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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者的工具箱与笼子

监管者的工具箱与笼子 合规通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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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监管者的工具箱与笼子,证券法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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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者的工具箱与笼子

在旧证券法中,这一章只有7条。2019年修订后,条文数量增至12条,增幅超过百分之七十。新增的内容不是修饰性的,而是结构性的:行政和解制度从政策性试点升格为法律条文,冻结查封的权力第一次被条款化地写进了期限和审批层级,跨境监管防火墙以明示的禁止性规定划定了中国证监会的管辖权边界,举报奖励机制从内部规章上升到法律层面。立法者在扩大监管权力的同时,同步加装了一套前所未有的约束装置。这12条条文,既是证监会的工具箱,也是权力运行的笼子。


这一章最值得读的地方,不在于条文数量增加了多少,而在于立法者如何在一部法律里同时做完两件事:向外,给监管者配备足够锋利的执法武器;向内,用程序正义、信息公开、回避机制和执法责任,把每一把武器都装上手柄上的保险。读完这12条,你会明白证监会的权力从何而来、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为什么不能。


《证券法》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权力的三层铠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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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的开篇三条规定了证监会的使命、职责和执法措施,形成一个从“为何监管”到“监管什么”再到“用什么监管”的三层递进结构。168条是总纲,169条是职权清单,170条是武器库。三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层层加码的递进逻辑:一层比一层具体,一层比一层有力。


168条的措辞精炼到只有一句话,但这句话里有四个独立的目标:维护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这四个目标不是同义词,各自有不同的指向。“三公”原则指向市场运行秩序,防范系统性风险指向宏观审慎,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向市场参与者的个体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指向长期制度目标。实务中,这四个目标之间可能存在张力——例如,查处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短期可能引发股价波动、影响市场稳定,但长期而言是在维护“三公”原则和投资者权益。168条没有给出优先级排序,这意味着证监会在具体的监管决策中需要在四个目标之间进行权衡,而权衡的依据就落在169条和170条所规定的职权框架内。


169条以列举形式赋予证监会十项法定职责,是中国证券监管权的完整清单。十项职责覆盖了从规则制定(第一项)到违法行为查处(第九项)的全链条,中间穿插了发行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的全流程监管(第二项)、五类市场主体的活动监管(第三项)、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第四项)、信息披露监督检查(第五项)、协会自律指导监督(第六项)、风险监测防范处置(第七项)和投资者教育(第八项),第十项是兜底条款。这张清单同时具备“赋权”和“限权”的双重功能——法律赋予证监会的权力仅限于这十类事项,超越清单的行为即缺乏法律授权。对于被监管主体而言,169条是判断证监会某一监管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标尺。


如果说168条和169条是权力的说明书,170条就是权力的使用手册。这一条是整个第十二章乃至整部证券法中篇幅最长、力度最硬、实务中被援引频率最高的条文之一。它规定了证监会履职时可以采取的八项具体措施,加上尾部规定的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和出具警示函三项“软措施”,构成了一套从轻到重的执法工具箱。


八项措施的排列不是随机的,而是按照侵入性强度的递增顺序组织的。第一项现场检查,不涉及对财产和人身自由的干预,属于基础性的信息获取手段。第二项进入涉嫌违法场所调查取证,虽然仍以调查为目的,但已经增加了对场所的物理进入权。第三项询问和要求报送资料,增加了对被调查人的作为义务。第四项查阅复制财产权登记和通讯记录,开始触及被调查人的隐私信息。第五项查阅复制交易记录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扣押,标志着强制力的实质性升级。第六项查询账户加冻结查封,是整个条文里程序最复杂、限制最严格、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最重的措施——查询范围覆盖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具有支付托管结算功能的各类账户,冻结查封需经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期限六个月,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累计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七项限制证券买卖,仅适用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同样需要主要负责人批准,期限三个月,可延长三个月。第八项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对人身自由最直接的干预手段。


170条最精妙的设计不在于它规定了哪些权力,而在于它对不同层级的权力配置了不同层级的程序约束。查询复制属于一般权限,执法人员当场即可行使;封存扣押虽然不需要前置审批,但仅限于“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紧急情形;冻结查封和限制买卖则需要主要负责人级别的批准,且设置了严格的时间上限。这种“权力越大、程序越严”的设计逻辑贯穿了整章,在后续的172条和179条中还会反复出现。


170条尾部的三句话容易被读者忽略,但在实务中的使用频率不亚于前八项硬措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这三项措施的共同特征是“轻”:不需要审批,不需要期限限制,不直接限制财产权和人身自由,但仍然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实务中,绝大多数监管行动以责令改正或监管谈话的形式启动和终结,真正动用冻结查封和限制买卖的场景相对有限。



程序的左手与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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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板块一展示的是证监会工具箱里的武器,板块二则规定了这些武器应当以什么方式被使用。171条至173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和解的柔性出口、执法程序的刚性底线和被检查单位的配合义务,三条之间形成了一组精巧的平衡:和解赋予了被调查人主动纠错和协商解决的制度空间,程序底线赋予了被调查人对不合规执法的拒绝权,而配合义务则保障了合法执法的顺利推进。


171条是2019年修订中全新增加的条文,将此前已在证券期货领域试行的行政和解制度正式写入法律。条文的核心机制并不复杂: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不良影响,证监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当事人履行承诺的,终止调查;未履行承诺的,恢复调查。


这个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同时兼顾了三个目标。对被调查人而言,行政和解提供了一条主动纠错、避免行政处罚记录的制度通道——一旦证监会决定终止调查,就意味着该案不再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对投资者而言,和解的核心条件是“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这实际上将投资者民事赔偿嵌入了一个行政程序,使得受损投资者能够比通过民事诉讼更快捷地获得赔付。对监管者而言,和解降低了执法成本——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耗时长、难度大,涉案主体主动纠错和赔偿往往比走完整个行政处罚程序更有效率。


171条同时也是对中国行政法传统“职权不可处分”原则的一次有限突破。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是法定职责,不能与相对人协商妥协。但证券执法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严格遵循“处罚或不予处罚”的二元选择在实践中面临困境。171条以法律形式为证监会提供了第三种选择——中止调查,但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这不是对权力的让步,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执法策略的优化。


172条的文字很短,但可能是实务中最具对抗性的条文之一。“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这一句为执法程序设定了一条硬性底线:人数不足二人或不出示证件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这不是建议权,不是申诉权,而是拒绝权——一项被检查人可以当场行使的程序性抗辩。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等频繁接受检查的机构而言,172条是法务部门的必备知识:面对执法人员的来访,第一件事不是配合,而是核实人数和证件。


172条的拒绝权在实践中不仅保护被检查单位的程序利益,也反过来推动了证监会执法规范化。当被检查方可能行使拒绝权时,执法人员就必须确保程序完备——两人同行、证件齐全、文书规范。这种“反向约束”的效果可能比任何内部监督机制都更直接和高效。


173条规定了被检查单位的配合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这条看起来是172条的反面——172条说“你可以拒绝”,173条说“你必须配合”——但二者并不矛盾。172条的拒绝权针对的是程序不合规的执法行为,173条的配合义务针对的是程序合规的执法行为。法律的设计者在这里画了一条清晰的线:不合规,你可以关门;合规,你必须开门。



笼子的六道栅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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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的后六条组成了证监会权力的约束装置。174条至179条分别对应信息公开、部门协作、举报制度、跨境监管、行刑衔接和人员纪律六大主题。这些条文看起来分散,但放在一起就织成了一张完整的约束网络:信息对公众公开(174),部门之间互通(175),社会力量监督(176),境外权力被隔离(177),越界行为被移送(178),监管者自身被纪律约束(179)。六道栅栏从六个方向围住了证监会的权力,缺了任何一道,笼子就不完整。


174条要求证监会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也应当公开。这两项公开义务分别对应规则制定和个案执法两个层面。规则公开是立法程序的基本要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之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法依据。处罚决定公开则是执法透明度的核心保障——每一份处罚决定书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惩戒,也是向市场释放的监管信号。在实务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在官网全文公开,成为律师、学者和媒体研究证券执法实践的一手资料。


175条建立了两个方向的协作机制:横向的,证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纵向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和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这个词在实务中对应的是一行两会以及外汇局之间的监管协调——例如,当证监会调查某上市公司可能涉嫌操纵市场时,资金线索往往需要通过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或银保监会的银行监管系统来追踪。没有175条,这种跨系统协调就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


176条的举报制度在2019年修订中获得了实质性增强。旧法虽然也有举报规定,但缺乏明确的奖励机制。新法规定,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证监会“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这三款规定在制度设计上是完整的:开放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激励性(重大线索实名举报有奖)、保护性(身份信息保密)。实务中,证监会已经建立了专门的举报奖励制度,单笔奖励金额可达数十万元。举报制度是证监会执法信息的重要来源——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隐蔽性强的案件中,内部知情人的实名举报常常是案件的突破口。


177条是2019年修订中格外引人注目的一条。第一款是授权性规定——证监会可以与境外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第二款的措辞则陡然收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第三款进一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这三款放在一起,勾勒出一套清晰的跨境监管规则:合作可以,但必须通过证监会这个通道,境外机构不得“绕开”证监会自行在境内取证,境内主体不得“绕开”证监会自行向境外提供材料。


对于正在海外上市或准备赴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及其律师、会计师和投行而言,177条是一道必须严肃对待的法律红线。当境外监管机构——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香港证监会——要求境内主体直接提供审计底稿、银行流水或通讯记录时,177条第三款意味着,未经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供即属违法。这不是技术性疏忽可以原谅的问题,而是明知或应知的法律禁令。


178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于明确了证监会的执法边界——证监会只能作出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刑事追诉。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越行政违法的边界进入刑事犯罪领域时,证监会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179条是整个第十二章的收尾,也是权力约束的最后一道栅栏——监管者自身的纪律约束。第一款是行为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第二款是离职回避:证监会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离职回避条款——在实务中常被称为“旋转门”禁令——是整个约束体系中最具个人针对性的规定。证监会工作人员掌握着对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审批、检查和处罚权,如果离职后可以无缝衔接到被监管企业,就很难排除其在职期间为未来雇主提供便利的道德风险。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领导成员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内不得在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179条将这一规则明确移植到证券监管领域,为证监会的执法公信力提供了制度背书。



结论

六道栅栏读完之后,回头看170条那些令人印象深刻的执法武器——冻结账户、限制买卖、阻止出境——就不会再有“权力无边”的错觉。立法者在这12条里完成的不只是权力的授予,更是权力的定性:每一把武器都有适用的条件,每一种条件都有程序的限制,每一个程序都有外部的监督。这就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在证券法中的具体表达。168条说证监会要维护公平公正,而公平公正的起点是监管者自身先被规则约束住。



法条原文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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