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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穿透征税时代来临,高净值人群如何应对?

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穿透征税时代来临,高净值人群如何应对? 创司达财税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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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首次明确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个税征管规则,终结了离岸信托的税务模糊地带。结合 CRS 2.0 涉税信息交换标准及 7 月 1 日施行的国务院第 837 号令《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跨境税务“信息透明—计税规则—外汇监管”的监管闭环已全面形成。
本文梳理政策要点、解读监管逻辑,并提供合规建议。

一、政策核心内容梳理

(一)适用范围:实质认定,覆盖广泛

公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界定离岸信托:不仅包括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也涵盖所有具备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不受架构名称限制。仅受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标准化公募产品除外。

(二)三大核心征税环节(适用税率均为 20%)

  1. 设立环节:装入视同财产转让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依“财产转让所得”计税;通过他人代转但本人实际出资控制的,视同本人装入。完税后,信托财产计税原值调整为装入时市价。

  2. 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按年课税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其受控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按年申报。收益分两类计税且不得互抵:

    • 财产转让所得:当年盈亏可互抵,但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度各类非转让类所得全额计税。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务费等各类费用,均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3. 终止环节:清算收益全额计税

    信托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终止当年的存续期收益,仍按年申报规则单独核算。

(三)特殊情形清算规则

  •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转换当日按信托财产市价扣减原值清算缴税,同步结清历年应缴未缴税款;
  • 居民死亡后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死亡当日计税,由受托人或指定境内机构代为申报;
  • 居民死亡后由其他居民承继:信托纳税义务延续,由承继人继续按规定申报。

(四)五层穿透反避税体系

公告构建全链条穿透规则,封堵常见避税路径:

  1. 境外实体穿透:所得占比超 50%、无实质运营、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等四类境外壳主体,收益直接穿透至个人纳税;
  2. 控制关系穿透:直接/间接持股 25% 以上或构成实质控制即认定为受控,多层嵌套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股超 50% 按 100% 计算;
  3. 居民身份穿透:取得外国国籍/永居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仍可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4. 视同分配穿透:非居民信托向关联居民提供担保、代付费用、无偿使用财产、转移利益的,均视同分配收益计税;
  5. 混合信托穿透:居民与非居民共同设立的信托,视同全部由居民个人设立。

(五)过渡期安排与申报要求

  • 90 天窗口期(7 月 24 日起算):2023-2025 年装入财产的应缴未缴税款、2026 年前存续信托收益,主动申报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按征管法加收滞纳金,偷逃税并处罚款,大额税款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
  • 常规申报:装入环节居民个人次年 3-6 月申报,非居民次月 15 日内申报;存续收益每年 3-6 月申报上年税款;终止、身份转换、死亡等情形次月 15 日内申报。缴税确有困难的,备案后可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

二、政策深度解读:跨境监管闭环成型

(一)立法逻辑:从形式课税转向实质课税

本次政策核心是击穿信托的法律外壳,以“实际控制、实际受益”判定纳税义务,彻底打破“装入未变现不缴税、收益不分配不缴税”的传统避税逻辑,是我国个税反避税体系的重要完善,与企业所得税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一脉相承。

(二)CRS 2.0+21 号公告:信息与计税形成闭环

此前 CRS 已实现境外金融账户信息透明,但长期缺乏对应计税实体规则;21 号公告填补了这一空白,形成“信息发现—税款计算—征收落地”的完整征管链条。当前 CRS 2.0 持续升级,加密资产纳入申报、多层架构强制穿透、居民身份核验趋严:开曼、BVI 于 2026 年启动新版数据采集、2027 年首次交换;香港新加坡预计 2027 年启动加密资产数据采集、2028 年首次交换,离岸资产透明度将进一步提升。

(三)837 号令联动:外汇与税务协同监管

837 号令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个人境外投资纳入统一监管框架,与 21 号公告形成“外汇合规 + 税务合规”双重约束。目前个人境外投资配套实施细则仍在制定,未来多部门数据打通后,资金流向、备案信息、涉税数据将实现交叉比对,跨境不合规操作的风险显著上升。

三、高净值人群合规应对建议

(一)全面排查存量信托架构

尽快梳理存量离岸信托及底层主体,对照公告标准判断穿透属性,核实财产原值、历年收益,排查担保、代付费用等视同分配类风险点,建议联合境外受托人与专业税务机构完成精准测算。

(二)把握 90 天窗口期主动申报

窗口期主动申报可免征滞纳金,是成本最低的合规路径。窗口期后被稽查的,需补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年化约 18.25%),并处 0.5-5 倍罚款,大额税款还可延长追缴年限。建议倒排工期,将窗口期申报列为当前最高优先级事项。

(三)理性评估身份规划价值

单纯以避税为目的的身份规划已失效:取得境外身份不必然脱离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转换居民身份还需缴纳离境清算税。身份规划应结合家族传承、生活需求综合考量,不可仅以税务为导向。

(四)合规适用境外税收抵免

信托及底层主体在境外已缴纳的个税性质税款,可按规定抵免境内应纳税额。建议妥善留存境外完税凭证,按规则计算抵免限额,合理降低整体税负,避免双重征税。

(五)建立常态化合规机制

2026 年起离岸信托个税进入常态化征管,建议每年定期获取信托年度财务数据,准确核算两类所得,按时完成年度申报,留存全套涉税资料备查。

结语

21 号公告并非否定离岸信托的财富传承、资产隔离功能,而是终结了其“税收灰色地带”的属性。随着跨境监管体系不断完善,主动合规才是财富安全的核心基础。90 天窗口期有限,建议尽早启动合规梳理。

本文解读仅供参考交流,具体实操请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

附:政策原文摘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 12 月 31 日前未解除或归还;(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 50% 以上;(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 25% 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 50% 的,按 100% 计算;(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2026 年 1 月 1 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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