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民终 1592 号
裁判要旨
1.持续侵权的认定: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共同侵权的认定: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软件与数据的关联使用: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害商业秘密 重复侵权 持续侵权 证明责任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 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以下简称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统称案涉技术秘密)。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由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控制,共同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制造并低价销售离心压缩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销毁载体,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8 亿元及维权开支 500 万元。
被告辩称:两斯某公司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自身使用案外人 A 软件完成设计,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证据显示,2008 年至 2011 年间,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图纸、软件及数据,并设计制造了多台侵权产品。当时法定代表人曾确认侵权并承诺停止,公安机关于 2013 年撤案。但此后两斯某公司基于在先侵权行为,持续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至今。原告通过反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能数据与原告技术秘密高度一致,被告无法合理解释命名规律一致性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使用部分商业秘密并赔偿 2500 万元,驳回其他诉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斯某公司及三自然人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及软件著作权;两斯某公司及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 1.66 亿余元,吴某坡在 3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明确了迟延履行金以督促执行。
裁判意见
(一)关于侵权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反推证明,足以初步证明原告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鉴于案涉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不可分割,被告明确主张未将数据用于其他软件,故认定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既侵害了技术秘密,也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原告期间,即通过配偶隐名持股设立被告公司,从事同业竞争。二人作为实际股东,明知此前侵权调查情况,在承诺停权后仍背信弃义,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印某洋实质介入公司运营并负责设计。二人全程知悉并参与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吴某坡曾任原告设计院副总工程师,接触并知悉案涉信息,部分数据形成于其任职期间。证据显示其参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提供帮助,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其经营活动而起诉超期。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曾有过行政处理和撤诉,但被告罔顾承诺持续侵权多年,且技术秘密侵权具有隐蔽性,原告客观上难以获取直接证据。仅凭同业竞争关系不足以认定原告早就知道权益受损。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任侵权,否则不能因侵权持续多年而让侵权人因“诉讼时效”获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 2013 年至 2021 年期间的权利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以调取的被告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为基础计算。2013 年 6 月 20 日至 2021 年 5 月 21 日期间,被告利润总额为 3.09 亿余元;其中 2019 年 4 月 23 日(惩罚性赔偿实施日)之后的利润为 1.19 亿余元。综合考量技术贡献率(酌定 30%)及惩罚性赔偿倍数(2 倍),最终确定赔偿总额为 1.64 亿余元。孙某良、印某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坡对 30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79 条第 1 款、第 188 条、第 1168 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24 条第 1 款第 1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第 32 条
附:判决书摘要
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 1592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统称涉案技术秘密)。三自然人原系原告员工,离职前后参与设立被告公司(丙某方),被指控非法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离心压缩机。原告索赔 8 亿元。争议焦点包括:权利归属及秘密性认定、侵权行为认定、共同侵权责任、诉讼时效及赔偿数额计算。
二、法院查明事实
1.权利基础:原告提供了研发记录、保密制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系其长期研发积累的核心技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软件亦享有著作权。
2.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历史卷宗显示,被告早期曾因侵权被查处并承诺停止,但随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反推证明”,利用被告产品随机资料代入涉案软件计算,得出与被告产品高度一致的性能数据。被告虽主张使用案外人 A 软件,但采购时间晚于侵权开始时间,且拒绝配合法院现场勘验及提交设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
3.人员角色:孙某良、印某洋在职期间即通过配偶持股设立被告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吴某坡作为技术负责人参与设计。三人均深度参与侵权。
4.损害后果:法院调取被告企业年报及税务数据,查明其在侵权期间(2013-2021)的利润总额。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侵权认定
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其独立研发或使用合法来源软件。鉴于软件与数据的唯一对应性,认定被告同时侵害了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孙某良、印某洋违背诚信原则,通过隐名持股方式实施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提供实质性帮助,亦构成共同侵权。
(二)诉讼时效
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被告曾承诺停止侵权但未履行,原告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持续至起诉前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支持原告自公安机关撤案之日(2013 年)起算的赔偿请求。
(三)赔偿计算
因原告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以被告企业年报利润总额为基础,酌定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为 30%。针对 2019 年 4 月 23 日后的恶意侵权行为,适用 2 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赔 1.64 亿余元,并支持部分维权合理开支。
(四)停止侵害与迟延履行金
为防止侵权扩大,判决详细规定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包括删除销毁载体、通知相关人员签署承诺书等。鉴于被告主观恶性大、有重复侵权前科且诉讼中不诚信,特设高额迟延履行金:违反停止使用义务每日 50 万元,违反销毁或通知义务每日 10 万元。
四、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软件著作权,销毁相关载体,并履行通告及签署承诺书义务;
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66 亿余元(其中吴某坡在 3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杜微科
审 判 员:刘晓梅、焦新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