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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粤03民终11207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5年度深圳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一。本案认定,模仿他人商品形象的整体形状、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装饰特征或姿势特征,仅在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姿势特征上作出区别设计,或者使用相同风格的不同元素替换次要识别特征的,一般可认定具有混淆可能性,即使涉案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也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
一审被告:深圳市前海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科技公司”)
泡泡玛特公司主张:泡泡玛特公司是“SKULLPANDA夜之城”系列盲盒(含执法者、夜之守护、心灵捕者、冥想者、热血少女五款形象)的著作权人。该系列2022年上市后迅速走红,在各大热门排行榜上均榜上有名,商品装潢具有极高辨识度。欢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朋克岛”系列盲盒(含侠客、机械兵"等六款),在整体造型、头身比例、坐姿、配色等特征上与“夜之城”系列高度相似,侵权商品的装潢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同时,不正当竞争不以著作权侵权为前提条件,二者独立判断,泡泡玛特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主张欢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并未超范围审理和违法审理。
欢某科技公司辩称:欢某科技公司是“朋克岛”系列盲盒的生产销售者,泡泡玛特公司主张权利的“SKULLPANDA 夜之城”系列作品中并未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并不会与“朋克岛”系列盲盒产生混淆。欢某科技公司与泡泡玛特公司在玩偶行业中属于正当竞争关系,泡泡玛特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属于明显的非正常打压行为。同时,在一审判决确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下,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超越泡泡玛特公司的诉求范围,属于违法裁判。
案件细节
·事件时间线
1. 2022年,泡泡玛特“SKULLPANDA夜之城”系列盲盒上市并进行作品登记,凭借独特赛博朋克风格迅速走红,在各大平台热门排行榜上榜。
2. 同年,欢某科技公司推出“朋克岛”系列盲盒,其中六款商品在头身比例、坐姿、配色等核心特征上与“夜之城”系列高度相似。
(图片来源于网络)
3. 泡泡玛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欢某公司索赔。
4. 一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前往潮玩展会开展公众评议活动,随机抽取消费者填写调查问卷。69份问卷中,42份(约61.8%)受访者认为被诉盲盒属于泡泡玛特商品或与泡泡玛特存在关联。
(图片来源于网络)
·欢某科技公司理由与核心主张
法院认定
焦点一: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关键是——相似的部分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经比对,两者相似之处主要在于:均为赛博朋克风格、坐姿均为双腿岔开双手放中间、头身比例均为头大身小(接近1:1)。但这些属于“思想”范畴和公有领域素材,并非泡泡玛特独创的表达。两者在线条、色彩等具体美术元素上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结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焦点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著作权不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表达”,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一个不成立,不代表另一个也不成立,应当分别审查。
2、“夜之城”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法院认定,“夜之城”系列五款盲盒的外观属于商品装潢,该系列商品销售范围广、渠道多、数量大、金额高,在各大热门排行榜上榜,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装潢在设计元素的选择和组合上体现了独特安排,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装饰、一般装饰、设计风格上,“朋克岛”盲盒产品大部分与“夜之城”相同或高度近似,部分差别甚至属于相同风格元素的替换。
3、法院依职权进行市场调查
一审法院在潮玩展开展公众评议活动,随机抽取消费者和经营者填写问卷。69份问卷中42份(约61.8%)认为被诉盲盒属于泡泡玛特或与泡泡玛特存在关联。二审法院确认该调查程序合法、立场中立、符合隔离比对原则,调查结果作为辅助证据,支持了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结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一、欢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泡泡玛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932.53元;
二、欢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泡泡玛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泡泡玛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法院的裁判思路值得关注:同一销售仿冒商品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下不构成侵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却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并非矛盾,而是因为两部法律保护的东西不同。
通俗来讲,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即你有没有照搬我的线条、色彩、造型细节;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辨识度”,当消费者看到这个产品,能不能认出它是谁的。欢某科技公司的产品虽然与泡泡玛特公司的产品在线条色彩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由于产品外观过于相似,让消费者无法分清从而产生混淆,这就会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因此,盲盒品牌公司需特别注意,如果产品如果在整体视觉上和某个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高度相似,让消费者容易搞混,照样可能被认定不正当竞争。
二、“换皮不换骨”——盲盒玩偶特征比对法
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一套很有实操价值的“四层特征比对法”,把盲盒玩偶的装潢分成四个层次来判断:基本身体特征(骨架)→ 标志性装饰(核心卖点)→ 一般装饰(皮相细节)→ 设计风格(整体调性)。
核心规则是:前两层是“骨架级”特征,具有决定性影响;后两层是“皮肤级”特征,影响有限。如果模仿者在前两层和原品高度相似,只在后两层做了改动,只在次要特征上进行创新,消费者还是认得出原品,这就构成仿冒。
(图片来源于网络)
根据上述规则,原创IP企业在做新品设计时,尤其要注意“神似而形不同”是没用的。换发型、换衣服、换配色这些表面改动不构成实质差异。如果头身比、标志性姿势、核心装饰这些“骨架”或者“神韵”和竞品撞了,不管细节怎么改,风险都会存在。
三、数字时代的IP知名度形成速度
传统观念认为,一个品牌要积累“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需要多年经营。但本案法院认定,“夜之城”系列2022年上市,被诉侵权行为同年发生,上市仅约四个月即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法院的依据是:销售范围广、渠道多、数量大、金额高,在各大热门排行榜上榜,宣传范围广。这说明在社交媒体和电商时代,知名度的形成速度大大加快。对于企业来说,一个爆款IP不一定需要熬很多年,只要在短时间内获得了足够的市场曝光和销量,就可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市场调查证据的效力
本案还有一处引人注目的做法是:一审法院的法官不是坐在办公室里看材料,而是亲自到潮玩展会现场,随机抽取消费者做问卷调查。69个人里有42个人(约61.8%)把被告的产品认成了原告的,或者觉得两者有关系。这个调查结果成了法院认定“容易混淆”的重要辅助证据,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这个做法。但调查结果只是辅助证据,不是唯一依据,不过有了这个数据,“是否混淆”就不再是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是有客观消费者认知支撑的结论。
对盲盒潮玩企业的维权启示在于:在诉讼中可以积极运用市场调查。如果你是被仿冒的一方,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进行市场调查,用真实消费者的认知数据来证明混淆的存在。如果你是被诉方,也要注意审查对方提交的调查证据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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