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案例:监理公司对事故报告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山东高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终大获全胜,事故批复被撤销
2021年4月13日15时左右, 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在烟台黄金职业学院 C5 楼施工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 185.5 余万元。《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 “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驾驶电动三轮车驶上卸料平台装运沙料超载,因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造成高处坠落事故。同时,认定了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中施工单位(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烟台黄金职业学院建设单位)均被认定为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然而,在《报告》的——(四)行政处罚建议1.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却仅认定了施工单位(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事故罚款。随后,当地政府对《报告》予以批复。
这对于监理公司而言,肯定是无法接受的。于是,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便向法院就批复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复。该案一波三折,一审法官没有支持监理公司的诉请,上诉后,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烟台中院审理后作出(2024)鲁06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以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报告批复。同时,责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组织做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并依法批复。
后面的情况网上尚无公开信息和报告。不知道招远应急于2021年对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已被撤销。
下面,我们来回顾一下烟台中院针对本案的精彩说理——
本院认为,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事故调查阶段,包括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一般表现为行政事实行为。第二阶段为事故处理阶段,包括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以及有权机关和事故发生责任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最终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撤销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诉批复系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该批复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等予以同意,并要求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确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作出新的事实认定,而是受被诉批复的拘束,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诉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适格,招远市政府作为“4·13”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织者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为本案被告正确,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因案涉批复体现了政府公信力,亦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后续相应行政行为的前提。因此,招远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案涉批复前,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慎审查,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在内容、程序等方面真实可信,避免因审查不到位而失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是批复,但该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两者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割性,故对批复的合法性审查关键在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审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案涉事故系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招远市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后15日内作出案涉批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一、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首先,“4.13”事故成立联合调查组时的参加部门有应急局、公安局、住建局、纪委监委、总工会、辛庄镇、泉山办,在事故调查组第三次会议时参加的部门有应急局、公安局、住建局、纪委监委、总工会,并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其次,事故调查报告拟问责的公职人员中包括事故调查组成员曹某冰,其作为招远市住建局副局长,分管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工作,给予问责的原因也是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职责,属于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人员。再次,原告提交的“4.13”事故调查组第三次会议签到表,不能替代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其对事故调查报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综上,案涉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程序违法。
二、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原告主张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概况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设计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0.9m,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要求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设计卸料平台限载800kg。被告主张该施工方案系某某建工与烟台某乙学院提供的最终施工方案,但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建工案涉C5项目的质量负责人苑桂辉证实,案涉C5项目的卸料平台设计方案组织设计阶段是5根次梁,实际落成施工阶段是3根次梁,5根变为3根的原因系组织设计阶段方案不切实际,实际施工时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改完之后的方案技术达标。事发后其向住建局提交的是3根次梁的落成施工阶段的实施方案,而某乙学院的工作人员杨某从施工单位拿走的是5根次梁的施工组织阶段的方案。由此可见,被告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专家组作出的《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所依据的施工方案并非最终施工方案,据此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主要依据是否正确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公正、合理。根据2024年12月3日招远市住建局邀请专家出具的《某某学院C5宿舍楼坠落安全事故技术分析及监理履职情况报告》以及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建局专家组成员史某全的证言可以看出,其认为项目监理机构即原告针对卸料平台的搭设、使用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批,对现场进行了安全巡视,对存在的隐患书面要求整改,并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验收等,原告从安全策划、过程控制、验收等环节履行了安全管理的监理工作。上述意见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监理工作履行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且,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卸料平台的具体实施物料为钢跳板并用一般传统的铁丝绑扎固定的情况下,该固定方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卸料平台钢跳板坠落的原因是否还存在其他人为因素,结合案发前一天,原告方监理员王玉红监理巡视记录编号18中提及“今日巡视发现:C5三层有电动车三轮车运输材料,并通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禁止电动三轮车上料台运料”在原告方巡视发现问题后尽到通知义务,是否还要针对该问题进行旁站监督等,上述问题均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责任认定,以确定原告监理职责的履行情况是否到位等相关事实。
综上,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存在调查报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指导并监督事故调查组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严格遵循调查程序,对施工方案、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及认定等情况作出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组织做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并依法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于卫丽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玉洁
书记员:闫彩玲
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招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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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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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鲁06行初100号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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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5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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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行为/行政批复 |
原告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佚。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
委托代理人宋衍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
负责人史某。
出庭负责人刘某利,副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甲。
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远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24年11月26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宋衍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某利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甲、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招远市政府于2021年6月4日作出《是关于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6行初37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系烟台某甲学院“烟台某乙学院C2、C5学生宿舍楼项目”的监理单位,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系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2021年4月13日,劳务分包单位招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赵某民在施工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料时,在C5宿舍楼三楼卸料平台发生事故坠落。事故发生后,招远市应急管理局作为牵头部门组成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事故调查组,并由该调查组作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针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概况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20年3月1日,某某建工《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通过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并向烟台某甲学院报备。卸料平台涉及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0.9m,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要求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涉及卸料平台限载800kg。”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的卸料平台的搭设方案并非C5号楼卸料平台正式施工及原告及建设单位正式报备使用时所采用的方案,2020年5月案涉卸料平台正式施工时案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为“主梁为18号槽钢,外挑4.9米宽2米,三根次梁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1.5米至1.7米,限载800kg,平台施工采取钢板作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采用木板时应与次梁绑扎牢固。”该方案系经专业软件测算,符合技术标准及承载能力要求,经报审,建设单位、某某建工及原告均盖章确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五根次梁的方案未经三方盖章确认,某某建工向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是五根次梁的方案,系其提交错误,而事故调查组未向原告调取事故平台实际采用的三根次梁的设计方案,且卸料平台施工完成后经验收通过,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根据该施工方案,使用木板应与次梁绑扎牢固,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工采取了性能更有的多空易绑扎钢跳板代替木板铺设平台,符合规定,多孔钢跳板本身就具有易绑扎的优点,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多孔钢跳板必须使用螺栓或焊接固定而不能使用绑扎固定,实践中也均采取绑扎固定。此外,卸料平台属于施工设施,无需通过住建部门的验收,仅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规范验收即可,住建部门在历次检查中也均没有对铁丝绑扎的固定方式认定不合格或提出整改要求,足以证明卸料平台的设计和施工合格。综合上述情况,事故卸料平台的设计、报审、施工均符合规范。第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直接原因为:“赵某民驾驶电动三轮车驶上卸料平台装运沙料超载,因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造成高出坠落事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卸料平台并未塌落,事故平台钢跳板均为铁丝绑扎固定在次梁上,而事故现场并未发现绑扎掉落的钢跳板的铁丝,钢跳板也没有连接断裂的铁丝,可见铁丝是在此前被人为拆掉。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民称,事故当日有且仅有赵某民一人使用了事故平台,赵某民为上料方便,私自拆除绑扎铁丝并将钢跳板移位且超载上料,导致事故发生。第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间接原因之一为:“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项目监理部监督管理不力,未对监理部履职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现场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对施工单位未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监理不到位;项目现场管理流于形式,未对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施工进行专项验收;未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凭经验开展隐患排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原告具有与案涉工程相符合的监理资质,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ut****915)》的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存在违法或违约履行的情况。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某某建工亦与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严禁违规作业。案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与原告审核,并于2020年5月正式安装、验收,建设单位及原告均明确要求按照2020年3月1日《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实施,且已对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原告也下发了监理通知单,某某建工也出具了施工企业整改回复单,且监理会议上原告也明确要求禁止三轮车上平台运料,足以证明原告正确、尽责履行了监理职责。此外,2021年3月28日,招远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专家组及督导组经查验,下达了安全检查合格允许复工通知,也证明卸料平台符合规范并达到安全标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施工人员使用卸料平台装卸料的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监理人员旁站的行为。第四,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性质为:“由于企业未按规定安装、验收的卸料平台无法承受超载的装运沙料的电动三轮车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次事故系施工人员擅自拆除钢跳板捆扎铁丝、超载电动三轮车违规驶上卸料平台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综上,原告在履行监理义务的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已尽责,上述问题的具体技术分析,限于篇幅,详见原告提交的《关于“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申辩说明》。第五,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公司的处罚建议为“处人民币叁拾玖万元罚款”,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事实、原因、性质均存在错误,原告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不应受到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负有责任,其载明的处罚依据亦存在错误:《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被处罚主体为“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系指施工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单位,即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被处罚主体为“事故发生单位”,系指施工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即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原告并非前两规定所称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该处罚建议适用法律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招远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的批复,并未送达原告,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系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产生了对外效力,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据此,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应属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ut****915)及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为原告。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系烟台某甲学院“烟台某乙学院C2、C5学生宿舍楼项目”的监理单位,且具有该工程相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组证据:
证据2.C5号楼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
证据3.C5号楼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
证据4.C5号楼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
证据5.卸料平台安装验收记录。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为原告。证明内容:2020年5月案涉卸料平台正式施工时案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为“主梁为18号槽钢,外挑4.9米宽2米,三根次梁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1.5米至1.7米,限载800kg,平台施工采取钢板作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采用木板时应与次梁绑扎牢固。”该方案经报审,经建设单位和原告审批通过,且卸料平台施工完成后经验收通过,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根据该施工方案,可以使用木板绑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工采取了性能更优于木板的多孔易绑扎的钢跳板代替木板铺设平台,符合规定。此外,《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使用过程中要有专人监督。
第三组证据:
证据6.事故现场照片一组。
证据7.徐某民与吕某通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
证据8.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两份。
证据9.某某建工《卸料平台安装证明材料》。
证据10.某某建工《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针对某甲学院事故补充材料》
证据6、7为电子证据,证据8为打印件,证据9、10为原件;证据6来源为原告,证据8来源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证据7、9、10来源为某某建工。
证明内容:1.事故现场并未发现绑扎掉落的钢跳板的铁丝,钢跳板也没有连接断裂的铁丝。而事故平台钢跳板均为铁丝绑扎固定在次梁上,铁丝是在此前被人为拆掉。2.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民在与某某建工法定代表人吕某通谈话中陈述,事故当日有且仅有赵某民一人使用了事故平台,赵某民为上料方便,私自拆除绑扎铁丝并将钢跳板移位且超载上料,导致事故发生。3.某某建工对卸料平台的设计、施工合格,事故原因系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赵某民违规作业。
第四组证据
证据11.《烟台某某学院C5学生宿舍楼施工总承包合同》
证据12.《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
证据13.《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工程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管理协议》。
证据14.《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据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原告。
证明内容: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某某建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总包合同,对安全生产义务、要求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建工亦与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严禁违规作业。
第五组证据
证据15.监理通知单4份及监理通知回复单4份。
证据16.监理会议纪要2份。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为原告。
证明内容:1.针对某某建工上料平台出现的问题,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且在2021年3月19日的监理通知单中明确告知某某建工“上料平台不符合要求,卡扣缺失”,某某建工亦于2021年3月22日回复“上料平台已整改”,原告正确、尽责履行了监理职责。2.2021年4月2日及2021年4月9日,原告两次召开监理会议,要求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严谨三轮车上平台运料,原告正确、尽责履行了监理职责。
第六组证据
证据17.安全检查合格允许复工通知证据来源为原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内容:2021年3月28日,招远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专家组及安全督导组经查验,下达了安全检查合格允许复工通知,案涉卸料平台符合规范并达到安全标准。
第七组证据
证据18.《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
证据19.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徐某军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20.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陶某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21.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陈某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18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为招远市应急管理局;证据19、20、21为电子证据,证据来源为原告。
证明内容:《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载明卸料平台采用的是五根次梁的设计方案,三位专家分别为陈某、陶某、徐某军,专家陈某、陶某、徐某军在通话中认可,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委托专家进行现场勘验时提供的卸料平台设计方案为五根次梁的设计方案,并非实际采用的三根次梁的设计方案,本次现场勘验的设计方案依据错误,其结论不应被采信。
第八组证据
证据22.《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证据23.(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2为打印件,证据来源为招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证据23为原件,证据来源为招远市应急管理局。证明内容:证明招远市应急管理局依据《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作出了(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了对外效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第九组证据
证据24.《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证据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为招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证明内容:证明此次事故原因为荷载过于集中,局部荷载远超卸料平台的设计荷载。实际为施工单位违规使用卸料平台,而非卸料平台不合格,而使用过程中无须监理人员旁站,非原告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十组证据
证据25.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招远市安监局法制科科长王某生甲(听证员)通话录音一份。证据25来源为原告,证据为电子证据。
证据26.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据26来源为招远市司法局,证据为复印件。
证明内容:证明招远市安监局认可了在该行政处罚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十四份新证据中的四份,其中包括三根次梁的施工方案。经与招远市安监局王某生甲核实,招远市安监局认可原告提交的三根次梁的施工方案系最终采用实施的施工方案。
证据27.张某华与刘某东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据为电子证据,证据来源为原告。该证据证明,刘某东作为事故发生时某乙学院基建处处长,在某乙学院提交案涉卸料平台施工方案时,提交的是其从某某建工处索要的施工方案,并非其存档的实际施工方案,其对某乙学院提交的施工方案也没有进行核对,并不清楚该施工方案是否是实际施工方案,故被告主张以某乙学院提交的施工方案作为最终施工方案并不准确,且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28.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徐某军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29.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陶某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30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与专家陈某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
证据28、29、30为电子证据,证据来源为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2024年1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华分别与《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中三位专家通话,三位专家证实:一、三位专家非经过专家选聘的法定程序参与事故调查,而是通过朋友介绍参加调查组,没有正式的选聘手续;二、三位专家系依据安监局提供的五根次梁的方案进行事故认定,得出《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进一步说明本次事故调查《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专家组的组成未经法定程序,安监局提供给专家组的材料错误,导致专家组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结论,且安监局提供给专家组的施工方案是五根次梁的错误方案,而住建局提供给《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的施工方案是三根次梁的施工方案,两者的施工方案依据都不相同,进一步说明事故调查组根本未核实到底采用的是哪个施工方案,调查程序草率,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31.张某华与应急局滕某诗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2.张某华与公安局董某春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3.张某华与住建局曹某冰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4.张某华与纪委监委温某光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5.张某华与总工会宋某波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6.张某华与辛庄镇兰明海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7.张某华与泉山办林某强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8.张某华与公安局郭某鹏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9.张某华与公安局王某收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40.张某华与应急局王某华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41.张某华与应急局温豪杰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42.张某华与应急局王某生乙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43.张某华与住建局王某正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一份。
证据31至证据43为电子证据,证据来源为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成员或因非分管该业务、或因刚刚任职,并不具有事故调查的专业知识能力(应急局滕某诗、泉山办林某强、公安局郭某鹏);调查组成员没有参与事故调查(公安局郭某鹏),签字也是他人代签(辛庄镇兰明海);报告的讨论、表决,也仅是程序性表决,并没有充分讨论、修改(公安局王某收、应急局王某华、应急局温豪杰、应急局王某生乙、建设局王某正),才出现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
证据44.《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专家组对某某学院C5宿舍楼监理情况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为原告。该证据证明:项目监理机构针对卸料平台的搭设、使用情况等,对卸料平台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批、编制了卸料平台监理实施细则、对现场进行了安全巡视、对存在的隐患书面要求整改等,从安全策划、过程控制、验收等环节履行了安全管理监理工作的相关内容。事故发生的原因卸料平台使用不当,电动车及物品的静载及冲击荷载过大。是施工违章导致卸料平台上的荷载过于集中、局部荷载远超卸料平台的设计荷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与原告方及建设方和施工方在事故调查时向我方提交的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在通话录音中也只是推断可能是赵某民撤的,并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是赵某民撤的捆扎的铁丝,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单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私自拆除铁丝是赵某民所为,证据11-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实卸料平台长期存在问题,证据16、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1.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专项方案设计的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间距为0.9米,共5根,2.脚手板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接,3.未体现48号钢管参与结构受力,而现场勘察的情况是一、现场次梁艰巨为1.5米、1.7米,共3根,与专项方案内计算的0.9米不符,缺少两根大梁,二、脚手板未与主体结构钢性连接,连接不牢靠,与专项第5条“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不符,三、现场所建48号钢管与主梁未可靠连接,脚手板由次梁脱落至钢管时致使钢管受力产生变型导致脱落,该18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为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实是清楚的,19、20、21号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与三位专家的通话记录,从通话记录当中尤其是第19号证据与专家徐某军的通话记录当中专家明确的表明,其出具的事故现场的专家报告是他的图纸跟现场而出具的,与专家报告出具的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对证据22、23、2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7首先无法确定真实性,在假设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录音当中刘某东明确的也说明现在问这个问题这么些年数了,我得想想,并且并非明确肯定的说出施工方案的来源,只是推断应该是小陈不知还是杨某从鼎立要的,但无论该施工方案的真正来源是鼎立还是某甲学院,该份证据均有刘某东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从被告方提供的12-14号证据也可以间接的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8-4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8、29、30被告认为从该录音当中能够明显的看出原告代理人带有诱导性的发问,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3日,而原告代理人对三位专家的录音时间为2024年的12月份,之间间隔3年之久,对于专家来讲其参与的事故调查应当很多,不可能每件都记得那么清楚,另外没有支付专家费用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并不能说因为没有支付专家费用而必然导致专家意见的结果出现偏差,该录音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据目的,应当以上述三位专家出具的书面专家意见为准。对证据31至43,所有的谈话对象能够证实其知晓并且参与了“4·13事故”的调查,能够客观的反映出事故调查组的参与人员的具体情况,如前所述因时间间隔较长部分人员不能准确的说出当时参与的具体情况,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客观事实,具体也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书面的材料为准。对于证据44中2024年12月3日情况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与我方聘请的三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并不矛盾,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说明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我方提交的专家意见当中的结论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两者并不矛盾,也不冲突:第一,原告12月3号出具的三位专家意见跟2021年4月15号当初事故调查组所作的也是这三位专家的意见结论一致,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专家的问题事故调查我们找的专家是针对他的专业特长,对我们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原告所提供的三位专家的通话记录恰恰三位专家也提出了专业性意见,并且对提出的专业性意见认可;第三,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是由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或者说是组长单位负责编制,最后报告的定稿是要召集参与事故调查相关事故人员进行讨论形成的。
被告招远市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概况与事实相符。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建设方(烟台某甲学院)及监理方(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卸料平台的专项施工方案(2020年3月),经比对双方的施工方案,其内容一致,通过方案中荷载计算、附图及有关文字描述,可以确定卸料平台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19米,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卸料平台限载800kg。经查阅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同意的《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焊接要求内容中明确: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由此可见,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概况与事实相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2020年5月的涉案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至今未见到。其于2021年6月16日提交过一份2020年3月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有所变化,但当时事故调查已结束,事故报告已经答辩人批复同意。并且,该施工方案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第五项的工程参数中要求次梁为3根,而第七项附图中设计图要求次梁为5根,内容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却对该施工方案予以审查通过。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直接原因与事实相符。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邀请了3名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技术分析,出具的意见明确,即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荷载为1118kg,局部荷载为1876kg/m2,坠落事故的原因是卸料平台上的荷载过于集中,局部荷载远超卸料平台的设计荷载,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造成高处坠落事故。由此可见,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直接原因与事实是相符的。四、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间接原因与事实相符。原告作为涉案事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履行职责。其与烟台某甲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2中第(4)、(14)、(19)、(20)项约定,原告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巡查施工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等工作。在该事故中,原告存在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中次梁的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卸料平台钢面板的固定与施工方案不符,原告却对卸料平台安装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二是卸料平台安装完成后,原告在验收过���中,只验收了5项内容,未验收平台的规格、次梁的规格及根数、钢丝绳的参数、承重力试验等内容,验收工作未尽职尽责。三是原告虽在监理会议上明确要求禁止三轮车上平台运料,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三轮车上平台运料不是短期行为,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应该能够发现该安全隐患,监理通知书中却未涉及该隐患。四是虽然经过专家组、督导组的查验,并下达了安全检查合格通知,但不能否认原告应承担的安全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工作和职责过程中,对涉案卸料平台设计的审查、安装验收工作及日常巡检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五、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与事实相符。鉴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及以上所述,可以认定事故的性质为:由于企业未按规定安装、验收的卸料平台无法承受超载的装运沙料的电动三轮车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六、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对外承揽工程监理等业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从事监理活动,是明显的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次,原告未能履行监理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是明确的。再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三条第—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涉案事故中,原告既是生产经营单位,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显然属于事故发生单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事故报告对原告的处罚建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调查报告经答辩人批复同意后,于2021年6月11日在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原告应当知道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市政府公告日期至本案起诉日期远超六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该行政诉讼案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作出的《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据充分,程序不违法,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原告起诉本行政诉讼案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提出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招远市人民政府关于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的有关情况。
证据2、2021年6月11日政府网站公告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经被告批复同意后,于2021年6月11日在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之日。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及其经营范围。
证据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事故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与烟台某甲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2中第(4)、(14)、(19)、(20)项约定,原告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巡查施工安全存在的事故隐患等工作。证据来源于建设单位烟台某甲学院。
证据5、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及授权书。证明:原告公司任命贾某全为涉案事故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证据6、事故调查期间建设方(某乙学院)提供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事故调查期间监理方(某甲公司)提供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证明: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建设方(烟台某甲学院)及监理方(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卸料平台的专项施工方案,经比对双方的施工方案,其内容一致,通过方案中荷载计算、附图及有关文字描述,可以确定卸料平台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0.9米,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卸料平台限载800Kg。分别来源于建设单位烟台某甲学院和某甲公司。
证据7、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同意的《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焊接要求内容中明确: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来源于建设单位烟台某甲学院。
证据8、2020年6月16日监理方(某甲公司)提供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3月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有所变化,而且,该施工方案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第五项的工程参数中要求次梁为3根,而第七项附图中设计图要求次梁为5根,内容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错误。
证据9、高处作业设施验收记录、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存在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中次梁的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卸料平台钢面板的固定与施工方案不符,原告却对卸料平台安装予以验收通过,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二是卸料平台安装完成后,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只验收了5项内容,未验收平台的规格、次梁的规格及根数、钢丝绳的参数、承重力试验等内容,验收工作未尽职尽责。
证据10、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邀请了3名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技术分析,出具的意见明确,即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荷载为1118Kg,局部荷载为1876Kg/㎡,坠落事故的原因是卸料平台上的荷载过于集中,局部荷载远超卸料平台的设计荷载,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造成高处坠落事故。
证据11、涉案事故卸料平台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12、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最终确定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及其向公安部门提交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证明: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是《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核单位,其确定的施工方案与原告确定的施工方案内容基本一致,但有两处明显的不同,一是施工方确定的施工方案不是每一页都有三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盖章。二是施工方确定的施工方案《审核表》中建设单位同意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而卸料平台安装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6月份。
证据13、烟台某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线上用印申请有关材料。证明:原告提交且确定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盖章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
证据14、烟台某甲学院提供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证明:该施工方案确为涉事故卸料平台施工依据的方案。
12-14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为事故发生后补充的方案,施工方提供的方案即使不能断定为事故后补充的方案,也是安装验收后补充的方案。因此,该两个方案都不能作为事故调查时的依据。只有建设方提供的方案是合理的,也是事故调查时的依据。
证据15、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安全隐患整改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前不久,招远市住建局对案涉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作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安全隐患整改报告。
证据16、《关于成立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坠落事故联合调查组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事故成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证据17、技术专家聘请情况说明及青岛市第一批专家库名单和第二批专家库名单,证明为了事故调查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对事发的原因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专家意见,三位专家具有相关专业特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仅向原告总工程师、监理员分别进行一次调查,再未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程序中,调查组从未要求原告提交资料证据,原告主动提交证据资料,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期间也不接收,被告对错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应当予以撤销。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虽于2021年6月11日在招远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但该公开行为系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情况而非对相关当事人的送达。被告仅公布了该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公布针对报告的批复,亦未将批复送达原告。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仍不知晓该批复是否存在及其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至被告举证后方知晓该批复的内容,故原告起诉未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诉争行政行为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非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主张的所谓“原告应当知道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之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处。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并非原告提供,调查组也没有向原告调取过施工方案,这一点在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已经陈述。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最终施工方案,每页均有某乙学院、某某建工及原告的签章,而被告提交的施工方案仅审核表有三方盖章,其后内容均未经三方签章确认,其并非真实。三根次梁的施工方案(第6页表),经三方逐页签章确认,故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才是案涉卸料平台的实际确认并执行的施工方案。而从证据6内容来看,亦不能体现该施工方案为五根次梁,在此情况下,被告所述案涉卸料平台采用五根次梁的施工方案与事实不符。在正常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交报审表及施工方案,审核通过后再行实施。在正式确定施工方案前,施工单位可以提交多份经验算具有可行性的施工方案,但最终经三方确认的方案才能付诸实施,这也就意味着,针对案涉卸料平台,施工单位确提交多份施工方案报审,但因相关方案未被最终采纳实施,亦无法确认报审表与后附方案是否一致,不能证明相关方案确系施工单位提报的方案,且亦非最终的方案,故应以审批通过的、经三方最终逐页盖章确认的方案作为施工方案。因相关方案非最终采纳实施的施工方案,原告按规定,仅留存最终采纳实施的施工方案,故未对相关方案存档,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外,该证据中施工方案为C2和C5两栋楼共同编制,原告监理人员要求其分开编制,故该方案实际未采用,而是以三方逐页盖章的方案为确定方案。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并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证据未经某乙学院、某某建工及原告三方盖章,并非经过原告确认的施工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该施工方案中并未载明“在平台安装前,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且没有任何技术规定载明要求对焊缝进行专门的验收并形成记录。退一步讲,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未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焊缝检查记录,即断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等问题,明显未尽合理、审慎调查之义务。该方案中,因审核表安全部门签字“吕某勋”并非某某建工的安全负责人,而是原告提交方案中的“吕某海”;项目负责人非“孙某邦”,而是“郝某玲”,故原告要求某某建工重新提交。安全总监和项目经理不得随意变更,需经住建部门批准方可,故原告要求其更改。
综合原告对证据6及证据7的质证意见,因某某建工提交的方案存在问题,原告要求重新提交,才出现了同一时间的三份施工方案(证据6、证据7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并非冲突,而是证据6与证据7的施工方案作废、未实施。某某建工向调查组提交的施工方案,实际系其资料管理混乱导致的提交错误,并非三方确认的最终实际实施方案。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原告提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实际为开工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预案),并非最终采纳实施的方案,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系三方每页均盖章的施工方案,在原告举证中亦提交,明显与该证据不一致。此外,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次梁数量为三根,并非五根,前后一致,并不存在错误。且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并非是与被告调取的施工方案有所变化,而是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是真实的、唯一经过三方确认的、实际使用的施工方案。
对证据9中的施工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报审表和审核表确认其真实性,方案并非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一点,施工方案系采用三根次梁的方案,并非五根次梁的方案,而由原方案的木板替换为钢跳板,系以更好性能的材料替换一般材料,钢跳板较之木板,具有排水性好、强度大、易于绑扎固定等优点,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实践中亦按此操作。至于验收工作,卸料平台验收没有强制性的标准要求,也没有规定验收项目的范围,原告及建设单位的验收项目已经涵盖卸料平台的主要技术标准要求,验收项目符合相关规定。通过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切实依法履行了监理职责,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并要求整改,并非事故调查报告所称的没有检查并排除隐患。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举证,《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载明卸料平台采用的是五根次梁的设计方案,三位专家分别为陈某、陶某、徐某军,其中专家陶某、徐某军在通话中认可,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委托专家进行现场勘验时提供的卸料平台设计方案为五根次梁的设计方案,并非实际采用的三根次梁的设计方案,本次现场勘验的设计方案依据错误,其结论不应被采信。
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明确载明设计方案为三根次梁(总第29页,方案第6页表格),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单位时间书写2021年系由于某乙学院笔误造成,并非原告原因,正如被告本次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证据8出现笔误一样,不应当作为否定实际施工方案真实性的理由。该方案系某某建工报送原告,虽未逐页盖章,亦为最终确认并采用的方案;经原告、某乙学院、某某建工三方确认的方案,更能说明三方共同确认使用的是三根次梁的施工方案,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系同一技术设计方案,并不冲突。
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说明,某乙学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已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系原告、某乙学院、某某建工三方确认的方案,更能说明三方共同确认使用的是三根次梁的施工设计方案,与某某建工提交的方案亦一致。实际情况是,实际施工方案原告存有原件,且已经过原告、某某建工、某乙学院三方盖章确认。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某某建工及某乙学院提供了错误的施工方案,才坚持要求向调查组提交实际施工方案,调查组告知案涉卸料平台到底采用的是哪一份方案,需要谨慎确定,才要求原告、某某建工、某乙学院三方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才与某某建工再次盖章后,将实际施工方案送至某乙学院再次盖章后提交调查组,被告本次提交该证据也载明了第二次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而该次审核表盖章扫描件也明确显示,原告、某某建工、某乙学院都有两次盖章。简言之,三方第一次盖章是实际施工方案通过,第二次盖章是按照调查组的要求对方案的再次确认,并非被告所称的实际施工方案盖章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否则不可能出现两次盖章的情况,该方案并非原告为应对事故调查而后补,实际情况是调查组根本没有向原告调查,也没有向原告调取材料。
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为施工方案,从时间、内容等方面看,都无法证明被告在证明内容所称的“该施工方案确为涉事故卸料平台施工依据的方案”,证据内容与证明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施工设计方案应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盖章,该方案并无某某建工盖章,原告对该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孙某帮,而根据原告证据,该项目负责人为郝某玲,该证据明显存在错误。该方案的设计为次梁间隔3米,且未标明次梁数量,按此方案根本无法施工,且存在严重缺陷,显然不可能是经各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更不可能实际采用。即使该方案真实,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5根次梁“事实”亦与该方案不一致,事故调查报告明显错误,调查结论草率,批复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如原告所述,案涉事故卸料平台的实际施工方案系原告本案提交的施工方案,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调查案情,而是片面对事故情况进行认定,错误的采信了施工方案。
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切实依法履行了监理职责,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并要求整改,并汇报主管机关整改情况,主管机关才签发开工令,并非事故调查报告所称的没有检查并排除隐患。
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认可。被告成立的调查组均非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专业人员,并不具有事故调查相关专业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组成人员并不符合该规定。结合双方此前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并未公正尽责、实事求是调查事故,而是片面对事故情况进行认定,调查程序草率,调查案情、证据不全面准确,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调查报告。
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专家选聘的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据,而是后补的情况说明,专家组的专家也是青岛市相关安全鉴定专家库名单,被告没有说明烟台市事故调查专家组可以选聘青岛市相关专家的依据,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谓的2021年6月3日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说法不能采信。
上述证据均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烟台某甲学院“烟台某乙学院C2、C5学生宿舍楼项目”的监理单位,贾某全为某甲公司烟台某乙学院C2、C5学生宿舍楼项目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系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2021年4月13日,劳务分包单位招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赵某民在施工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料时,在C5宿舍楼三楼���料平台发生事故坠落。事故发生后,招远市政府成立由招远市应急局牵头,组织招远市公安局、招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邀请招远市纪检委、招远市总工会参加的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同年6月4日,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招政函【2021】9号)后,于同年6月11日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2021年6月3日,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事故调查组作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2021年4月13日15时左右,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在烟台**楼施工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5.5余万元。2021年4月13日16时24分左右,坠楼员工赵某民在招远市某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时30分左右,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招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进行了报告,住建局立即将情况向招远市政府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远市人民政府立即成立由招远市应急局牵头,组织招远市公安局、住建局,并邀请招远市纪委监委、招远市总工会参加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认定了事故性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事故相关单位概况1.施工单位: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成立于1986年6月,法定代表人吕某通,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具制造;门窗制造加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省住建厅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鼎立建某丙学院施工项目负责人孙某邦。2.监理单位: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法定代表人范某风,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省住建厅核发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负责监理烟台某某学院C5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贾某全。3.建设单位:烟台某甲学院,由山东某某集团投资兴办,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的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院校,执行国家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计划,面向全国招生,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普通高等教育专科学历证书,学生毕业时享受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待遇。目前,在校生人数6400多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刘某东。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工程概况2019年9月24日,某某建工与烟台某甲学院签订了《C5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4日项目开工;2020年8月31日项目主体土建竣工并开始内部施工;2020年12月10日,烟台某某学院C5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停工;2021年3月23日,某某建工向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提出复工申请;3月28日,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聘请某某安创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创)开展复工验收,验收过程中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某某安创要求某某建工对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进行整改,并下达《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准予复工;3月29日,企业整改完毕;4月9日,某某安创检查人员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出具了《安全隐患整改报告》。
(二)卸料平台概况2020年3月1日,某某建工《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通过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并向烟台某甲学院报备。卸料平台设计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0.9m,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要求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设计卸料平台限载800kg。
(三)电动三轮车装料概况
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荷载约914kg,包括电动三轮车自重约350kg,车斗内中砂荷载约494kg,司机体重约70kg。
三、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措施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4月13日下午15点左右,某某建工员工刘某红、陈某文、赵某民(本案死者)3人在C5宿舍楼3楼卸料平台往屋里运铺地板砖用沙料,刘某红和陈某文用两轮手推车从3楼卸料平台往东侧的房间运料,赵某民用电动三轮车在卸料平台装料,分完料后的刘某红和陈某文在屋里听见外面“砰”的一声,二人立即跑到料台旁看到料台的脚手板和电动三轮车掉到了一楼,赵某民摔在料台楼下东边,趴在地上。
(二)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某红和陈某文赶紧跑下楼,见其侧躺在电动三轮车旁边,嘴里还哼唧着疼,二人将赵某民搀到车上,刘某红开车将赵某民送往招远市人民某某急诊室进行抢救,并打电话告知施工组长徐某明发生了坠楼事故。送往医院的路上二人和赵某民说着话,当时赵某民意识清醒。到医院后徐某明已在某某急诊室等侯,三人一起将赵某民送进急诊室抢救,进急诊室前,赵某民神志清醒,口中反复说“这辈子我再也不干建筑活儿了”。4月13日16时24分,赵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时30分鼎力建工法定代表人吕某通打电话向招远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报告;22时20分,招远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将情况向招远市应急管理局报告,招远市应急局又及时向招远市政府上报了事故情况。招远市委、市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市委书记、市长、常务副某长、分管副某长及应急局主要负责同志立即组织成立“4?13”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三)事故迟报核查情况:2021年4月13日15时左右,某某建工法定代表人吕某通电话得知赵某民从烟台某某学院C5宿舍楼坠落后,立即安排人员落实情况,鼎立建某丙学院建设项目安全科长吕某勤电话告知吕某通“赵某民进急诊室前神志清醒,没有异常症状,人应该没事”,吕某通认为赵某民没有生命危险就没有上报。2021年4月13日16时24分左右,吕某通接到赵某民死亡通知,21时30分左右,吕某通打电话向招远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报告;22时20分,招远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将情况向招远市应急管理局报告;22时40分,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向烟台市应急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23时,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向招远市政府报告事故信息;23时23分,招远市政府向烟台市政府报告事故信息。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经调查认定某某建工构成迟报。
(四)善后处理情况:4月15日,某某建工与赵某民家属签定《赔偿协议书》,随后赵某民遗体火化,善后工作结束。
四、事故原因分析和性质
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排除了刑事案件和自杀因素。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直接原因经调查,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021年4月13日15时左右,赵某民驾驶电动三轮车驶上卸料平台装运沙料超载,因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造成高处坠落事故。
(二)间接原因
1.事故相关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某某建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项目部管理不力,施工现场管理流于形式,未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卸料平台安装3根次梁间距约1.5m-1.7m,且缺少2根次梁,脚手板未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且未平整满铺;对施工现场检查不深入,未按规定对卸料平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施开展专项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缺少安全技术方面检查内容。
(2)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项目监理部监督管理不力,未对监理部履职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现场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对施工单位未按《卸料平台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监理不到位;项目现场管理流于形式,未对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施工进行专项验收;未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凭经验开展隐患排查。
2.建设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烟台某甲学院项目建设组织管理不到位,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履职能力不足,未组织对卸料平台施工进行专项验收。
3.行业主管部门未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1)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全市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监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并制止施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2)住建局作为全市建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未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安排部署,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建筑施工项目监督检查不力。
(三)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由于企业未按规定安装、验收的卸料平台无法承受超载的装运沙料的电动三轮车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处理建议根据事故原因调查和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一)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人员(1人)赵某民,现场施工人员,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运砂料超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2人)1.吕某通,中共党员,某某建工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法律法规,疏于管理,对施工项目部未严格履行职责失察,迟报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5月19日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贾某全,中共党员,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驻烟台某乙学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未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现场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5月19日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2名中共党员,待司法结论做出后,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三)拟问责的公职人员(5人)
1.王某勇,中共党员,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科长,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对建筑施工领域履行行业监管工作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对烟台某乙学院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建议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李某峰,中共党员,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市建筑安全专班工作,对建筑施工领域履行行业监管工作不力,未及时督促指导施工、监理单位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其向住建局党组写出深刻检查,给予党内警告处理。
3.陈某山,中共党员,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监管工作,未及时督促指导施工、监理单位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其向住建局党组写出深刻检查,给予诫勉谈话处理。
4.曹某冰,中共党员,住建局副局长,分管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工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其向住建局党组写出深刻检查,给予诫勉谈话处理。
5.赵某,中共党员,住建局局长,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面工作,未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对该局未认真落实监督检查等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给予批评教育处理。
(四)行政处罚建议
1.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
(1)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由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处人民币叁拾玖万元罚款。
(2)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由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处人民币叁拾玖万元罚款。
2.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及处理建议
(1)吕某通,中共党员,某某建工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法律法规,疏于管理,对施工项目部未严格履行职责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迟报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议由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处2020年度年收入90%的罚款。
(2)贾某全,中共党员,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驻烟台某乙学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未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现场监理工作严重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3)吕某勤,群众,某某建工某某学院C5学生宿舍楼项目安全科长,未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检查不深入,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理;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4)姜某高,群众,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驻烟台某乙学院监理员,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未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现场监理工作失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理;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5)吕某海,中共党员,某某建工安全总监,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未认真履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检查不深入,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理;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孙某邦,群众,某某建工某某学院C5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管理流于形式,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由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理;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议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的行政处罚。
(7)范某风,群众,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未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法律法规,疏于管理,对项目监理部未严格按合同履行监理等职责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处2020年度年收入30%的罚款。
(8)刘某东,中共党员,烟台某某学院基建处处长,负责全院基建工作,对项目建设组织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建议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五)问责单位建议
责成住建局向招远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同时抄报招远市纪委监委、招远市安委会办公室。
六、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一)增强安全生产红线意识,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领域安全工作。各建筑业企业要进一步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安全发展,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充分认识到建筑行业的高风险性,杜绝麻痹大意。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要强化安全意识,坚决克服重效益、轻安全的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强化对全体人员的教育培训,强化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切实提高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能力。
(三)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要切实吸取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组织施工,尤其是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要全面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强化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各建筑业企业要制定科学的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结合工程特点和施工工艺设备,全方位全过程辨识施工现场的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尤其是卸料平台、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以及拆除、爆破工程,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杜绝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四)进一步落实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要全面分析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现状,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监管,切实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另查,2021年4月14日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成立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联合调查组的通知》,要求各组成部门要根据事故调查需要指定业务骨干人员参加联合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住建局曹某冰副局长、王某正科长,公安局、纪委监委、总工会、辛庄镇、泉山办及应急局等单位派员参加。事故调查过程中,选任于某武、汪某波、史某全三位专家对事故直接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选任陈某、陶某、徐某军对发生事故的卸料平台进行技术分析,并出具专家意见。
2021年6月4日,招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招远市人民政府关于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载明:你局《关于报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招应急[2021]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由于企业未按规定安装、验收卸料平台,导致无法承受超载的装运沙料的电动三轮车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具体落实情况及时报市政府。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建议。相关单位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防范措施建议,举一反三,全面强化措施,确保全市形势稳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鼎立公司案涉C5项目施工的质量负责人(现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苑桂辉对卸料平台的施工方案的提交、最终使用的方案卸料平台设计及管理情况进行说明。苑桂辉证实:案涉施工方案在施工组织阶段与实际落成施工阶段存在差别,事发后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杨某从施工单位拿走一份有5根次梁的施工组织阶段的方案,我提交给住建局的是有3根次梁的实际落成施工阶段的实施方案。正式施工方案编制完成后先由施工单位内部审核再报监理单位审批最后建设单位审批,需要三方单位审批、盖章、签字方能落成,落成后现场安装,安装后要报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平台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案涉C5项目的卸料平台设计方案组织设计阶段是5根次梁,实际落成施工阶段是3根次梁,5根变为3根的原因系组织设计阶段方案不切实际一般是从网上下载下来,到具体实施的时候都得改,改完之后的方案技术达标。卸料平台的实施方案具体物料用的是钢跳板,钢跳板一般用传统的铁丝绑扎固定,技术规范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用铁丝绑扎,住建局或者安监局巡查时没有对钢跳板这种绑扎方式或者3根次梁现场的问题提出异议,我们公司从事这个行业也一直是这么固定。我个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是:1、劳务公司劳务人员违章作业超重,限重是800公斤;2、违规使用动力电动车,当时劳务分包进场前项目部与其技术交底。关于卸料平台使用的说明有什么禁忌、不能违反什么当时都有详细的技术交底。动力电动车启动时有横向的力,这个有隐患。原告申请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建局专家组成员史某全,就事故发生原因、监理方履行义务、责任、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说明。史某全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三位专家之一到现场并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报告的意见是卸料平台荷载过大,特别是局部荷载超出了设计要求。今年12月3日招远市住建局又组织原来的三位专家对监理履职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出具报告,报告中的监理履职情况为履行了安全管理的监理工作。监理方在卸料平台的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建设监理规范GB/t50319-2013,我们作为事故原因分析的专家,重点是看监理的履职程序是否履行了,如果看到方案不合理的也会提出,但是根据事故调查结合现场情况,没有发现监理方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过程中,我个人认为应当向监理方进行询问并根据情况调取材料。我在第一次审查的时候没有看到方案,第二次看到了三家逐页盖章的方案,并对每一页都盖章提出了异议,解释说总包总单位和甲方都确认这个方案是现场用的方案,为了表示真实,所以各家盖了公章。卸料平台的面板铺设我认为只要是从下往上看不留空就达到平整满铺的要求,现场未发现不满铺情况。并且31号文的表述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的内容当中未明确涉及卸料平台的面板铺设方式需要设计。对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这个责任界定,调查报告间接原因对某甲公司认定责任应当是12月3号作出的监理履职情况意见。直接原因是超载,卸料平台无法承受重量这个应当表述为造成本次坠落事故的原因是卸料平台的荷载过于集中,局部荷载远超卸料平台的设计荷载。分包单位在事故的发生中责任很大,施工单位负总责,如果有分包的也是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对于工人违章作业,要看他为什么违章,之前对他进行了多少安全教育、培训,对分包单位有无进行安全交底等。监理单位在类似于卸料平台这种作业面不需要在监理当中进行旁站。
另,2021年12月9日,招远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甲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甲公司已履行缴纳义务。
2022年2月11日,某甲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复议机关以“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撤销案涉行政批复之诉起诉材料。同年,8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06行初37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一审裁定,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行初3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3)鲁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然后由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从上述规定看,县级人民政府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其认定了事故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所作批复具有可诉性。具体到本案,被诉批复系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作出。该批复对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等予以同意;其要求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便确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其后对上诉人作出的(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作出新的事实认定,而是受被诉批复的拘束,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诉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事故调查阶段,包括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一般表现为行政事实行为。第二阶段为事故处理阶段,包括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以及有权机关和事故发生责任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最终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撤销招远市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诉批复系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该批复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等予以同意,并要求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确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招远市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招)应急罚[2021]SG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作出新的事实认定,而是受被诉批复的拘束,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诉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适格,招远市政府作为“4·13”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织者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为本案被告正确,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因案涉批复体现了政府公信力,亦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后续相应行政行为的前提。因此,招远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案涉批复前,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慎审查,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在内容、程序等方面真实可信,避免因审查不到位而失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是批复,但该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两者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割性,故对批复的合法性审查关键在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审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案涉事故系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招远市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后15日内作出案涉批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一、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首先,“4.13”事故成立联合调查组时的参加部门有应急局、公安局、住建局、纪委监委、总工会、辛庄镇、泉山办,在事故调查组第三次会议时参加的部门有应急局、公安局、住建局、纪委监委、总工会,并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其次,事故调查报告拟问责的公职人员中包括事故调查组成员曹某冰,其作为招远市住建局副局长,分管招远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工作,给予问责的原因也是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职责,属于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人员。再次,原告提交的“4.13”事故调查组第三次会议签到表,不能替代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其对事故调查报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综上,案涉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程序违法。
二、案涉批复所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原告主张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概况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卸料平台设计搭设方案为:主次梁均为18号槽钢,次梁计算间距为0.9m,共5根次梁;采用钢板作为平台板时应用螺栓或焊接与次梁固定;要求在平台安装前,对所有焊缝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安装,设计卸料平台限载800kg。被告主张该施工方案系某某建工与烟台某乙学院提供的最终施工方案,但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建工案涉C5项目的质量负责人苑桂辉证实,案涉C5项目的卸料平台设计方案组织设计阶段是5根次梁,实际落成施工阶段是3根次梁,5根变为3根的原因系组织设计阶段方案不切实际,实际施工时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改完之后的方案技术达标。事发后其向住建局提交的是3根次梁的落成施工阶段的实施方案,而某乙学院的工作人员杨某从施工单位拿走的是5根次梁的施工组织阶段的方案。由此可见,被告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专家组作出的《关于某某学院C5宿舍楼卸料平台现场勘验专家意见》所依据的施工方案并非最终施工方案,据此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主要依据是否正确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对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公正、合理。根据2024年12月3日招远市住建局邀请专家出具的《某某学院C5宿舍楼坠落安全事故技术分析及监理履职情况报告》以及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建局专家组成员史某全的证言可以看出,其认为项目监理机构即原告针对卸料平台的搭设、使用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批,对现场进行了安全巡视,对存在的隐患书面要求整改,并对整改后的情况进行验收等,原告从安全策划、过程控制、验收等环节履行了安全管理的监理工作。上述意见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监理工作履行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且,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卸料平台的具体实施物料为钢跳板并用一般传统的铁丝绑扎固定的情况下,该固定方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卸料平台钢跳板坠落的原因是否还存在其他人为因素,结合案发前一天,原告方监理员王玉红监理巡视记录编号18中提及“今日巡视发现:C5三层有电动车三轮车运输材料,并通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禁止电动三轮车上料台运料”在原告方巡视发现问题后尽到通知义务,是否还要针对该问题进行旁站监督等,上述问题均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责任认定,以确定原告监理职责的履行情况是否到位等相关事实。
综上,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存在调查报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指导并监督事故调查组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严格遵循调查程序,对施工方案、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及认定等情况作出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对《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组织做出《招远市鼎立某某有限公司“4.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并依法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于卫丽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玉洁
书记员:闫彩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