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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个为什么 | 受托方有哪些义务?

一万个为什么 | 受托方有哪些义务? 数据合规肖大国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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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些惊喜发现

受托方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



本篇只有一个目的,搞清楚个保法下受托方有哪些义务。

‌⁠‬个保法中与委托处理相关的就两条: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是站在委托方的视角;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是站在受托方的视角。

第五十九条是重头戏所以先说它。该条规定受托方的法定义务只有两个:

  • 安全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 协助义务: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读起来特别简单,但我在查阅程啸、张新宝和杨合庆三位老师著作时,无意中发现三位对“安全义务”和“协助义务”的解读差异很大(这也是本篇文章的灵感)。‌⁠⁠‍‬


1. 安全义务



程啸老师和张新宝老师均认为,受托方的义务内含个保法第51和52条,即(1)内部管理规则+(2)信息分类+(3)加密、去标识化等+(4)权限管理和人员培训+(5)安全事件应急预案+(6)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此处有两点引发我的思考:

1. 受托方也可能需要任命个保负责人?

去年网信办首次要求报送个保负责人时,有一个常常被讨论的问题是:受托方处理超过100万人个人信息的,需要报送吗?彼时大家倾向于对《公告》做严格文义解释,认为《公告》要求报送的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当然不包括受托方。

但现在结合两位学者的观点,我对这个观点有了动摇。有没有可能是,不管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受托方,只要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就都有任命&报送负责人的义务

如果这种理解成立,那么去年网信办发布的报送公告或许并不是对全部义务主体范围作出的终局解释,而是分阶段推进的执法安排。不过这只能算是一种基于学者观点推导出的可能解释,推理也不太严密。我自己是希望理解错了,毕竟这个推理远超目前实务界对负责人报送义务的通常理解,也会增加大量实务工作。期待网信办能在某一期问答里解答一下。

2. 杨合庆老师对受托方法定义务作了限缩解释

在杨老师的书里,他并没有直接列举“安全义务”对应的任何法条编号,而是表述为“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保障所处理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义务”,并且强调不包括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保障义务

对此,我个人理解并且赞同这一思路:安全义务应当是保障数据安全的,至于数据处理的合规性不该归受托方管,那是处理者的事儿。

但还是在同一本书里,我注意到杨老师对于第五十一条的释义为“本条是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合规保障义务的规定”(page130)。

如果采取较为严格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似乎可以推导出:杨老师认为第五十一条不是受托方的法定义务。这就和另外两位老师的观点完全对立了

当然,这个结论需谨慎。首先,“合规保障义务”本身是一个概括性用语,抠字眼排除法对认识法律本质没好处;其次,第五十一条所列措施中,加密、权限管理、安全培训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显然兼具安全保障属性,即使是在追求安全性的法定义务设定下受托方也不太可能避开。

不过考虑到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九条的条文位置相距不远,以及释义中对“安全保障”与“合规保障”的刻意区分,我倾向于认为,杨老师至少是在有意识地区分受托方的数据安全责任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全面合规责任,即不能将第五十一条整体平移至受托方


再来看看程啸老师和张新宝老师对安全义务的解读分歧:程老师认为受托方负有五十三条境内指定代表法定义务,张老师认为受托方负有第五十四条合规审计法定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我个人更认同杨老师强调安全义务、原则上不将全面合规义务施加给受托方的思路,因此倾向于对受托方适用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保持谨慎:

  • 关于指定境内代表人,我理解这种解读方式是为了避免在境外掌握大量中国人个人信息的企业因为套了一层“受托方”的壳继而缺少监管抓手的尴尬。但有一个问题是,受托方和受托方的情况差异很大,一刀切地要求所有境外受托方一律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会“误伤”大量仅提供有限、低风险服务的企业,显著提高他们的合规成本,也不利于中外企业做生意。

  • 关于合规审计,现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已经要求委托方对受托方做合规审计了。也就是说,受托方的处理活动本身就会被审计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受托方就同一受托处理活动独立开展一套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没必要。


2. 协助义务


三位老师观点的共同交集是受托方在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事件发生时负有协助义务(张老师原文仅提到通知义务,我为了归纳方便将其适度概括为“应对”)。

在其他事项上,程啸老师列举了PIA,张新宝老师列举了个人权利响应;杨合庆老师的表述更为概括,基本可以说容纳程啸老师和张新宝老师所列举的全部事项。

虽然三位老师在列举项目上有差异,但我觉得这题本身不是排除法,不是没有列举的就不算,毕竟第五十九条采用的是“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这一概括性表述。原则上,只要某项法定义务的履行客观上需要受托方配合,就可能落入受托方协助义务的范围。所以我更愿意总结为“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审计、PIA、数据泄露应对、行权响应等”。


彩蛋






意外发现《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对受托方的行权响应和数据泄露处置协助义务写的很清楚,更好落地些:

第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委托第三方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对受委托方及委托行为等进行安全评估,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处理事项、处理期限、处理性质和目的等,委托行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前款规定的受委托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网络运营者的要求处理儿童个人信息;

(二)协助网络运营者回应儿童监护人提出的申请

(三)采取措施保障信息安全,并在发生儿童个人信息泄露安全事件时,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

(四)委托关系解除时及时删除儿童个人信息;

(五)不得转委托;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3. 返还/删除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了受托方在受托关系结束后返还/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这也是一个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这条其实挺简单的,我在实务中目前还没有就此条遇到什么难题。谨提示一点,对于对于在服务终止后存在数据迁移需求的委托方,最好在DPA中提前约定返还方式、数据格式、完成期限、返还后的删除安排。另外记得删除范围不应限于生产数据库,还应覆盖测试环境、容灾环境、本地文件、员工终端、工单系统和转受托方系统等数据载体。

至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半句(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和第三款(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是不作为义务。但本篇讨论的是作为义务,所以这两点就不展开了。



4. 合同义务


除了以上法定义务外,不要忘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还站在委托方的角度对委托处理活动施加了合同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这就意味着,上述事项也会通过DPA转化为受托方的合同义务。

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时,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可以考虑将受托方的法定协助义务(上文第2点)落实为受托方的合同义务。特别是在数据处理操作主要甚至完全由受托方执行的情况下,强烈建议委托方在DPA中就DPIA、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对和个人权利响应等场景下,受托方应当提供的具体配合内容作出约定。否则仅仅搬出第五十九条“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在实际执行中很难真正落地。到时委托方可能陷入“责任在自己、能力在别人”的困境。

另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虽然规定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但我理解这个监督机制本身不是法定的合同内容。还是站在委托方的角度,建议在DPA中明确约定相应的监督安排,例如信息报送、审计权、整改要求等。理由同上:如果缺少具体机制,委托方即使承担监督责任,也未必具备真正开展监督的手段。


总结




作者|肖莆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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