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企业,被合并企业解散注销,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在这一交易结构中,合并企业实现了对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承继,被合并企业法人资格终止,而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则以放弃对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为代价,取得了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形式的对价。对于法人股东而言,财税〔2009〕59号文提供了明确的处理框架:符合条件的吸收合并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法人股东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实现递延纳税。然而,对于自然人股东,59号文及其后续的财税〔2014〕109号文均未作出直接规定。这一制度空白直接导致了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自然人股东在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股权支付,是否构成个人所得税法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其二,如果构成,其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机制。
上述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从交易的经济实质来看,自然人股东以被合并企业的股权换取了合并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权益形态发生了变化,资产价值可能发生了增值;从税收中性的政策目标来看,法人股东可以享受递延纳税,而自然人股东如果必须当期纳税,则可能对以自然人股东为主体的中小企业重组造成不必要的税收障碍。这一张力,构成了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处理的核心难题。本文将从法律定性、计税规则、分期优惠和实务风险四个维度,对这一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一、吸收合并的法律实质与税法定性
(一)吸收合并的交易结构特征
吸收合并的基本交易结构可以概括为:合并企业(存续方)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向被合并企业(注销方)的股东发行股份或其他对价,以换取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被合并企业随后注销。从公司法层面看,这一过程涉及三个核心法律事实: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概括性地转移至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法人资格终止;被合并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为对价,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从被合并企业股东的角度观察,这一交易实质上完成了两件事:一是“退出”了对被合并企业的投资——被合并企业注销后,其股权自然灭失;二是“进入”了对合并企业的投资——取得了合并企业的股权。这一“退”一“进”之间,如果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价值高于其原始投资成本,则产生了财产增值。正是这一增值是否应当在重组当期被“实现”并课税,构成了争议的核心。
(二)企业所得税层面的定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
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财税〔2009〕59号文将吸收合并归入“合并”这一重组类型,并提供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通道。根据该文第五条和第六条,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在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合并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满足上述条件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然而,这一递延纳税规则明确指向“企业股东”而非“自然人股东”。59号文开宗明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制的对象是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自然人股东并非其直接规范的对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自然人股东是否可以“参照”或“比照”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答案是否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的制度安排,其主体资格要求决定了自然人股东无法直接适用。
(三)个人所得税层面的定性分歧
与59号文的沉默形成对照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公告首次明确承认了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的存在。该公告第一条规定:“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这一规定包含两层重要含义:其一,重组交易中存在自然人股东,不影响企业层面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二,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直接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而应依照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独立处理。48号公告回答了“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规则”的问题,但并未回答“应当如何适用个人所得税规则”的问题。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究竟属于哪一种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类型,仍待进一步辨析。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分类体系来看,可能的定性路径有三条:一是“财产转让所得”,即自然人股东转让了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实现了财产转让所得;二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即被合并企业在注销前将留存收益视同分配,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对价中包含视同股息的部分;三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即自然人股东以被合并企业股权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并企业,取得合并企业股权作为对价。三种定性路径的法律依据和计税规则各不相同,适用的递延优惠也不同,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二、财产转让所得:财税〔2015〕41号文的适用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认定
财税〔2015〕41号文的出台,为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依据。该文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规定了“非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界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按照这一界定,吸收合并中被合并方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完全符合“股权置换”或“重组改制”的投资行为特征。因此,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被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构成“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在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本次交易价格(公允价值) - 股权原值 - 合理税费
交易价格的确定: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在吸收合并中,被合并企业整体净资产的评估公允价值,按照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得出的相应份额,即为交易价格。实务中,合并企业通常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合并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确定公允价值的重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并各方约定采用账面价值计价而未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核定公允价值,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原值的确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原始成本。对于原始出资取得的股权,原值为实际出资额;对于受让取得的股权,原值为受让时支付的对价;对于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等方式增加的股权,原值需根据税法规定相应调整。实务中,股权原值的证明通常依赖于出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等文件,纳税人应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若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股权原值。
合理税费的扣除:包括在取得被合并企业股权时已缴纳的印花税等税费,以及在本次交易中发生的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直接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可以从转让收入中扣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三)典型案例分析
以实务中常见的案例加以说明:乙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A投资创办的全资子公司,实收资本为400万元,留存收益为50万元,净资产计税基础为450万元,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500万元。甲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合并乙公司,吸收合并后乙公司注销。增资扩股后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丙公司持有甲公司75%股权,自然人A持有甲公司25%股权。
在此交易中,自然人A以被合并企业股权换取了合并企业25%的股权,交易价格为500万元(乙公司整体评估公允价值500万元×100%持股比例)。自然人A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为:500万元(交易价格)-400万元(股权原值)=1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00万元×20%=20万元。
(四)计税基础的确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差异化规则
吸收合并中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在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差异,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却又最具长期税务影响的问题。
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框架下,法人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这种“计税基础结转”规则意味着,法人股东在重组环节暂不确认所得,但其在合并企业中的股权计税基础保持了原有的较低水平,未来转让该股权时,将产生较大的应税所得。以同一案例为例,若乙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股东而非自然人股东,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该法人股东取得甲公司25%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50万元(即乙公司净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而非500万元。然而,对于自然人股东,财税〔2015〕41号文确立了不同的计税规则。虽然该文未直接规定取得新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但从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规定可以推导出,自然人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这是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被拆分为“转让”和“投资”两个环节:在“转让”环节,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环节,投资成本即为该公允价值。因此,自然人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交易价格500万元确定,而非乙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450万元。
这一差异的税务影响在于:自然人股东在重组环节需要就100万元增值缴纳20万元个人所得税,但其在合并企业中的股权计税基础提高至500万元,未来转让该股权时,应税所得相应减少;而法人股东在重组环节无需缴税,但计税基础仅为450万元,未来转让时将就500万元与450万元之间的差额(即1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从长期税负的角度看,两种处理方式的总税负大致相当,差异主要在于纳税时点的分布——自然人股东需要在重组当期缴税(尽管可以分期),而法人股东将税负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5〕41号文并未明确吸收合并是否属于其规定的“股权置换、重组改制”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议,客观上增加了税企征纳双方的矛盾。支持征税的观点认为,吸收合并的实质是资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变化了就应当交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的兜底条款已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反对征税的观点则认为,重组前后自然人股东只是换了一种投资形式,不存在实质性的财产转让行为。从主流实务操作和上市公司披露的案例来看,征税观点获得了更多的实践支持。
三、五年分期缴纳的递延优惠
(一)政策依据与适用条件
财税〔2015〕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现实困境——自然人股东在重组中取得的是合并企业的股权,而非现金,重组当期往往缺乏用于缴税的现金来源。五年分期缴纳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分期缴纳并非自动适用,纳税人须主动履行以下程序:
备案要求: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分期缴纳计划,经备案后方可享受递延优惠。未按规定备案的,不能自行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期限计算:自发生应税行为(即吸收合并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含)。例如,若吸收合并于2025年5月完成,则最迟可在2029年度内缴清全部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期限计算以“公历年度”为单位,而非从交易完成日起算的60个月,纳税人应关注年度申报的时间节点。
非均匀缴纳:财税〔2015〕41号文并未要求分期缴纳金额必须均匀分布。纳税人可结合自身资金状况合理安排各年度的缴税金额,前四年可缴纳较少金额,第五年再缴清剩余税款,在缴税节奏上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现金补价的优先处理: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这意味着,若吸收合并的对价中包含现金等非股权支付,该现金部分应首先用于缴纳当期税款,不足部分方可纳入分期缴纳计划。
分期期间股权转让的特殊处理:第四条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这一规则旨在防止纳税人利用分期缴税制度套取流动性,在尚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变现并规避纳税义务。
(二)分期缴纳的实践意义
五年分期缴纳虽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但通过递延时间换取现金流空间,对参与吸收合并的自然人股东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尤其当合并企业股权存在“禁售期”安排时,自然人股东在取得股权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现金,分期缴纳制度恰好与这一现实困境相匹配,使纳税义务与纳税能力得以协调。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分期缴纳安排可以做到“前四年交1块钱甚至0元,到第五年再把所有的税给交完”,这相当于实质性地将纳税时点推迟了五年。但这一操作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期缴纳计划的合理性拥有裁量权,过度的前低后高安排可能面临被调整的风险。建议纳税人在制定分期缴纳计划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保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实务争议与风险提示
(一)地方执行口径的差异
在财税〔2015〕41号文出台之前和之后,各地税务机关对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存在显著差异,形成了两种基本口径。
口径一:暂不征收。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为代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1期)第13问明确:“对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如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乙企业自然人股东所取得甲企业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对乙企业自然人股东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口径的核心逻辑是:在企业所得税已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未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因此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口径二:按清算征收。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代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规定:“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对按照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两种口径不仅结论不同,定性亦不同——宁波口径将吸收合并中的自然人股权置换定性为“股权转让”,大连口径则将其部分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这种定性的分歧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和适用税率,给跨区域重组交易中的自然人股东带来了显著的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5〕41号文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认识的统一——将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置换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从而确立了“应当征税、但可分5年缴纳”的规则。然而,由于41号文并未明确列举“企业合并”是否属于其适用范围,实务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多地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倾向于要求自然人股东就吸收合并中的股权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执行细节仍存在差异。笔者提醒,纳税人如有不确定的纳税事项,还需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产生税收风险。
(二)上市公司实践案例
从近年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来看,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已有较为清晰的实践路径,但不同案例中的处理方式仍存在差异。
军信股份案例(2024年) :军信股份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向湖南仁联、湖南仁景、洪也凡、易志刚等19名交易对方购买仁和环境63%股权。交易价格219,681.00万元,其中股份对价186,948.5310万元(占比85.1%),现金对价32,732.4690万元(占比14.9%)。本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仁和环境的法人股东湖南仁联、湖南仁景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但自然人股东洪也凡等需缴纳个人所得税9,809万元。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企业层面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意味着自然人股东可以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独立存在,不受企业层面税务处理选择的影响。同时,由于本次交易中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现金对价已足够缴纳当期税款,因此不能适用财税〔2015〕41号的五年分期缴纳政策。
小伦智造案例(派生分立) :2019年3月,小伦智造以派生分立方式将老厂区土地及房产剥离至新设的小伦科技,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不变。小伦智造称,根据59号文,本次分立事项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形,并已在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办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实控人及控股股东王小伦、郑秀钗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小伦智造案例涉及的是派生分立而非吸收合并,其交易结构与吸收合并存在本质差异——派生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继续存续,股东并未“退出”原投资。因此,该案例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吸收合并情形,但其反映出的地方税务机关对“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认定逻辑,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主要风险提示
第一,非股权支付可能引发当期税负并影响分期优惠。 若吸收合并的对价中包含现金等非股权支付,该部分对应的所得需在当期确认纳税。更重要的是,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第四条,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方可分期缴纳。如果现金对价足够覆盖全部税款,则自然人股东无法享受分期缴纳优惠,需要在当期一次性缴清税款。交易各方在设计对价结构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合理平衡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的比例。
第二,分期缴纳需主动备案,逾期可能丧失递延优惠。 分期缴纳并非自动适用,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应税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或结合年度申报安排)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分期缴纳计划并完成备案,否则可能被要求一次性缴清税款。实务中,部分纳税人因忽视备案程序而丧失递延优惠的案例并不鲜见,应予高度重视。
第三,地方执行口径仍存差异,跨区域交易需特别关注。 尽管财税〔2015〕41号文已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税处理规则,但各地税务机关对吸收合并是否属于41号文适用范围的理解仍可能存在差异。尤其是当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分属不同地区时,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可能就同一交易出具不同的处理意见,给纳税人带来遵从困难。建议在交易前与相关主管税务机关逐一沟通确认,必要时可申请事先裁定,以锁定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未来股权转让时的计税基础差异应纳入中长期规划。 如前所述,自然人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确定(通常较高),未来转让时对应的应税所得较低;而法人股东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有计税基础结转(通常较低),未来转让时对应的应税所得较高。这一差异在并购重组的中长期税务规划中应予关注。尤其是当自然人股东计划在重组后一定期限内转让合并企业股权时,应提前测算重组环节与转让环节的综合税负,避免因片面追求重组环节的税负最小化而导致长期税负增加。
第五,被合并方留存收益的“视同分配”风险。 在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其账面的留存收益是否需要在股东层面视同分配并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实务中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吸收合并环节的留存收益已“视同”分配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按照“税不重征”的原则,在合并方实际分配给个人相应金额的利息、股息、红利时,不能再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这一“税不重征”的适用前提是留存收益已在重组环节完税,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存在差异,纳税人应提前确认。
结语
吸收合并中被合并方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现行税法体系中尚未完全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从现行政策框架来看,财税〔2015〕41号文将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置换行为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从而确立了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规则,同时给予五年分期缴纳的递延优惠。这一制度安排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与“兼顾纳税人纳税能力”之间寻求平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然而,这一制度安排并非完美无缺。41号文是否明确涵盖“吸收合并”这一重组类型,仍是理论上可以探讨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差异,给跨区域重组中的纳税人带来了不确定性;五年分期缴纳制度在现金补价充足时的“冻结”效应,也可能与鼓励重组的政策目标产生张力。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吸收合并中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有望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建议交易各方在吸收合并推进过程中重点关注以下事项:第一,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自然人股东的个税处理口径,明确是否适用41号文以及是否需要就留存收益部分另行处理;第二,合理安排对价中的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比例,控制当期税负,同时评估现金对价对分期缴纳资格的影响;第三,及时履行分期缴纳备案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递延优惠;第四,在交易协议中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和方式,防范潜在争议;第五,将重组环节与未来股权转让环节的税负进行综合测算,纳入中长期税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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