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并不包含劳务债权。但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现实情况考虑,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例外的允许部分特殊劳务债权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管理人需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具体审慎作出认定。
目 录
一、职工债权的含义及范围
二、职工债权适用范围的扩张
三、可以考虑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劳务债权
四、不应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劳务债权
五、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常有债权人将破产企业欠付的劳务报酬、农民工工资等劳务类债权申报为职工债权要求优先清偿。根据目前通说,破产企业欠付劳务人员的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范畴。基于目前破产债权清偿率较低的现实情况,劳务债权如果列入普通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零清偿。但部分劳务债权人为弱势群体,基于其生存利益考量及人文关怀,一概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清偿也难言公正,甚至还可能引发维稳问题。因此,劳务债权的认定及清偿成为管理人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
职工债权的含义及范围
职工债权,也称劳动债权,其概念在200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被界定为:“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注1]
在《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有观点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劳动债权的概念,主要包括工资、福利费用等,并建议对劳动债权的含义和具体范围在草案中予以明确。[注2]但也有观点提出,劳动债权在法律上是“不科学”、不清晰且非常混乱的。同时,中国正处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时期,社保并轨也会发生大量费用,如果将上述费用都列入劳动债权,大部分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根本不可能得到清偿。[注3]因此“直接表述为职工工资等即可”。最终,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给出职工债权的概念,而是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职工债权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范围包括:(1)工资;(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3)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4)补偿金。
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工资、社保、补偿金与劳动关系相伴相生,那么显然现行立法纳入优先清偿范围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不包括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职工债权适用范围的扩张
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立法原意看,职工债权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立法明确列举了能够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类型,且无兜底性规定,那么劳务债权能否参照适用应该是不言自明的。
然而劳务人员多属于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出于生存需要而出卖劳动力以换取报酬,是被动的市场交易参与者,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弱;其与企业之间不具有正常劳务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平等性,缺乏平等谈判议价的能力。而且部分劳务人员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为企业工作,常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俗称“临时工”“非正式工”或“短期劳动工”,却仍要接受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工作也与普通劳动者无异,但待遇不如普通劳动者。
此外,部分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若遭受人身伤害,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遭受损害,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显然不利于其生存权的保障。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劳务人员的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参照职工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则具有正当性。
可以考虑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劳务债权
(一) 直接与破产企业形成类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务报酬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例如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5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六被上诉人在矿业公司从事劳务,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对六被上诉人专门编制工资表,记录六人的出勤及工资情况。六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六被上诉人享有的共计62200元农民工工资债权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并无不当。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确定清偿顺序。然目前《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故该规定也不应再适用。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9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所列明;但也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废止,但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已全部被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故该司法解释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可以适用。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列明。
(二) 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形成的人身赔偿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2025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 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进行清偿。这显示了立法活动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吸收与借鉴。
例如在“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唐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称其受雇于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在维修房顶时摔伤,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公司向唐某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管理人审查后,决定对唐某的债权参照职工债权顺位优先于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在债权人会议上及会后的异议期内,债权人、债务人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事后也予以裁定确认。[注4]
不应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劳务债权
(一) 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费用
民法规定的典型合同中,有若干类合同与劳务合同存在相似性,如《民法典》规定的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此类合同同样涉及为委托人提供劳务。但由于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能充分体现各自意思表示;同时,承揽关系的重点在于承揽人具备一定的技能并交付工作成果,不存在工作过程中人身管理与支配的情况。因此,尽管承揽人也付出了劳务工作,但因承揽关系形成的债权不应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例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闽04民终391号二审判决中认为,唐某分并非铸造公司的职工,与铸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短期劳动工。铸造公司将其厂房承包给唐某分看护,铸造公司按每月26000元支付承包费,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亦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劳务报酬,唐某分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劳动工资。故铸造公司欠唐某分的劳务报酬不具有职工工资性质,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
(二) 被派遣劳务人员的报酬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人员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破产企业与劳务派遣人员构成的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申报的劳务派遣人员的报酬费用也不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
例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桂0205民初3652号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用人单位,案涉劳务派遣人员是原告的职工而非被告的职工,因此案涉劳务派遣人员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归为被告的职工债权。
(三) 退休返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退休返聘的劳务人员,其已能享受退休待遇,可以正常领取养老金,基本生存权已有制度保障。再对其欠发报酬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相当于设置了双重保障,对于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因欠发退休返聘人员劳务报酬而形成的债权,不存在需要优先保障的法理基础,不宜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例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2023)苏0509民初3414号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廖某仙于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告YL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且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YL公司结欠原告廖某仙的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失效,原告廖某仙的债权亦非属于该规定中的劳动报酬。
(四) 建设工程项目中农民工的工资
农民工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其劳动报酬理应得到保障,但就个案而言,农民工所处的法律关系较为多样,个案中工资债权处理的路径也有所差异。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必然依赖职工债权的路径解决。具体而言:
1.如破产企业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若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再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则此时与农民工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而非建设单位。农民工的工资由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而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
2.如破产企业为发包人。此时,关于农民工的工资债权,立法已安排了相应的制度保障:一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工资并按时足额支付人工费用,并且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是即使建设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人也可向建设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因此,欠付农民工工资债权不宜直接依赖职工债权的路径解决。
(五) 外国人未办理就业证工作产生的劳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1251号一审判决中认为,E*** B*****于2017年4月1日至TA公司处工作,直至TA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TA公司未依法为E*** B*****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按职工债权清偿。[注5]
结 语
从现行破产法不难看出,由于职工债权具有优先清偿的法律顺位,立法对于职工债权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只不过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例外的允许一些特殊的劳务债权可以参照职工债权清偿,以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生存权、实现维护经济秩序、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但为了防止一些劳务债权借职工债权之名,不当突破法定顺位获得优先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也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严格审查、综合考量,作出妥善认定与清偿,以实现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叶振韦
国浩太原律师
业务领域:投资与并购、公司运营、劳动法
邮箱:yezhenwe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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