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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研析 | 【王长山律师】虚增交易环节赚取“差价”,为什么可能构成受贿?

芙蓉研析 | 【王长山律师】虚增交易环节赚取“差价”,为什么可能构成受贿? 芙蓉律师事务所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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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集中回应虚增交易环节、放贷收息、房产交易、投资收益和原始股预期收益等新型、隐性受贿问题。

其中,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讨论了一个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通过真实公司参与商业交易,合同、货物和资金流转都实际存在,所得利润为什么仍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我认为,这个案例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亲属公司夹在交易中赚钱就是受贿”。检例第247号的认定,建立在职务帮助、交易安排、经营情况、风险承担、本人明知和实际获利相互衔接的证据链上。



一、案件中的代理交易是怎样形成的?


王某某曾任江苏省某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2008年至2016年,他利用职权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公司在发电机组项目申报、审批和相关人员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这些公司原本可以直接向品牌供应商采购设备。

按照王某某的提议,采购方改变采购惯例、提高采购价格,并在采购方与品牌供应商之间增加王某某妻子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代理商。

从账面形式看,交易实际发生:

采购方将货款支付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再向品牌供应商采购设备。

但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仍由品牌供应商直接与采购方完成。代理公司虽有收款和付款记录,却没有承担与巨额利润相匹配的实质经营工作和市场风险。

通过这一安排,王某某妻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利3395万余元。王某某对此知情。

最高检认为,相关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与王某某此前的职务帮助相对应。所谓代理利润,实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输送的好处,受贿数额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二、真实交易为什么不能当然排除受贿?


交易型受贿的特殊之处,在于利益输送可以依附于真实商业活动完成。

公司可能真实存在,货物可能真实交付,合同、发票和银行流水也可能齐全。刑事审查仍需继续追问:为什么要增加这一交易环节?中间公司提供了什么价值?所得利润为什么会落到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手中?

检例第247号的证据链可以概括为:

王某某提供职务帮助  

→ 主动提议改变原有采购模式  

→ 提高采购价格并增加妻子公司作为代理  

→ 妻子公司没有实质经营,也不承担市场风险  

→ 妻子公司实际获利3395万余元  

→ 王某某知道利益安排的真实原因

这些事实共同指向权钱交易。将其中任何一项单独拿出来,都不足以完整回答案件为什么构成受贿



三、亲属公司参与交易,不等于本人当然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经商并不当然违法。亲属公司获得高额利润,也不能直接代替对本人受贿故意的证明。

案件仍需查明:

·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交易相对方提供过职务帮助;

· 新增代理环节由谁提出;

· 本人是否参与价格和交易模式设计;

· 是否知道亲属公司的利润规模;

· 是否明知所谓商业机会是请托人为感谢职务帮助而提供;

· 相关收益最终由谁控制和使用。

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和资金往来可以成为证明主观明知的材料,但不能单独推导出受贿结论。

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谁提出增加环节、本人何时知道利润、职务帮助与商业机会在时间上如何衔接,通常比公司登记在谁名下更能说明问题。



四、“无实质经营”需要具体证据支撑


代理商、经销商和供应链服务商本来就是正常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中间环节有没有价值,不能凭名称判断。

辩护应当核对:

· 公司是否配备工作人员;

· 是否参与供应商选择和价格谈判;

· 是否承担采购、物流、仓储、安装或者售后责任;

· 是否投入资金并承担垫资压力;

· 是否承担价格、质量、库存和回款风险;

· 所得利润与实际投入是否相称。

如果中间公司确实完成了部分经营工作,应进一步区分真实经营所得与因职务影响取得的特殊利益。这可能影响交易性质、利益输送范围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反过来,如果公司只完成收款、付款等形式动作,没有提供与利润相称的服务,也没有承担市场风险,所谓商业利润的真实性就需要进一步审查。



五、3395万余元“实际获利”怎样计算?


检例第247号明确,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的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实际获利不是合同总额或者营业收入,也不能只看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之间存在差额。

具体案件中,应核对进货成本、税费、资金成本及其他实际支出,确认这些成本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涉案交易直接对应。

如果中间公司提供了部分真实服务、承担了一定经营风险,还要分析相应经营活动对利益输送范围和实际获利数额的影响。

但在没有实质经营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凭抽象的行业利润率,当然划出一部分“合理利润”予以扣除。

数额认定必须有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合同履行和资金去向支撑。




六、穿透交易形式,仍然要坚持刑事证明标准


检例第247号的价值,不是扩大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经商行为的刑事评价,而是明确交易型受贿的证据审查路径。

办案机关需要证明职务帮助、交易安排、利益获得和主观明知之间形成完整对应关系。

辩护律师则应逐项检查:交易环节是否确无商业必要,中间公司是否确无实际经营,本人明知能否得到证明,实际获利数额又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穿透商业外观,不等于可以用“交易看起来不正常”代替证据。

任何一个影响定性或者数额的关键环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都应回到原始交易材料继续核实。

延伸阅读:王长山律师官网同名专题页(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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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山律师

智胜律法团负责人&智胜刑辩部主任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辩律师,主要办理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刑事控告及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案件,重点专注于无罪辩护、缓刑辩护、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刑事案件专项工作。

服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

联系方式:1957319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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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 | 王长山

编辑 | 雷郡

审核 | 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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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蓉律师事务所源于1956年的长沙市法律顾问处,1987年命名为“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1996年更名为“芙蓉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长沙,现有38家分所,专业服务人员超过2000名,连续三年位列全国规模百强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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