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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代位追偿案件中,货损发生区段的举证责任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
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这起跨境二手印刷机货损追偿案,涉案货损赔付金额高达229.8万元,但法院最终全额驳回保险人的追偿诉求。本案清晰界定了集装箱海运责任期间、提单格式条款效力、货损因果关系举证标准,是货代、物流企业、货运险从业者极具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
01
案件回溯
案件回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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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与运输背景
2019年,浙江新丰印公司从法国采购一台二手德国印刷机,货值63万欧元,货物分装5个集装箱,通过意大利热那亚港启运,经海运至宁波港,再陆路转运至浙江衢州收货人工厂。
本次运输存在两层承运关系:其一,契约承运人IFL货运股份公司(意大利),全程签发海运提单,提单背面格式条款自行约定“港到港”责任期间,意图缩减法定承运责任;其二,实际承运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新加坡),签发CY/CY(场到场)海运单,实际负责全程海运实操运输。
同时,货主为涉案货物投保远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人保青岛分公司为承保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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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
2019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随“米兰桥”轮顺利抵达宁波港,港口理货核验货物、集装箱外观完好,无任何货损记录。
2020年1月7日,5个集装箱全部从宁波码头堆场陆路转运至衢州收货人工厂。收货人开箱检验时发现,其中1个框架集装箱内的印刷机核心部件严重受损,设备飞达部、收纸部支架断裂、面板变形,完全影响设备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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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与诉讼
事故发生后,人保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货主支付理赔款,累计赔付229.8万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随即向契约承运人IFL公司、实际承运人海洋网联公司发起海事追偿诉讼。
02
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
1
货损发生区段与承运人
赔偿责任认定
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
涉案印刷机设备货损,系货物在海运运输途中遭受其他集装箱自上而下堆压、撞击所致,货损事故明确发生在海运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内,两被告作为案涉运输承运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抗辩:
原告无完整、排他性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责任区间,无法排除码头堆存、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货等其他环节致损的可能性,无法归责于海运承运人。
2
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适用标准
原告主张: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当适用《海商法》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法定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得以提单格式条款缩减、规避法定责任,案涉提单约定的责任期间条款无效,承运人需承担全程法定运输责任。
两被告抗辩:
案涉提单已明确约定“港到港”责任期间,属于双方运输合同有效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提单约定,而非法定责任区间,承运人责任范围应当以提单约定为准。
3
举证效力、责任限制
及费用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
涉案公估报告真实有效,可佐证货损成因及损失金额,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付229.8万元货损款、对应利息及案件检验费。
两被告抗辩:
其一,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结论缺乏现场实证支撑、前后陈述矛盾,不具备合法证明效力;其二,即便认定承运人担责,两被告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需全额赔付;其三,检验费属于保险人理赔固有成本,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03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判决思路
1
法定责任期间优先
法院明确适用《海商法》第44条(新《海商法45条》)、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规定,集装箱货物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为“装货港接收货物至卸货港交付货物”。
《海商法》第44条(新《海商法45条》)
《海商法》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
承运人通过提单格式条款,假借“港到港”名义,实质约定“装船到卸船(钩到钩)”的短期责任区间,刻意缩减法定责任范围、减轻自身法定义务、排除货主合法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收货人均无约束力。
本案中,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统一按照法定“港到港”区间认定,而非提单约定的窄范围责任区间。
2
货损区段举证责任归保险人
保险人主张承运人担责,必须举证证明货损确定发生在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内,无法排除陆运、卸货环节致损可能性的,举证不能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依据:第一,货物海运终点交付凭证完好。涉案船舶抵达宁波港后,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明确记载集装箱、货物外观完好,陆路运输接手时亦无任何破损异议,形成“海运完好交付”的初步合法证据。
第二,公估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前后矛盾。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未现场查勘核心证据(受损帆布),仅依据货主事后提供的照片推测货损为海运集装箱堆压导致;且出庭公估师当庭变更意见,称货损可能是港区龙门吊撞击所致,推翻了书面报告核心结论,报告科学性、严谨性不成立。
第三,物理逻辑与现场事实相悖。涉案框架箱设备高低错落,若遭受自上而下的重压,理应在设备最高点形成点状压痕,但帆布呈现连续线性压痕,与原告主张的堆压致损逻辑不符。
第四,无法排除其他致损区段。现有证据无法排他性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阶段,无法排除码头堆场存放、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货三个环节的致损可能,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判决结果
1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Legal Basis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04
避坑指南!行业建议
避坑指南!行业建议
(一)目的港货损≠海运承运人责任
绝大多数货损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核心原则。保险人、货主、货代若要向海运承运人追偿,必须排他性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法定责任区间。
码头堆存、陆运、卸货、仓储任一环节的证据缺失,都会直接导致追偿失败。日常业务中需全程留存交接单据、查验记录、现场影像,实现运输全链路可溯源。
(二)警惕提单格式免责、减责条款
虽然法律规定提单缩责条款无效,但诉讼中会大幅增加举证、抗辩成本。货代企业承接跨境运输业务时,需提前审核船公司、境外货代提单条款,对于不合理的免责、缩责条款,尽量通过合同补充约定予以修正,明确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三)规范事故取证流程,杜绝证据瑕疵
跨境大件设备、二手设备货损高发,且取证难度极大。事故发生后,务必第一时间固定第一现场,保全集装箱、外包装、绑扎物料、帆布等核心物证,同步联合承运方、码头、公估机构开展联合勘验,避免单方取证、事后补证导致证据不被法院采信,从源头杜绝举证不能风险。
你在国际贸易中遇到过类似纠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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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编辑 | Annie
来源 | 中国裁判网
审核 |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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