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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飞单案的反转:银行为何能免责?

理财飞单案的反转:银行为何能免责? 合规及案例分享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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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理财“飞单”事件中的银行责任

关于银行理财销售人员“飞单”销售行为中银行责任问题,作者已经分享过多个案例又见银行“飞单”案: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及有责无责之争。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起案例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于此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上海金融法院则直接撤销了涉及银行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上述“反转”再次引发关于销售人员“飞单”以及银行责任、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

本案为理财经理向投资者推介非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未能兑付引发的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予以记录并复盘分析。

基本案情

叶某自2011年至20246月在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处担任理财经理,吴某自述其在2012年左右认识叶某,之后其所有的理财产品都是通过叶某推荐购买的。

202365日,吴某经叶某推荐购买了某平台风险等级为R3的涉案理财产品(期限一年)1,700,000元,于2023915日收回37,726.03元,此后未再收回任何款项。产品发行方某财富公司于20231217日在某平台公众号上发布有关“项目延迟”的公告,后该公司涉刑。

吴某认为,叶某是银行理财经理,在工作时间联系吴某并在营业场所内帮助吴某操作手机、风险评估,协助购买案涉产品,银行存在员工管理过错,并且未将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求银行赔偿理财本金及利息。而银行认为,叶某对吴某的产品推荐时间非工作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产品购买地点是银行营业场所;吴某操作理财平台APP和产品购买过程、聊天记录等侧面证明吴某知晓案涉产品并非银行自营或代销产品。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是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银行和叶某是否需要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针对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认为叶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值得注意的是,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认定对本案意义重大,如果叶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意味着银行将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叶某作为理财经理的个人责任问题,法院根据其过错酌定其承担15%的本金损失。

针对银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某财富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的犯罪行为以及叶某私售涉案产品,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为叶某提供了便利,根据银行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0%的本金损失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的损失与银行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撤销了上述涉及银行责任的判决。

关于职务行为认定

一般认为,认定职务行为须同时符合四个标准:第一,时间场所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二,职权标准,即工作人员是否根据法律或单位授权的权限实施行为;第三,身份标准,即工作人员是否以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和身份实施行为;第四,目标标准,即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维护或增加工作单位的利益。

本案中,针对第二点标准,案涉理财产品并非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代销或自营产品,叶某私自销售的行为并无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授权,非其职权范围。

针对第四点标准,叶某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目的,显然不是出于维护或增加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利益的目的,且涉案资金未进入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及某银行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因此受益。

法院认为,叶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认定中的第二、四点标准,不构成职务行为。

关于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一般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客观上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本案中,叶某自2011年起即作为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客户经理多次向吴某销售正规的理财产品,叶某也曾于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场所推介涉案产品,告知吴某固收类产品需要预约才能办理,在某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场所帮助吴某签署合同。上述情形在客观上形成叶某销售涉案产品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然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同样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相关事实难以认定吴某符合该要件,因此本案因不满足第二个条件从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侵权责任

针对银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观点有所不同,从而使得本案中银行实现彻底反转,其承担10%的责任的判项被二审法院直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是否应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予以判定。

根据查明事实,吴某系某银行长期的理财客户,其委托某银行理财长达十余年,期间购买某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代销产品)数百款,对购买某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代销产品)的渠道和流程应当十分清楚,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也清楚银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代销产品)均可通过银行APP购买。但在购买本案产品时其经历了下载“掌某”APP、注册、在“掌某”APP线上签约、柜台转账等诸多不同于以往的操作步骤,叶某也通过某平台向其发送过“创某应收账款债权项目签约指南”图片等内容,作为熟悉某银行理财产品购买流程的投资者,吴某理应注意到该类产品与某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代销产品)的区别并关注相关投资风险

另外,从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吴某从未向叶某确认案涉产品是否是某银行代销产品,亦无聊天记录显示叶某将案涉理财产品作为某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推介。甚至在得知案涉理财产品无法按时兑付后,吴某仍要求叶某为其推荐理财产品,当叶某为其推荐某银行的“天天理财”后,吴某追问“你们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总还是安全的吧。”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吴某应当知晓案涉产品并非某银行自营或代销产品。同时基于此,即便银行存在“监管过错”,也难言该行为与吴某因购买案涉理财产品遭受财产损失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判定,银行就吴某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银行理财经理“飞单”类案件中的银行责任问题,目前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会从以上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即是不是构成职务行为/是不是构成表见代理/是不是存在侵权行为,如果三种行为的判定都没有足够证据或相关证据能够被排除,法院裁判银行不担责的概率则大大增加。

在金融机构产品销售领域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目前法院的裁判一味向“弱势金融消费者”倾斜的现象已有所改变,上海金融法院的上述判例就是很好的示例,该案裁判文书从法理角度进行了深入说明,这也是本案值得记录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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