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按最低基数交社保,离职后反悔投诉补缴,滞纳金谁承担?
(来源:劳动法库 2026年7月20日)

【案情介绍】
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物业公司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
该期间段内由公司缴纳刘某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各项保险。
2025年,刘某将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事项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后社保中心组织双方对刘某的缴费基数进行确认,并按照实际缴费基数出具《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汇总单》及《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表》。
公司按照上述社保中心核算的数据为刘某补缴全部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12,329.51元。
随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12,329.51元。
【争议焦点】
公司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应由员工刘某承担?
一审判决: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与员工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及时足额缴纳或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其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无关。
本案中,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违法主体和缴费主体,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无权向员工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员工主动要求按最低基数缴纳,违反诚信原则,应对滞纳金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上诉理由:刘某入职后主动要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代扣其个人缴费部分并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离职数年后却反悔投诉,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根本原因是刘某的主动要求,并无主观过错。基于刘某的过错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刘某赔偿垫付的滞纳金损失。
刘某答辩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加收滞纳金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与员工无关。
二审判决:滞纳金产生的根源是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社保,系自身违法履职行为所致,与刘某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法定性、强制性。
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专属法定义务,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可协商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
社保滞纳金系社保征收机构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惩戒性措施,规制对象与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
滞纳金产生的根源是公司未按刘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申报缴纳社保,系其自身违法履职行为所致,与刘某无关。
刘某离职后向行政部门投诉维权,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社保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公司作为专业用工主体,明知社保缴纳的法定规则,理应承担违法缴费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追偿,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26日
案号:(2026)新01民终2715号
【实务要点】
1. 社保缴纳不可协商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任何形式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员工主动要求按最低基数缴纳”的约定或承诺,在法律上均属无效。
2. 滞纳金系专属惩戒
社保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是行政机关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责任主体具有唯一性。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滞纳金后能否以“员工存在过错”、“员工违反诚信”为由,要求员工分摊滞纳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有支持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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