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月(南京期)企业“出海”--2026 跨境投融资实务高级讲座
2026 年 6 月 1 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837 号,以下简称“《规定》”),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标志着对外投资管理从“部门规章分散管理”迈入“行政法规统一规制”的新阶段。
过去五年,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超 5 万家,遍布 190 个国家和地区,对外直接投资流量持续攀升。但在实践中,制造企业因未评估技术出口管制风险被叫停、科技公司因跨境取证不合规导致证据被排除、个人投资者面临 SPV 持股身份认定尴尬等案例屡见不鲜。
这些困境指向同一个核心问题:对外投资的合规逻辑已经变了。《规定》重构了监管底层逻辑——从“事前审批导向”转向“全过程合规监管”,监管对象从“企业主体”拓展至“个人”,管辖范围从“属地管理”延伸至“穿透式属人管辖”。
本文结合近五年企业对外投资实务痛点,以律师视角逐条解析《规定》核心条款,回应“新规之下,企业怎么办”这一关键命题。
一、第二条:投资者的“扩围”—个人出海告别“灰色地带”
条文速览: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对外投资是指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实务问题:过去五年,大量境内个人通过境外 SPV(特殊目的公司)架构进行海外投资,主要依据 37 号文外汇登记。但 37 号文初衷是“返程投资”,并非为个人直接出海开辟通道。实践中,个人境外投资长期处于“有路径、无明确法规依据”的状态,合规身份存疑。
新规回应:《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将“居民个人”明确纳入投资者范畴。这意味着个人境外投资不再“无法可依”,但配套细则尚未出台。根据第三十三条,具体管理办法由发改委、商务部另行制定。
合规建议:
配套细则落地前保持审慎。截至 2026 年 6 月,发改委和商务部均未出台个人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37 号文路径仍是唯一现有通道,但其制度目的并非覆盖全部个人境外投资场景。
存量 37 号文架构需重新审视。《规定》第十五条的安全审查义务、第十三条的技术出口限制、第十七条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等,自 7 月 1 日起对个人投资者同样适用,不因配套细则未出而推迟。
红筹架构的历史合规瑕疵风险上升。ODI 合规瑕疵在行政法规层级下被认定为重大违法的概率显著增加,境内外上市审查对此类问题的容忍度预计将降低。
一句话实务判断:个人出海,过去是“找不到门”,现在是“门在修,但先别乱走”。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居民个人”定义标准:是参照外汇管理中的居民概念(含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境外个人),还是采用税收居民标准?不同标准下身份认定结果迥异。
- 间接持有规制:个人通过境外信托、基金等间接持有的投资,是否纳入第二条“间接获得”的规制范围?配套细则未出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 新旧衔接:37 号文登记与新规下个人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关系如何衔接?存量架构是否需要重新申报?目前缺乏过渡安排。
二、第十三条:技术出海的“高压线”—人员派遣、技术指导也构成“技术出口”
条文速览:投资者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未经许可出口、使用限制出口的相关项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实施变相转移。
实务问题:过去五年,高科技企业出海典型操作是:境内研发团队通过远程支持、外派工程师、组织境外员工来华培训等方式,向境外子公司“转移”技术能力。很多企业误认为只要不直接出口设备和软件,就不触发出口管制。这种认识在新规下极其危险。
新规回应:第十三条明确将上述行为逐一列举为受管制方式。这不是创设新义务,而是堵住了此前以“人员流动”规避“技术出口”监管的漏洞。对于 AI、半导体、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等领域,技术和数据合规审查必须前置到项目立项阶段。
合规建议:
- 建立境内技术清单分级制度。对照《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和两用物项管制清单,将企业技术分为“禁止出境”“限制出境”“自由出境”三类。
- 梳理跨境人员支持安排。包括咨询服务协议、技术许可/转让协议、远程技术指导惯例、人员培训计划等,评估是否涉及限制或禁止出口技术。
- 建立跨境出差事前审批流程。明确“这次出差可以讨论什么、不能讨论什么”,将出口管制合规嵌入 HR 和外事管理流程。
- 重新评估境外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归属。境内知识产权转移至境外研发实体是否需要技术出口许可或登记,是过去五年被普遍忽视的问题。
真实风险场景:某 AI 企业将核心算法团队整体派驻新加坡子公司,不涉及任何设备出口。新规下,这一“人员跨境技术转移”行为可能构成未经许可转移限制出口技术,面临投资额 1‰至 5‰的罚款及停业风险。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技术”内涵边界:是否包括公开信息、已发表论文、开源代码?企业日常研发协作中的技术讨论是否触发“技术指导”的认定?缺乏量化标准。
- 许可程序:“限制出口”技术的认定是否需要逐项申请许可,还是可以申请通用许可或批量授权?审批时限和程序均未明确。
- 主观要件:跨境差旅中员工“知道”与“不知道”限制技术的判断标准为何?企业应承担何种程度的“员工知情管理”义务?
- 技术来源举证:若境外子公司本身已持有相关技术(非来源于境内),境内母公司再向其派遣人员是否仍落入本条规制?技术来源的举证责任和追溯规则未作规定。
三、第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跨境取证的“合规地雷”—涉外诉讼中最易踩的坑
条文速览:第十四条明确对外投资涉及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等,依照相关法律执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受到境外调查,需向境外提供证据或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实务问题:近五年,中国企业境外诉讼和调查中频发“证据合规暴雷”——境外法院要求提供境内文件,企业为应诉直接将材料传输出境,结果触犯数据安全法或保密法;或者因拒绝提供被境外法院作出不利推定,面临巨额赔偿。两头堵,企业不知如何自处。
新规回应:第二十二条将跨境取证的合规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且指向的是“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多部法律的集合要求。
合规建议:
- 诉讼启动即启动合规审查。律师在代理涉外案件时,应将跨境取证的合规审查作为前置工作,而非事后补救。
- 评估“需要主管机关准许”的触发条件。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受管制技术的证据出境,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 在证据协议中主动协商“合规宽限期”。向仲裁庭或法院说明中国法律规定,争取将境内审批程序时间纳入程序令,避免因程序冲突陷入两难。
- 善用替代方案。对于确因限制无法出境的证据,可采取摘要呈现、脱敏处理或其他替代方式,降低国内合规风险。
核心逻辑:第二十二条不是“禁止配合境外调查”,而是“配合须依法”——让企业不再被动陷入“违规或败诉”的两难。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法律层级:“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中的“法律”层级不明确,是仅限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是包括部门规章?实践中的主管机关准允程序、时限、申请材料均不明确。
- 时限冲突:企业在收到境外法院传票后,向主管机关申请准许的时限是多少?主管机关在多长期限内答复?缺乏程序性规定可能导致企业无法在境外法定期限内完成境内审批。
- 判决承认与执行:境外法院因中国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而作出不利判决,该判决在国内的承认与执行是否会因“未经主管机关准许”而被拒绝?跨境司法冲突的协调机制付之阙如。
- 律师执业边界:企业聘请境外律所参与境内证据梳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境外提供证据”的变相方式?律师工作成果的跨境传输是否受本条约束?
四、第十五条: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从“单向审查”到“双向管控”
条文速览: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实务问题:过去,企业熟悉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安全审查,但对于“中国资本走出去”是否也会被安全审查,法律层面长期空白。近年案例显示,即便企业将运营主体迁移境外,只要数据、技术来源与中国境内存在实质性联系,仍可能被监管“穿透”叫停。
新规回应:第十五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形成“双向覆盖”。审查结果独立于核准备案,且审查程序本身具有强制性,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合规建议:
- 安全审查独立于核准备案。即便项目已通过发改委备案,仍可能因安全审查被叫停。
- 敏感项目纳入交易时间表。涉及敏感行业、敏感地区、关键技术的项目,应将安全审查纳入交易时间表。不确定是否触发审查的,建议主动与主管部门沟通或申请物项识别咨询。
- 安全审查覆盖“退出环节”。资产、权益的转让和处分同样受审查,退出方案设计须前置考量。
- 穿透逻辑。企业不受注册地影响,即使架构复杂、主体在境外,但数据、技术与中国境内存在实质关联,且人员跨境转移行为落入第十三条规制的,穿透监管将成为现实障碍。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触发标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审查的触发门槛、行业范围、交易金额门槛等均未明确,企业在事前无法自我评估触发风险。
- 程序保障:安全审查的时程序、时限、审查机构分工、企业陈述申辩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性保障均未规定。企业面临“被审查时不知如何应对”的困境。
- 救济路径:安全审查决定是否为终局决定?是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资产流动性:“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是否包含存量境外资产在二级市场的正常商业转让?如果每次资产处置均触发审查,将极大影响境外资产流动性。
五、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投资者主体责任—从“审批合规”走向“经营合规”
条文速览:第十六条要求投资者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能力建设,并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第十七条禁止损害他人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贿赂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实务问题:过去五年,部分企业将对外投资理解为“办完 ODI 备案就万事大吉”,投后治理松散,境外子公司合规失控。面对境外反商业贿赂、出口管制、数据保护等合规挑战时,缺乏系统应对能力。
新规回应: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共同传递一个信号:监管关注的不仅是“你能不能出去”,更是“你出去了能不能管好自己”。合规经营从“可选项”变为“法定义务”,且要求企业投入“必要资源”,这意味着合规预算不再是可以压缩的成本项。
合规建议:
- 建立全生命周期合规管理机制。覆盖“投资前 - 投资中 - 投资后”,而非仅关注审批环节。
- 境外子公司治理纳入境内管理体系。包括定期合规报告、审计、授权管理等。
- 专项合规制度嵌入日常流程。反商业贿赂、反洗钱、出口管制、经济制裁、数据保护等专项合规制度,应嵌入境外运营的日常流程。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资源量化:“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中“必要”的量化标准是什么?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企业合规资源配置的差异化标准未作区分。
- 有效性评估:第十六条中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最低标准未作规定。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后,通过何种机制进行有效性评估?主管部门是否进行合规审计?
- 法律适用冲突:第十七条“扰乱境外市场秩序”的判断标准是依据中国标准还是东道国标准?同一行为在中国不违法但在东道国违法时如何认定?
- 义务冲突解决:若境外子公司因东道国法律要求而从事在中国标准下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企业如何协调母国和东道国的法律义务冲突?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海外利益保护——从“自求多福”到“国家护航”
条文速览:第二十三条建立投资壁垒调查制度,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其他经营障碍的,商务部可组织开展调查并调整国别投资政策。第二十四条衔接《反外国制裁法》,可将歧视性措施制定者列入反制清单。第二十五条针对危害中国主权安全、违反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交易、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可采取限制进出口、限制在华投资、限制入境等措施,并可适用于其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的组织。
实务问题:过去五年,中国企业在海外遭遇不公正待遇时,往往只能依赖东道国法律救济,面对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制度性歧视”时救济乏力。
新规回应:《规定》将对外投资保护从“被动协助”延伸至“主动反制”,构建了“投资壁垒调查 + 反外国制裁法衔接 + 对等措施”的三层保护体系,形成立体化反制框架。
合规建议:
- 及时报告寻求支持。遭遇不公正待遇时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考量反制影响。在交易文件中考虑反制措施的潜在影响,尤其是涉及被反制实体的合同履行问题。
- 关注风险提示。关注主管部门发布的投资壁垒调查结果和国别风险提示,将其纳入投资决策风险评估。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调查程序:投资者如何主动申请启动投资壁垒调查?申请主体资格、材料、受理机构、时限及结果法律效力等程序规则均未明确。
- 歧视认定:“歧视性措施”如何认定?是否仅限于法律层面的歧视,还是包括行政、司法层面的不合理对待?认定的主体和程序为何?
- 中断交易标准:“违反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交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商业合同中因争议而中止履行是否构成“中断”?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适用是否区分?
- 国际法冲突:反制措施与我国已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BIT)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如果反制措施违反 BIT 项下的保护标准,企业可能面临第三方仲裁索赔风险。
七、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量化—罚款从“象征性”到“千万级”,个人责任首次明确
条文速录:第二十七条对投资禁止类项目的,可处投资额5‰以上 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可处投资额1‰以上 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以上 10‰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撤销文件并处罚款;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 年内不受理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 1 至 3 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第二十八条对拒不配合安全审查的,可处以罚款并禁止 1 至 3 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实务问题:过去,ODI 违规的后果主要是警告、责令整改等,几乎没有财产性处罚,也很少追究个人责任。部分企业形成了“先上车后补票”的惯性思维。
新规回应:罚款基数是“投资额”,而非“违法所得”。一个 10 亿元的境外投资项目,未备案即实施可能面临 1000 万至 5000 万元的罚款,且三年内无法再做新项目。违规成本从“行政警告”升级为“实质性商业打击”。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可处 10 万元罚款,首次明确追究个人责任。
律师提醒:“抢跑”不再只是程序瑕疵,而是一项具有重大财务影响和个人风险的事件。
本条仍待明确的问题:
- 投资额认定:“投资额”的认定时点是以协议金额、实际汇出金额还是包括后续追加投资?汇率折算适用哪一日标准?在投资额波动较大的项目中,罚款基数存在巨大不确定性。
- 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范围是否包括境外子公司负责人?是否包括分管副总裁而非法定代表人?是否包括审批时在职但处罚时已离职的人员?
- 处罚适用:"3 年内不受理核准备案申请”与“禁止 1 至 3 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是并用还是择一适用?如禁止对外投资活动,是否影响存量项目的正常运营和再投资?
- 存量运营:处罚决定生效后,存量境外项目的后续运营(如追加投资、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的范畴?
- 责任分担:罚款是否可以在集团公司内部由多方主体分担,还是仅针对单一主体征收?
结语:合规能力就是出海竞争力
《规定》以行政法规层级重构了对外投资的“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框架。对出海企业而言,新规不是增设壁垒,而是划定清晰的赛道和护栏。合规从“成本项”变为“准入门槛”和“竞争壁垒”——那些能够系统化建立合规能力的企业,将在新规则下获得更稳定的制度预期和更有力的权益保护。
《新规》于 2026 年 7 月 1 日生效,建议企业立即完成三项动作:(1)存量项目合规体检,特别是个人投资架构、技术出境安排、安全审查风险;(2)新项目流程调整,将安全审查和技术合规纳入立项必经环节;(3)内部制度更新,将合规义务嵌入公司治理和合同管理体系。
但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部框架性行政法规,《规定》在个人投资细则、安全审查标准、技术出口边界、跨境司法协助程序、法律责任裁量基准、国际法冲突协调等诸多核心问题上仍存在大量立法空白。对于这些待明确事项,企业在合规建设中应保持动态跟踪,积极参与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反馈,并在重大交易中主动寻求与监管部门的沟通确认。
对外投资法治化的时代已经到来。谁先适应规则,谁就赢得先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