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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销售他人含有著作权的课程构成侵权

低价销售他人含有著作权的课程构成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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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辽02民终5846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审理过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6)辽02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诉称张某侵害其著作权并要求高额赔偿,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本案核心事实清晰:案涉课程在张某店铺内有且仅有一次销售记录,且该订单买家实为某甲公司自身或其委托的取证人员。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诉请的“损害后果”完全由其自身行为制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拼某某后台订单证据及店铺流量数据确凿显示:案涉课程自上架以来,某乙公司(或其关联方)自行购买的唯一订单外,未产生任何其他真实的市场交易。该行为系某甲公司为实现取证目的而主动发起并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承担以“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张某的销售行为因未触及任何真实消费者,客观上未对某甲公司的正版课程市场造成任何实质分流或损失。某甲公司支付对价并获得商品,其财产并未因该交易而受到减损。因此,本案缺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实为其自身维权成本,与张某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张某系善意销售者,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责。张某所售课程复制品,系从公开网络平台善意购得,该商品本身无任何权利限制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张某作为能证明合法来源且无过错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更是在几乎未产生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即被起诉,主观上无任何侵权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侵权扩散,完全符合该法条免除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三、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涉嫌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在明知案涉商品几乎无市场交易、获利为零(扣除成本后甚至可能亏损)的情况下,仍提起高额赔偿之诉。其行为模式实为:通过自行购买“制造”侵权事实,继而利用小微商家惧诉心理,企图通过诉讼施加压力获取不当利益。此行为完全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创新、制止侵权的初衷,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和投机性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明察并坚决否定,以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张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著作权权利情况。经国家某局核准,2021年1月14日,某丙公司注册第462****0号“庄某读书”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1日,注册第462****4号、第46****67号“庄某读书”商标,第462****0号、第46****46号、第46****19号“庄某读书会”商标,商标有效期均至2031年1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某甲公司。2021年4月30日,庄某读书会古文观止相关课程发表在CLASSIN应用软件中。该正版课程在某甲平台店铺进行销售。2025年12月17日庄某出具《著作权归属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庄某。是某甲公司的CEO,在“庄某读书会”品牌下创作完成的庄某读书会相关图书、图片、课件、音频、视频等作品,著作权由某甲公司享有。若有第三人侵害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及/或其他知识产权,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二、被诉侵权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及截图显示,2025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在拼某某“某学堂”购买“25年新课庄某读书会古文观止精读课名著阅读小学初中视频课”,实付8.8元,购买后,该店铺通过百度网盘发货。2025年7月15日,某甲公司查看上述课程,并将过程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某甲公司主张该课程已侵害其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课程均系视听文件,与案涉作品中对应的课程内容一致。拼某某平台披露“某学堂”店铺的卖家认证信息为张某。某甲公司提交的张某店铺商品链接截图显示,上述视频课程“已拼一件”。三、其他相关事实。1.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庄某。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在教育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如“2024年度某乙平台WI**营销奖”、果麦文化“2023年度最佳合作伙伴”等。2.某甲公司当庭确认案涉拼某某店铺侵权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商标注册证、《著作权归属声明》、首发证明,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拼某某平台名为“某学堂”的店铺中将某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视频课程以低价对外销售,并通过网盘发送方式进行传播,获取利益,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案涉作品,该行为侵犯了某甲公司对案涉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并当庭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某甲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价值、制作难度、受众范围、张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案涉视频销售价格、数量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张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案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擅自破坏著作权人专有传播控制权的行为,某甲公司系案涉视听作品合法著作权人,张某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拼某某店铺低价售卖案涉侵权课程,并以网盘方式向购买者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案涉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张某以本案仅有取证订单、未造成市场分流为由主张其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张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案中,张某主张系善意销售、案涉试听作品无权利提示、主观无侵权恶意等,但其未提交上游交易订单、付款记录、上游商家主体信息等合法来源证据,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且张某销售案涉侵权课程的售价显著较低,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难谓善意,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商品本身无任何权利限制提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案涉权利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著作权即自动产生并受法律保护,不能以商品页面无侵权警示、无禁止销售提示,即推定任何人均可以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传播作品。

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认定权利人维权构成滥用诉权,需证明权利人存在恶意捏造侵权事实、谋取不当利益等明显背离立法保护本意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自行下单购买的方式固定侵权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法权利基础,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张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店铺仅有一笔侵权订单、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在拼某某平台低价售卖案涉侵权课程的行为容易扩大案涉视听作品传播范围,会稀释权利人正常市场收益,故案涉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不能仅以成交订单数量简单衡量;另外,某甲公司因制止案涉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产生了相应合理维权开支,该部分费用属于法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损失范畴,计算赔偿数额时理应一并考虑。因此,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张某的违法所得,案涉作品授权使用费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视听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传播渠道、侵权售价,张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彦文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周  倩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悦榕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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