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6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通过虚构交易、资金回流、支付票面金额约5%手续费的方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723.8万元,税额103.2万余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公司补缴全部税款111万余元。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主旨
单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事后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仍须承担刑事责任。有自首、补税等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但“花钱买票”的虚抵行为本身已触及刑事红线,不能“以罚代刑”。
税务观点总结
本案在税务合规领域释放了明确的警示信号:以“购买”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即使有真实开票方、支付手续费、事后补税,依旧构成犯罪。 税务处理与刑事追究并行不悖,补税仅是量刑情节,无法免除刑责。企业及责任人需警惕“付费开票—资金回流—申报抵扣”这一标准虚开/非法购买行为模型,一旦涉税金额达到追诉标准,财务负责人、实控人将首当其冲承担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0203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5年7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6年4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刑诉〔20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勇、检察员助理韩佳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司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刘某甲以某公司名义通过虚构交易、资金回流、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克拉玛依某甲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5,628.21元、税额1,032,582.79元、价税合计7,238,211元,按照票面金额约5%支付手续费424,331元。某公司所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商贸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1,110,62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单位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为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1,110,623元,在审理阶段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阶段预缴罚金20,000元。
另查,克拉玛依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审查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查询单、犯罪嫌疑人人员信息采集表、十指指纹捺印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预缴全部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广杰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豹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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