维度问题。其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律基础复杂。公司章程具有组织法效力,直接分配权力;股东协议则为合同安排。若两者定义不清或存在冲突,争议解决机构在界定权利时将面临解释困难。中方若仅关注股权比例而忽视治理文件的协调,即便启动程序也难以迅速重获控制权。

第二,救济途径多元且分割。股东协议违约可通过仲裁解决,但涉及决议有效性、管理层任免、章程修改等问题,往往需依赖德国当地法院或注册机构。跨境争议条款需明确区分不同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与当地程序的协调机制。

第三,临时救济至关重要。控制权争议常发生在融资、签约、资产处置等关键节点。若仅事后寻求赔偿,中方可能已错失商机或无法逆转运营结构改变。因此,合资协议应预设临时禁令、紧急仲裁员及争议期间的最低决策机制,以维持公司基本运转。

五、控制权安排的完善建议

中国企业赴德投资,应将治理安排作为核心内容而非附属条款进行审查。为避免“控股不控权”,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控制权安排:

首先,在交易谈判阶段明确控制事项。区分哪些属于小股东保护的 fundamental 事项(如章程修改、重组),哪些属于管理层自主经营的常规事项,哪些应由控股股东主导的战略事项。这些安排应在结构设计阶段作为商业条件确定,而非留待文件起草时被动审查。

其次,严格限定特别多数决范围。仅将涉及公司组织基础和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纳入高比例表决范围。对于商业计划、常规合同、诉讼处理等运营事项,应避免适用特别多数决,或设置客观的判断标准(如交易金额、业务类型),防止小股东滥用否决权。

再次,保障管理层权限的独立性与可执行性。中方股东不仅要看重提名权,更要关注管理层在内部规则下的实际行事权。管理层议事规则应平衡监督与效率,避免将日常经营事项过度上收,确保董事总经理拥有清晰、稳定的授权以推动公司运营。

最后,同步设计僵局解决机制。特别多数决和保留事项若无后续处理安排,易在股东分歧时转化为治理僵局。应建立分层处理机制:从项目组协商到高层讨论,再到引入独立专家意见;若长期无法解决且影响持续经营,应触发股权退出或调整等终局性安排,确保公司在分歧中仍有运行或有序退出的通道。

综上,完善的治理安排旨在平衡小股东保护、管理层效率与控股股东主导权。只有在交易初期系统设计表决机制、保留事项和僵局条款,才能避免未来陷入治理困境,并在争议发生时获得有效救济。


[1] 德国法下的“企业合同”(Unternehmensvertrag)通常包括控制协议和利润转移协议。控制协议指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置于另一企业指挥之下;利润转移协议指公司承诺将其全部利润转移给另一企业。

[2]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 45 条规定,股东权利及管理权除法律强制规定外,依公司章程确定。

[3] GmbHG 第 46 条列举了股东会职权,包括财报批准、出资催缴、董事总经理任免及索赔主张等。

[4] 根据 GmbHG 第 53 条、第 60 条及德国企业重组法(UmwG)相关规定,章程修改、公司解散、合并及分立原则上需经至少四分之三多数通过,章程可规定更高要求。

[5] GmbHG 第 3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总经理在诉讼内外代表;若有多名董事总经理,原则上共同代表,但章程可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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