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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煜 曾园芳 | 有偿删差评行为的判定难点及纾解

朱煜 曾园芳 | 有偿删差评行为的判定难点及纾解 知产前沿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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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基于自身的真实体验,消费者就商品或服务与商家的描述、服务态度等是否相符所作出的主观性评论和评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真实评价


朱煜 曾园芳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价系统是连接商家与消费者的关键桥梁。基于真实体验作出的主观评论和评级受法律保护。然而,现实中“有偿删差评”现象频发,此类行为虽偶有因手段正当、双方自愿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但多数已逾越刑事红线,触犯多项罪名,导致司法认定中面临“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困境。特别是在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上,应避免将一切删差评行为不加区分地纳入,需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事处罚的合理性。

一、有偿删差评应划定罪名认定的分界

有偿删差评是指行为人为谋取经济利益,受他人委托,通过诱导、技术入侵等手段,删除消费者在在线交易平台作出的负面评价。全国首例将此类行为定罪的“李骏杰案”中,被告人通过登录购物网站评价系统删除修改中差评获利。司法实践中,该行为表现为技术入侵、篡改数据、恶意敲诈、伪造申诉及协商删除等多种手段。针对不同手段,需厘清其对应的刑事罪名。

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若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突破平台防护,非法获取差评及相关用户数据,应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商平台后台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的订单和评价数据属于受保护的数据范畴。行为人常借助爬虫、外挂等软件,未经授权抓取差评数据及用户身份信息(如姓名、电话、地址),进而骚扰诱导消费者删评。需注意,获取用户信息的前置行为本身即可单独构成本罪。

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对于侵入系统并篡改数据,导致评价系统瘫痪或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本罪。删除或修改差评数据会破坏商品评价体系的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功能,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取完整信息,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虽然部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有所调整,但这并不阻却冒用身份修改、删除差评行为的违法性,相关行为仍可能受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的规制。

3. 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先发布恶意差评,再以有偿删帖为由向商家索要财物,具有明显的胁迫性质,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无论差评内容是否真实,只要行为人以发布或删除信息为要挟索取财物,且达到数额标准,即构成此罪。常见手段包括“删帖型”(已有差评,给钱才删)和“发帖型”(不给钱就发差评)。

4. 非法经营罪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偿删差评属于“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类的增值电信业务,从事此类经营性服务须取得许可。若行为人未获许可,且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达到法定标准,即成立本罪。

二、有偿删差评出罪的实质界定

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条款,在适用时应避免泛化。司法机关不应仅凭“收费删帖”的形式直接定罪,而应从目的解释出发,深入分析行为是否真正侵犯了言论自由法益及扰乱了市场秩序。以下四个维度可作为出罪路径:

1. 是否属于“删除信息服务”

协商删差评和代为申诉不应认定为“删除信息服务”。协商删除是消费者基于自身意愿或商家改进服务后的自主行为,非第三方促成;代为申诉则是受托发起投诉,实际删除决定权仍在平台。此类行为本质是启动申诉机制,而非独立提供信息删除服务。

2. 是否满足“经营行为要件”

经营行为应具备面向不特定对象、反复进行及营利目的三个特征。以下情况不具备经营性:一是服务对象内部化,如仅限公司内部或关联主体间的业务流转;二是行为具有偶发性,如售后人员针对个案进行的协商补偿,属售后服务范畴;三是缺乏营利目的,如仅为覆盖运营成本或优化内部管理,而非市场逐利。

3. 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判断市场秩序是否被严重扰乱,可参考差评删除率。若删除率较低(如低于 50%),说明行为人未能实质性支配网络信息走向,差评仍能发挥警示作用,对市场秩序的冲击仅停留在干扰层面,未达到“严重扰乱”的程度。

4. 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协商删差评场景中,赔礼道歉、退款补偿及沟通删评通常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提升用户体验的常规操作。若要求普通经营者预见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故不宜径直认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删差评所涉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成立非法经营罪

经营者与删差评人员签订的“删除服务合同”,因违反《电子商务法》关于不得删除评价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同时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刑事认定上需区分情况:若是基于协商自愿的删除,虽民事合同无效,但因手段正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是签订有偿删除合同,不仅民事无效,且因直接干预评价真实性,若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则可能成立非法经营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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