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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注册商标与他人近似构成侵权

商品的注册商标与他人近似构成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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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鄂02知民终8号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某。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5)鄂0281知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冯某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其所提供的正品图书与被诉图书不是同一批次印刷,不足以鉴别被诉图书为盗版。被诉侵权图书为2024年10月第一版第1次印刷,其提供正品图书为2024年10月第一版第2、3次印刷,相同版次不同印刷批次的书籍印刷效果可能出现细微的墨色深浅差异,但在印刷质量尤其是商标标识等关键部分不会出现明显差别。但是被诉侵权图书上案涉2个商标印刷色彩、清晰度、字体等部分均与正品图书有明显区别,①正品图书商标印刷色彩为亮橙色,背景网格条纹边界清晰,颜色均匀规整;被诉侵权图书商标印刷色彩为橘红色,背景网格模糊杂乱毛躁,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条纹。②正品图书“读客当代文学文库”字体印刷流畅,笔画粗细均匀。被诉侵权图书“读客当代文学文库”字体印刷毛躁、油墨晕染,笔画粗细不均,其也在庭后提交了彩色放大版对比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图书与正品图书印刷对比明显。被诉侵权图书为盗版书籍,并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供正品图书不足以鉴别被诉图书为盗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冯某未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法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冯某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举证证明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和直接供货方等核心事实,且证据需与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正版书定价49.9元,官方旗舰店售价35.8元,冯某以6.8元的极低价格购买到案涉书籍,明显构成不合理低价。冯某声称“偶尔处理个人闲置物品”“不直接销售、未见过、不清楚属于侵权产品”明显前后矛盾。冯某在未核实上游商家资质、未检视商品真伪的情况下盲目进货销售,属于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核心要件。另外,经调查,冯某除了本案案涉闲鱼账号外,其在闲鱼平台注册多个账号,账号主页数百个商品链接均为不同出版社的低价图书,亦未有图书种类以外的其他物品交易记录,不符合冯某主张的将账号用于“偶尔处理个人闲置物品”。所以,由此推断冯某是一名经验丰富的以售卖盗版图书进行牟利的专业商家。案涉图书《女人的胜利》作为其主推余某原创系列小说,一经出版十分畅销,引发读者广泛阅读与讨论。冯某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还因盗版图书质量问题损害品牌声誉,挤占正版图书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明确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考量冯某的过错及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冯某辩称,第一,关于涉案商品的定性证据存疑,某甲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该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某甲公司提供的样书是2024年10月第2、3次印刷的,被起诉的是第1次印刷的,不同批次之间存在差异是正常的。第三,本案中涉及的细微差异不属于普通人可以识别到的情况,不满足商标侵权来源混淆的构成要件。第四,其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合法来源抗辩全部法定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主观上其不知且不应该知道商品存在侵权。其为咸鱼平台个人卖家,采用一件代发模式,全程其没有接触、查验案涉图书,案涉商标印刷差异为版权方专业级细微差别,普通个人卖家不具备鉴别能力、无法预判侵权,其有上游供货方货品来源,其上游供货方为拼多多平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某立即停止在侵权复制品《女人的胜利》上使用侵犯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第96****3号、第403****6号注册商标;2.判令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某乙公司经原某局登记注册第9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海报、图书、地图、印刷出版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止。2018年12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某甲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8月13日。2020年3月28日,某甲公司经国家某局登记注册第40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海报、地图册、图书、印刷出版物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联合信任时间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人员(闲鱼昵称为“小X的大闪电”)于2024年11月22日登陆闲鱼平台,进入昵称为“星X”的店铺,以12.8元价格购买一本《女人的胜利》图书,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7****67****75,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收件人为“闪电198……7998”。取证人员收到所购图书后,于2024年12月26日拆开包裹查看后,进行封存,该图书多处印有案涉商标,显示为2024年10月第1次印刷。

另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正品图书显示为2024年10月第2、3次印刷。

还认定,闲鱼官方披露上述取证订单来源店铺经营者系冯某。冯某于2024年11月22日在闲鱼平台“易某图书大全”店铺下单一本余某的《女人的胜利》图书,实付6.8元,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7****67****75,收货信息为“闪电198……7998,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诉讼中,冯某陈述:被诉图书有合法来源;其是以个人闲置方式销售被诉图书,非专业图书销售经营者,无法辨别图书真伪;其售卖被诉图书系通过闲鱼平台审核,即可以销售;某甲公司购买被诉图书时未向其提前告知所售图书系侵权图书,而是以“钓鱼”方式恶意索要高额赔偿;某甲公司起诉时其已下架被诉图书的销售链接。某甲公司陈述:冯某店铺宣传上显示全部商品554件,足以说明冯某非出售个人闲置图书,而是专业的图书销售者,具有法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购买案涉图书费用及时间戳取证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认可冯某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正品图书与被诉图书不是同一批次印刷,不足以鉴别被诉图书为盗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某甲公司主张冯某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鉴定报告,拟证明案涉图书为盗版图书;2.火车票订单,拟证明维权损失。冯某认为鉴定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火车票等差旅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冯某提交拼多多平台商品截图及与拼多多官方客服的聊天截图,拟证明其购买的案涉图书的上游商家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购买的图书来源合法,当时购买的案涉图书的价格与拼多多上的市场价格相符。某甲公司对冯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冯某主张商品来源合法,仅提交上游店铺交易截图、营业执照、出版物许可证,未提供正规进货合同、正规票据、授权销售文件,同时冯某经营的咸鱼店铺商品多达3049件,明显属于专职图书经营者,并非个人闲置物品转售,案涉正版图书官方定价为49.9元,冯某对外售价仅12.8元,其上游进货价低至6.8元,远低于图书合理进货的价值区间,冯某作为专业图书销售者主观上明显属于明知或应知商品侵权仍予以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未经手图书,平台代发的模式足以认定冯某是案涉商品的销售主体,采用平台代发模式属于内部经营模式,不能免除销售者对外的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能否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冯某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首先就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制作,该公司既是商标权人,又是鉴定行为的委托方和意见作出方,与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鉴定报告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具有中立性的第三方鉴定意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为盗版图书的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正品图书为2024年10月第2、3次印刷版本,而被诉侵权图书为2024年10月第1次印刷版本,二者并非同一批次印刷品。不同印刷批次之间,由于印刷设备、油墨调配、操作参数、纸张批次等因素的差异,出现一定程度的墨色深浅、色彩还原、网点还原等方面的细微差别,属于印刷行业客观存在的正常现象。某甲公司主张的“亮橙色”与“橘红色”之差、“网格条纹清晰”与“模糊杂乱”之差,以及字体印刷效果的差异,尚缺乏客观、量化的比对标准予以支撑。在无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出具客观比对意见的情况下,仅凭权利人的单方陈述和对比图片,难以将上述差异区别于正常印刷批次间的合理误差范围,不足以得出被诉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的确定性结论。某甲公司主张冯某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就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商品这一关键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不具有独立证明力,对比图片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图书为盗版图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法律性质为侵权成立后的免责抗辩,即在销售行为已被认定为侵权的前提下,因销售者符合法定条件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该抗辩制度的适用,以权利人首先证明了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其逻辑前提。如果侵权事实本身尚未被证明成立,则合法来源抗辩不具备启动审查的基础。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就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商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侵权是否成立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判决据此未就合法来源抗辩作出评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芬

审判员 何 雷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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