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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如何认定?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如何认定? 新疆合同及公司律师张盛春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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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公司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可重复追责?本期案例,通过槐荫法院代晨晨法官审理的


当公司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可重复追责?本期案例,通过槐荫法院代晨晨法官审理的这起执行异议之诉,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8.1万元。2023年2月,甲公司申请执行,后因未查控到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7月,甲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郑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该追加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郑某在认缴未出资475万元范围内、李某在认缴未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该执行案件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发起人)郑某认缴出资额475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5月31日。2023年11月,就孙某与乙公司、郑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A法院判决乙公司向孙某支付30万元,郑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在未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4年3月,李某与孙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支付孙某25万元,双方案结事了互不追究等。协议签订后,李某向孙某转款25万元。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郑某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虽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是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缺乏清偿能力,故郑某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未出资47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已在上述孙某与乙公司、郑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在出资额25万元范围内履行了清偿义务,故甲公司主张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追加郑某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乙公司在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未出资47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该利益并非绝对。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时,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边界与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已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该责任,其他债权人再行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即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该股东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股东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中,郑某作为乙公司大股东,认缴475万元出资且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因乙公司无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其依法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一次性承担原则,李某认缴25万元出资,已在另案中足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出资对应的责任限额已用尽,故甲公司再次要求李某担责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槐荫区人民法院


张盛春律师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股权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律师从业25年。

  现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风险控制与权益保障委员会主任、政府与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 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副主任、主任,党支部书记;

  2008年5月 与他人合伙在乌鲁木齐市创办新疆章程律师事务所,为该所合伙人、主任;

  1993 年 3 月至2008年4月 阿瓦提县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副主任

擅长领域:常年法律顾问、重大民商事纠纷、 公司诉讼、 建设工程及房地产诉讼、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行政诉讼、国企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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