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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资产与个人所得税的“源泉”原则如何在实际征收中落地?

离岸信托资产与个人所得税的“源泉”原则如何在实际征收中落地?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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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引言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

引言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首次系统性地明确了离岸信托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的征税规则。其中,如何理解并适用“所得来源地”(源泉)原则,是判断纳税义务、计算税款及避免双重征税的核心。本文将依据21号公告及其配套的征管规定,探讨“源泉”原则在离岸信托实际征收中的具体落地方式。

1. “源泉地”与“居住国”的判定标准

1.1 核心原则的转变:以“居住国”为绝对主导

在21号公告的框架下,对于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其征税逻辑已从传统的“所得来源地”原则,转变为以“纳税人居住地”为核心的全球征税原则。这意味着,只要纳税人是中国居民个人,其离岸信托在全球范围内产生的收益,无论来源于何处,均需在中国申报纳税(21号公告第四条)。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源泉地”与“居住国”的潜在冲突。

1.2 《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空间

👉协定条款12、13的适用: 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Article 13)和“其他所得”(Article 12)条款,通常用于协调缔约国双方对资本利得等所得的征税权。然而,21号公告通过“穿透”原则,将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直接归入居民个人名下,并指定了具体的所得项目(如“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在适用税收协定时,需判断该所得的性质是否符合协定条款的定义,以及个人是否构成协定的缔约国居民。

👉主要目的测: 根据《“走出去”税收指引》,税收协定普遍包含“主要目的测试”(PPT)条款。如果设立离岸信托或相关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协定优惠,则可能被拒绝享受协定待遇。(资料来源:《“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1.3 双重税务居民的处理

👉21号公告的“反避税”判定: 21号公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这直接挑战了通过移民改变税务居民身份以规避税收的传统做法,使得“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倾向于中国一方。

👉“加比规则”的适用: 在税收协定层面,解决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加比规则”(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依然有效。但对于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的个人,其“重要利益中心”很可能被判定为中国。(资料来源: 《“走出去”个人税费指引》)

2. 信托层面收益与分配层面的区别

2.1 征税时点的颠覆:从“分配时”到“产生时”

这是21号公告最核心的变革之一。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纳税义务的触发点不是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的时点,而是信托(或其控制的境外实体)产生收益的当年(21号公告第四条)。原文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2 受益人应纳税的“分配”与“信托层面利润”的区分

👉信托层面利润: 这是征税的基础。居民个人需要就信托每年产生的全部利润(无论是否分配)进行申报。

👉受益人实际分配: 这是后续环节。如果信托利润已经依法完税,那么在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不再需要就该笔所得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21号公告第四条)。这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

👉相比之下,非居民个人信托:居民个人作为受益人,仅对实际分配或视同分配的所得负有纳税义务(21号公告第八条、第十二条)。

3. 证明文件的要求

3.1 首次申报必备资料

根据《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第四条,纳税人在首次申报时,必须附报以下资料:

✅离岸信托协议或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

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

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3.2 年度申报必备资料

👉居民个人:需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非居民个人:需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上述两个特殊表格。

3.3 境外扣缴税收证明

这是申请境外税收抵免的关键文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居民个人需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无法提供的,可凭境外纳税申报表及银行缴款凭证办理。(资料来源:《深圳答疑: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4. “源泉征税”与“抵免”机制

4.1 对境外已缴税的抵免比例

👉适用规则: 居民个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依法在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21号公告第十条)。

👉抵免限额: 抵免额不得超过该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遵循“分国不分项”的规则进行计算。(资料来源: 《“走出去”个人税费指引》)

👉抵免效果: 这避免了双重征税。例如,若信托收益在A国已缴纳10%的预提税,在中国再按20%补足差额,则实际税负为20%;若A国税率高于20%,则超额部分可在以后年度抵免。

4.2 需要提供何种证明才能抵免

👉核心凭证: 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纳税记录,且需包含税款所属年度。(资料来源:深圳答疑: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备选方案: 若确实无法提供上述凭证,可同时提供境外纳税申报表(或经确认的缴税通知书)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

👉追溯抵免: 如果当年未取得凭证,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追溯至所得所属年度进行抵免。(资料来源:深圳答疑: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5. 信托资产归属的“实质性来源”

5.1 “穿透”原则下的实质性判定

21号公告彻底放弃了“名义来源”的概念。它通过“穿透”信托的法律外壳,直接审视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信托本身不再是纳税主体,其背后的居民个人委托人才是实质上的资产所有人。

5.2 资产实际持有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人是核心: 居民个人委托人被视同信托资产的“实质”持有人,无论信托资产登记在谁名下。

👉对“名义来源”不可接受: 纳税人不能以“资产由境外信托公司持有,来源地不在中国”为由,主张不纳税。21号公告的“视同规则”(如第四条、第十二条)已明确否定了这种抗辩。

👉关联方控制: 公告第十四条定义了“控制境外实体”的标准(如持股25%以上),确保信托通过壳公司持有的资产也被穿透征税。

6. 受益人对离岸信托所得的“非税收来源”申报

6.1 资产转让、资本利得的源泉认定

👉居民个人信托: 如前所述,对于居民个人信托,资产转让、资本利得(如出售股权、房产)的收益,无论资产位于何处,均需按“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申报纳税(21号公告第四条)。其“源泉”被统一认定为“受中国居民个人控制”。

👉非居民个人信托: 对于非居民个人信托,居民个人受益人仅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负有纳税义务。例如,信托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公司股权,居民个人受益人取得的分配部分,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21号公告第八条)。

👉资本利得与股息红利的区分: 公告明确将信托收益分为“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者不得相互抵减(21号公告第四条)。申报时需严格区分对应项目。

7. 对多重信托结构的源泉合并

7.1 多层离岸信托链条的税务归属

👉逐层穿透: 21号公告及配套的征管公告,要求对多层离岸信托结构进行逐层穿透。居民个人设立的每一层信托或境外实体,其产生的收益均需归集到该居民个人名下,进行统一申报。

👉按比例划分: 如果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需按照各自装入时信托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及所得,并分别申报纳税(21号公告第九条)。

👉合并申报: 居民个人需要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合并其通过所有离岸信托结构取得的所得,进行统一申报。这要求纳税人必须完整披露其所有离岸信托的架构和财务信息。(资料来源: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总结与风险提示

“源泉”原则的实质落地: 在21号公告下,“源泉”原则已从“所得的实际产生地”,转变为“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地”。对于中国居民个人,其全球离岸信托收益的“源泉”在税法上被统一认定为“中国”。

复杂结构的单一税负: 无论信托结构多么复杂(多层离岸公司、多个信托),最终都将被穿透,由最顶层的中国居民个人委托人作为单一纳税主体,在全球范围内承担纳税义务。

合规成本极高: 要满足申报要求,纳税人需要提供极其详尽的财务资料、信托文件、以及境外完税证明。这要求纳税人具备极高的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并寻求专业税务顾问的协助,以应对复杂的申报和抵免程序。



来源:中汇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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