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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补税百万仍被判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免罪金牌”失效了吗?

法院判例:补税百万仍被判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免罪金牌”失效了吗?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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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主管人员张某,为降低运营成本,伙同他人通过伪造资金流(全额垫资后扣除费用回流)和货物流(油卡被低价出售变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货票分离”的方式取得石油销售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总计117万余元。其中6份发票已实际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4.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虽全额补缴了上述税款,且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一审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张某以“犯罪情节轻微、已挽回全部税收损失”为由上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制度。该罪名属于行为犯,一旦虚开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仅属于减少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的事后补救措施,可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不能据此否定犯罪行为既遂的定性,更不构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情节轻微”情形。 即便行为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挽损等多项从宽情节,对于虚开税额数额较大的案件,依法仍应予以刑事处罚。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晋09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忻州市忻府区,高中文化,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忻州市忻府区。202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15日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0月11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住所地五寨县。

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某甲公司员工。

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2025)晋09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开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解决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公司员工刘某乙(已判决)商议,让刘某乙联系他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之后刘某乙联系五寨县人薛某(已判决)并按照其要求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同时讲明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等后,刘某乙先全额垫资购油款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于某乙公司,薛某通过王某甲等人(已判决),具体操作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薛某并转交给刘某乙,薛某将购油款扣除费用后通过个人银行卡回流到某甲公司,购买的油卡由王某甲等人通过其他方式低价出售。通过上述操作方法,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货票分离方式,某甲公司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共接受石油销售企业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税额1178589.22元,价税合计10635569.95元,其中6份发票已抵扣金额642862.9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42862.93元,剩余11份发票未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已将应缴税款642862.93元全部缴清。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可证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

某局关于对某丙公司等24户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发票认定意见的复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薛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万振富、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等人的证言,薛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某辛、某丁、某戊、某庚、某己、某甲、某乙、某丙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9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国家某总局五寨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事实。

3、定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中共五寨县委组织部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群众。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已将应缴税款全部缴清,已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忻州市忻府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合法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张某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全额补缴税款、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国家税收损失已完全挽回,社会危害性彻底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缓刑,量刑不当,违背罪刑相适应及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全额补缴税款、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国家税收损失已完全挽回,社会危害性彻底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即使补缴税款,亦不能否定犯罪行为的既遂及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缓刑,量刑不当,违背罪刑相适应及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认罪认罚、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已将应缴税款全部缴清、确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量刑,其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耀

审 判 员 张宇

审 判 员 徐飞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霞

书 记 员 邓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07-10。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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