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检察网
基本案情
毛某系某集团(国有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集团商务条线,因集团业务收缩,收入降低,所以萌生了辞职去甲公司任职的想法,且多次与甲公司董事长孙某商议此事。2018年下半年开始,集团商务条线对下属各个码头所堆存的盈溢铁矿石进行处置,在此期间,毛某接受孙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集团党委会议研究讨论,擅自决定将本属于集团的2000吨盈溢铁矿石无偿赠送给甲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50余万元。2019年4月,毛某从集团辞职,前往甲公司任职。毛某因未在集团退休,损失了约9万元的退休奖励金,为此毛某希望孙某可以为其弥补损失。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安排公司向毛某给付了20万元“补偿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毛某已经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甲公司牟利,但争议焦点在于:毛某离职后前往甲公司任职,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在职时与孙某之间并无收财约定,其所收受的20万元“补偿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
第一种意见认为:2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尽管毛某接受请托并为甲公司谋利,但毛某与孙某事先仅就请托事项进行商议,并无收财约定,且20万元系毛某应得的辞职“补偿款”,与毛某在职时的谋利事项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2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
现阶段新型、隐性腐败频发,部分司法解释已经无法适应新情况、新问题,只要行为人在职时帮助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即可认定为受贿,而无需考虑在职时是否有约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2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虽然毛某与孙某并未就谋利后的收财行为进行明确约定,但毛某前往甲公司任职的想法、行为使得二人之间达成了一种默示约定,且20万元的给付与此前的谋利行为有很强的关联性,也不属于工资、绩效等正当劳务报酬。
意见评析
在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属于典型的“政商旋转门”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利,离职后去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并以“工资”“安家费”等名义收受财物的受贿方式。
不同于传统的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政商旋转门”型受贿中,行受贿双方并不在谋利与离职后收财之间建立明确的关联性,且财物的交付会披上“工资”“补偿”等合法外衣。对此,认定“政商旋转门”型受贿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是前提要素
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就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旋转门”型受贿中,谋利这一要件则具有前置性和根本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的权力寻租行为,是后续离职收受财物这一“收益环节”的基础与源头。这种方式的腐败只是将完整的受贿过程人为地分割成了两段,离职后的财物交付本质上还是在职时的牟利对价,若缺少用权谋利,自然也就无法构成受贿罪,更无需考虑双方是否有约定以及身份的转变。
本案中,毛某作为国有公司分管商务条线的副总,具有盈溢铁矿石分配、处置的建议权、决定权,他未经程序将国有资产划拨给甲公司,该行为超越正常经营决策权限,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整个犯罪行为的起点,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前提构成要件。
(二)主观约定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出默示合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与请托人就谋利与收财行为达成约定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只是约定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方式。
传统受贿罪的认定通常要求有明确的事先通谋,但对于跨越在职与离职阶段的受贿行为,这种约定往往因为规避法律惩处的需要而表现得极为隐蔽,甚至没有明确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形式上的约定,而应探求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心照不宣。
只要根据客观事实能够推定出请托人支付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先前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便没有明确协议,也应当认定约定的存在,这种推定是还原行为人主观受贿故意的关键。而在“政商旋转门”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帮助请托人谋利,离职后进入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这种行为本身就流露出强烈又委婉的期待回报的信号,超出了单纯劳务关系的范畴,是权钱交易的延续。故司法实践应当重视此类客观行为链条所反映的主观意图,避免因形式而放纵犯罪。
本案中,毛某萌生离职想法后,曾多次与孙某商议前往甲公司任职一事,这种反复沟通本身就为双方达成某种默契提供了土壤和机会,且毛某的行为并非一时冲动,他先利用职务便利完成利益输送,在进入甲公司任职后索要“补偿”,整个过程显示出较强的计划性和预设性,可以说毛某主观上已经将在职时的谋利行为与离职后的收益建立联系,并发出暗示的信号,其所追求的并非甲公司的某个职位或具体待遇,而是在职位掩盖下的不正当利益收受。而后孙某欣然接纳并给出毛某“补偿”,显然是对这种暗示的回应,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于权钱交易的默示认可。换言之,当毛、孙二人就谋利与入职甲公司两件事宜达成共识时,行受贿的主观意图就已经显现,毛某入职后索要“补偿款”的行为只是将此前二人的默示合意付诸实践。
(三)离职后的收财行为与在职时谋利之间有极强的关联性
“旋转门”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腐败方式,若割裂地看待行为人离职前后的行为,可能两行为均不触犯法律底线,故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是离职后的收财行为与在职时帮助谋利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并对所收受财物的性质、数额等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联性的强弱可以从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密切、行为人是否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入职与收财的时间间隔长短等方面进行判断。在确定了关联性之后,还需要穿透行为人所收受“报酬”的合法外衣,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这些财物究竟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务、技术等正当劳动所得,还是其在职期间权力寻租的非法对价。
如果行为人根本未实际工作却领取薪酬,或者在正当薪酬的基础上又额外领取高额“报酬”,又或者直接领取所谓“安家费”“奖金”,那么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款。同样,对于以商业合作、投资分红等名义变相收受的财物,也需要审查其合作条件、获利水平和风险承担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如果回报高于风险且违背常理,也应认定受贿行为。
具体到本案,毛某利用职权违规向甲公司赠送铁矿石的行为显然系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毛某于2019年4月离职,同年即收到钱款,时间间隔较短,权钱交易的行为链条完整、连续。毛某因提前离职而损失的退休奖励金,系其个人主动放弃的结果,不应当转嫁给甲公司,甲公司也无义务承担该费用,且最终给付的20万元“补偿款”远超毛某所提出的9万元,从客观行为来看,20万元的给付有明显的贿送特征。毛某的供述和孙某的证言也都明确交代,20万元所指向的就是毛某违规送矿的行为,与所谓“补偿退休奖励金”无关。综上,应当将20万元的整体认定为毛某的受贿款,而无需扣除虚构的“合理报酬”。
当前新型、隐性受贿案件频发,像“政商旋转门”型受贿这类“在职时铺路,离职后变现”的腐败新模式大大增加了调查、审查的难度。但不管作案手段如何变化,只要抓住权钱交易的本质,突破形式主义陷阱,从职权关联性、行为连续性、对价非法性等角度入手,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就能透过表象看到受贿的违法本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