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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了229.8万却一分追不回!海运货损追偿败诉

赔了229.8万却一分追不回!海运货损追偿败诉 客保咨询服务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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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海上货物运输代位追偿案件中,货损发生区段的举证责任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     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这起跨境二手印刷机货损追偿案,涉案货损赔付金额高达229.8万元,但法院最终全额驳回保险人的追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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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海上货物运输代位追偿案件中,货损发生区段的举证责任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

     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这起跨境二手印刷机货损追偿案涉案货损赔付金额高达229.8万元,但法院最终全额驳回保险人的追偿诉求本案清晰界定了集装箱海运责任期间、提单格式条款效力、货损因果关系举证标准,是货代、物流企业、货运险从业者极具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

案件号:

(2021)浙72民初62号


01



案件回溯

案件回溯

1


交易与运输背景

      2019年,浙江新丰印公司从法国采购一台二手德国印刷机,货值63万欧元,货物分装5个集装箱,通过意大利热那亚港启运,经海运至宁波港,再陆路转运至浙江衢州收货人工厂。

      本次运输存在两层承运关系:其一,契约承运人IFL货运股份公司(意大利),全程签发海运提单,提单背面格式条款自行约定“港到港”责任期间意图缩减法定承运责任;其二,实际承运人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新加坡),签发CY/CY(场到场)运单,实际负责全程海运实操运输。

      同时,货主为涉案货物投保远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人保青岛分公司为承保保险人。

2


事故发生

      2019年12月14日,涉案货物随“米兰桥”轮顺利抵达宁波港,港口理货核验货物、集装箱外观完好,无任何货损记录。

      2020年1月7日,5个集装箱全部从宁波码头堆场陆路转运至衢州收货人工厂。收货人开箱检验时发现,其中1个框架集装箱内的印刷机核心部件严重受损,设备飞达部、收纸部支架断裂、面板变形,完全影响设备正常使用。

3


理赔与诉讼

      事故发生后,人保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货主支付理赔款,累计赔付229.8万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随即向契约承运人IFL公司、实际承运人海洋网联公司发起海事追偿诉讼。

02



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

1


货损发生区段与承运人

赔偿责任认定 

原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

     涉案印刷机设备货损,系货物在海运运输途中遭受其他集装箱自上而下堆压、撞击所致,货损事故明确发生在海运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内,两被告作为案涉运输承运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抗辩:

     原告无完整、排他性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责任区间,无法排除码头堆存、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货等其他环节致损的可能性,无法归责于海运承运人。

2


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适用标准

原告主张: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当适用《海商法》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法定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得以提单格式条款缩减、规避法定责任,案涉提单约定的责任期间条款无效,承运人需承担全程法定运输责任。

两被告抗辩:

     案涉提单已明确约定“港到港”责任期间,属于双方运输合同有效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提单约定,而非法定责任区间,承运人责任范围应当以提单约定为准。

3


举证效力、责任限制

及费用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

      涉案公估报告真实有效,可佐证货损成因及损失金额,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付229.8万元货损款、对应利息及案件检验费。

两被告抗辩:

      其一,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结论缺乏现场实证支撑、前后陈述矛盾,不具备合法证明效力;其二,即便认定承运人担责,两被告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需全额赔付;其三,检验费属于保险人理赔固有成本,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03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判决思路

1


法定责任期间优先

     法院明确适用《海商法》第44条(新《海商法45条》)、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规定,集装箱货物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为“装货港接收货物至卸货港交付货物”。

《海商法》第44条(新《海商法45条》)

《海商法》第46条(新《海商法》第47条)

     承运人通过提单格式条款,假借“港到港”名义,实质约定“装船到卸船(钩到钩)”的短期责任区间,刻意缩减法定责任范围、减轻自身法定义务、排除货主合法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收货人均无约束力。

   本案中,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统一按照法定“港到港”区间认定,而非提单约定的窄范围责任区间。

2


货损区段举证责任归保险人

     保险人主张承运人担责,必须举证证明货损确定发生在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内,无法排除陆运、卸货环节致损可能性的,举证不能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裁判依据:第一,货物海运终点交付凭证完好。涉案船舶抵达宁波港后,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明确记载集装箱、货物外观完好,陆路运输接手时亦无任何破损异议,形成“海运完好交付”的初步合法证据。

    第二,公估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前后矛盾。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未现场查勘核心证据(受损帆布),仅依据货主事后提供的照片推测货损为海运集装箱堆压导致;且出庭公估师当庭变更意见,称货损可能是港区龙门吊撞击所致,推翻了书面报告核心结论,报告科学性、严谨性不成立。

    第三,物理逻辑与现场事实相悖。涉案框架箱设备高低错落,若遭受自上而下的重压,理应在设备最高点形成点状压痕,但帆布呈现连续线性压痕,与原告主张的堆压致损逻辑不符。

    第四,无法排除其他致损区段。现有证据无法排他性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阶段,无法排除码头堆场存放、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货三个环节的致损可能,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判决结果

1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Legal Basis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04



避坑指南!行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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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港货损≠海运承运人责任

     绝大多数货损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核心原则。保险人、货主、货代若要向海运承运人追偿,必须排他性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法定责任区间。

     码头堆存、陆运、卸货、仓储任一环节的证据缺失,都会直接导致追偿失败。日常业务中需全程留存交接单据、查验记录、现场影像,实现运输全链路可溯源。

(二)警惕提单格式免责、减责条款

    虽然法律规定提单缩责条款无效,但诉讼中会大幅增加举证、抗辩成本。货代企业承接跨境运输业务时,需提前审核船公司、境外货代提单条款,对于不合理的免责、缩责条款,尽量通过合同补充约定予以修正,明确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三)规范事故取证流程,杜绝证据瑕疵

    跨境大件设备、二手设备货损高发,且取证难度极大。事故发生后,务必第一时间固定第一现场,保全集装箱、外包装、绑扎物料、帆布等核心物证,同步联合承运方、码头、公估机构开展联合勘验,避免单方取证、事后补证导致证据不被法院采信,从源头杜绝举证不能风险。




  你在国际贸易中遇到过类似纠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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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编辑 | Annie

来源 | 中国裁判网

审核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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