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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信息简报(2026年第7期-总第61期)

海外知识产权预警信息简报(2026年第7期-总第61期)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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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资讯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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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法律法规

· 英国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政策要闻

· 2026年新版《欧盟商标及注册欧盟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生效施行

· 英国新法案旨在解决人工智能领域的版权问题

· 老挝将版权纠纷纳入新的知识产权行政审查规则

时事案例

· 爱立信与传音达成全球专利诉讼和解

·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所谓的“诚实共存使用”抗辩

01

法律法规


英国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艺术作品”系指(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c)工艺美术作品。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录音”系指(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信息源链接:https://www.worldip.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54&tid=55)

02

政策要闻


2026年新版《欧盟商标及注册欧盟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生效施行

反映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现行审查实操规范的最新版《欧盟商标与注册欧盟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简称《指南》),已于2026年7月1日正式生效。经与各利益相关方及EUIPO管理委员会全面磋商后,该《指南》于2026年6月30日由该局执行局长通过第EX2609号决定正式通过。

主要变更内容摘要见下文。

注册欧盟外观设计申请的审查

完善图形呈现要求,列入《外观设计视图提交要求与形式通用规范》(Common Communication for Requirements and Means of Design Representation)框架下达成的协议。相关修订涵盖“清晰充分的呈现”标准,该标准现已列为申请日必备要件。

新增外观设计呈现形式与类型的相关条款,区分静态、动画及动态呈现形式;同步更新视图数量、视图类型规范,以及可适用的视觉免责声明类型规则。

不予注册理由的章节新增基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驳回依据(包括其在欧盟扩张情况下的适用)。

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EUDR)第48条第4款对产品说明提出异议的新做法已进行重大调整。除非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勾选“依职权修改”选项,否则EUIPO将先提出修改建议,等待申请人答复,不再直接自行调整。

明晰注册前后欧盟外观设计微小修改、变更申请的受理标准。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申请的审查

本章整体重构,提升条文清晰度;特别是新增了关于网络来源证据的章节。现说明了如何在无效程序中证明在先权利,以及各国国内法的内容。

更新各项无效理由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新判例修订全部无效宣告事由;同步释明无效程序中与在先外观设计权利冲突的全新审查标准。

已引入作为优先事项的新无效程序。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实际案例的出现,本章内容将在该《指南》的未来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欧盟商标审查规范

B篇 实质审查

本次全面更新EUIPO针对在先地理标志的审查实操规则,特别是考虑到相关的立法改革以及普通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T-239/23号(Nero Champagne/Champagne,地理标志案),案号EU:T:2025:638,修订要点如下:

(a)明确审查口径调整: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第(j)项开展扩大化依职权审查,审查范围不再局限于相同商品、关联服务,可延伸至其他品类。若EUIPO自行掌握相关信息,或通过第三方意见获取资料,可基于地理标志遭不当利用、弱化、淡化、声誉受损等理由提出驳回异议。

(b)释明欧盟商标申请若在相同商品、关联服务中使用地理标志,申请人如何通过商品限定条款克服异议;同时说明,通过商品限定消除异议仅为推定结论,该推定可被推翻。

(c)界定构成“使用”或“暗示”地理标志的各类情形。

(d)明确指出,若地理标志存在以下情形,则仅将限制范围限定于相关地理标志产品并不能消除异议:(i)商标在任意商品、服务类别中暗示该地理标志;(ii)商标在加工、制成品上使用/暗示地理标志,且该地理标志产品为制成品的原料、零部件或组成部件。

(e)结合“Nero Champagne”判决,细化相关法规项下“误导性标注或商业行为”的认定范围。

(f)落实《欧盟条例(EU)2023/2411》(《手工艺品与工业品地理标志条例》)相关规定,内容涵盖欧盟地理标志注册簿、EUIPO新职责、保护范围、在先的国内权利,以及欧盟地理标志体系的排他适用效力等。

(g)结合外部反馈完成通用条文更新,补充释明通用名称、惯用名称、“欧盟普通消费者”的判定标准、申请人主体资格、商品限定产生的推定效力、可比商品界定等内容。

(h)针对含特定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欧盟集体商标(即产品规范中规定为专属产品标签的标识图案),EUIPO不再统一以“相关标识会被认定为地理标志而非集体商标”为由提出驳回(参见第四编绝对驳回理由,第十五章欧盟集体商标)。

C篇 异议

新增条款说明EUIPO在欧盟地理标志注册簿管理中的全新职能;同时明确,依托EUIPO依职权调取的欧盟地理标志注册簿信息、地理标志数据库(GIview)扩展数据,从而在异议程序中更便捷地对欧盟地理标志进行证据支持。

补充释明现有、已确立的工业品/手工艺品地理标志(CIGIs)认定为欧盟地理标志的规则:这些澄清说明,由于欧盟地理标志构成具有自身优先权日期的全新权利,因此并不存在权利转让的情况,同时列明依据《欧盟条例(EU)》(2023/2411)第70条第3款延长国内保护的操作路径。

2025年9月24日的新判例T406/24号(PriSecco/Prosecco案,EU:T:2025:893)已添加至第3.1.2节“暗示、模仿、滥用及误导性标识和行为”中。纳入欧盟法院2026年2月5日第C-337/22P号上诉判决(Ape tees诉DEVICE OF APE HEAD案,案号EU:C:2026:71),该判决确认了EUIPO长期适用的实操标准:即作为异议依据的在先权利必须在裁决作出之日仍保持有效。

全新的实操规定:若异议人援引的在先权利不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4款的受理条件,异议将直接以不予受理为由驳回(而非像以前那样被认定为缺乏依据),从而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关于期限延长(第二次及后续延期申请):依据《欧盟商标授权条例》(EUTMDR)第68条,现行规则调整,当事人提交进一步延期申请时无需一并提交佐证材料,但延期申请仍需说明理由,且仅适用于特殊例外情形。

双方共同申请延长程序中止期限的新规:应双方请求,在程序最初中止6个月后,后续提出的延长中止期限的共同请求将自动获准延长18个月(或根据《欧盟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71条第2款,最长不超过2年)。各方可随时选择退出该安排。

结合最新判例调整文字商标近似比对规则:商标大小写字母差异不影响近似度判定;仅大小写存在区别的文字商标,直接认定为相同商标。

依据混淆可能性分析中单一字母固有显著性程度的最新判例法:未经风格化设计或仅轻微风格化处理的单一字母,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

纳入欧盟普通法院在2025年9月10日第T-425/24号判决(pasta ZARA Sublime诉ZARA et al案,案号EU:T:2025:849),就《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8条第5款项下“正当理由”抗辩的适用标准提供了进一步指导,该指导已纳入该《指南》。

关于在分析真实使用时对商品和服务子类别的评估和定义,已纳入更全面的解释和判例法示例,这在商标注册于广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尤为相关。

D篇 撤销程序

新增条款:依据2020年2月11日大审判庭第R2445/2017-G号“Sandra Pabst案”裁判标准与例外情形,因当事人滥用法律程序,以连续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可不予受理。

更新实操规则:现在申请将商标撤销日期提前,不再需要证明申请人拥有“合法权益”,因为《欧盟商标条例》本身就没有强制要求这一条件。

E篇 注册簿管理

依据2023年9月18日大审判庭第R1508/2019-G号“Zara案”判决,新增了一节内容,确立了针对转换请求审查的新做法:规范欧盟商标/国际商标因连续不使用被撤销后,申请人主张该商标依据对应成员国法律存在真实使用、提交转换申请的审查标准[《欧盟商标条例》第139条第2款第(a)项]。

商标与外观设计通用实务规则

A篇 通用规则

欧盟外观设计相关程序中,向EUIPO提交的各类文书仅接受电子渠道提交;补充说明:2026年7月1日起,所有邮寄或快递提交的纸质材料均视为未收到,递交方将收到相关通知。纸质文件不予退回,留存30日后销毁,当事人可自行取回原件。

因纸质邮寄渠道关闭,外观设计程序不再接受数据载体。

删除原条款中“二次及后续延期申请被驳回时,EUIPO额外给予补正期限”的规定;同时明确二次及多次延期申请无需提交佐证材料。

欧盟外观设计程序增设程序续展机制,本章节对此作出相应更新,并明确列明欧盟商标、欧盟外观设计程序中不适用该规则的各类期限。

针对在裁定作出后才提交程序续展申请的情形,新增补充说明。

第十节新增条款,阐述了EUIPO案件中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基础概念与适用规则。

E篇 注册簿管理

欧盟外观设计权利转让登记申请,仅可通过电子渠道提交。

新增规则:在欧盟外观设计程序中注册仅限于特定产品范围许可的可能性。

背景说明

EUIPO商标、外观设计实务规则均收录于定期更新的《指南》中,该《指南》旨在为负责各类办案流程的局内工作人员、本局服务的用户提供实操参考。《指南》是欧盟商标、外观设计体系用户及专业代理人获取最新审查标准的核心参考文件。《指南》包含一般性说明,旨在反映该局在最常见情形下的实践,但具体应用时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性进行调整。

(信息源链接: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lfdt/oz/zloz/202607/1996887.html)

英国新法案旨在解决人工智能领域的版权问题

根据英国最新的立法提案,在线出版商将能更清晰地掌握网络机器人爬取自家内容的相关情况。

《自动化在线软件(访问与透明度)法案》是由英国保守党反对派议员达米安·欣兹(Damian Hinds)向英国议会提交的一项私人议员法案。Out-Law网站已致函英国科学、创新与技术部(Department for Science,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询问政府是否支持该法案——这将成为该法案能否在议会推进并最终成为法律的关键。

法案完整条文尚未在议会官网公示,但牵头支持该法案的行业组织英国新闻媒体协会(NMA)已对外披露提案细则。

NMA在声明中表示,若该新法落地实施,“将要求系统性地访问和复制英国网站内容的机器人运营商声明其身份及其活动目的。”

NMA称,当前网络机器人流量持续攀升,这类程序开展的数据爬取行为,正在削减出版商网站访问量,冲击整个行业赖以生存的商业运营模式。

“当下,网络机器人流量呈指数级增长,为构建和运行人工智能模型而大量抓取数据和内容的时代,机器人的透明度对于在线生态系统的健康至关重要,”NMA表示,“一些负责任的运营商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并积极践行,他们会明确标识所使用的机器人及其活动的目的。这种透明度对机器人运营商几乎不会造成负担。这种基本透明度的缺失,导致网站所有者无法识别机器人并屏蔽恶意流量。这使他们无法就访问其宝贵内容的事宜协商公平价格,甚至可能迫使他们的网站彻底下线。”

英国下议院文化、媒体与体育委员会议员欣兹指出,机器人爬取行为正对新闻行业造成威胁。

“我的法案核心诉求十分简单:如果你运行一个能够访问网站并抓取内容和数据的在线机器人,你就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将如何处理所获取的内容,”欣兹表示,“这并非强硬的监管措施,也不旨在监管人工智能模型或规定其行为。它只是要求基本的透明度,如果新闻机构无法通过订阅或广告收入为其作品获得公平报酬,新闻业将难以维系。届时,机器人也就无内容可抓取了。”

该法案是英国部分议员的最新尝试,旨在将具体的人工智能相关版权保护条款纳入英国法律,此举源于人们对人工智能开发者抓取网上发布的内容并将其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担忧。

去年,多位上议院议员试图在当时审议的《数据(使用与访问)法案》中增设修正案,要求政府出台新规,提升人工智能企业使用版权作品行为的透明度。政府当时否决了相关修正案,但做出部分让步,最终出台的《数据(使用与访问)法》明确规定政府需按法定时限,针对人工智能与版权相关问题开展调研并出具政策建议。

英国政府已于今年3月发布人工智能与版权调研报告,但同时表态不会立刻修订本国适配人工智能研发训练环节的版权法规;并拒绝了立法者和业界关于就其承诺开展的工作制定后续行动时间表的呼吁。政府计划开展的相关工作包括:就版权法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影响进一步收集证据;评估其他司法管辖区现行规则的影响;支持行业主导的工具和标准开发——例如关于作品访问和使用控制方面的标准;以及持续审查市场主导的许可模式。

今年1月,英国内阁大臣莉兹·肯德尔(Liz Kendall)与莉萨·南迪(Lisa Nandy)在议会委员会听证会上坦言,目前仍未找到一套可行方案,既能确保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内容和数据的透明度,又能允许权利人选择将其作品排除在该用途之外。

专注人工智能时代品牌保护与创意版权业务的律师塞里斯·温·戴维斯(Cerys Wyn Davies)表示:“若能明确在线机器人未经授权抓取内容的范围,将有助于分析内容提供商和人工智能开发者共同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应有助于政府开展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然而,只有在英国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版权法得到澄清,并确立切实可行的许可安排后,才能有效应对此类抓取行为带来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专家吉尔·丹尼斯(Gill Dennis)称:“这份提案体现出英国政策层面愈发重视透明度,将其视作搭建可行人工智能版权体系的核心基础。这一思路也与国内主流政策讨论方向一致:只有版权方能够完整知晓自身内容的访问、使用方式,市场化版权授权体系才能有效运转。”

她补充道:“然而,英国任何措施的有效性最终将取决于执法力度,特别是考虑到自动化抓取活动的全球性及往往不透明的性质。即使设定了透明度义务,识别机器人背后的真实运营商并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寻求救济,仍可能是一项复杂且资源消耗巨大的任务。如果在技术标准和合作机制方面没有同步进展,合规负担可能会转嫁给出版商,而实际操作中却难以对恶意行为者进行监管。”

《自动化在线软件(访问与透明度)法案》二读听证会定于10月16日举行。

(信息源链接: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gbhj/ozqt/yg/202607/1996791.html)

老挝将版权纠纷纳入新的知识产权行政审查规则

老挝显著拓宽了其工业产权行政审查框架,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将版权及相关权利纳入审查范围。第0306/IC号决定——《关于工业产权注册、植物新品种注册以及版权及相关权利登记争议行政解决的决议》——于2026年4月24日生效,取代了此前仅涵盖工业产权和植物新品种事项的2023年旧规。

第0306/IC号决定规范了老挝知识产权局(DIP)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如何处理针对工业产权注册和申请的正式异议。所涵盖的程序包括:对待审申请的异议、对驳回申请的上诉、对现有注册撤销的请求,以及新增内容——涉及版权及相关权利备案(recordation)和解释的争议。

DIP内部的这些行政程序由政府任命的行政争议解决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职能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常见的异议和复审委员会。

主要变革

第0306/IC号决定涵盖四大类行政程序:

异议:第三方在工业产权申请获准前提出的挑战;

驳回上诉:针对DIP驳回申请决定提出的申诉;

撤销或删除请求:以某项权利本不应获准为由,申请宣告现有注册权利无效;

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针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登记提出的异议或解释请求,包括依据老挝法律判定某作品是否符合版权保护资格。

最重大的进展是该委员会对版权事项的新增管辖权。委员会现被授权解决涉及版权及相关权利登记的争议——包括判定某作品是否符合版权保护资格的权力,以及解释现有登记范围的权限。认为竞争对手不当登记了某作品版权或希望对登记范围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现拥有了专门的行政救济渠道,无需直接诉诸法院。

根据该决定,植物新品种注册争议被明确纳入委员会管辖范围,为农业和生命科学领域提供了清晰的行政复审途径。

此外,该决定以法典形式明确了各类程序的分步时间表,并厘清了受理机关:位于万象的DIP负责部分事项,工业与商业司位于万象或各地方的分支机构负责其他事项,具体视争议情形和类型而定。

程序时限

该决定关于行政审查程序时限的核心要点如下:

对待审申请的异议:DIP须在异议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有60天时间向DIP提交澄清说明和证据材料。DIP在收到完整材料后30天内作出决定,任何不服决定的当事人可在30天内申请复审。

对驳回申请的上诉:DIP通知申请人驳回决定后,申请人有60天时间提交澄清说明和证据,DIP将据此作出最终决定。

由新任命委员会进行复审:若当事人就异议或驳回程序申请复审,将任命新委员会重新审查。当事人须在30天内提出复审请求,该时限严格执行——未在该时限内提出复审请求的,视为接受原决定,不再享有进一步的行政救济。

程序注意事项

所有提交材料须使用老挝语。以英语或其他语言撰写的文件须附经认证的老挝语译文。此外,异议须附由申请人原籍国出具的相关工业产权权利注册证明。外国当事人应提前为此作好规划,因为获取此类证明或需一定时间。

收到完整提交材料后,受理机关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完整卷宗转交DIP。

负责审理DIP系统内行政程序的行政争议解决委员会通常由3至5名成员组成,可任命技术专家协助处理复杂事项。所有参与人员均须遵守严格的保密义务。

前景展望

第0306/IC号决定标志着老挝工业产权行政框架取得实质性进展。版权持有人现拥有正式的行政机制,可对不当版权登记提出异议,或就某作品是否符合版权保护资格申请裁定,无需立即诉诸法院。农业科学和植物生物技术领域的企业拥有清晰的行政复审途径,可解决植物新品种注册争议。对于商标、专利和工业设计组合,第三方有权在明确时限内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异议。

(信息源链接: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lfdt/yz/qtyz/202607/1996809.html)

03

时事案例


爱立信与传音达成全球专利诉讼和解

背景:2025年11月,爱立信针对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中国传音公司,就4G和5G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SEP)发起了一场全球范围的维权行动。爱立信先后在巴西、印度、尼日利亚以及统一专利法院(UPC)的三个审理地,以及印度尼西亚、哥伦比亚和摩洛哥提起诉讼,随后又在越南、泰国、菲律宾、南非以及巴西的另一司法管辖区追加了诉讼。2026年5月,传音公司采取反击措施,首次向UPC对爱立信提起公开的专利侵权诉讼,同时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提交了多项专利无效请求。近日,摩洛哥媒体《Médias24》法语报道称,卡萨布兰卡商事法院因传音旗下子公司Tecno Mobile Limited和Itel Mobility Limited侵犯了爱立信的部分专利,下令禁止其在该北非国家销售4G和5G智能手机。

最新进展:爱立信与中国全球智能手机制造商传音集团已达成和解,解决了双方关于一项为期多年、覆盖全球的专利交叉许可协议的纠纷,两家公司刚刚发布了相关公告。

直接影响:该和解协议意味着双方公司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的所有未决案件都将撤销。爱立信指出,这项交叉许可协议带来的财务收益预计将反映在其2026年第三季度财报中。该公司强调,“知识产权收入仍有进一步增长的空间”。

更广泛的影响:此前不久,爱立信还宣布已与惠尔丰(Verifone)达成和解。这家SEP所有者曾分别在UPC的曼海姆地方分院和海牙地方分院对惠尔丰提起诉讼,主张一项蜂窝通信SEP,并请求法院裁定其符合公平、合理且非歧视(FRAND)原则。这一系列接连达成的协议无疑为该公司的诉讼布局形成利好,目前该公司还在UPC的米兰地方分院、里斯本地方分院以及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继续对华硕提起诉讼。

这对传音而言也是积极的,尤其因为这是一项交叉许可协议——而非单向许可——这意味着该公司在中国及UPC施加的压力可能产生了一定影响。尽管传音已与高通、飞利浦等西方主要SEP所有者解决了许多纠纷,但这是首例公开的此类交叉许可协议。

(信息源链接: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ajzz/zlajzz/202607/1996903.html)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所谓的“诚实共存使用”抗辩

在一项对品牌战略具有重大影响的判决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维持了对交易者“诚实”采用品牌名称的高标准,明确拒绝了被告试图利用“诚实共存使用(Honest Concurrent Use)”这一抗辩来规避商标侵权责任的努力。

近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Zip Co Limited诉Firstmac Limited一案作出了裁决,即一致驳回了上诉,并作出了两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关键认定:第一,针对商标侵权的“诚实共存使用”抗辩,应当在该抗辩所依据的每一次潜在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分别进行评估,而非以一个单一的时间点(如起诉时或庭审时)为准;第二,“诚实”并非一个消极的状态,而是一项需要由被控侵权人承担积极举证责任的正面要求,即被控侵权人必须主动证明其行为在主观上是诚实的,而不是仅仅证明其没有不诚实。

案件背景

Firstmac Limited(以下简称 Firstmac)于2004年就“与金融事务相关的服务”成功注册了“ZIP”商标。自2013年起,Zip Co Limited和Zipmoney Payments Pty Ltd(合称 Zip)开始在销售点信贷和数字支付服务中使用包含“ZIP”字样的标识并将其作为商标,希望借此在快速发展的数字支付领域中建立起品牌的认知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合议庭推翻了初审判决,认定Zip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Firstmac依法注册的商标权,并且Zip未能为了“诚实共存使用”抗辩的目的,证明其在“所有情形下”都做到了诚实。随后,Zip获得了特别许可,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试图推翻这一不利裁决。

关于评估时间点的认定

Zip在向高等法院上诉时主张,诚实共存使用的评估应当以抗辩提交之日(2019年)或初审法官举行听证之日(2022年)的客观情况为准。高等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主张。高等法院认为,“鉴于在澳大利亚贸易中使用商标的每一次行为,都可能构成独立的潜在侵权行为”,该抗辩必须严格地分别适用于每一次具体的使用行为。这意味着,即使被告在后期能够证明自己具有诚实性,也无法弥补其在早期使用行为中缺乏诚实性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更为关键的是,高等法院赞同并重申了二审合议庭的以下重要陈述:“未能证明在2013年11月首次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具备诚实性,是致命的,因为后续的任何事件都无法在此后确立诚实性”。这一认定从根本上否定了Zip试图通过强调其后期经营行为来为自己最初采用该标识时的行为进行辩护的可能性。

关于“诚实”含义的深入分析

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澄清了“诚实”这一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法院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Zip是否诚实,而在于Zip是否成功“履行了其积极证明自身诚实性的举证责任”。法院指出,“诚实”是一项主观判断标准,需要参照普通、正派人士的道德和认知标准,从当事人在行为发生时的真实主观心态进行评估。

在事实认定方面,高等法院关注到了一个对Zip极为不利的情节:Zip在2013年10月收到了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负面审查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Firstmac的在先注册商标是Zip申请注册“ZIP”商标的实质性障碍。尽管如此,Zip仍然在仅仅一个月之后的2013年11月,即收到负面报告后不久,就继续在市场上推出并使用了“ZIP”标识。法院认为,虽然单纯知晓存在一个相冲突的在先商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否定诚实性的认定,但在Zip已经明确知晓使用“ZIP”可能面临“实质性障碍”的情况下,却主动选择无视官方负面审查报告并继续推进使用行为,Zip未能就其在当时情形下的诚实性提供充分证明。

高等法院还在判决中引述并区分了McCormick & Co Inc诉McCormick一案。在该案中,当事人虽然知晓存在相冲突的商标,但最终仍被认定为是诚实的,因为该“共存使用人”真诚地、有合理依据地相信其使用行为不会在市场上导致消费者混淆。高等法院的法官们明确指出,Zip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支持类似认定的证据,尤其是在Zip明知存在注册障碍的情况下,其未能证明自己当时真诚地相信使用行为不会造成混淆。

此外,法官们还发出重要提醒,不应“错误地将疏忽等同于不诚实”,并参照Flexopack SA Plastics Industry诉Flexopack Australia Pty Ltd一案的原则指出,理论上,当事人是有可能证明自己并非刻意回避,而只是诚实地未曾意识到查询商标注册簿的重要性,并在其他方面均以诚实方式行事的。然而,在Zip案的具体事实背景下,高等法院再次强调,Zip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在忽视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负面审查报告时,并非出于轻率的放任态度,而是真正出于“诚实”的疏忽。

最终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高等法院最终认为,Zip在证据记录中留下了多处“空白”,未能就其从最初采用“ZIP”标识开始的整个过程中的主观诚实性提供充分、连贯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正是这些“证据记录中的空白”,从根本上阻碍了法院认定Zip已经履行了“积极证明其诚实性”的法定举证责任。因此,高等法院驳回了Zip的上诉,维持了二审合议庭的侵权认定。

(信息源链接:https://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ajzz/sbzjzz/202607/19968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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