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5年9月26日,Zeph Investments Pte Ltd诉澳大利亚案(以下简称“Zeph案”)的仲裁庭作出裁决,以无管辖权驳回了这家新加坡公司约1982亿美元的全部请求。仲裁庭驳回管辖权,依据的并非实体争议,而是协定保护项下的投入要求,即仅持有SPV且SPV持有东道国资产的架构本身不构成受保护投资,投资者须就其在东道国的投资实际投入资金。[注1]
这一门槛对中资企业的出海架构搭建具有现实意义。许多中资企业的境外架构,通过集团内部重组、在香港或新加坡新设SPV承接既有资产的方式搭建,此类SPV在取得资产的交易环节往往并未付出新的投入。那么,新设SPV能否援引其母公司或集团在先实体已经作出的投入,从而被视为满足投入要求,便成为一个需要弄清楚的问题。对此,Zeph案与更早的Clorox España诉委内瑞拉案(以下简称“Clorox案”)给出了表面相反的结论。两案结论看似相反,但真正的区别不在于承继能否成立这一抽象命题,而在于两项具体因素,一是是否确有可供承继的在先投入,二是所依托协定的措辞是否为承继留有空间。对照两案,可以在厘清这一区别的基础上,为重组型出海架构提供可操作的判例风险判断。
目 录
一、承继问题的提出
二、承继的认可
三、承继的限缩
四、承继成立的条件
五、对中资企业重组型架构的启示
六、结语
01
承继问题的提出
投入要求并非某一协定的明文规定,而是仲裁实践对投资概念的解释结果。ICSID公约第25条将管辖权限定于因投资而直接产生的争议,却未对投资作出定义。[注2]为填补这一空缺,仲裁实践逐步确认投入是投资的固有要素,没有投入即不构成投资。[注3]这一点已无争议,真正的难题出现在投入要求与另一项规则(即投资可转让性规则)的交叉处。
国际投资法承认间接投资以及投资的可转让性,即投资既可通过多层股权持有,也可在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而不丧失其受保护的性质。当一项已经包含真实投入的投资,经集团重组转入新设SPV持有时,两项规则之间便产生张力。从投资可转让的角度看,SPV受让的是一项本就包含在先投入的投资。从投入要求的角度看,SPV在受让这笔资产时,自己可能并没有作出新的投入。承继问题正是由此而来,即新设的受让主体能否把在先实体已经作出的投入算作自己的投入,从而满足投入要求。
这一问题对中资企业尤为重要,因为它恰好对应中资企业最常见的架构形态。集团重组、新设第三地SPV承接既有资产,本是出于税务、融资、协定保护安排等多重考虑的常规操作,但正是这种操作,使SPV普遍处于持有真实投资却未在受让环节新增投入的状态。承继能否成立,直接决定这类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
02
承继的认可
Clorox案的事实结构,是典型的集团内部重组。Clorox公司与Clorox国际公司均为美国公司,自1990年起通过其全资持有的委内瑞拉子公司Clorox Venezuela在委内瑞拉投入资本、技术与诀窍。[注3]2011年,Clorox国际公司新设西班牙公司Clorox España,以转让Clorox Venezuela股权的方式缴付其注册资本及股本溢价。[注5]作为对价,Clorox España将自身股份转让给Clorox国际公司。这一对价安排随后被仲裁庭认定为人为构造。[注6]经此重组,原由美国公司持有的委内瑞拉投资,转由新设的西班牙公司持有,Clorox España继而依据《西班牙—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西委BIT》)提起仲裁。[注7]
日内瓦仲裁庭起初认定无管辖权。仲裁庭认为,问题不在于Clorox España是间接持股,间接持股本身并无不可,而在于Clorox España自己并未作出投资,本案真正的投入来自两家美国母公司。这就形成一种错位,真正出资的两家美国公司不是《西委BIT》所保护的西班牙投资者,而适格的投资者Clorox España又没有自己的投入。有投入的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没有投入,两者对不上,管辖权因此不成立。[注8]换言之,仲裁庭否定管辖权的真正理由,是受让方不能把第三国母公司作出的、不受协定保护的在先投入,算作自己的投入。这是承继问题的核心争议点。
这一裁决经申请撤销,瑞士联邦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4A_306/2019号判决,推翻仲裁庭的结论,转而认可承继成立。[注9]法院的说理层层递进,最终落到一个判断,即在宽泛的协定定义下,投资由谁、以何种方式最初作出并不影响其受保护资格。其推理的起点,是《西委BIT》对投资采用了宽泛的资产式定义。这一定义把受保护的投资界定为投资者持有的各类资产,除了要求资产由投资者持有,没有再对投资附加别的条件。[注10]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得出结论,于是法院进一步指出,拒绝授予利益条款、资本来源条款这类限制保护范围的条款,在国际投资实践中早已常见,而缔约国在签订《西委BIT》时并未纳入,可见就这份协定而言,起决定作用的是投资持有人的国籍,而不是投资资金的来源。[注11]由此再进一步推断,既然协定不问资金的来源,就不能从“由投资者投资的资产”这一表述,推出投资必须由投资者本人出资取得。即便一项投资最初由第三国公司作出,之后才转让给一家为战略目的新设的公司,协定也没有把它排除在保护之外。[注12]
瑞士联邦法院这一说理的实质,是在宽泛的资产式定义之下,将判断重心从由谁、以何种形式作出最初投入,转移到投资者是否持有真实的投资资产。正是这一转移为承继打开了空间。笔者认为,只要存在真实的在先投入,且该资产由一缔约方投资者持有,新设的受让主体即可承继该投入,而无须自行重新投入。代入Clorox España来看,并非因为它自己作出了投入,而是因为它所持有的资产背后存在Clorox集团真实的在先投入,且协定的宽泛定义允许这种承继。
与此同时,法院在认可承继的同时保留了一道关口,即协定缺少限制性条款并不意味着纵容滥用,若投资者在争议已可预见之时为该特定争议而新设公司、转入投资以取得缔约方国籍,协定保护仍应被拒绝。该权利滥用问题被发回仲裁庭另行审查。[注13]可见承继即便在协定层面成立,还要再经过一道关于时间的审查,也就是看这一安排是不是在争议可预见之前完成的。
03
承继的限缩
Zeph在仲裁中正是援引Clorox案的瑞士联邦法院判决,主张自己虽通过股权交换取得Mineralogy、未付对价,但同样应受保护。[注14]它的事实结构与Clorox确有相似之处,但仲裁庭最终还是将它挡回。[注15]两案结果之所以相反,关键在于Zeph缺少了Clorox具备的两项条件,而这两项条件正是承继成立的边界。
仲裁庭对Zeph所援引的Clorox判决作出的是区分,而非否定。其指出,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投入,它只是认可受让投资者可以承继在先投资者(包括第三国投资者)的投入,而在Clorox案中,在先投入的存在本身并非争点。[注16]Zeph案的不同恰恰落在这一前提上,差异体现于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就事实而言,Zeph根本没有一笔可供承继的外国在先投入。Mineralogy原本由Clive Palmer旗下的澳大利亚关联公司持有,它在澳大利亚的经营投入是东道国本国公司作出的,不是外国投资者在AANZFTA项下作出的投入,承继因此没有了对象。[注17]就法律而言,两案所依托协定的措辞不同,《西委BIT》采用宽泛的资产式定义,未要求投资者作出投资,而AANZFTA第11章通过投资与投资者两组定义,明确要求适格投资者作出投入。[注18]相比之下,Clorox案的承继结论本就以协定不就投入设明确要求为前提,而这一前提在Zeph案中并不存在。[注19]
由此可见,Zeph案并未推翻承继本身,而是将其限定在两条边界之内。承继的对象必须是真实存在且为协定所保护的外国在先投入,承继的空间则取决于所依托协定是否就投入留有余地。Zeph两者皆缺,故被挡回。
04
承继成立的条件
前两节的对照已经把答案推到了眼前。同样是新设主体承接既有资产、同样未付新的对价,Clorox案的承继成立,Zeph案却不成立,差别并不在于承继这一动作本身,而在于两个各自独立却缺一不可的条件。
第一个条件关乎协定怎么写。承继能否被容许,首先取决于所依托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方式。像《西委BIT》这样的老式资产式定义,只问投资者是否持有真实资产,不追问这笔投资最初由谁、以何种方式作出,承继因而有了空间。而AANZFTA这类新一代协定,在投资者定义中要求投资者作出投入,等于把“持有”和“投入”重新绑在一起,只是承接资产就不再足够。[注20]Clorox案依据的正是前一种协定,Zeph案碰上的则是后一种,同样的承接动作,因为协定措辞不同,结果就不一样。
第二个条件关乎投入本身是否真实且适格。即便协定措辞宽松,承继也不是凭空成立,它需要一笔真实存在且为协定所保护的外国在先投入作为对象。在Clorox案里,这笔在先投入是两家美国公司多年来真实投下去的,承继有对象可依。而在Zeph案里,所谓的在先投入却是东道国本国公司作出的,它根本不算协定意义上的外国投资,承继也就无从成立。[注21]
两个条件,前者划定空间,后者提供对象,缺一则承继不成立。这样一来,承继之争看似是“能不能承继”的抽象问题,实际上落在协定措辞和在先投入性质这两件可以逐一查验的事实上。判断一项重组型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无须纠缠于承继概念本身,只需依次核对这两项是否同时具备。这一判断框架对中资企业的实际意义,正是下文所要展开的。
05
对中资企业重组型架构的启示
前述分析针对的并非纯空壳SPV,而是更普遍的一类情形,即集团已在境外有真实经营与投入,通过重组将既有资产转入新设第三地SPV持有。这类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取决于承继链是否成立。重组之前,笔者建议先核查以下三个事项:
第一,所承继的在先投入,必须本身是协定可保护的外国投入,而不只是曾经投入过。这是Zeph案中最易被忽视、却影响最为根本的一点。许多企业以为,母公司在东道国经营多年、投入不菲,新设SPV承接之后就自然继受保护,但如果那笔投入当年是由境内主体或东道国本地公司作出的,它就不是可供第三地SPV承继的外国投入,承继链在源头就断了。所以,笔者认为,重组前真正要查的,不是集团有没有投入过,而是准备由SPV承继的那笔投入,在法律性质上算不算协定可保护的外国投入。
第二,所依托协定的措辞,决定承继有没有空间。同样是新设主体承接资产,为什么Clorox可以过关,而Zeph过不了,差别就在于两份协定的用词:《西委BIT》是老式资产式定义,只问有没有持有资产,不要求投资者自己作出投资,所以Clorox仅凭持有就能承继;而AANZFTA要求投资者“作出”投入,光持有就不够。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选择协定通道时不能只看保护标准的高低,还要看它对投资和投资者用的是哪一代定义。依托AANZFTA、CPTPP这类要求作出投入的新一代协定,重组型SPV只承接资产、自己没有新投入,承继很可能不被认可。而只有依托老式资产式定义的协定,承继才有较大空间。由此可见,同一项重组,换一份协定,结论可能相反。
第三,承继要趁早,完成时点必须早于争议可预见之时。即便前两项都满足,这一步仍要过权利滥用这道关,也就是说,如果是在东道国的不利监管或某场纠纷已经显现苗头之后,才临时新设SPV,并把资产转进去以求协定保护的,这种承继很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不被承认。笔者在此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的时间要求不只针对SPV的设立,也针对把资产转入SPV这一步,两者都应在争议可预见之前完成。
06
结 语
综上,Clorox案与Zeph案结论相反,却共同说明了一个道理,即一项架构能否获得协定保护,关键不在于形式是否完整,而在于其背后有没有真实且为协定所认可的投入。承继问题,不过是这个原则在重组情境下的具体表现。对以重组方式搭建出海架构的中资企业来说,协定保护不是设立一个主体、持有一项资产就能自动到手的,而要在搭建架构之初就回到投入本身,看它是否真实、是否适格。
本文讨论的,仅是投入要求在承继这一面向上的认定。投入要求还有其他面向有待厘清,例如金融性投入是否存在最低门槛、实物性投入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实质投入,这些问题同样关乎中资企业出海架构的设计,本文不予展开。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黄亦依
国浩苏州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和类金融、公司投融资、涉外法律服务
邮箱:huangyiy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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