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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补税之后,37号文怎么办?

离岸信托补税之后,37号文怎么办? 跨境金融研究院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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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已死。

这两天,市场上开始流传这样的判断。

此前,离岸信托作为税务工具:股权可以无税装入,收益只要不分配就不用缴税,资金长期留在 BVI、开曼和境外账户里。

现在,这套玩法基本被灭了。

7 月 24 日出台的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已经把过去最重要的两条灰色通道直接堵上:

股权装入信托,按照市场价值确认财产转让所得缴税;

信托取得收益,即使没有实际分配,也可能由财产装入人按年缴税;

已经存在的存量信托,还要重新提交历史资料、清理历史税款。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红筹架构最难监管的,并不是境内经营企业,而是境外那一端。

公司设在 BVI、开曼,账户开在香港新加坡,上市公司股份装入离岸信托,分红和减持款继续留在境外。

境内监管机构不容易看到完整架构,也很难掌握资金最终去了哪里。

于是,税务和外汇管理上都形成了不少灰色空间。

税务上,股权装入信托时,可以解释为没有真正出售、没有收到现金;信托取得收益后,又可以强调没有向个人实际分配。

外汇上,创始人在红筹架构搭建阶段办理一次 37 号文登记,完成境外融资和返程投资;上市以后,股份装入信托、受托人更换、受益人增加、创始人减持,原来的 37 号文登记却可能一直停留在上市前的旧结构。


现在,税务机关已经开始按照离岸信托背后的真实出资、控制和收益归属征税。


那么,下一个问题来了:

外汇管理会不会跟上?

更直接地说:

很多红筹企业的 37 号文合规,会不会实际上只合规到了上市那一天?


一、很多 37 号文合规,只合规到了上市那一天


37 号文并不是给红筹架构发一张永久有效的“通行证”

它原本是一套持续登记制度。

外汇局 2005 年的 75 号文规定,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和返程投资,需要办理初始登记;向境外公司装入境内股权、完成境外融资以及发生增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还涉及变更或者备案。

当时,境内居民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利润、红利和资本变动收入,还应当在 180 日内调回境内。

值得注意的是,75 号文对“控制”的定义,已经包括信托、代持和投票权等安排。

也就是说,外汇管理从一开始就不是只看股东名册上的形式股东。

2014 年,37 号文替代 75 号文,政策明显放松:

第一,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从“融资”扩展为“投融资”。

第二,只登记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者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取消境外利润、红利和资本变动收入 180 日内强制调回的固定期限。

2015 年以后,大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又逐步下放到银行办理。

于是,37 号文逐渐成为红筹架构的标准配置:

境内居民创始人

第一层 BVI 持股公司

开曼融资及上市主体

香港返程投资主体

境内 WFOE 及 VIE 运营企业

创始人通常只登记自己直接设立或者控制的第一层 BVI。

开曼融资主体和香港返程投资主体,并不逐层作为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这种简化提高了红筹融资和返程投资的效率,却也埋下了后来的问题:

上市前的结构可以登记,上市后的复杂变化却很难持续反映。


37 号文后来又开始收紧


37 号文正文使用的是“投融资”表述,文字范围看起来比较宽。

但到了 2020 年、2024 年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实际办理条件已经明显收紧。

现行操作口径重点要求:

  • 申请人已经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一家或若干家境内企业;

  •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应当以融资为目的;

  • 境内企业具有取得境外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的潜在能力;

  • 未来存在真实或者潜在的返程投资安排。

  • 如果不存在合法或者潜在的返程投资架构,银行不予办理登记。

这意味着,37 号文已经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居民个人开展普通境外投资的通用渠道。

单纯为了注册一家境外公司、投资境外企业或者购买境外资产,不能借 37 号文完成个人境外投资。

普通少数股东如果不控制境内企业,也很难按照创始人的方式单独办理登记。

例如,小股东或员工只有在上市后才能按照2012 7 号文的办法办理股权激励,上市前的股权激励几乎没有了路径。


过去市场上曾经存在一种擦边做法:

通过中介介绍,在审核相对宽松的地区注册一家境内空壳公司,在当地银行办理 37 号文。

在现行口径下,需要在实际的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新设登记)或者外汇局办理登记(补登记)。

仅凭异地注册一家没有核心资产、没有实际业务、没有融资能力的空壳公司,几乎已无可能办理登记。


一套复杂红筹架构,最后被压缩进一个备注栏


2024 版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还有一个很值得关注的规定。

境内居民仍然只正式登记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但银行需要在系统备注中注明:

  • 实际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

  • 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

  • 相关主体的名称和注册地。

典型结构就变成:

创始人

第一层 BVI——正式登记主体

开曼上市公司——备注中的融资主体

香港公司——备注中的返程投资主体

境内 WFOE



证券监管也在向同一个方向收紧

2026 年初,市场一度传出境外上市备案更加关注红筹架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尤其是临近申报前突击搭建红筹、缺少真实境外融资或者全球业务需求的项目。

虽然此后依旧有红筹上市获批(2026 年 4 月大搜车顺利取得境外上市备案),但从近期项目实践看,境外上市备案已经越来越关注:

  • 为什么需要搭建红筹;

  • 是否存在美元基金、境外融资、境外并购或者全球业务等真实需求;

  • 是否临近上市申报前突击翻红筹;

  • 实际控制人是否清晰;

  • 复杂架构是否被用于规避境内监管;

  • 境外募集资金未来在哪里使用。


部分已经搭建红筹的企业,也确实选择拆除红筹后改用 H 股架构申报。

税务、外汇和证券监管正在追问同一组问题:

为什么搭建这套架构?

谁是真正的控制人?

境外融资是否真正服务境内业务?

上市以后,股权和收益又去了哪里?


现实中,很多项目并不是没有办理 37 号文。

而是只有一张停留在上市前股权结构上的 37 号文。


二、上市公司公告,已经把 37 号文与离岸信托的矛盾写出来了


这并不是理论上的担忧。

多家境外上市公司的招股书、年报和股东权益披露,已经公开展示了信托装入以后,37 号文可能遇到的不同难题。


案例一:趣头条——先办 37 号文,后来把已登记 SPV 全部装入信托

趣头条是目前公开材料中最直接的案例。

公司年报披露:

创始人谭思亮和李磊于 2017 年完成 37 号文初始登记;

Innotech Group Holdings Ltd.和 News Optimizer(BVI)Ltd.分别被登记为两人的特殊目的公司;

此后,谭思亮将 Innotech Group Holdings Ltd.的全部股份转入一只信托;

谭思亮本人也是该信托受益人。

趣头条进一步披露,谭思亮以及该信托中其他属于中国居民的受益人,需要按照 37 号文办理相关登记。

公司已经通知相关人员履行初始登记或者更新义务,但不能保证这些登记一定能够及时完成,甚至不能保证最终一定能够完成。

这个案例至少说明三点。

第一,创始人以前办过 37 号文,不代表后来把 SPV 装入信托就不用再处理。

第二,可能需要考虑登记的,不只是原来的创始人,还包括信托中的中国居民受益人。

第三,最现实的问题不是“规则上是否需要登记”,而是:

理论上需要更新,实务中却不能保证能够办成。

信托装入以后,法律股东变成受托人,创始人可能仍保留控制权,配偶和子女成为受益人,有些受益人又没有固定权益比例。

原来清晰的“个人—BVI—持股比例”登记逻辑,突然变得不够用了。


案例二:玖富——一家公司背后,同时出现多只家族信托

玖富披露的情况更加复杂。

玖富最新年报显示,创始人孙雷以及多名董事、高管分别设立了家族信托,并将各自实益持有的公司股份转入相关信托,本人和家庭成员成为受益人。

上市文件明确提示,这些信托中属于中国居民的受益人,需要办理 37 号文初始登记或者更新。

公司虽然已经通知相关人员,但不能保证所有中国居民受益人均已完成或者未来能够完成登记。

玖富案例说明,一家上市公司背后可能同时存在:

多名中国居民委托人;

多只家族信托;

多家境外受托人;

多组配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

不同的投票权、撤销权和投资指示安排。

这时,37 号文到底登记谁?

登记原来的创始人,还是成为法律股东的受托人?

每一名中国居民受益人都需要登记吗?

如果是酌情信托,受益人没有固定比例,权益比例又该怎么填写?

玖富已经把风险写进年报,但没有给出这些问题的答案。


案例三:车车科技——零对价装入信托,创始人却没有退出控制

车车科技展示了另一个更尖锐的场景。

2024 年 10 月 23 日,张磊全资持有的 Mutong Holdings Limited,将 18,596,504 股车车科技 B 类普通股,以零对价转让给 Teton Trust 项下的 Hugou Inc.

公开文件同时显示:

张磊是 Teton Trust 的委托人和投资顾问;

Teton Trust 用于家族传承规划;

股份转入信托架构以后,张磊仍被视为拥有全部相关股份的唯一投票权和处分权。

2026 年 3 月提交的最新 Form 3 再次确认:

18,596,504 股 B 类普通股仍通过 Teton Trust 架构持有;

GIL Trust Limited 担任信托受托人;

张磊仍因委托人和投资顾问身份,被视为拥有相关股份的唯一投票权和处分权;

该批股份是在 2024 年从其全资控制的公司零对价转入。

这类交易对 37 号文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法律股东已经发生变化,但创始人的实际控制没有退出。

登记创始人,形式股东已经不是他;

登记受托人,受托人又不是中国居民个人;

登记受益人,受益人可能没有固定权益;

继续沿用旧登记,又与公开披露的真实架构不一致。

37 号文对“控制”的定义,本身包括通过信托、代持和投票权取得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股份零对价装入信托,就简单认定:创始人已经退出,原 37 号文可以直接注销。但不注销又应该如何变更,目前仍缺少统一、清晰的登记路径。


案例四:华住——受托人换了,底层股份并没有交易

华住集团的 Ji Family Trust 展示了另一种情况。

公开文件显示,Ji Family Trust 原由 Credit Suisse Trust Limited 担任受托人。

2023 年 6 月 30 日,原受托人辞任,Butterfield Trust(Asia)Limited 成为新受托人。

底层持股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因为受托人变化而重新买卖,但 SEC 申报中的受益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化。

原受托人不再被视为持有相关股份,新受托人承接了相应申报地位。

华住案例说明:

信托关系可以发生重大变化,底层公司的股权登记却完全不动。

如果 37 号文变更登记只关注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和合并分立,就可能看不到:

受托人已经更换;

信托财产的法律管理主体已经变化;

原受托人已经退出;

新的受托人开始行使相关权利。

底层股份没有动,不代表信托关系没有变。


案例五:亚盛医药——港股同样能够披露多只创始人信托

离岸信托并不是美股中概公司的特有现象。

港股上市公司亚盛医药的权益披露中,也可以看到多只创始人家族信托,包括:

Dajun Yang Dynasty Trust;

Shaomeng Wang Dynasty Trust;

Ming Edward Guo Dynasty Trust;

Yifan Zhai Dynasty Trust。

South Dakota Trust Company LLC 作为相关信托受托人出现在港交所权益披露中。

部分创始人还被披露为能够影响受托人如何行使酌情权的信托设立人。

亚盛医药的公开文件没有直接说明相关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或者需要更新 37 号文。

但它证明了另一件事:

港股公开披露同样可以还原信托名称、设立人、受托人、持股数量以及设立人对受托人酌情权的影响。


所谓离岸信托“藏在境外、没人看得见”,越来越不成立。

美股有 13D、13G、Form 3 和 20-F;

港股有招股书、年报和权益披露;

税务机关现在还要求纳税人提交信托协议、组织架构、装入财产清单和历年财务报表。

把这些资料放在一起,一只信托由谁设立、谁控制、谁受益、持有多少股份,并不一定难以还原。


五个案例,暴露出五种不同问题



上市公司
公开披露的信托变化
暴露出的 37 号文问题
趣头条
先完成 37 号文登记,后来将已登记 SPV 全部装入信托
创始人和中国居民受益人需要更新,但公司不能保证办成
玖富
创始人及多名董事、高管分别设立家族信托
多信托、多委托人、多受益人如何分别登记
车车科技
零对价转入信托,创始人继续保留唯一投票权和处分权
法律股东变化,但实际控制没有退出,能否直接注销
华住
更换受托人,底层公司和上市股份没有交易
信托关系变化不一定表现为传统股权变更
亚盛医药
港股披露多只创始人信托及设立人对受托人酌情权的影响
港股公开信息同样可以还原信托控制关系


这五个案例共同指向一个问题:

37 号文在法律概念上早就认识信托,但现有登记系统还没有真正学会如何记录信托。

趣头条和玖富说明,上市中介认为中国居民受益人可能需要办理登记或者更新,但又不能保证实际办成。

车车科技说明,法律股东已经变化,创始人的控制权却没有退出。

华住说明,受托人可以更换,底层股份完全不用动。

亚盛医药说明,一家公司背后可以同时存在多只家族信托,委托人还可能继续影响受托人行使酌情权。


而现行 37 号文登记,正式登记的仍然只是:

境内居民个人+第一层 SPV。

开曼融资主体和香港返程投资主体,主要依靠备注栏补充。

至于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投资顾问、固定受益人、酌情受益人、撤销权、投票权和处分权,登记表里几乎没有标准位置。

这正是为什么很多 37 号文合规,只合规到了上市那一天。


三、税务灰色已经封死,外汇还会远吗?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已经明确:

信托收益即使没有实际分配,也可能直接归属于将财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纳税。

但到了外汇管理环节,仍有很多问题没有答案。

第一,税法已经认定属于居民个人的信托收益,外汇管理上是否也属于“境内个人的部分”?

税法上的所得归属,是否会成为外汇管理判断收益归属的新依据?

信托没有正式分配,资金仍然由境外受托人持有,是否影响“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的判断?


第二,什么叫“合理时间”?

75 号文曾经明确规定 180 日。

37 号文取消固定期限。

2024 版指引又重新使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的表述。

一年算合理,三年算合理,还是上市公司股份继续用于境外投资十年也算合理?

由谁判断?

按照什么标准判断?


第三,零对价装入信托以后,37号文到底应该变更还是注销?

如果创始人仍然保留投票权、处分权、投资指示权或者受益权,是否仍然属于37 号文意义上的控制人?

如果允许因为法律股东变成受托人而直接注销37 号文,未来上市公司分红和减持款全部进入信托账户,是否意味着这部分资金从原有外汇登记体系中消失?


第四,信托理论上需要登记,为什么上市公司反复披露“不能保证办成”?

趣头条和玖富的公开文件都认为,中国居民受益人可能需要登记或者更新。

但两家公司又同时表示,不能保证相关登记能够及时完成,甚至不能保证最终一定能够完成。

究竟是材料不全、地方口径不同,还是现有系统根本没有适合酌情信托和多受益人的登记路径?


第五,新增受益人和更换受托人,算不算37号文重要变更?

新增一名中国居民子女进入受益人类别,需要变更吗?

酌情受益人没有固定比例,如何登记?

受托人更换,但第一层SPV 和上市公司股份都没有发生转让,需要变更吗?

创始人由可撤销信托改为不可撤销信托,又是否构成控制权变化?


第六,如果原37号文登记完成,却没有真实返程安排,是否还应继续保留?

如果登记以后情况有变,长期没有返程,这套 37 号文登记应该继续保留、办理变更,还是注销?


第七,境外收益长期不调回,会不会出现更严格的处理?

现阶段,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如果未报备的话视同逃汇

但是 37 号文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调回却无法处罚。

如果存在以下情形:

  • 原登记信息长期不更新;

  • 未如实披露信托和实际控制关系;

  • 通过零对价转让形式退出登记;

  • 税务上已经确认收益归属于中国居民;

  • 资金又长期留在境外,由个人实际控制或者使用;

未来是否可能被要求限期调回?

如果拒不调回,是否可能进一步适用外汇处罚规则?


第八,税务、外汇和证券监管会不会开始交叉核验?

税务机关掌握信托协议、组织架构和历年财务报表;

银行掌握37 号文登记、跨境收支和客户 KYC 资料;

证监会掌握红筹架构、实际控制人和境外上市备案材料;

SEC 和港交所已经公开信托名称、受托人、股份数量和控制权;

CRS 还可能反映委托人、受益人和控制人的金融账户信息。

当这些资料放在一起,原来的外汇登记还能不能继续停留在十年前的旧结构?



结语:这笔国际收支的账,越来越难算


再回到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的制度初衷。

特殊目的公司和返程投资,本来就是连在一起的。

其政策逻辑是:

企业先利用 BVI、开曼等境外主体取得境外股权或者债权融资,再通过香港公司、WFOE 等返程投资主体,将资金用于境内企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缓解民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但实践中的资金路径,已经越来越复杂。

一方面,部分成熟互联网企业在境内并不缺钱,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也未必全部回到境内。

有的境内 WFOE 实缴资本并不高,经营多年以后却积累了大量利润,需要持续向香港股东支付大额股息。

这也是银行审核利润汇出时经常面对的难题:

早期实际返程投入并不大,后期境内利润汇出规模却很大。

另一方面,创始人办理 37 号文,登记了第一层 BVI。

从制度逻辑看,境外上市以后形成的分红、减持和资本收益,至少应当继续处于可以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权益归属的外汇登记框架内。

但现实中,很多创始人并不愿意让资金回到境内。

除了境外投资和资产配置需求,还有一种长期存在的心理:

钱不回来,境内监管不容易发现;不正式分到个人名下,税也可以以后再说。

上市后再把 BVI 或者上市公司股份装入离岸信托,分红和减持款进入信托账户,创始人却可能继续担任委托人、保护人、投资顾问或者受益人。


于是,原本的制度想象是:

境外融资形成资金流入;

创始人的境外收益可以被识别、被登记,也可能形成回流。

现实却可能变成:

境外募集资金不一定回来;

创始人的分红和减持款不愿意回来;

境内 WFOE 的经营利润却持续向境外汇出。

原本用于引入境外资本的通道,最后可能更多表现为境内利润向境外流出。

这笔国际收支的账,监管部门很难永远不重新计算。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已经回答了一个问题:

钱可以暂时不分,但税不能继续不交。

37 号文接下来需要回答的是:

股份已经进入信托,真实控制和收益归属已经变化,原来的外汇登记还能不能继续停留在上市前?

遗憾的是,这么复杂的问题,目前很大程度上仍要依靠一张个人境外投资登记表,以及系统里一个小小的备注栏承载。

开曼融资主体要写进去;

香港返程投资主体要写进去;

如果未来还要写信托名称、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投资顾问、中国居民受益人、投票权、处分权和撤销权——

这个备注栏,连字都输不下。

更不用说,它还要承担判断谁是真正控制人、谁享有境外收益、谁应当办理变更这么大的监管责任。

税务机关已经开始把离岸信托的历史账本全部翻开。

外汇管理,还能只靠这个小小的备注栏吗?


END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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