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一部证券公司的生死簿
将证券市场比作一座巨型赌场:上市公司是摆摊的庄家,投资者是下注的赌客,证券公司则是那个坐在两者中间、同时替双方收钱的中间人。它承销股票帮庄家圈钱,又代理买卖帮赌客下单,偶尔还自己下场做自营。这样一个角色,天生就是市场的中枢神经,也天然就是所有风险的集散地。
正因如此,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八章用了整整二十七条来约束证券公司,从第118条一直铺到第144条,体量之大在全法各章中首屈一指。二十七条如果拆开看,可以还原出一个冷酷而完整的逻辑闭环。证监会这只看得见的手,在证券公司的每一个生命周期节点上都握着一把刀:准入时是接生婆的手术刀,运营中是主治医师的柳叶刀,失控时是刽子手的斩首刀。这三把刀,就是证券法第八章的全部故事。
《证券法》第八章 证券公司
谁有资格出生
第118条开宗明义:设立证券公司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种准入许可不是走过场。章程要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自不必说,真正考人的是第二项: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能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都要过关。这不是说说而已,2018年华信证券案就是对这条最好的脚注,股东违规融资最终拖垮了整家公司。
如果说第118条是准生证上的七个章,那第119条就是接生流程的倒计时。证监会必须在受理设立申请后六个月内给出答案,批或不批都要说理由。批了之后,申请人还得先去工商局领营业执照,然后在十五日内回头找证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这里面有两条暗线值得留意:一是“审慎监管原则”直接写进了第119条,这等于给了监管者一个法定的兜底裁量空间,不是所有满足形式条件的申请都能获批;二是“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是将行政许可置于工商登记的实质性前置地位。
第120条列出八类证券业务,从传统的证券经纪、投资咨询、财务顾问,到投行核心的承销保荐,再到自带杠杆的融资融券,这是注册制改革在业务牌照层面的配套落子。更重要的是第120条第四款的排他性宣告: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这条将券商最肥的四块业务划为禁脔,本质上是用法律划定了证券行业的特许经营边界。
第121条是用资本量说事的篇章,只做轻资产的经纪、咨询、财务顾问,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就能起步;但一旦碰了承销保荐、自营、做市、融资融券中的任何一项门槛直接翻倍到一亿元;如果想同时做两项以上重资产业务,注册资本底线就是五亿元。而且必须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调高限额。这不是数字游戏,而是用资本约束为证券公司锁定了第一道风险防火墙。
谁在执掌这家公司
拿完准生证之后,监管的视线立即转向“人”与“钱”的内部质地。第122条要求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证监会核准。换句话说,不是设立了就一劳永逸,换股东、换赛道、甚至选择死亡,都需要监管点头。
第123条是净资本的刚性约束。证监会对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拥有制定权,而第123条第二款画了一条绝对红线:证券公司除了按规定给客户做融资融券之外,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华信证券的案例在这里再次浮出水面——违法为股东提供融资,最终被撤销全部业务许可。这是血的教训,券商的钱是客户的、是市场的,不是股东的提款机。
第124条和第125条共同形成了一套人员过滤系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画像要求是“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任免须报证监会备案。而两类人被明确拦在门外:被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解职未满五年的前负责人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未满五年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从业人员则须品行良好、具备专业能力,被开除的业内人士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兼职的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这两条的本质是用从业者的道德风险和职业污点设置市场准入的隐形门槛。
运营安全的制度底盘
证券公司进入日常运营状态后,证券法铺设了五道制度防线。这些防线是本章最具实务重量的内容,也是券商合规部日常工作的法律依据。
第一道防线是资金池。第126条要求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这相当于给整个行业买了一份强制保险,万一哪家券商炸了雷,散户不至于血本无归。第127条接着要求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提取比例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二道防线是隔离墙。第128条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硬核的是第二款: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必须“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这是所谓的“五分开”原则。为什么必须分开?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是代客买卖,自营业务是自己买卖。如果混在一起操作,券商完全可以在客户下单之前先用自己的账户抢跑,或者在自营盘被套时把亏损倒给客户。隔离墙就是防止这种道德风险的制度防火墙。
第三道防线是自营铁律。第129条对自营业务划了三条线: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这三条的共同指向是防止自营业务的“账户漂移”:如果券商可以通过他人名义操作自营盘,那么信息披露、持仓限制和风险监控就全部形同虚设。
第四道防线是审慎经营。第130条要求证券公司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更关键的是第二款: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这条的文字看似抽象,实际上是给了监管者一把“适应性审查”的标尺。第三款则宣告“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在约束与赋权之间设置了法定的平衡点。
第五道防线是客户资产保护。第131条用了整整一段来做三重法律隔离。第一重: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第二重: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保护投资者的终极安全阀。第三重: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换句话说,券商欠了再多的债,债权人也不能动你的账户。这三重隔离共同搭建了客户资金的安全三角。这是2005年券商综合治理后写入证券法的核心制度成果,2019年修订全文保留。
六条红线:经纪业务的不可为清单
如果说前五道防线是制度的“硬隔离”,那么第132条到第137条就是行为的“软约束”,它们不靠物理隔离来防止风险,而是用禁止性规范直接告诉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以下六件事,绝对不能做。
第一条红线:委托必须留痕。第132条要求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须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委托记录不论是否成交,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第133条进一步要求:接受委托后要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如实进行交易记录;成交后须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这两条之外还有更重的一句: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虚增持仓、美化对账单、掩藏亏损,这些在实务中层出不穷的花招,在这句话面前都是明确的违法行为。
第二条红线:禁止全权委托。第134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客户必须自己做出买卖决定,券商只是执行指令的通道,不能代替客户做投资决策。第二款同样关键: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这意味着券商不能把牌照租给外部团队或个人操作,所有以券商名义进行的交易,都必须是券商自己的行为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红线:禁止承诺收益。第135条只用一句话: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是证券经纪业务区别于银行理财和保险产品的根本界限。银行可以承诺固定利率,保险公司可以承诺保底收益,但证券公司绝对不行。证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担,券商永远不能对客户说“亏了算我的”。
第四条红线:从业人员职务行为由公司担责。第136条有两层含义。第一层: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层: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第一层是“雇主责任制”;第二层是“禁止飞单”。这两条合在一起,既倒逼公司加强内部管控,又切断了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的灰色交易链条。
第五条红线:客户信息必须可查、可追溯。第137条是2019年修订新增的重要内容。第一款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第二款要求证券公司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第三款给出了一个硬性数字: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二十年是一笔证券交易从发生到全部诉讼时效消灭,相关信息始终有据可查。实务中,凡有客户投诉交易异常或主张赔偿,券商拿不出完整的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举证责任直接倒置。
第六条红线是一个概括性的底线:上述五条红线彼此独立又相互补位。留痕制度确保每笔交易可追溯,全权委托禁止确保投资决策权始终在客户手中,承诺收益禁止确保风险揭示不被架空,职务行为责任归属确保灰色地带不被利用,信息保存义务确保争议发生时证据不灭失。六条红线的共同指向只有一个:让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老老实实做一个忠实的“通道”,而不是客户账户的“操盘手”。
透明是最大的威慑
制度设计得再精密,如果监管者看不见券商内部的运行状况,一切都是纸上谈兵。第138条和第139条搭建的正是信息透明的两条通道。
第138条要求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证监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更重要的是第二款: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注意这里的穿透范围不限于证券公司自身,还延伸到其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第三款则规定了信息质量的最低标准: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三个形容词,缺一不可。
第139条给了证监会一把外部审计的手术刀: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当监管者嗅到风险气息时,可以绕过券商的自查报告,直接派外面的专业机构进来翻账本。结合第138条的信息报送义务和第139条的外部审计权力,监管的信息主动权是完整而强势的,也就是你报上来的我要查,你没报的我也能查。
违规矫正与终局处置
当预防性的制度防线和行为红线都被突破之后,证券法第八章的最后五条开始亮出监管的最终手段,从轻量级的责令改正,到重量级的机构撤销和责任人出境限制,构成了一套递进式、阶梯化的处置工具箱。
第140条是监管措施的主菜单。触发条件是“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且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一旦触发,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七项措施: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和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认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为不适当人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这七项措施按干预程度逐渐加深,形成梯度序列:从限制部分业务到撤销全部业务许可,从限制分红到换人甚至清退股东,监管的介入力度可以精准匹配风险的严重程度。
第141条针对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措施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改正或转让前限制其股东权利。第142条针对的是董监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重大违法违规或重大风险的情形,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两条的共同逻辑是责任穿透到个人,出问题的不是抽象的公司法人,而是具体的人,该换就得换。
第143条是整个章节风险处置的最高级别。当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时,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2019年11月华信证券被撤销全部业务许可并委托国泰君安托管经纪业务,正是第143条的现实版本。四个选项的递进关系一目了然。停业整顿是最轻的,给机会整改;托管是让健康的同行进场稳住客户业务;接管是监管直接上手;撤销是终极判决。
第144条是监管触角的最终延伸。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两项终极措施: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这两项措施的本质是防止责任人“跑路+转移资产”。这是行政监管权力向个人的最后一次穿透,也是证券法第八章整个制度闭环的最后一道锁扣。
结论
回顾全章二十七条,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设计了一个不可逆的齿轮组:第118条决定了谁能进场,第120-121条决定了进场后能做什么、需要多少本钱,第122-125条决定了谁配执掌这家公司,第126-131条用五道防线兜住了日常运营的风险底,第132-137条用六条红线框住了业务行为的边界,第138-139条确保了监管信息的对称性,第140-144条则提供了从纠正到清除的完整执法工具链。
这个齿轮组的运行逻辑是指数递进的。正常经营时,信息报送和外部审计就像持续的后台监控;一旦指标异常,监管措施菜单立即激活;如果异常升级为重大风险,托管、接管、撤销依次上场;与此同时,责任人的出境和财产也被同步锁定。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一个“监管真空”的节点,每一环的触发条件都写在前一环未能奏效的假设之上,这就是证券法第八章的底层制度逻辑:不是寄望于证券公司不会出问题,而是假设它们早晚会出问题,然后在不给市场造成系统性冲击的前提下,用法律工具把问题解决掉。
法条原文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END 】
合规通(北京)
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电话|199-5359-3359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3号楼5层4门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