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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 创司达财税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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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59 号、财税〔2014〕109 号等文件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优化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

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则达成一致的股东所持股权及对应资产、负债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所持股权及对应资产、负债均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分立)企业对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并将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 10 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该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明确关键股东一致性及锁定期要求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 5% 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达成一致,且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若前述股东在 12 个月内转让股权,将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调整。

除前述股东外,其他达成一致股东若在重组后 12 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低于 50% 的,亦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调整。

三、扩大股东适用范围

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或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其他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4 号、2015 年第 48 号等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8 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6 年第 13 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制发背景

为鼓励企业并购重组,国家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且类型复杂,难以满足所有股东达成一致的条件,导致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为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公告》在坚持基本原则基础上,优化了一致性税务处理要求:允许合计持股超 50% 的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即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是否需所有股东达成一致?

不需要。《公告》规定,在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东层面,若持股比例不低于 5% 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且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即可对达成一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 1: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股东中,居民企业 A 持股 45%、C 持股 10%、D 持股 5%,自然人 B 持股 40%。若 A、C、D 与当事各方达成一致,合计持股 60%(超 50%),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三、当事各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达成一致股东持有的股权及对应资产、负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对应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当期确认所得)。

案例 2:接案例 1,乙企业资产计税基础 1000 万元,公允价值 1800 万元。

1. A、C、D 股东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B 股东按个人所得税规定处理。

2. 乙企业 60% 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40% 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所得 320 万元〔(1800-1000)×40%〕。

3. 甲企业取得乙企业资产,60% 部分按原计税基础 600 万元确认;40% 部分按公允价值 720 万元确认。

四、合并企业取得资产的简便计算方法

为减轻核算负担,合并(分立)企业对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并将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分 10 年均匀摊销扣除。

案例 3:接案例 2,甲企业取得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公允价值 720 万元,原计税基础 400 万元)。可选择简便方法:按 400 万元确认计税基础,差额 320 万元作为单项资产分 10 年摊销扣除。

五、关键股东未达成一致的处理

若持股不低于 5% 的居民企业股东或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未达成一致,即使其他股东合计持股超 50%,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 4:乙企业前十大股东中,K 股东(居民企业,持股 7%)未达成一致。即使其他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 79%,因 K 股东属于关键股东且未达成一致,该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关键股东 12 个月内转让股权的限制

持股不低于 5% 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重组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若转让,已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调整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案例 5:接案例 4 第一种情形,重组后第 9 个月,居民企业 M 股东(持股 6%)转让股权。当事各方需调整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乙企业补充确认所得,甲企业重新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所有居民企业股东重新确认所得。

七、非关键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其他达成一致股东在 12 个月内转让股权,若导致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低于 50%,则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 6:达成一致股东合计持股 51%。其中小股东 A(持股 4%)在 12 个月内转让部分股权,导致达成一致比例降至 49%。该项合并不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八、股东类型的放宽

《公告》明确合并、分立业务的股东范围包括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及非居民企业,支持企业多元化重组。

案例 7:乙企业股东包含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及非居民企业。只要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超 50% 并达成一致,即可按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九、执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

案例 8:某合并业务协议于 2025 年生效,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于 2026 年 1 月完成,重组日为 2026 年 1 月,可适用本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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