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华法院”)就百度公司、翟某某涉嫌侵害李震名誉权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25)云0102民初21654号。
李震认为: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和翟某某侵权认定上已纠错。但是,在百度公司连带责任这一核心争议上没有正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重要证据,对百度公司自己承诺“双管齐下”审核以确保百家号优质内容、优质作者视而不见,不依法判定百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侵权文章《奇闻》,对类案(即:百度公司名誉侵权败诉案)拒不参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应依法改判。
7月6日,李震已依法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
值得关注以下四方面情况:
第一方面,李震将最高人民法院就李震诉阿里巴巴集团等垄断案终审胜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3129号作为“二审上诉证据(一)”提交昆明中院。李震在《民事上诉状》中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震胜诉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3129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第6页至第31页、第42页至48页详细列明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摘录了证据记载的重要事实,质证意见,对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还依法就证据‘三性’进行了认证。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对证据记载内容只字不提,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只字不提,更对法院认证证据‘三性’只字不提。”
第二方面,《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7行记载:“此外,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基于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自身管理规范设定相应的审核、管理机制,……”。《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记载:“二、答辩人对平台内容的审核属于技术性、形式性管理,……”显然,就连五华法院和百度公司自己也承认了百度公司对百度百家号内容设立有审核、管理机制,对百家号内容进行过审核。既然百度公司设立了百家号的审核机制,对百家号内容进行过审核,那么百度公司对于包括《奇闻》在内的百家号文章就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既然百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奇闻》,百度公司就应当依法与《奇闻》作者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何种程度”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四方面,一审法院不依法适用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但是,纵观《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一段和第17页《判后告知书》【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字不提。显然,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使百度公司免除了连带责任。
2、【特稿】法院立案:支付宝垄断案原告李震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
12、昆明中院:撤销李震诉百度名誉侵权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14、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震起诉阿里巴巴集团等垄断案胜诉
15、法院驳回李震诉百度名誉侵权案被告的管辖异议,但不准许原告的证据调查申请
19、百家号文章“碰瓷马云”案一审重审宣判:作者道歉,平台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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