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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债务承担):以出借资金支付工程款并履行了部分发包人权利的出借人,视为加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陕西高院(债务承担):以出借资金支付工程款并履行了部分发包人权利的出借人,视为加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新疆合同及公司律师张盛春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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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出借资金是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完成,同时约定出借人享有确认设备材料、审查变更设计方案等发包人权利,故出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出借资金是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完成,同时约定出借人享有确认设备材料、审查变更设计方案等发包人权利,故出借人实际加入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在其加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

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7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电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精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十七局一公司施工,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总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晋能电力(甲方)、雄风公司(乙方)、十七局一公司(丙方)、雄风公司股东白英伟、张仲兴(丁方)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为案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后,乙方、丁方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如不能偿还,丁方将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丁方将股权全部质押给甲方并办理登记,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向丙方支付总承包价款,支付款项为乙方、丁方对甲方的负债,项目建设用设备、材料须经甲方确认,甲方有权对主要设备监造、检测,有权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优化并要求实施,甲方认可项目监理单位,乙方、丙方、丁方承诺项目手续真实有效完整合规,共同履行协议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支付的总承包价款数额与总承包合同约定相同,付款比例金额、时间、条件也与总承包合同约定相同。前述约定内容表明,通过合作协议各方建立如下法律关系:一是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出借资金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价款,出借方式为晋能电力能过雄风公司账户支付给十七局一公司,即以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资金出借,借款期限在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后届满,期限届满后雄风公司及其股东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二是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股东建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及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具有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中涉及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三是合作协议约定晋能电力出借资金是以支付工程款形式完成,同时约定晋能电力享有确认设备材料、审查变更设计方案等发包人权利,故晋能电力加入了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不免除晋能电力加入该合同所体现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晋能电力应依据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在其加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雄风股东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因本案未予涉及,故不再予以评判。
晋能电力、雄风公司均上诉认为,合作协议变更了总承包合同,雄风公司不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经查,依据合作协议鉴于部分2、第二条EPC总承包2.3总承包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三条特别约定3.2的约定内容可知,晋能电力向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及其原股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将出借资金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十七局一公司的行为,晋能电力通过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完成其向雄风公司及其原股东的资金出借义务,该代付行为也表明晋能电力加入了雄风公司对十七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构成债务承担。因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雄风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反而在2.4.2中明确各方均确认总承包合同,现也无证据表明,在合作协议之后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之间曾达成合意消灭双方施工合同关系、雄风公司不再向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晋能电力与雄风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债务转移。施工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雄风公司现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其仍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一审认定雄风公司负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晋能电力在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转载于公众号:建工圈儿


张盛春律师


  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股权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律师从业25年。

  现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风险控制与权益保障委员会主任、政府与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 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副主任、主任,党支部书记;

  2008年5月 与他人合伙在乌鲁木齐市创办新疆章程律师事务所,为该所合伙人、主任;

  1993 年 3 月至2008年4月 阿瓦提县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副主任

擅长领域:常年法律顾问、重大民商事纠纷、 公司诉讼、 建设工程及房地产诉讼、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行政诉讼、国企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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