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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欺诈的五种情形
独立保函以其“见索即付”的核心特征在保函市场上的接受程度极高,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益人的现金流安全,但也容易被不诚信的受益人利用,从而引发恶意索赔的剧烈冲突。
所谓“见索即付”,是指担保人(银行或担保机构)在开立保函后,其付款义务便完全独立于基础交易(如底层工程或买卖合同)。在面临索赔时,担保人只进行“单据表面审查”,只要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如索赔函、违约声明等)符合保函约定,担保人就必须无条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绝不能以基础交易中双方究竟谁违约、是否存在质量争议等实体纠纷作为拒付的抗辩理由。
为了平衡“见索即付”的商业效率与防范恶意金融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界定了五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法定情形。这也是目前担保机构及申请人阻断恶意索赔的最核心司法机制。以下结合真实案例,对这五种欺诈情形进行解析: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独立保函虽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其开立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如果基础交易自始至终是无中生有,受益人的索赔就不再是行使正当的违约救济权,而是纯粹的金融诈骗行为。例:
套取银行信用/外汇:申请人伙同关联公司伪造虚假采购合同骗开保函。受益人假意宣布违约并索赔,资金实际回流到双方共同账户,变相套取资金或实现资金非法跨境转移。
严审“虚构交易”的边界:司法实践中,普通的合同变更绝对不能等同于“虚构交易”。申请人常以此为借口抗辩,但极难获法院支持。
如: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22)渝0153民初1859号)中,申请人(铭泰公司)主张,因施工过程中规划变更,实际获批的建筑面积远小于招标及合同约定的面积,故属于“虚构基础交易”的欺诈。但法院审查认定,双方实际签订了合同并进场施工,工程量的增减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正常合同变更事项,明显不属于虚构交易事实,故驳回了申请人关于保函欺诈的指控。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保函是“单据交易”,单据真实性是防范欺诈的底线。法律特意强调“第三方单据”(如提单、商检报告、海关凭证),以区别于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方声明。第三方单据造假属于客观事实,一旦查实,直接阻断担保人付款。例:
伪造物流或质检凭证:保函要求提交某国际公证机构或监理机构出具的“违约/不合格报告”方可索赔,受益人为骗取款项伪造了该机构印章或虚假文书。如果仅仅是受益人自己出具的“违约声明”内容不实,法院通常不适用本条,而是适用第四或第五项条款进行审查。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这是基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欺诈认定。如果具有法定强制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判定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不承担责任,受益人再利用“见索即付”机制强行要钱,即构成明知故犯的欺诈。
现实中,基础交易纠纷(往往在仲裁)和保函止付纠纷(法院)存在时间差。法院审查的底线是: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仅仅以“基础合同正在仲裁”为由申请止付,法院绝不支持。
如:广东中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4)粤01民终10738号),担保机构(或申请人)试图以“基础合同的违约纠纷正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尚未定论”为由,主张受益人索赔构成欺诈并拒绝付款。法院明确:基础交易纠纷正在仲裁,不等于生效裁决已认定债务人无责,不属于本项规定的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纠纷的审理无需等待基础合同仲裁结果。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此情形属于受益人的“自认”。受益人如果在其他场合(如和解协议、收据、往来邮件中)已经承认债务结清或违约事实不存在,却又向银行或担保公司提交表面相符的单据索赔,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背信欺诈行为(例如:申请人已通过资产抵债结清尾款,受益人隐瞒收款事实,再次拿着保函企图“吃双份”)。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其适用门槛极高,但普通的违约纠纷绝不能适用此条,必须达到“受益人毫无事实基础地索赔,且任何理性人都能看出其行为是完全颠倒黑白、毫无诚意”的严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权利。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保函欺诈认定适用最广、博弈最激烈的一条。如:
隐瞒停工真实原因:某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24)冀06民终2650号)导致基础合同停工并撤场的真实原因,是受益人(某甲公司)与其上游发包方解除了合同,申请人完全无过错。但受益人却在索赔函中颠倒黑白,谎称是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造成停工并强行索赔。法院穿透审查认定,受益人毫无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属于明知无权仍滥用权利,依法裁定止付。
转开行单方欺诈: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转开行(UBAF)在尚未收到受益人(韩国现代)相符交单的情况下,甚至已经因不符点明确拒付了受益人,转头却向国内反担保行虚假声明“已收到相符交单”并提出索赔。最高法明确,转开行自身实施隐瞒事实的虚假陈述即独立构成滥用请求权的欺诈,无需证明终端受益人也存在欺诈。
注:本文中参照的法律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即可跳转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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