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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中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2026.7.16)

重庆三中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2026.7.16) 广东诚联律师事务所
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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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某房地产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不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因某小区部分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经消防救援部门认定已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某街道办事处现场查勘后责令该小区限期整改。某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实业公司对该小区消防系统进行维修整改,工程款由某物业公司按应急简易程序向某房地产事务中心申请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并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无支付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某房地产事务中心未拨付维修资金,某实业公司遂起诉请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万余元,同时请求某房地产事务中心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双方约定,由某房地产事务中心支付工程款,但该事务中心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中心不认可支付事宜,故前述约定对该事务中心不发生效力。遂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5378.17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某房地产事务中心对案涉专项基金的管理属于行政监管职能,而非民事付款义务。专项基金的设立、拨付、使用系基于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资金专款专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厘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明确民事付款义务与行政监管职能边界的典型案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拨付行为系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并非作为民事主体承接业主的支付义务,故其不应被列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存在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在第三人某房地产事务中心不履行债务时,某物业公司不能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裁判有力保护了施工企业的合法债权,保障了消防应急维修机制的顺畅运行,对于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履约、引导施工单位正确识别交易风险、推动维修资金依法规范使用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肖某某与某装饰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案

——装饰装修合同中未履行赠品赠送义务的,应折价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肖某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肖某某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159999元,王某为该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附件手写备注明确由装饰公司提供空调、冰箱、电视机等家具家电。肖某某累计支付155000元装修款后,装饰公司在工期严重延误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承诺的家电家具除空调外均未交付。肖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装修合同,并判令某装饰公司涪陵分公司、某装饰公司、王某共同返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肖某某就未完工部分及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经法院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在签订案涉装修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装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与他人签订与经营相关的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已施工部分可获得折价补偿,未履行部分须赔偿损失。合同中手写备注约定的赠品并非无偿赠与,而是合同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装修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肖某某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综合合同总价、赠品市场价值、当事人过错及肖某某付款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装修公司未交付的赠品价值为13000元、未完工工程损失为2000元,与肖某某欠付装修尾款相互折抵后,遂判决某装饰公司涪陵分公司、某装饰公司返还肖某某装修款1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装修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装修公司为促成交易所作出的赠送全屋家电、家具等物品的承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与,而是合同整体对价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装修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装修公司不履行该附随义务的,应当折价补偿。这一认定有效遏制了部分装修企业以“赠品”之名行“减配”之实的商业投机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理信赖利益,引导装饰装修行业牢固树立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同时,在当事人具体损失难以查明时,人民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合同总价、赠品市场价值、当事人过错程度、付款履行情况等多重因素,依法行使裁量权酌情认定损失金额,避免当事人“证明难、维权难”的司法困局。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保障民生权益的积极作为,对于规范家装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居住利益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某工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竞合后承包人可择一权利进行主张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某工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某小区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工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工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2021年9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工业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2022年11月2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工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工程款10万元被拒付后,某工业公司既可以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而享有票据权利,也可以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万元的支付义务而享有合同赋予的债权请求权。虽然《结算协议书》约定可以采用汇票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排除某工业公司根据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的权利。在此情况之下,某工业公司有权选择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来主张自身的权利。遂判决: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工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应收债权票据化的背景下债权人权利行使的路径选择,即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承包人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者票据债权。本案中,某工业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于法定期限内要求付款被拒付,符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未获满足的情形,具备自主选择行使原因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的权利。这不仅有助于规范票据交易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债权人因票据兑付不能而面临双重支付困难的风险。同时,也提醒债权票据化后的持票人应履行好票据权利负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票据遭到拒付时,要积极应对、及时处理,防止权利救济的时效消灭。



重庆某市政公司与武隆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付款进度条款中的行政审计约定不应当视为对计价标准的约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重庆某市政公司与武隆某投资公司等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为合同价±变更价,工程进度款中约定工程结算经行政审计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部分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2021年,经跟审单位审计及重庆某市政公司、武隆某投资公司核对确认审定金额为1.528亿余元。2024年12月,经行政审计,涉及重庆某市政公司审减金额为未实施流量调节池等扣减390.93万元。武隆某投资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重庆某市政公司遂起诉请求武隆某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质保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确定。针对武隆某投资公司抗辩的应当按照行政审计进行调减的抗辩,因该行政审计的特别条款明确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项下,依法认定该条款系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期限的相关约定,而并非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约定,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又因重庆某市政公司存在未严格按照工程概算施工内容进行全面施工的行为,且未完成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或变更情形,依法应当调减相应工程价款。遂判决:武隆某投资公司支付重庆某市政公司质保金680.58万元。一审宣判后,重庆某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重庆某市政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审理法院一方面运用体系解释规则,准确认定合同中“工程结算经行政审计审定后支付”条款系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而非对计价方法的变更,有效厘清了审计意见结算与工程造价结算的不同法律属性。另一方面,本案裁判秉持合同严守原则和公平原则,把握EPC合同“总价包干、范围固定”的交易本质,确立了施工方未全面履约时价款应依法调减的裁判规则,避免承包人通过“偷工减项”不当获利,保障政府投资工程高质量建设。



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评审结论与施工约定明显不符时,应准予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集团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施工过程中超运距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后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应某集团公司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某集团公司报有关部门结算审核,其审核结果为4849万余元。某建设公司认为此次结算评审漏审漏计其实际施工部分共计2297万余元。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经某建设公司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某其主张的漏审漏计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部分对比财政评审金额增加486万余元,争议部分包括六项费用共计777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政结算审核的目的是对已发生的工程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结算原则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的审查,可以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量和价款予以审增或审减。但若对客观上已根据双方约定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未予评审计价,则法院在民事裁判中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准许其以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举示施工过程性资料证明其部分施工内容确有开展施工,在未被纳入财政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应依法启动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部分,因系根据案涉合同、施工过程性资料并结合法律规定出具的结论,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的六项费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性资料予以综合认定,其中四项费用或未实际施工,或应系某建设公司施工义务范围,由其自行承担。但其中因某集团公司要求进行设计变更部分确实导致案涉工程量增加,应视为对原施工合同的有效约定,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均服判息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保障建设工程及时、高效和据实结算,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强化民生保障的重要方式。因实践中实际施工过程中时常因现实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动,故应结合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监理文件、现场收方单等施工过程性资料对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约定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对评审结论与施工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况,应准予施工方申请司法鉴定以保障其救济途径。本案立足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量变动的具体原因及施工过程性资料,合理认定承包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仅有力保障了个案中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更传递了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导向,体现了司法在面对复杂现实情况及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平衡各方利益、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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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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