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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补税风暴,真的来了。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配套征管公告。
最重要的内容,可以概括成三句话:
第一,把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增值部分按照 20% 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即使一分钱都没有分给受益人,把财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也要按年缴税。
第三,新规不只管未来,还要追溯存量。2023 年至 2025 年将财产装入信托的行为,以及 2026 年以前的信托存续收益,要求 90 日内集中申报。
什么是离岸信托?
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家把自己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其他资产,交给境外受托人管理,再约定本人、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作为受益人。
在不少红筹上市公司的创始人持股链条中,离岸家族信托几乎已经成为常见配置:
创始人
↓
离岸家族信托
↓
BVI 持股公司
↓
开曼上市主体
↓
香港公司
↓
境内经营企业
过去,离岸信托除了用于家族传承、资产隔离和控制权安排,还存在一个非常现实的税务吸引力:
股权装入信托时,没有卖给第三方,也没有收到现金,因此很多人认为不需要立即缴税;信托收到分红或者卖股赚了钱,只要不向个人分配,也可以继续留在信托、BVI 公司或者境外账户里。
现在,这两条路基本都被堵上了。
对于大量已经搭建离岸信托的红筹创始人来说,这次新规之后可能面临金额巨大的历史补税风险。
一、装入要缴税,存量也要补:过去的离岸信托要重新翻账
先说财产装入。
新规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要按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官方答记者问进一步明确,适用税率为 20%。
计算公式并不复杂:
应纳税所得额=装入时市场价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应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
这意味着,即使没有真正卖股,没有买方,没有收到一分钱,只是把股权无偿转到信托或者信托控制的公司名下,也可能立即产生个人所得税。
对于创业公司创始人来说,这个问题尤其突出。
很多创始人早年取得股权时,原始成本非常低;等到企业完成多轮融资、境外上市,股权已经升值几十倍、几百倍,再把股份装入家族信托,装入时确认的增值可能非常大。
最棘手的地方是:
股份没有变现,个人没有拿到现金,但税款必须用现金缴。
其次是信托存续期间。
新规原文用了六个非常关键的字:
“无论是否实际分配。”
也就是说,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形成的离岸信托,以及信托控制的部分低实质境外实体,只要产生利息、股息、卖股收益等所得,不需要等到受益人真正收到钱,就要由居民个人按年纳税。
这里的纳税人,也不是等着收钱的受益人。
原则上,谁把财产装进信托,谁就是信托存续收益的纳税人。
例如,创始人甲把股权装入家族信托,配偶和子女是受益人。信托当年取得 1000 万元收益,但没有向任何受益人分配。
按照新规,这 1000 万元仍然要由甲申报纳税,按 20% 税率交 200 万。
已经由甲缴过税的同一笔收益,以后再分给配偶和子女时,不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
真正让市场震动的,是这次政策还要处理存量。
公告明确规定:
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在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也要在 90 日内申报缴税。
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还可能处以罚款。
配套征管公告甚至要求,存量信托首次申报时提交:
-
信托设立年度报告表; -
2025 年度报告表; -
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 -
信托协议; -
装入财产清单; -
信托组织架构; -
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资料。
这意味着,一只已经设立多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信托,可能需要重新区分:
哪些是最初装入的本金,哪些是后来追加的财产,历年取得了多少分红和利息,卖过多少股份,分给过哪些人,哪些收益已经纳税,哪些收益还留在信托或者底层公司里。
历史存续收益究竟追溯多少年,目前公告没有把边界完全说透。
但有一点已经很清楚:
存量信托必须翻账,不能再假装过去不存在。
二、车车科技创始人 2024 年装入信托:潜在补税或超 2000 万元
离岸信托新规,与红筹上市公司到底有什么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在配套征管公告的官方解读中,直接举了一个例子:
境外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确定为境内主要经营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
这个例子已经说得非常明白。
红筹上市公司的创始人持股信托,就是本次新规明确关注的场景之一。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中,就存在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车车科技。
根据车车科技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 Schedule 13D 文件,2024 年 10 月 23 日,创始人张磊全资持有的 Mutong Holdings Limited,将 18,596,504 股车车科技 B 类普通股,以零对价转让给 Hugou Inc.。
SEC 披露原文:
"for nil consideration, transferred 18,596,504 Class B Ordinary Shares"
中文翻译:
Mutong Holdings 以零对价转让 18,596,504 股 B 类普通股。
公开文件同时显示:
-
Hugou Inc.由 BVI 公司 EL Capitan Inc.全资持有; -
GIL Trust Limited 担任 Teton Trust 的受托人; -
GIL Trust Limited 作为受托人,通过 EL Capitan Inc.和 Hugou Inc.持有相关股份; -
张磊是 Teton Trust 的委托人和投资顾问; -
该信托用于家族传承规划; -
股份转让完成后,张磊仍被视为拥有这批股份的唯一投票权和处分权。
简化后的持股结构大致如下:
张磊
↓ 委托人、投资顾问
Teton Trust
(受托人:GIL Trust Limited)
↓ 唯一股东
EL Capitan Inc.
↓ 100%
Hugou Inc.
↓
18,596,504 股车车科技 B 类普通股
注:上述结构根据 SEC 公开披露简化绘制,不代表完整法律持股关系。
表面上看,这笔交易是 Mutong Holdings 把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给 Hugou Inc.,并不是张磊个人直接把股份交给信托。
但新规已经专门覆盖了这种间接装入方式。
公告规定: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也就是说,中间即使隔着 BVI 公司,只要相关财产实际由个人出资、负担或者控制,税务上仍然可能被认定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因此,如果张磊在 2024 年 10 月 23 日属于中国居民个人,并且税务机关认定相关股份实际由其出资、负担或者控制,那么这笔零对价转让高度符合存量信托装入环节的核查情形,相关股份增值部分面临按 20% 补缴个人所得税的较高风险。
理由包括:
-
股份转让发生在 2024 年,落入 2023 年至 2025 年的存量处理区间; -
转出方 Mutong Holdings 由张磊全资持有; -
转入方 Hugou Inc.处于 Teton Trust 项下的持股架构中; -
张磊是 Teton Trust 的委托人和投资顾问; -
转让完成后,张磊仍被视为拥有相关股份的唯一投票权和处分权; -
交易对价虽然为零,但新规要求按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而不是按照零对价计算。
按照官方口径,装入环节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照:
装入日股份市场价值-股份原值-合理费用
计算,再适用 20% 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由于公开资料无法确认张磊当时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股份实际原值、合理费用、B 类股具体公允价值、境外完税情况及完整信托文件,以下只能进行粗略测算。
公开历史行情显示,2024 年 10 月 23 日,也就是本次股份转让发生当日,车车科技 A 类普通股收盘价约为每股 0.84 美元。不同历史行情数据源存在约一美分的口径差异,因此这里仅取近似值。
如果仅以当日 A 类股公开交易价格,作为 B 类股市场价值的粗略参考,则 18,596,504 股对应的市场价值约为:
18,596,504 股×0.84 美元
=约 1562 万美元
在暂不考虑股份原值和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按照 20% 税率粗略测算,潜在个人所得税约为:
1562 万美元×20%
=约 312 万美元
2024 年 10 月 23 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 1 美元兑 7.1245 元人民币。按此简单折算,潜在个人所得税约为:
2200 万元人民币
这还只是股份装入信托环节。
如果 Teton Trust 及相关境外持股平台在 2024 年、2025 年取得过股息、利息、股份出售收益或者其他应税收益,还需要进一步核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B 类股并不直接在公开市场交易,而且具有更高投票权;该批股份数量较大,还可能涉及流动性、转让限制和控制权等估值因素。税务机关最终认可的市场价值,不一定等于当日 A 类股收盘价。
上述测算仅用于展示潜在税负的数量级,不代表对张磊本人、车车科技或者 Teton Trust 实际纳税义务的认定。
但这个案例足以说明问题:
一笔过去看起来只是家族传承安排的零对价股权转移,按照新规,可能突然变成一笔超过 2000 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事项。
而且,这还只是按照当日公开股价进行的粗略估算,并未考虑信托后续年度可能产生的收益税负。
车车科技可能只是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中比较容易被识别的一个案例。
公开资料显示,不少红筹上市公司创始人采用过类似的信托持股安排,只是股份装入时间、持股层级、税收居民身份和公开披露程度不同。
三、为什么这次下手这么狠?堵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灰色地带
这次政策的力度确实很大。
但税务机关为什么选择如此直接的处理方式?
官方答记者问并没有回避政策背景:
部分个人利用离岸信托“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
这也确实是过去市场长期存在的现实。
离岸信托当然可以用于家族传承、资产隔离和企业控制权安排,但同时也有部分机构把它包装成一种税务工具:
-
股权装入信托时,强调没有真正出售; -
信托取得收益时,强调没有向个人分配; -
钱长期留在 BVI、开曼或者境外账户,强调个人没有取得; -
个人需要资金时,再通过借款、担保、代付费用或者无偿使用信托资产解决; -
等到未来身份变化、移民或者下一代承继时,再考虑税务问题。
从纳税人角度看,每一步似乎都能找到“不应立即缴税”的理由。
从监管角度看,结果却可能是:
财产已经转走,收益已经形成,个人已经受益,但税款始终没有发生。
所以,这次税务机关没有继续纠结信托法律形式,而是直接确定了一套归属规则:
财产是谁实际装入的,谁就是纳税人;信托取得收益后,不再等待实际分配;通过境外低实质公司留存收益,也可能继续向上穿透。
这种处理非常强硬,也带来了三个无法回避的争议。
第一,没有现金,却要求立即缴税
股权只是从创始人控制的 BVI 公司转入信托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创始人没有收到现金,却要按照市场价值计算所得。
对于持股价值很高、个人现金有限的企业家来说,这可能形成严重的现金流压力。
第二,收益没有拿到,却由财产装入人先交税
信托可能没有向委托人分配,甚至信托受益人主要是配偶和子女,但年度税款仍然先落到财产装入人身上。
法律上的财产持有人、经济上的受益人和税法上的纳税人,可能变成三类不同主体。
第三,用新规则重新处理历史安排
财产装入环节明确追溯到 2023 年,历史信托收益却没有明确写出统一起算年份,还要求提供历年财务报表。
从监管角度,这是堵住过去长期未申报的税收漏洞。
但从纳税人角度,2026 年才明确建立“未分配也归属于装入人纳税”的规则,现在再用它处理多年前的信托收益,很难不引发不溯及既往、追征期限和历史资料可得性方面的争议。
争议归争议,征管工具已经准备好了。
对上市公司创始人来说,信托安排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隐蔽。
美国市场的 13D、13G 等股东权益披露,以及上市公司的招股书、年报,港股市场的权益披露和年度报告,经常会直接写明:
-
信托名称; -
委托人; -
受托人; -
底层 BVI 公司; -
股份数量; -
转让日期; -
转让对价; -
创始人保留的投票权和处分权。
车车科技的信托装入过程,就是直接写在 SEC 公开文件里的。
普通私人信托可能隐藏在复杂的境外账户和公司链条中,但上市公司创始人的信托,很多时候已经由上市公司自己公告出来了。
除此之外,还有 CRS。
按照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规则,金融机构需要识别账户持有人和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对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最终有效控制人,都可能进入控制人识别范围。中国税收居民在参与 CRS 的境外国家和地区持有符合条件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具有交换至国家税务总局的制度基础。
当然,这不等于税务机关已经掌握了每一只离岸信托的全部契约和完整财务账。
但将上市公司公告、境内经营企业、37 号文登记、CRS 账户信息以及个人申报资料结合起来,识别一批重点信托安排,并不困难。
从这个角度看,本次 90 日安排更像是给存量纳税人留下的一次主动处理窗口。
90 日内申报缴纳,免收滞纳金;超过期限后再被发现,就可能同时面对税款、滞纳金和处罚。
这不是免税期,更不是既往不咎。
只是监管正式核查之前,留出了一段非常有限的整改时间。
四、离岸信托现在马上要查清四件事
新规并没有让离岸信托失去法律效力。
离岸信托仍然可以用于家族传承、资产管理、继承安排和控制权连续。
但从税务角度看,过去那种:股权无税装入、收益长期留存、不分配就不纳税的路径,基本结束了。
对于已经设立离岸信托的创始人和高净值家庭,现在最重要的不是马上拆信托,而是立即查清四件事:
第一,信托是什么时候设立的,股权又是什么时候真正装入的。
信托设立日期和股权装入日期并不一定相同,真正决定装入环节税务风险的是财产实际转移时间。
第二,装入时财产装入人是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拥有外国国籍、永久居留权,并不当然等于不是中国税收居民。新规还特别强调,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仍可能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第三,信托和底层持股公司历年到底赚了多少钱。
不仅要看正式分配给受益人的钱,还要看信托收到的分红、利息、卖股收益,以及留存在部分低实质境外公司的收益。
第四,上市公告、CRS 资料、37 号文登记和实际控制关系是否一致。
过去登记的是创始人直接持有 BVI,后来却已经把股份装入信托;公开公告写明受托人持股,外汇登记却没有变更;信托契约、银行 KYC 和税务申报中的控制人不一致,这些都可能成为后续核查的风险点。
过去,人们设立离岸信托,首先问的是:
财产能不能隔离?控制权能不能保留?下一代怎么继承?
今后还必须先回答三个更现实的问题:
这笔税由谁交?
没有现金,拿什么交?
过去多年的历史账,又该怎么算?
以下附: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四、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事项公告的官方解读
以下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 1 月 1 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 1 月 1 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 12 月 31 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 50% 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 25% 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 50% 的,按 100% 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 60 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24 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 2025 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7-2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号
【成文日期】2026-07-24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等规定,现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 15 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附报以下资料:
(一)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
(二)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三)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
(四)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五、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清算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 1 月 1 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七、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死亡并且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在居民个人死亡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居民个人死亡当年 1 月 1 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承继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自承继离岸信托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承继信息、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八、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九、两个及以上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报送有关资料。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应当在办理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
十一、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十二、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三、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
十四、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十五、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按照规定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信托设立年度、2025 年度《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doc
2.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doc
3.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doc
4.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doc
5.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24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6-07-2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税务总局配套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15 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与财税公告相配套,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如何确定的?
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税,《公告》规定,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按照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确定;既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存在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的,按照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
例 1:纳税人 A 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即甲地税务机关。
例 2:纳税人 B 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与位于乙地境内财产相关联的境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财产所在地,即乙地税务机关。
例 3:纳税人 C 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内经常居住地为丙地,将境外现金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经常居住地,即丙地税务机关。
为便于离岸信托纳税人申报,对 2025 年度已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税或退税的纳税人,继续以汇算清缴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离岸信托纳税人的办税渠道是怎样的?
《公告》发布后,税务部门将同步升级税收管理系统功能。考虑到离岸信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为便于纳税人现场咨询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税务部门还将提供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渠道。
四、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公告》区分离岸信托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报送资料。一般情况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并且受益人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纳税人存在离岸信托终止等特殊情况的,还需要按规定提交其他资料。
五、分期缴税的条件及备案流程是什么?
为减轻离岸信托终止等环节税收负担,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例 4:纳税人 D 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于 2026 年 11 月终止并完成清算,2026 年 12 月 2 日因缴税存在困难,当天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进行分期缴税备案后,可以在五年(2026 年 12 月至 2027 年 11 月、2027 年 12 月至 2028 年 11 月、2028 年 12 月至 2029 年 11 月、2029 年 12 月至 2030 年 11 月、2030 年 12 月至 2031 年 11 月)内分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六、居民个人在境外已经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应如何办理抵免?
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
七、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承担哪些义务?
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八、对不遵从的纳税人,《公告》规定了哪些措施?
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个人、受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处罚。
以上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解读
7 月 24 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正式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答记者问同步公布。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号),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期限、申报资料、受托人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此次新规首次系统明确离岸信托在财产装入、存续运营、收益分配、身份变化、死亡承继和终止清算等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6 年 1 月 1 日起发生的居民个人财产装入行为,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统一按照新规执行。
这意味着,离岸信托税收监管已经从过去较为原则性的管理,进一步转向覆盖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式征管。
一、明确离岸信托范围,不仅限于名称中带有“信托”的安排
《公告》所称离岸信托,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以及虽然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
因此,监管判断并不只看文件名称,而是看相关安排是否具有财产转移、受托管理、受益分配等实质功能。
但并非所有境外金融产品都属于此次监管范围。
由境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按照当地金融监管要求面向不特定客户发行,并由金融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金融产品,不属于《公告》所称的离岸信托。
对于个人而言,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应税收益,都需要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财产装入、信托存续和终止清算,均明确纳税规则
居民个人将股权、股票、房产或者其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应按照财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按照官方答记者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 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完成纳税后,该项信托财产的计税原值,调整为财产装入信托当日的市场价值。
简单理解,个人即使没有把财产出售给第三方,也没有实际收到现金,只要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就需要先对装入前已经形成的增值进行一次税务确认。
需要特别注意,《公告》同时覆盖间接装入安排。
个人即使通过 BVI 公司、代持人或者其他个人、组织转移财产,只要该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或者控制,仍可能被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此次新规最重要的变化之一,是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收益不再以“是否实际向受益人分配”作为纳税节点。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形成的离岸信托,以及该信托持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符合《公告》规定的特定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收益后,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将财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纳税人,原则上是将财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而不是等待实际取得分配的受益人。
通常情况下,财产装入人与信托文件中的委托人或者设立人一致;但存在代持、间接转移或者形式委托人安排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实际出资、负担和控制关系判断。
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分为两类:
-
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转让形成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
利息、股息、红利及其他非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
两类所得均适用 20% 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计算方法并不完全相同。
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同一年度内的财产转让盈利和损失可以相互抵减,但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
信托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支出,也不得抵减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已经由财产装入人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一笔信托收益,后续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并不是由财产装入人“代受益人缴税”,而是税法提前将未分配收益归属于财产装入人纳税,后续实际分配时再避免重复征税。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在终止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信托财产清算收益。
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
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存续收益,仍需按照存续期间规则单独计算和申报。
三、身份变化、死亡承继和多人共同装入,均有专门规定
《公告》对居民身份发生变化、财产装入人死亡以及多人共同装入等特殊情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的,需要按照身份转换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后的余额,确认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死亡后,如果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也需要按照死亡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后的余额进行税务清算。
如果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则由承继该信托的居民个人继续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申报纳税。
对于两名以上居民个人共同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不是按照受益权比例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的分配比例划分所得,而是按照每个人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占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分别划分信托财产和所得。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共同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公告》规定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混合委托人、共同装入和代持结构下的穿透征管。
四、非居民个人设立的信托,也可能产生居民个人纳税义务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原则上只就装入的中国境内来源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表面上由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相关财产实际上由居民个人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处理。
对于真正由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其存续期间向居民个人实际分配的收益,以取得分配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使形式上分配给非居民个人,但相关收益实际上由居民个人取得、使用、控制或者处分,也可能被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
此外,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通过以下方式向居民个人或者其关联方输送利益的,也可能被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
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或者担保; -
向居民个人提供借款,且当年年底前未归还; -
为居民个人代付、报销费用; -
允许居民个人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者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不正式分配,但居民个人已经实际取得或者使用信托利益”的安排。
五、穿透低实质境外实体,强化实质重于形式
《公告》并不是对信托控制的所有境外公司一律穿透,而是重点关注缺乏真实经营实质、被动收入占比较高或者替个人承担支出的境外实体。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组织,可能被纳入穿透范围:
-
被动收入等合计占利润总额 50% 以上; -
雇员、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运营条件; -
使用组织资金替个人支付与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 -
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并非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当地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持牌金融机构,以及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经营活动的组织,可以不纳入上述特定境外实体范围。
但纳税人主张存在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告》还明确,个人即使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仍可能被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个人。
这意味着,仅凭外国护照或者境外永久居留身份,并不能当然排除中国居民个人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
六、申报期限和资料要求全面落地,五年分期仅适用于特定情形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当在财产装入次年的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报装入环节的财产转让所得。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将财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报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
信托终止、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居民个人死亡等情形,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事件发生后的次月 15 日内办理申报。
首次申报时,还需要报送:
-
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
装入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
离岸信托组织架构; -
离岸信托财务报表; -
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资料; -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佐证材料。
受托人需要准确核算信托在运营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区分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和资料报送。
需要注意的是,五年分期缴税并不是所有离岸信托税款均可普遍适用。
按照配套征管公告,五年分期主要适用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以及居民个人死亡后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等特定清算情形。
符合条件且缴税存在困难的,居民个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才可以在五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已经就离岸信托在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的,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当期中国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抵免。
七、存量离岸信托进入 90 日集中处理期,但追溯范围仍存在争议
《公告》对已经存在的存量离岸信托设置了集中处理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历史税款被免除。
装入环节方面,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形成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
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信托存续收益方面,《公告》正文规定,2026 年 1 月 1 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需要特别注意:
2023 年至 2025 年这一时间范围,明确针对的是财产装入环节,不能简单用于限定历史信托存续收益。
对于历史存续收益,《公告》正文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追溯起算年份;配套征管公告又要求存量信托首次申报时提交信托设立年度、2025 年度报告表以及历年财务报表。
与此同时,官方答记者问将过渡安排表述为,对 2025 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
因此,历史存续收益究竟只包括已经分配但未纳税的收益,还是同时覆盖历年已经形成但一直留存在信托中的未分配收益,仍有待后续征管口径进一步明确。
不过,无论最终追溯范围如何确定,存量离岸信托需要重新梳理历史财务数据已经非常明确,包括:
-
最初装入的本金和财产原值; -
后续追加财产; -
历年利息、股息和财产转让收益; -
已经分配和尚未分配的收益; -
已经在中国或者境外缴纳的税款; -
信托和底层境外实体的历年财务报表。
纳税人在 90 日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可以享受不加收滞纳金的过渡安排;超过期限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还可能处以罚款。
因此,这一安排不是免税期,也不是对历史问题既往不咎,而是留给存量信托的一次集中申报和整改窗口。
此次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落地,核心变化可以概括为:
财产装入时确认增值;信托存续期间不分配也要纳税;低实质境外实体可能被穿透;身份变化、死亡承继和信托终止需要进行税务清算;存量信托还要在 90 日内重新梳理并处理历史税款。
对于高净值个人、企业实际控制人、红筹上市公司创始人及涉及境外资产配置的家庭而言,未来搭建离岸信托不能只考虑财产隔离、财富传承和控制权安排,还必须同步评估:
-
财产装入时的即时税负; -
财产装入人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
信托年度收益的申报义务; -
底层境外实体是否具有真实商业实质; -
不分配情况下的税款现金来源; -
历史财务资料能否完整还原; -
受托人能否持续配合中国税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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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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