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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新设SPV能否承继母公司的在先投入

国浩视点 | 新设SPV能否承继母公司的在先投入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7-17
7
导读:从Clorox案与Zeph案的相反结论说起


引 言

2025年9月26日,Zeph Investments Pte Ltd诉澳大利亚案(以下简称“Zeph案”)的仲裁庭作出裁决,以无管辖权驳回了这家新加坡公司约1982亿美元的全部请求。仲裁庭驳回管辖权,依据的并非实体争议,而是协定保护项下的投入要求,即仅持有SPV且SPV持有东道国资产的架构本身不构成受保护投资,投资者须就其在东道国的投资实际投入资金。[注1]

这一门槛对中资企业的出海架构搭建具有现实意义。许多中资企业的境外架构,通过集团内部重组、在香港或新加坡新设SPV承接既有资产的方式搭建,此类SPV在取得资产的交易环节往往并未付出新的投入。那么,新设SPV能否援引其母公司或集团在先实体已经作出的投入,从而被视为满足投入要求,便成为一个需要弄清楚的问题。对此,Zeph案与更早的Clorox España诉委内瑞拉案(以下简称“Clorox案”)给出了表面相反的结论。两案结论看似相反,但真正的区别不在于承继能否成立这一抽象命题,而在于两项具体因素,一是是否确有可供承继的在先投入,二是所依托协定的措辞是否为承继留有空间。对照两案,可以在厘清这一区别的基础上,为重组型出海架构提供可操作的判例风险判断。

目 录

一、承继问题的提出

二、承继的认可

三、承继的限缩

四、承继成立的条件

五、对中资企业重组型架构的启示

六、结语

01

承继问题的提出

投入要求并非某一协定的明文规定,而是仲裁实践对投资概念的解释结果。ICSID公约第25条将管辖权限定于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争议,却未对投资作出定义。[注2]为填补这一空缺,仲裁实践逐步确认投入是投资的固有要素,没有投入即不构成投资。[注3]这一点已无争议,真正的难题出现在投入要求与另一项规则(即投资可转让性规则)的交叉处。

国际投资法承认间接投资以及投资的可转让性,即投资既可通过多层股权持有,也可在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而不丧失其受保护的性质。当一项已经包含真实投入的投资,经集团重组转入新设SPV持有时,两项规则之间便产生张力。从投资可转让的角度看,SPV受让的是一项本就包含在先投入的投资。从投入要求的角度看,SPV在受让这笔资产时,自己可能并没有作出新的投入。承继问题正是由此而来,即新设的受让主体能否把在先实体已经作出的投入算作自己的投入,从而满足投入要求。

这一问题对中资企业尤为重要,因为它恰好对应中资企业最常见的架构形态。集团重组、新设第三地SPV承接既有资产,本是出于税务、融资、协定保护安排等多重考虑的常规操作,但正是这种操作,使SPV普遍处于持有真实投资却未在受让环节新增投入的状态。承继能否成立,直接决定这类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


02

承继的认可

Clorox案的事实结构,是典型的集团内部重组。Clorox公司与Clorox国际公司均为美国公司,自1990年起通过其全资持有的委内瑞拉子公司Clorox Venezuela在委内瑞拉投入资本、技术与诀窍。[注3]2011年,Clorox国际公司新设西班牙公司Clorox España,以转让Clorox Venezuela股权的方式缴付其注册资本及股本溢价。[注5]作为对价,Clorox España将自身股份转让给Clorox国际公司。这一对价安排随后被仲裁庭认定为人为构造。[注6]经此重组,原由美国公司持有的委内瑞拉投资,转由新设的西班牙公司持有,Clorox España继而依据《西班牙—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西委BIT》)提起仲裁。[注7]

日内瓦仲裁庭起初认定无管辖权。仲裁庭认为,问题不在于Clorox España是间接持股,间接持股本身并无不可,而在于Clorox España自己并未作出投资,本案真正的投入来自两家美国母公司。这就形成一种错位,真正出资的两家美国公司不是《西委BIT》所保护的西班牙投资者,而适格的投资者Clorox España又没有自己的投入。有投入的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没有投入,两者对不上,管辖权因此不成立。[注8]换言之,仲裁庭否定管辖权的真正理由,是受让方不能把第三国母公司作出的、不受协定保护的在先投入,算作自己的投入。这是承继问题的核心争议点。

这一裁决经申请撤销,瑞士联邦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4A_306/2019号判决,推翻仲裁庭的结论,转而认可承继成立。[注9]法院的说理层层递进,最终落到一个判断,即在宽泛的协定定义下,投资由谁、以何种方式最初作出并不影响其受保护资格。其推理的起点,是《西委BIT》对投资采用了宽泛的资产式定义。这一定义把受保护的投资界定为投资者持有的各类资产,除了要求资产由投资者持有,没有再对投资附加别的条件。[注10]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得出结论,于是法院进一步指出,拒绝授予利益条款、资本来源条款这类限制保护范围的条款,在国际投资实践中早已常见,而缔约国在签订《西委BIT》时并未纳入,可见就这份协定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是投资持有人的国籍,而不是投资资金的来源。[注11]由此再进一步推断,既然协定不问资金的来源,就不能从“由投资者投资的资产”这一表述,推出投资必须由投资者本人出资取得。即便一项投资最初由第三国公司作出,之后才转让给一家为战略目的新设的公司,协定也没有把它排除在保护之外。[注12]

瑞士联邦法院这一说理的实质,是在宽泛的资产式定义之下,将判断重心从由谁、以何种形式作出最初投入,转移到投资者是否持有真实的投资资产。正是这一转移为承继打开了空间。笔者认为,只要存在真实的在先投入,且该资产由一缔约方投资者持有,新设的受让主体即可承继该投入,而无须自行重新投入。代入Clorox España来看,并非因为它自己作出了投入,而是因为它所持有的资产背后存在Clorox集团真实的在先投入,且协定的宽泛定义允许这种承继。

与此同时,法院在认可承继的同时保留了一道关口,即协定缺少限制性条款并不意味着纵容滥用,若投资者在争议已可预见之时为该特定争议而新设公司、转入投资以取得缔约方国籍,协定保护仍应被拒绝。该权利滥用问题被发回仲裁庭另行审查。[注13]可见承继即便在协定层面成立,还要再经过一道关于时间的审查,也就是看这一安排是不是在争议可预见之前完成的。


03

承继的限缩

Zeph在仲裁中正是援引Clorox案的瑞士联邦法院判决,主张自己虽通过股权交换取得Mineralogy、未付对价,但同样应受保护。[注14]它的事实结构与Clorox确有相似之处,但仲裁庭最终还是将它挡回。[注15]两案结果之所以相反,关键在于Zeph缺少了Clorox具备的两项条件,而这两项条件正是承继成立的边界。

仲裁庭对Zeph所援引的Clorox判决作出的是区分,而非否定。其指出,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投入,它只是认可受让投资者可以承继在先投资者(包括第三国投资者)的投入,而在Clorox案中,在先投入的存在本身并非争点。[注16]Zeph案的不同恰恰落在这一前提上,差异体现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就事实而言,Zeph根本没有一笔可供承继的外国在先投入。Mineralogy原本由Clive Palmer旗下的澳大利亚关联公司持有,它在澳大利亚的经营投入是东道国本国公司作出的,不是外国投资者在AANZFTA项下作出的投入,承继因此没有了对象。[注17]就法律而言,两案所依托协定的措辞不同,《西委BIT》采用宽泛的资产式定义,未要求投资者作出投资,而AANZFTA第11章通过投资与投资者两组定义,明确要求适格投资者作出投入。[注18]相比之下,Clorox案的承继结论本就以协定不就投入设明确要求为前提,而这一前提在Zeph案中并不存在。[注19]

由此可见,Zeph案并未推翻承继本身,而是将其限定在两条边界之内。承继的对象必须是真实存在且为协定所保护的外国在先投入,承继的空间则取决于所依托协定是否就投入留有余地。Zeph两者皆缺,故被挡回。


04

承继成立的条件

前两节的对照已经把答案推到了眼前。同样是新设主体承接既有资产、同样未付新的对价,Clorox案的承继成立,Zeph案却不成立,差别并不在于承继这一动作本身,而在于两个各自独立却缺一不可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关乎协定怎么写。承继能否被容许,首先取决于所依托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方式。像《西委BIT》这样的老式资产式定义,只问投资者是否持有真实资产,不追问这笔投资最初由谁、以何种方式作出,承继因而有了空间。而AANZFTA这类新一代协定,在投资者定义中要求投资者作出投入,等于把“持有”和“投入”重新绑在一起,只是承接资产就不再足够。[注20]Clorox案依据的正是前一种协定,Zeph案碰上的则是后一种,同样的承接动作,因为协定措辞不同,结果就不一样。

第二个条件关乎投入本身是否真实且适格。即便协定措辞宽松,承继也不是凭空成立,它需要一笔真实存在且为协定所保护的外国在先投入作为对象。在Clorox案里,这笔在先投入是两家美国公司多年来真实投下去的,承继有对象可依。而在Zeph案里,所谓的在先投入却是东道国本国公司作出的,它根本不算协定意义上的外国投资,承继也就无从成立。[注21]

两个条件,前者划定空间,后者提供对象,缺一则承继不成立。这样一来,承继之争看似是“能不能承继”的抽象问题,实际上落在协定措辞和在先投入性质这两件可以逐一查验的事实上。判断一项重组型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无须纠缠于承继概念本身,只需依次核对这两项是否同时具备。这一判断框架对中资企业的实际意义,正是下文所要展开的。


05

对中资企业重组型架构的启示

前述分析针对的并非纯空壳SPV,而是更普遍的一类情形,即集团已在境外有真实经营与投入,通过重组将既有资产转入新设第三地SPV持有。这类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取决于承继链是否成立。重组之前,笔者建议先核查以下三个事项:

第一,所承继的在先投入,必须本身是协定可保护的外国投入,而不只是曾经投入过。这是Zeph案中最易被忽视、却影响最为根本的一点。许多企业以为,母公司在东道国经营多年、投入不菲,新设SPV承接之后就自然继受保护,但如果那笔投入当年是由境内主体或东道国本地公司作出的,它就不是可供第三地SPV承继的外国投入,承继链在源头就断了。所以,笔者认为,重组前真正要查的,不是集团有没有投入过,而是准备由SPV承继的那笔投入,在法律性质上算不算协定可保护的外国投入。

第二,所依托协定的措辞,决定承继有没有空间。同样是新设主体承接资产,为什么Clorox可以过关,而Zeph过不了,差别就在于两份协定的用词:《西委BIT》是老式资产式定义,只问有没有持有资产,不要求投资者自己作出投资,所以Clorox仅凭持有就能承继;而AANZFTA要求投资者“作出”投入,光持有就不够。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选择协定通道时不能只看保护标准的高低,还要看它对投资和投资者用的是哪一代定义。依托AANZFTA、CPTPP这类要求作出投入的新一代协定,重组型SPV只承接资产、自己没有新投入,承继很可能不被认可。而只有依托老式资产式定义的协定,承继才有较大空间。由此可见,同一项重组,换一份协定,结论可能相反。

第三,承继要趁早,完成时点必须早于争议可预见之时。即便前两项都满足,这一步仍要过权利滥用这道关,也就是说,如果是在东道国的不利监管或某场纠纷已经显现苗头之后,才临时新设SPV,并把资产转进去以求协定保护的,这种承继很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不被承认。笔者在此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的时间要求不只针对SPV的设立,也针对把资产转入SPV这一步,两者都应在争议可预见之前完成。


06

结 语

综上,Clorox案与Zeph案结论相反,却共同说明了一个道理,即一项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关键不在于形式是否完整,而在于其背后有没有真实且为协定所认可的投入。承继问题,不过是这个原则在重组情境下的具体表现。对以重组方式搭建出海架构的中资企业来说,协定保护不是设立一个主体、持有一项资产就能自动到手的,而要在搭建架构之初就回到投入本身,看它是否真实、是否适格。

本文讨论的,仅是投入要求在承继这一面向上的认定。投入要求还有其他面向有待厘清,例如金融性投入是否存在最低门槛、实物性投入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实质投入,这些问题同样关乎中资企业出海架构的设计,本文不予展开。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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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eph Investments Pte Ltd v.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PCA Case No. 2023-40, Award, 26 September 2025, paras. 81, 220。Zeph索赔金额为USD 198,202,414,285,见同案Award, para. 214。

[2]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该条将管辖权限定于“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但未对“投资”作出定义。

[3] 投入作为投资固有要素,已为一系列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所确认,参见Zeph案Award, paras. 143, 152及其援引的判例族(含Salini、Deutsche Bank、Romak、KT Asia等)。其中Salini Costruttori S.p.A. and Italstrade S.p.A. v. Kingdom of Morocco, ICSID Case No. ARB/00/4,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23 July 2001, paras. 52-53,将投资概括为投入、期限、风险及对东道国发展贡献等要素。

[4] Clorox España S.L.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PCA Case No. 2015-30, Award, 20 May 2019, ¶ 811(美国公司The Clorox Company与The Clorox International Company自1990年起通过Clorox Venezuela在委内瑞拉投入,系无争议事实)。

[5] 同上,¶¶ 827-828(2011年4月Clorox España设立,以转让Clorox Venezuela股权方式缴付其注册资本及股本溢价,属非货币出资)。

[6] 同上,¶ 830(仲裁庭认定Clorox España以自身股份作对价的安排系人为构造)。

[7] 争议依据《西班牙-委内瑞拉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5年11月2日)提起,见Clorox España v. Venezuela, Award, 20 May 2019。

[8] Clorox España v. Venezuela, Award, 20 May 2019, ¶¶ 813-817(仲裁庭认为问题不在间接持股本身,而在于须存在一项投资行为/acción de invertir;本案真正的投入来源是不受协定保护的两家美国公司,而Clorox España本身未作出投资)。

[9] Décision du Tribunal fédéral suisse, 4A_306/2019, 25 mars 2020, consid. 3.1(归纳仲裁庭推理);主文第1项部分撤销该仲裁裁决。

[10] 同上,consid. 3.4.2.5(《西委BIT》对“投资”采宽泛的资产式定义,即“由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各类资产”,除“由投资者投资/investis par des investisseurs”一语外未设特别限制)。

[11] 同上,consid. 3.4.2.6(拒绝授予利益条款、资本来源条款等限制保护范围的条款在国际投资实践中早已常见,《西委BIT》缔结时缔约国未予纳入,故具决定意义者为投资持有人之国籍,而非投资资金之来源)。

[12] 同上,consid. 3.4.2.7(不能从“investis par des investisseurs”推出须由投资者本人以对价换取之积极投资行为/investissement actif;即便投资最初由第三国公司作出、再转让给为战略目的而设立之公司,协定亦无排除此种投资之意图)。

[13] 同上,consid. 3.4.2.8(协定缺少限制性条款不意味着纵容滥用;禁止权利滥用为国际法一般原则;若投资者在争议已可预见时为该特定争议新设公司并转入投资以取得缔约方国籍,协定保护应被拒绝。该问题发回仲裁庭另行审查)。

[14] Zeph案Award, para. 171(Zeph援引瑞士联邦法院4A_306/2019判决,主张其虽通过股权交换取得Mineralogy而未付对价,仍应受保护)。

[15] Zeph案Award, paras. 57-58(2019年1月MIL在新加坡设立Zeph,同月Zeph向MIL发行新股取得Mineralogy全部股权);paras. 162-176(仲裁庭认定股权交换时Zeph价值为零,其股份亦无价值,经济实质上Zeph未付出任何对价)。

[16] Zeph案Award, para. 173(瑞士联邦法院判决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投入,而仅认可受让投资者可承继在先投资者——包括第三国投资者——之投入;Clorox案中在先投入之存在本身并非争点)。

[17] Zeph案Award, paras. 170, 172-173(Mineralogy原由Clive Palmer的澳大利亚关联实体持有,其在澳投入系东道国本国实体作出,而非外国投资者在AANZFTA项下作出之可供承继的在先投入)。

[18] Zeph案Award, paras. 142-156(AANZFTA第11章通过“投资”定义——第2条(a)项established/acquired/expanded、第8条第1款initial contribution、第2条(c)项——及“投资者”定义——第2条(d)项seeks to make/is making/has made an investment反复使用动词make——共同要求投入)。

[19] Zeph案Award, paras. 160-161, 173(AANZFTA明确要求投资者作出投入,与《西委BIT》措辞不同,故Zeph无法援引Clorox案的宽松结论)。

[20] Zeph案Award, paras. 172-173;AANZFTA第11章第2条(a)、(c)、(d)项。

[21] Zeph案Award, paras. 170, 172-173(Mineralogy的在先投入由东道国本国实体作出,Zeph无一笔适格的外国在先投入可供承继)。

作者简介

黄亦依

国浩苏州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和类金融、公司投融资、涉外法律服务

邮箱:huangyiy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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