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背景与制度定位:从促进发展走向发展与治理并重
平台主体责任的体系化强化
平台关联服务主体与责任外包边界
监管机制与法律责任的梯次化升级
跨境电子商务治理的新制度接口:争端解决、国际合作、域外适用与反制措施
对相关主体的实务影响与合规建议
作者 | 朱仕杰
责编 | 郑志凡
前言: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实施以来,为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平台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管理等问题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框架。随着平台经济持续发展,平台已不仅是交易撮合工具,更在相当程度上承担规则制定、流量分配、履约协同和纠纷处理等功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起草说明》”)和《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商务部电子商务司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来看,本次修法主要回应四方面现实需求:一是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等主体共赢发展;二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三是促进平台经济从“流量至上”向“创新驱动”、从“卷价格”向“拼质量”转变;四是扩大电子商务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为我国电子商务有序出海营造更完善的制度环境。
本文拟结合《修正草案》主要修改内容及官方解读,从平台主体责任、监管机制、法律责任、跨境电子商务权益保护等角度,对本次修法所释放的制度信号作初步梳理,以期为电商平台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参考。
《修正草案》拟修改《电子商务法》第三条,进一步强调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并明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订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相关政策。
这一修改延续了《电子商务法》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立场,但制度语境已不再限于“促进交易便利化”。在电子商务成为国内统一大市场建设、数字经济发展和企业出海的重要基础设施后,法律对电子商务的关注正在从单纯的发展促进,进一步转向“发展、治理、开放、保护”并重。
其中,“国内外市场”的表述,与起草说明中“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帮助企业平稳出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内容相互呼应。特别是,对于跨境电商行业而言,电子商务法治框架的关注范围正在从境内平台交易秩序,逐步延伸至跨境经营、国际规则衔接和境外平台争议处理等场景。
从治理逻辑上看,电子商务平台兼具经营者和管理者双重属性。本次修法以平台经济治理为核心线索,实质上是在平台商业自治与公共治理责任之间重新划定更清晰的制度边界。
《修正草案》拟在第五条中增加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保障相关经营者、劳动者等合法权益的要求,并明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相较于现行《电子商务法》第五条主要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原则性义务,本次新增内容更突出“平台”作为关键主体对多方主体利益的保障责任。平台责任不再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平台内经营者管理,而是进一步覆盖相关经营者、劳动者等更广泛主体。
《修正草案》还拟调整第九条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明确平台经营者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时,拟在第四十六条之后新增条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的,应当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承担相应义务。
该修改具有现实针对性。随着平台经济分工细化,部分电商平台可能单独或同时提供上述服务。若仍以传统平台形态理解平台义务,可能导致部分新业态服务游离于平台责任体系之外。本次修法以“服务类型”确定相应义务,有助于将电商平台纳入更具弹性的责任框架。
此外,《修正草案》拟修改第二十九条,将电商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纳入应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范围。该修改扩大了电商平台审查和处置义务的关注范围,也意味着禁限售商品、资质资格、信息真实性、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事项,将进一步进入平台日常合规治理体系。
总体来看,电商平台的角色正在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进一步转向“承担平台治理责任”。电商平台的合规工作也将从消费者投诉处理、商品信息审核等传统模块,扩展至劳动者权益、商家权益、公共利益、禁限售品类和平台规则公平性等系统性治理事项。
本次《修正草案》中另一项值得关注的制度增量,是拟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加平台关联服务主体与平台责任义务划分规则。根据该条,电商平台将本节规定的义务委托其他经营者协助履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分别承担违反本节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的,电商平台和实际提供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的,应当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承担本节规定的相应义务。 |
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本节规定的义务委托其他经营者协助履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分别承担违反本节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平台往往并非单独完成全部交易服务。仓储、物流、配送、支付结算、售后服务、广告推广、内容审核、客服外包等环节,均可能由平台关联主体或第三方服务商实际执行。平台在发生纠纷时,也可能主张相关服务由第三方提供。
新增规则的制度意义在于:平台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委托第三方协助履行相关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平台可以当然通过外包安排排除自身法定责任。第三方服务商实际参与平台交易履约、消费者服务或商家管理并造成损失的,平台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能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平台企业而言,该条将直接影响第三方服务商准入、服务合同管理、平台规则设计和争议处理机制。未来,平台在选择物流、仓储、支付、技术服务、内容审核等合作方时,需要更加重视供应商准入审查、履约监督、风险分担和责任追偿机制。
本次修法还对电子商务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较大幅度补强。
在监管机制层面,《修正草案》拟修改第六条,明确国家有关部门按照线下线上业务归口管理一致原则,依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建立平台经济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综合监管牵头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同时,新增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监管模式,根据平台经营者的规模、类型、业务影响范围等因素,明确相应层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这一修改回应了平台经济跨界混业经营带来的监管协调问题。电商平台可能同时涉及市场监管、商务、网信、工信等多个监管维度。线下线上业务归口管理一致原则、平台经济工作协调机制和分层分级监管模式,有助于在部门职责和监管层级之间形成更明确的协调框架。
在法律责任层面,《修正草案》对多项违法情形增加了更具操作性的处罚工具。例如,在部分情节严重情形下,除罚款外,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责令暂停用户注册、暂停或者停止接入网络服务、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对于平台违反第三十五条实施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罚款上限也拟进一步提高。
更值得关注的是,《修正草案》拟新增比例罚规则:电商平台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关经营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比例罚的引入,意味着对于电商平台而言,违法成本不再仅以固定罚款额度衡量,而可能与经营规模、营业额和违法影响范围直接挂钩。与此同时,起草说明也强调“过罚相当”,即建立多层级法律责任体系,形成处罚梯次,实现惩戒力度与违法程度相匹配。因此,本次责任体系升级不宜简单概括为单向度“重罚平台”,而应理解为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工具箱的进一步丰富。
此外,《修正草案》拟新增约谈整改、专项调查、出具警示函等梯次监管工具,并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阅资料、查封扣押等措施。该等工具有助于监管机关在正式行政处罚之前或之外,对平台经营活动进行更具前端性、过程性和持续性的监管。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而言,本次《修正草案》中关于国际合作、争端解决、域外适用和反制措施的制度安排,具有较高关注价值。
首先,《修正草案》拟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条款,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他国家、地区或外国实体在电子商务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歧视性政策和措施,开展多双边磋商、谈判,建立合作机制,推动争端解决。
在既有跨境电商实践中,跨境电商经营者面对境外电商平台采取的账户冻结、资金扣留、链接下架、店铺关闭、规则变更、流量限制等措施时,往往主要依赖平台内部申诉、境外律师函、境外仲裁或诉讼等路径,但上述路径在救济力度、处理周期和维权成本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新增磋商及争端解决条款虽然并不意味着个案纠纷均可直接通过行政机关介入解决,但其释放出一个制度信号:涉及我国公民、组织权益的电子商务跨境争议,未来可能被纳入更高层级的政策沟通、规则协调和争端处理框架。
其次,《修正草案》拟修改第七十三条,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制定,并在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信用、安全等领域促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同时,国家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电子单证等国际互认。
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电子单证互认,对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具有较强实务意义。在跨境电商交易中,平台通知、订单记录、物流单证、支付记录、电子合同、平台后台截图、境外服务商出具的电子文件等,往往是证明交易关系、履约过程和损失发生的重要证据。若未来电子单证互认机制进一步落地,将有助于降低跨境经营者在证据使用和争议解决中的制度成本。
再次,《修正草案》拟在第八十九条之前新增域外适用与反制措施相关条款。
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现行《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在跨境电商场景下,境外电商平台或境外交易活动对境内电商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产生影响时,现行法在适用范围和规制工具上存在一定局限。
新增域外适用规则,有助于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回应境外电子商务活动对境内市场秩序和主体权益的影响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接口。具体而言,该组新增条款大体包含两类制度安排: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其二,对于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于外国实体违反非歧视、公平贸易和透明度等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损害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查该外国实体的行为,决定是否将该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提示交易风险、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电子商务投资活动等措施。
因此,第八十九条前新增条款并非孤立地扩张法律适用范围,而是将域外适用、对外反制和不可靠实体清单等制度工具置于同一跨境电子商务治理框架之下。结合前述磋商及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合作和电子单证互认规则,其意义并不在于立即替代现有合同争议、平台申诉、境外争议解决程序,而在于为跨境电商领域的权益保护、规则协调和对外反制提供更清晰的上位法依据。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修正草案》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上述制度能否在正式文本中保留、如何与现有涉外民商事规则、行政监管规则、电子证据规则、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等机制衔接,仍有待正式立法文本和后续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
结合本次《修正草案》的制度方向,电商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从以下方面提前关注:
第一,对于电商平台企业,建议系统复核平台协议、平台规则、第三方服务商合同、商家入驻协议、消费者服务规则和投诉处理机制。尤其对于仓储、物流、配送、支付结算、内容审核、客服外包等由第三方或关联主体协助完成的服务,应在合同中明确服务边界、合规义务、损害赔偿、数据处理、监管配合、争议处理和追偿安排。同时,平台企业还应进一步完善禁限售商品管控、资质资格审核、公示信息管理、商品和服务信息审核、劳动者权益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等制度。对于大型平台而言,还需关注分层分级监管、比例罚、专项调查和约谈整改等工具可能带来的合规管理要求。
第二,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建议加强电子单证和交易证据的体系化留存,包括平台通知、冻结或下架记录、申诉记录、订单信息、支付流水、物流单证、仓储记录、客服沟通、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身份认证材料等。特别是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来可能涉及境外平台争议、跨境证据提交和国内救济程序的事项,证据形成阶段的完整性和可验证性将更为重要。
第三,对于开展跨境业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建议重点关注域外适用规则、反制措施、电子单证互认、平台责任边界和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之间的衔接。未来,跨境电商争议可能不再只是单纯合同争议或平台规则争议,而可能同时涉及平台治理、行政监管、涉外证据、境外规则协调和国际经贸规则适用等复合问题。
第四,对于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修正草案》拟新增发挥行业组织协调和自律作用的条款。未来,行业组织在规则沟通、行业自律、权益反映、争端协调和合规指引制定方面,可能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总体来看,本次《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所体现的制度信号较为明确:电子商务和平台经济仍然是国家鼓励发展的重要领域,但平台责任、监管合力、法律责任、跨境权益保护和对外反制能力正在同步增强。
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平台治理能力将成为合规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和跨境电商企业而言,电子证据管理、平台争议应对和跨境合规意识将变得更加重要;对于律师和企业法务而言,本次修法也提示我们,在电子商务领域,传统民商事交易规则、平台监管规则、涉外规则和行政监管工具之间的交叉将更加频繁。
由于《修正草案》仍处征求意见阶段,相关制度安排的最终文本及其实施效果仍有待观察。但可以确定的是,电子商务领域的合规竞争,已经不再只是平台规则或商业模式问题,而是逐步进入平台责任、监管协同、跨境权益保护和国际规则衔接并重的新阶段。
朱仕杰,观韬深圳办公室律师,拥有法律与经济学双学位背景,长期专注于跨境电商法律服务,主要为跨境电商卖家、制造企业、跨境服务商及国际物流企业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业务覆盖合同审查、平台合规、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及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在争议解决领域,朱律师多次参与处理境外电商平台账户冻结、资金扣留、店铺关闭、产品责任及海外索赔、知识产权投诉、供应商追偿、股东纠纷、货损及货代纠纷等各类跨境商事争议。非诉业务领域,朱律师长期为跨境电商卖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交易合同体系搭建、平台合规、公司治理及员工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
Email:zsj@guantao.com
点击“阅读原文”链接到观韬官方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