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机动车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以下简称机动车责任统筹)与商业三者险存在本质区别。机动车责任统筹不是保险,更不是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特别是运输车辆、网约车辆购买机动车责任统筹,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相应赔付,导致车主或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被侵权人或其家属无法获得最终赔偿的情况不在少数。
一、机动车责任统筹
(一)什么是机动车责任统筹?
机动车责任统筹,也称交通安全统筹。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在2024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规范交通安全统筹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运[2024]73号)规定,交通安全统筹是以交通运输企业为发起主体,以提高运输企业抗风险能力为目的,面向企业自有车辆开展的非经营性行业互助行为。
该通知明确规定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发起单位只能是交通运输企业,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对象只能是交通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统筹的性质是非经营性,即不以盈利为目的,统筹的目的是抵抗交通事故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风险。
根据该规定,任何非交通运输企业发起的,或对交通运输企业以外不特定车辆为统筹对象的,或存在盈利性经营的,均不属于该规定的交通安全统筹。
(二)机动车责任统筹的政策规定沿革
根据徐爱华、常征《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的法律地位探讨》一文披露的信息,交通安全统筹(机动车责任统筹)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云南省申请成立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要梳理一下云南省、交通运输部等中央部委和国务院关于交通安全统筹的事件和政策规定:
1992年,云南省体改委和云南省交通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1993年,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交通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能,统筹险种及统筹费收缴,统筹费的管理、分配及理赔责任,各种险种统筹条款更是详细解释了统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2010年4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三部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肯定云南省的交通安全统筹工作,并指出:交通安全统筹工作作为一种创新的行业互助形式,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安全工作和抗风险的能力。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辽宁阜新市“5.23”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指出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创新安全工作手段和方法,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充分借鉴相关省份取得的成功经验,积极推进安全统筹行业互助,提高道路运输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和事故的善后赔付能力。
2011年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要求:“交通运输部要会同保监会、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研究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交通事故赔偿互助保障机制,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
2012年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交运发〔2012〕33号)第十二条明确提出:“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2012年7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2012年9月,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2024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等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交通安全统筹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运[2024]73号),要求规范交通安全统筹业务开展,疏堵结合加强道路运输行业互助保障,严控交通安全统筹业务增量风险,明确将交通安全统筹限定为交通运输企业对自有车辆的非经营性互助行为,明确规定任何机构不得面向不特定车辆开展交通安全统筹,并提出依法严厉打击假借交通安全统筹名义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
通过上述政策规定,可见从1992年至2012年近20年的时间里,下至地方政府,上至国务院一直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将交通安全统筹(机动车责任统筹)作为抵抗风险的一种方式。而最迟至2024年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发布的《关于规范交通安全统筹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规范交通安全统筹业务,严控交通安全统筹风险,打击假借交通安全统筹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见,中央多个部委已经认识到交通安全统筹存在的乱象甚至犯罪等问题,所以不再一味对交通安全统筹采取鼓励的态度,而是要求进行规范并打击相关犯罪。
二、机动车责任统筹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虽然机动车责任统筹与商业三者险在一定程度上都有抵抗交通事故风险的功能,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区别如下:
(一)两者性质不同
商业三者险属于严格的金融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而机动车责任统筹不是保险,其本质是交通运输企业对自身车辆的非经营性行业互助行为。
(二)统筹主体与承保主体不同
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是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设立、运营、业务范围全流程纳入《保险法》严格监管。《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且,《保险法》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必须实缴货币资本,而且对提取保证金、责任准备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等也作了明确规定。而机动车责任统筹的主体(发起人)只能是交通运输企业,无保险经营资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国家法律层面没有对机动车责任统筹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统筹主体的核准、注册资本、实缴出资、保证金、责任准备金等重要内容。
(三)统筹对象和承保对象不同
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对象为社会不特定的车辆,具有开放性。而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发起单位的交通运输企业自有车辆,不得对社会不特定车辆进行统筹,具有封闭性。
(四)两者法律关系不同
对于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严格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对于机动车责任统筹,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成立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适用我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五)两者监管主体不同
商业三者险的监管主体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地方监管局。而机动车责任统筹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或者说存在多头监管但实际上没有监管的状态。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者赔偿顺序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所以,在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先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而因为机动车责任统筹不属于商业保险,在大多数情况下,被统筹人(车主和司机)必须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自行向统筹公司索赔。
(七)两者服务商的赔付能力不同
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而且都是实缴货币资本,而且存在严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所以,在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都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付。而因为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单位(统筹公司),很多公司注册资本都不高,而且没有实缴出资,能否从统筹公司追回损失,则取决于该公司是否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
也正因上述区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湖北监管局、厦门监管局等曾多次发文表示机动车责任统筹不是保险,并提示购买机动车责任统筹存在的风险。一些法官和律师也多次提示机动车责任统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三、法院判决情况
在涉及机动车责任统筹的赔偿案件中,各地法院对统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不同的判决。有些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没有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判决车主或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车主或司机另案起诉统筹公司索赔,有些法院则参照商业三者险直接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些法院判决统筹公司与车主、司机共同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购买机动车责任统筹的车主和司机,不能像购买商业三者险一样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有可能因为统筹公司拒赔、没有赔偿能力等原因,最终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机动车特别是运输车辆、网约车辆的车主和司机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一定要识别商业三者险与机动车责任统筹,避免因错买机动车责任统筹导致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法进行机动车责任统筹的刑事责任
机动车责任统筹是交通运输企业对自有车辆进行的一种非经营性互助行为。但现实中,一些非交通运输企业公然向社会不特定车辆销售所谓机动车责任统筹,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向社会不特定车辆销售所谓的机动车责任统筹,并承诺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赔付,这本质上是一种保险服务。其中有些企业在提供机动车责任统筹时,往往会在公司名称、统筹单格式、条款内容等方面模仿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甚至欺骗投保人其产品就是商业三者险。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对没有保险特许经营许可证,对外向社会不特定车辆销售机动车责任统筹的犯罪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对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明知没有赔付能力仍对外销售机动车责任统筹的行为,则涉嫌合同诈骗。至于利用职务便利,将统筹公司收取的统筹费用非法占为己有,或者非法挪用的,则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今年浙江省桐乡市已经对非法进行机动车责任统筹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层面厘清“统筹”与“保险”的边界,为全国打击类似犯罪行为提供重要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