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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律协
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6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指导律师开展庭外重组顾问业务,积极运用庭外重组制度工具化解企业债务,协助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重组再生,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制定《律师办理庭外重组顾问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庭外重组顾问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庭外重组的启动
第三章 重组顾问工作内容
第四章 重组方案的谈判与制定
第一节 重组方案的谈判与表决
第二节 与企业有关的自然人连带债务同步化解
第五章 庭外重组的程序衔接
第一节 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第二节 信用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指导律师开展庭外重组顾问业务,积极运用庭外重组制度工具化解企业债务,协助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下称“困境企业”)重组再生,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庭外重组】本指引所称“庭外重组”,是指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重组顾问的专业辅导和协助,由困境企业与债权人等相关方自愿进行协商谈判并达成重组方案的程序。
第三条 【重组顾问】本指引所称“重组顾问”,是指在庭外重组程序中担任困境企业顾问,辅导困境企业与相关方协商达成重组方案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第四条 【基本原则】庭外重组顾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经济高效的基本原则,辅导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达成重组方案。
第二章
庭外重组的启动
第五条 【重组顾问的委托方式】重组顾问可以根据庭外重组平台指派接受困境企业委托,也可以直接接受困境企业委托,开展庭外重组顾问业务。
第六条 【程序建议】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根据困境企业具体情况,为困境企业选择庭外重组、预重整或破产重整等重组路径提供专业建议。
第七条 【庭外重组启动条件】困境企业通过庭外重组平台申请进行庭外重组的,以庭外重组平台公布的启动条件为准。困境企业自行开展庭外重组的,股东或主要债权人对庭外重组有异议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可以辅导困境企业争取异议股东或债权人支持。
第八条 【协助申请】困境企业选择庭外重组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可以根据困境企业实际情况,协助困境企业选择合适的庭外重组平台。
困境企业或债权人提出庭外重组申请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可以按照庭外重组平台的相关规定,协助申请人准备、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利益冲突的审查与豁免】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存在利益冲突的,不得担任困境企业重组顾问。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受庭外重组平台指派,应于收到指定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并向庭外重组平台申请回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前述利益冲突情形,但是困境企业、主要债权人及其他核心利害关系方书面同意豁免利益冲突的,可以豁免前述重组顾问回避义务。
第三章
重组顾问工作内容
第十条 【约定暂停期】庭外重组启动后,重组顾问可辅导困境企业与债权人达成暂停主张债权的约定,在约定的暂停期内,债权人暂停针对困境企业的诉讼、仲裁、执行以及其他形式的追债行为。
暂停期协议可包含暂停期限、暂停期的对价(如增加费用或者提高债权利率)、期限延长、协助配合义务、保密及信息披露、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工作范围】重组顾问接受困境企业委托后,应根据困境企业情况,协助开展如下工作:
(一)辅导困境企业梳理企业资产、负债、经营情况;
(二)分析企业陷入困境原因及其重组价值、重组可能性;
(三)辅导困境企业制定债务重组方案或者相关协议;
(四)辅导困境企业与债权人等相关方进行磋商;
(五)根据困境企业需求,辅导困境企业引入投资人;
(六)其他有利于困境企业重组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困境企业配合】重组顾问辅导困境企业相关人员履行下列配合义务:
(一)妥善保管企业财产、证照、印章、财务账册、文书等重要资料;
(二)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管理事务,维持企业运营价值;
(三)配合重组顾问开展工作;
(四)披露庭外重组需要的信息;
(五)对超出日常经营、管理范围的财产处置及对企业财产价值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向重组顾问报告并接受债权人监督;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组方案;
(七)配合完成与庭外重组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引入】庭外重组期间,重组顾问可辅导困境企业采用相关方推荐、定向邀请、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引入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庭外重组期间,重组顾问辅导困境企业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状况、履约能力、涉诉讼、仲裁、执行信息及其他可能对庭外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困境企业向重组顾问披露前述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充分、及时。
第十五条 【分层披露】基于公平高效、意思自治并兼顾各方利益原则,重组顾问可将困境企业信息分为完整披露信息和限制披露信息,并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益方分层披露。
完整披露信息可包括:(1)困境企业资产情况、负债情况、待履行合同情况、诉讼、仲裁及其执行等情况;(2)经营情况;(3)根据困境企业情况需披露的信息,如房地产企业需增加披露复工计划、预售证进度、交房时间表;(4)其他与庭外重组有关的可披露内容。
限制披露信息可包括:(1)核心技术、商业秘密;(2)其他不宜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密义务】参与庭外重组的困境企业、债权人、投资人、重组顾问等相关方,对重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应予以保密,重组方案另有约定的除外。各相关方对披露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应签署保密承诺,并按照保密承诺采取保密措施、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聘请专家辅助】重组顾问可根据重组需要,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公司、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关、拍卖辅助机构、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提供专项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支持】困境企业重组需要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规划、房管、环保、人社、金融、海关等政府职能部门支持的,重组顾问应与政府部门加强沟通,寻求支持。
第十九条 【参照破产程序】为保障重组方案的可行性与程序衔接,重组顾问协助困境企业开展财产状况梳理、债权申报及确认、债权人会议召开等工作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重组方案的谈判与制定
第一节 重组方案的谈判与表决
第二十条 【谈判的本质】困境企业在重组顾问的协助下,通过与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进行自主协商谈判和意思自治,在不完全依赖司法程序的前提下,对困境企业负债、资产或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以实现企业困境的债务化解和经营能力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谈判的前期准备】重组顾问在谈判前应当与困境企业充分沟通梳理、掌握困境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困境企业的资产负债的初步情况、运营情况、资产价值和经营价值、重组方案的基本思路和条件、债权金额、合同的继续履行、重组方案通过的条件、司法衔接的流程和要求、重组失败的后果及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谈判与表决阶段】庭外重组谈判包括如下阶段:
(一)征询意见阶段:重组顾问在与困境企业完成初步对接和资产负债情况梳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重组顾问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就债权人是否具备重组意愿、对债权确认是否愿意通过商事调解、对初步重组方案的基本态度和要求开展征询意见的谈判。
(二)发起表决阶段:重组顾问在与全体或主要债权人完成征询意见的谈判后,根据困境企业的情况和债权人的反馈制定重组方案(草案)。针对重组方案(草案),重组顾问可逐一或同时与债权人开展谈判工作并记录反对债权人的理由或修改意见,若债权人同意的则应当及时完成意愿确认工作或通过商事调解机构予以确认。
(三)反对债权人的独立沟通阶段:若重组顾问已发起重组方案(草案)表决后,部分债权人坚持反对重组方案的,重组顾问可以单独与反对的债权人予以沟通和协商,争取其撤回反对意见,并进一步阐述重组方案对其债权利益最大化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若债权人仍然拒绝撤回反对的,重组顾问可以根据表决结果是否符合重整通过条件,视情况建议启动司法衔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的谈判】重组顾问应协助困境企业与各类债权人通过庭外重组平台、商事仲裁调解机构或其他方式就重组方案进行沟通协商,沟通情况应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的谈判】投资人作为重组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重组投资人的债务清偿、资产处置或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方案,重组顾问可以考虑通过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方式予以重组,同时也需要关注资产处置的周期和成本,选择最有利于各方利益的重组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存疑债权的谈判】若困境企业对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予认可的,重组顾问在谈判过程中应当告知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的确认情况。若债权人认为在无法完成债权确认的前提下开展重组方案谈判的,重组顾问可以建议困境企业终结谈判或以搁置争议的方式继续谈判。
如困境企业明确表示对该笔债权不认可的,重组顾问可以暂不向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材料,也不向其披露困境企业的情况,并通过相应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执行程序将直接影响困境企业资产的整体性,开展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谈判时可以联系案件执行法官,并在执行法官的组织下协商达成执行暂停期。若债权人不同意暂缓执行且执行的财产可能严重影响重组方案达成的,重组顾问可以建议困境企业及时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担保的处理】针对企业股东或高管的个人担保,重组顾问在征询债权人意见的过程中可以争取一并暂缓对上述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人群的诉讼或执行措施,以确保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提高企业本身对债务的清偿能力。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个人债务同步清理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谈判的效力】重组方案原则上需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重组方案由困境企业依据重组方案执行。重组顾问应促成同意重组方案的债权人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
各方无法达成全体一致通过的重组方案,需要转入预重整或破产程序的,重组顾问应向(临时)管理人释明其在重组顾问服务期间所形成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重组方案的核心内容】重组方案应当包括债权/债务的范围及确认、债务重组的方式及形式、债务延期的期限及利率(如有)或债务豁免的金额、债务重组的担保措施(如有)、债务重组的履行或执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和破产程序衔接(如有)等核心内容。
第二节 与企业有关的自然人连带债务同步化解
第三十条 【同步申请】困境企业存续运营所需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股东(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因维护困境企业的经营价值和资产价值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导致存在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重组顾问可以积极发现并引导连带个人债务人启动连带债务同步化解。
第三十一条 【债权范围】连带个人债务人应主动向重组顾问披露债务情况。重组顾问应针对连带个人债务人已产生债务进行梳理和分析,对属于因企业债务而产生的债务进行同步化解,非因困境企业产生的债务但可能影响到困境企业重组的,也可以一并处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如房屋按揭贷款、未用于企业经营的消费贷款、从事其他关联企业所负担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的申报和核实】重组顾问在启动个人债务同步化解程序后,可以要求连带个人债务人主动申报名下的资产情况,具体可以参考全国各个地区颁布的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连带债务的谈判】重组顾问可以围绕连带个人债务人在困境企业的地位和价值与债权人开展谈判,谈判目标不应完全围绕债务金额的豁免,重组顾问可以围绕执行措施的暂停、还款期限的延长、还款资金来源的优化等内容来缓解因困境企业的债务对连带个人债务人的影响,将影响控制在合理的限度。
第三十四条 【纳入重组方案】重组顾问与债权人达成的与连带个人债务人有关的协议内容应当纳入重组方案,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个人破产】若重组顾问在谈判过程中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符合申请个人破产或法定个人债务集中处理的,应当积极引导连带个人债务人申请启动相应的程序。
第五章
庭外重组的程序衔接
第一节 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第三十六条 【庭外重组的终止】出现以下情况时,庭外重组程序终止:
(一)重组方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困境企业与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的;
(二)困境企业或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预重整或重整,且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庭外重组申请人撤回申请且无其他适格主体继续申请的;
(四)困境企业与相关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达成庭外重组方案的;
(五)重组方案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重组目的无法实现的;
(六)困境企业因发生重大变化丧失重组价值或重组可能的;
(七)重组平台认为可以终止庭外重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庭外重组工作报告】庭外重组终止后,重组顾问应当制作庭外重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组顾问的工作情况;
(二)困境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三)庭外重组方案的主要内容;
(四)庭外重组方案的表决结果;
(五)是否申请预重整、重整或清算的意见;
(六)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司法确认路径】达成重组方案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庭外重组平台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或商事调解机构之间达成的协作机制确认重组方案效力,或者通过预重整、重整程序确认重整方案及重组方案的司法效力。
重组顾问可以根据庭外重组平台的规则和困境企业的具体情况,就重组方案司法确认的路径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九条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满足以下情形的,困境企业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困境企业进行重整的申请:
(一)重组方案虽已达成协议,但重组方案的安排无法全面化解困境,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预重整、重整程序予以确认,以保障重组方案执行的;
(二)经协商虽未就重组方案达成一致,但已获得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占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金额的,或各方当事人就重组方案核心内容已达成一致的;
(三)符合人民法院重整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
困境企业满足重整条件的,重组顾问应辅导、协助困境企业根据不同申请主体、困境企业性质准备重整申请材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
第四十条 【预重整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满足以下情形的,困境企业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困境企业进行预重整的申请:
(一)各方当事人就重组方案核心内容虽尚未达成一致,但各方均对重整方案持开放态度,且困境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
(二)重组方案经协商虽未达成庭外重组方案,但已取得一定阶段性成果的,且困境企业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性;
(三)符合人民法院预重整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
重组顾问应辅导、协助当事人根据不同申请主体、困境企业性质,以及各地区对于预重整的指引性文件准备重整申请材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与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过程中,困境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重组顾问可建议终止重组程序并申请对困境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一)困境企业经营状况急剧恶化,已丧失重组可行性的;
(二)困境企业负债率畸高,已不具备化解可能性的;
(三)困境企业核心资产已被执行完毕的;
(四)困境企业丧失重组的基础和挽救价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重组顾问与管理人的衔接】困境企业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重组顾问担任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
因临时管理人、管理人资格限制,重组顾问无法担任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管理人的,重组顾问应按照重组顾问协议约定,与临时管理人、管理人协商重组顾问协议的履行及配合临时管理人、管理人工作事宜。
重组顾问在庭外重组期间的工作,按照重组顾问协议约定单独收取报酬。预重整、破产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管理人的报酬依据法定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表决效力的延伸】预重整、重整程序受理前,困境企业、企业出资人和债权人达成的重组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或对出资人、债权人更为有利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重组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内容有实质性修改并对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节 信用修复
第四十四条 【司法领域信用修复】通过庭外重组达成的重组方案履行完毕后,律师应及时促成相关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困境企业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屏蔽或删除。
第四十五条 【行政领域信用修复】通过庭外重组达成的重组方案履行完毕后, 重组顾问应协助困境企业:
(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恢复纳税信用等级;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第四十六条 【信用修复的方法】对于已建立“一站式”修复平台的地区,重组顾问可协助企业 “一站式”提交行政处罚、纳税信用评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市场监管领域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修复申请。
对于未建立“一站式”修复平台或“一站式”也无法完成修复的记录,则需要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构提出修复申请,逐一完成修复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无强制力声明】本指引仅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庭外重组顾问开展庭外重组业务时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力。
第四十八条 【参照适用】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其他中介机构人员担任庭外重组顾问开展庭外重组业务的,可根据困境企业实际情况酌情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九条 【起草说明】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制定。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用期一年。
第五十一条 【指引解释】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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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章节 |
执笔人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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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黄 艳 |
上海管协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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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鸣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管协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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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庭外重组的启动 |
张逸峰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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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庭外重组业务的开展 |
汪显水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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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 来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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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组方案的谈判与制定 |
冯严严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
|
殷子坚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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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庭外重组的终止与程序转换 |
叶正伟 |
上海管协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
|
李思君 |
上海管协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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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
毛洪凯 |
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管协庭外重组、预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再生律师事务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