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海商法》”)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其核心变革可能对从事中国贸易的公司及其保险人产生深远影响。
您需要了解的内容
第295条第2款规定,凡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均强制适用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即便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约定其他适用法律,该规定仍然适用。
上述规定可能产生的潜在深远影响包括:引发域外法律判决的重大执行风险;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同法院法官裁判出现分歧。
我们在4月21日发布的文章中首次指出了这一变化。点击查阅相关文章。
这些规定影响所有以中国为始发地或目的地的货物,因此对中国公司贸易伙伴而言是一项值得关注的变化。这些变化与近期旨在保护中国机构和利益的贸易措施相一致,例如关税、制裁、反制裁以及支付货币条款。
您需要采取的行动
企业应主动对自身的法律、合规与运营风险敞口进行全面审计,而不应等待争议进入中国法院审理后才采取行动。
新《海商法》规定
第295条第2款规定:“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45条(该条位于新《海商法》第四章内)规定:“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具体影响
新《海商法》的变化自然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风险,包括有关适用范围和解释方面的不确定性。例如,“其他运输单证”是否包括租船合同,第45条是否仅限于提单、海运单和托运单;航次租船合同似乎符合第43条所载的概括性描述,即“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有些其他司法管辖区将提单认定为与租船合同不同类别的文件,但在新《海商法》项下,这一点未必已成定论。
如果新《海商法》第四章与所选择的域外法律发生冲突,可能会以意想不到的方式扰乱贸易。海上运输合同通常选择适用的法律,例如英国法、新加坡法或香港法,均以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为基础,这为商业参与者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确定性。在中国境内,各海事法院的普通生效判决可能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普遍适用约束力。后续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或“指导意见”,将有助于促进裁判的一致性,但这并不能避免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法院在判决时可能需要衡量与法理之间的冲突。例如提单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海运货物保险的可获得性,贸易融资的稳定性等。
大多数运往中国港口的大宗商品均通过租船方式完成运输。这很可能涉及一连串租船合同。承运船舶将为货物签发提单,而提单通常会在“不影响”一份或多份租船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签发。如果根据新《海商法》作出的裁判与适用于这些租船合同的法律不一致,将会导致租船合同链条上产生损失和争议,并可能在执行阶段引发进一步争议。
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52号判决(该案原告为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等,被告为大长江航运有限公司等)以及随后英国法院在Sino East Transportation Ltd v Grand Amazon Shipping Ltd [2025] EWHC 1990 (Comm)一案中的仲裁和诉讼之后,船东互保之间的保赔协会内部分摊协议(简称《ICA 协议》)以及默示赔偿原则已被广泛重新审视。随着新《海商法》的修订,航运业应当关注提单条款与租船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更广泛的方面,例如共同海损原则,以及迄今为止这些原则与承运人在开航前适航义务之间已经确立的平衡,也可能需要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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