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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 | 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误认标准的司法演进

姚建军 | 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误认标准的司法演进 知产前沿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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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引言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与价值

二、混淆标准的规范基础与演进脉络

三、混淆类型的扩展:从来源混淆到多元混淆

四、混淆认定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问题:混淆与淡化的交织

·结语

摘 要:

2026 年 7 月,苏州中院就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的四叶花卉图形构成侵权并判赔 1030 万元。该案的核心争议不仅在于赔偿金额,更触及商标侵权判定的关键难题:当被诉标识在图形层面与注册商标近似时,如何认定其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本文以该案为引,系统梳理当前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误认认定的司法动态。

引 言

2026 年 7 月,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一审落槌。苏州中院认定被告在品牌 Logo、门店装潢及产品包装中使用的四叶花卉图形,侵害了原告 7 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 1030 万元并消除影响。该案引发舆论热议:一方认为涉案图形源于唐代宝相花,属公共資源;另一方则强调原告商标的合法注册与长期商誉积累。亦有观点质疑千万级赔偿过重。

鉴于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本文不对实体裁判进行评价,而是聚焦该案折射出的核心法律难题——混淆误认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既是理论争论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演化的前沿。以下将从混淆可能性的内涵、立法演进、理论发展及实践动态等维度,呈现当前的司法动向。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与价值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可能性,是指未经许可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交易中,足以使公众对提供者、控制主体或商誉归属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双方存在授权、关联、隶属等特殊商事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状态。

混淆可能性的成立仅要求具备“盖然性”,不以实际发生混淆结果为要件。即便暂无真实消费者误购或纠纷,只要结合标识使用方式、经营场所、品牌知名度及消费习惯,能推导出混淆的高度可能性,即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反之,若仅有极个别认知偏差,缺乏普遍性与稳定性,则不认定混淆成立。

(二)混淆可能性的价值

1. 限定保护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商标权是有限的排他私权,旨在规制破坏识别功能的行为,而非干预正常的商业借鉴或行业通用表达,以此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竞争利益。

2. 回归制度本源,坚守识别功能。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区分市场主体。混淆可能性标准始终围绕识别功能是否受损展开,避免脱离制度目的的形式化裁判。

3. 适应复杂场景,实现动态衡平。面对电商直播、跨界联名等新型商业模式,静态的外观比对规则已显不足。混淆可能性的动态综合裁量有助于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二、混淆标准的规范基础与演进脉络

从“双重近似”到“混淆标准”的立法转向。我国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经历了显著演变。早期主要关注商标及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即“双重近似标准”。随着市场环境复杂化,该标准逐渐显露出局限性,司法实践开始回归商标指示来源的本原,引入混淆标准。

2001 年《商标法》修正时仍沿用“双重近似标准”,未明确强调混淆要件,这在当时粗放型经济模式下尚可适用,但客观上助推了非使用目的的商标抢注,导致对商标权的过度保护,挤压了市场竞争空间。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界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时,引入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要件,实质上是将混淆作为判断近似的标准(即“混淆性近似标准”),而非独立的侵权构成要件。2013 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后,第 57 条第 2 项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虽有观点认为此举确立了混淆可能性的独立地位,但 2020 年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显示,“商标近似”的定义仍包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内容。这表明,过去二十余年间,混淆标准虽已重塑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但在规范层面仍主要依附于商标近似性判断,尚未完全形成平行的独立要件,其在实务中的定位仍是争议焦点。

三、混淆类型的扩展:从来源混淆到多元混淆

随着市场形态复杂化,司法实践对“混淆”的理解已超越传统的来源混淆,扩展至关联混淆、反向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等多种形态。

(一)来源混淆与关联混淆

这是最基础的混淆类型。制止来源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要求。而关联混淆指公众误认为被诉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关联等特定联系。2020 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将“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纳入“容易导致混淆”的内涵,为关联混淆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通常发生在后使用者市场影响力强于在先权利人的情形,导致公众误认为在先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这是一种“挤压”式的混淆,强大的一方通过大规模宣传,使公众误以为商标归其所有,从而压缩在先权利人的生存空间。我国司法对此应对不一:有的法院通过扩张解释“误认”来适用,有的直接使用“反向混淆”概念,还有的转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售前混淆(初始兴趣混淆)多见于网络环境,如将他人商标设为搜索关键词,引导消费者进入非权利人网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肯定了这一理论,认为其剥夺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售后混淆则关注购买完成后的行为,即消费者购买时未混淆,但其使用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产生混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售后混淆总体持谨慎态度。

四、混淆认定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

(一)“多因素综合考量”的共识与分歧

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曾归纳出全面框架:商标标志近似度、商品类似度、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公众注意程度,以及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证据等。然而,各因素的权重分配及相互关系(特别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三者关系)仍存在分歧。

(二)二要件标准与三要件标准的争论

尽管司法解释未根本改变“混淆性近似标准”,但实务中存在“二要件”与“三要件”之争。

二要件标准:多数法院将混淆要求内嵌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中,不再单独分析。例如在拉菲罗斯柴尔德案中,最高法认为标识构成近似即容易引起混淆。

三要件标准:部分法院将混淆可能性作为独立要件,在认定近似和类似后单独考量。例如在某珠宝侵权案中,法院虽认定商品同种、标识近似,但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及受众差异等因素,认定不会导致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

(三)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在混淆认定中的作用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权重日益上升。2020 年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判断近似时应考虑这两点。法理上,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越强,他人使用近似标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对于低知名度商标,即使标识相似,未必会导致来源混淆。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问题:混淆与淡化的交织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二元路径

《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其正当性基础存在两种路径:混淆标准认为,高知名度可能导致公众误认存在联系;淡化标准则认为,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显著性减损,即便无来源混淆,他人在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也可能削弱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

(二)混淆与淡化的区分认定

最高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使用“淡化”一词,但通过解释“误导公众”的情形(减弱显著性、贬损声誉、不正当利用声誉),确立了反淡化保护的规范基础。

实践中,二者判断路径不同。一般认为,“商品的关联性”是区分关键:商品关联度越高,越倾向于适用混淆标准;商标知名度越高且跨类使用,越倾向于适用淡化标准。跨类混淆强调商品间的关联,而淡化不以商品关联为前提。

结语

自 2013 年《商标法》确立混淆标准以来,我国商标侵权司法实践经历了持续演化:混淆类型从单一走向多元,认定方法从要素判断走向综合考量,保护范围延伸至跨类保护中的混淆与淡化二元路径。这一演进的核心线索是:混淆认定正从“标识中心”走向“市场中心”。商标近似的判断不再局限于图形或文字的相似度比较,而是将标识置于具体市场语境中,综合考察知名度、公众认知、商品关联度及主观恶意等因素。

“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构成的门槛,也是划定商标权边界的调节阀。它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也要为市场竞争留出合理空间。茉莉奶白案的价值或许正在于此,它提醒我们关注“图形近似之外,市场是否会产生混淆”这一根本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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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2026 年第 11 期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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