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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控股企业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股权相关六问的咨询的解答。

关于国有控股企业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股权相关六问的咨询的解答。 ECHO法律观察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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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CHO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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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有控股企业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股权问题的咨询的解答。

2.根据国资委75号文,子企业能否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能否互保?由谁审批?

3.根据国资委75号文,央企子公司做担保决策,能否跳过集团董事会?

4.国资委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

5.企业应如何计算对子公司的担保规模?对于持股95%以上的子公司,能否提供全额担保?

6.国有独资企业向合资企业、集团外企业(如民营企业)及集团内其他国企提供借款,分别有何规定与操作流程?


    1.关于国有控股企业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股权问题的咨询的解答。

问题:

一、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五条规定:“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请问,如果某国有控股公司拟依照3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产权,作为划出方的该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应比照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召开股东会审议?还是根据该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等公司治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即可,并非必须召开股东会?

答复: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者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划转双方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扩展解析:

本轮国资委问答要解决的问题是: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时,其内部决策程序应如何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特别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审议权限如何划分。

整体判断方向为:国有控股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其内部治理结构受《公司法》规制,但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时,必须同时满足国资监管的特殊要求。决策程序的关键在于依据公司章程及“三重一大”制度,准确界定该划转事项属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并确保国有股东代表按上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指示行使表决权,以实现国资监管与公司治理的有效衔接。具体分析如下:

一、国有控股企业无偿划转的决策权归属: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产权无偿划转,其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应回归《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判断该事项是否构成“重大事项”或“重大资产处置”。

(一)法律框架的适用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涉及该法第三十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等),应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具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明确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决策权归属其内部治理机构,而非直接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确立了“参照适用”规则,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这意味着,当国有控股企业作为母公司,对其持有的子企业产权进行无偿划转时,该行为本身属于母公司层面的“重大事项”,应首先依据前述第三十三条确定其自身的决策机构。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产权无偿划转通常涉及公司核心资产或股权的处置,属于对公司资产和投资计划的重大变动,一般应认定为“重大事项”。因此,若公司章程未明确授权董事会处置重大资产,则无偿划转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若公司章程将一定额度内的资产处置权授予董事会,则需判断该划转标的是否在授权额度内。无论如何,涉及公司核心资产或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的划转,必须由股东会决策。

二、国有股东代表的行权规则:如何确保国资监管意志在公司治理中实现在国有控股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国有股东委派的代表并非自由投票,而是必须按照其委派机构(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国家出资企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这是实现国资监管与公司治理衔接的关键。

(一)法律依据与行权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相同规定,并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也应当按照其指示行使表决权。这意味着,在无偿划转事项上,国资监管机构或上级集团公司的意志,通过“指示-表决-报告”这一机制,注入到控股公司的决策流程中。这并非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否定,而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体现。

简而言之,国资法则认为,针对国有控股企业无偿划转的决策程序问题,必须严格区分并依次履行公司内部决策与国资外部审批两道程序。内部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取决于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的界定,但处置核心资产或股权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股东会职权。国有股东代表在投票时,必须依据其委派机构的书面指示行事,这是实现国资监管与公司治理衔接的关键。



    2.根据国资委75号文,子企业能否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能否互保?由谁审批?

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规定的以下条款,烦请解答理解和执行:

“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其中“直接股权关系”应该作何理解?是否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

举例1: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内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可否向A企业提供担保,AB企业可否形成互保关系?

举例2:集团母公司向子企业A企业提供担保,A企业可否向母公司提供担保,此类可否互保?

答复:

直接股权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

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

若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或者B企业向A企业提供担保,均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 

规范链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3.根据国资委75号文,央企子公司做担保决策,能否跳过集团董事会?

问题: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出台后,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中央企业对外担保行为,但对于《通知》中部分规定的理解,向您咨询如下:

《通知》中共有5处(5大类)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的规定,分别为:

1、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2、融资担保预算管理;

3、对金融子企业等3种情况提供担保;

4、对子企业超股比担保;

5、对所控股上市公司等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

请问:

对于中央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包括2级、3级、4级以及其他各级子公司)等,是否可以仅根据《章程》《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仅取得子公司自身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股东会决议)即可就上述5大类事项作出决策,无需再越级上报中央企业的董事会(集团董事会)进行审批?

答复: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中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

提问中提到的五类融资担保管理事项中,除融资担保预算管理事项可由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外,其余事项均由集团董事会审批决定,不得授权子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

规范链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五、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六、严格防范代偿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分析和风险识别,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4.国资委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

问题:

国资委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

答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所述“企业债权转股权”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债权转为企业股权行为,其他债权原则上不符合该款所属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其中“债权”是指金融机构债权,一般不包括国有企业其他类型的应付账款。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其附件规定的“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

规范链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5.企业应如何计算对子公司的担保规模?对于持股95%以上的子公司,能否提供全额担保?

问题:

一: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到三年。请问这条规定的担保规模是指下属单位担保融资正在使用的额度,还是包含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但是尚在保证期间的额度?

二: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少数股东股比少于5且无法落实反担保,针对持股比例95以上能够控制的子公司是否有政策空间可以提供全额担保?

答复:

融资担保余额是指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规范链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 号)

五、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六、严格防范代偿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分析和风险识别,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七、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中央企业应当随年度预算、决算报送融资担保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季度向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参股企业的超股比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信息化建设应用,并做好与国资国企在线监管系统的融合。



    6.国有独资企业向合资企业、集团外企业(如民营企业)及集团内其他国企提供借款,分别有何规定与操作流程?

问题:

在国有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

(1)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向自己投资的合资企业借款,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

(2)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对外借款,如民营企业等,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

(3)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是否可以互相拆解资金,如无相关规定可以参考?

答复: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规定,中央企业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中央企业要审慎开展对集团外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对象应当选择资信良好、有业务关系且具备偿还能力的大型企业,其中对中央企业之外的企业或单位还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

规范链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

三、依法合规筹集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遵守国家各项金融法规,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要通过合法融资渠道满足资金需求,禁止通过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渠道融资,不得借入高息资金。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要审慎开展对集团外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对象应当选择资信良好、有业务关系且具备偿还能力的大型企业,其中对中央企业之外的企业或单位还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加强对委托贷款对象的风险评估及后续经营情况跟踪,确保资金安全。要切实加强担保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国资委批准。要严格信用证业务管理,开立信用证必须有相对应的真实业务,严格限定支付条件,原则上应做到验货后付款;加强信用证贸易融资风险管理,防范资金损失风险。要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全面清理“预付加赊销”业务,减少资金占用,不得以各种形式变相出借资金。(来源;国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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