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又称为利益平衡原则,是民事主体在行权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其主旨意思即为“享有权利的同时需履行法定的义务,而履行义务的对价为享有相应的权利”,两者相辅相成,除了特殊的法律关系,比如不附条件的单务赠与合同关系,大多数法律关系都需要遵守这一原则。
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宪法》以根本法、《民法典 》以部门法的方式均明确了“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基本的民事准则。在《民法典》的合同篇部分,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婚姻家庭篇的夫妻互相扶助义务、父母抚养子女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继承篇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而不尽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等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主旨精神。
案例
笔者曾代理一起法定继承案件,该案件的案情为:
被继承人曹某某(2022年去世)与妻子韩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曹某1、次子曹某2、长女曹某3,曹某1于2023年去世,其生前患有疾病,未有结婚登记。曹某某与韩某某有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房屋两处。原告曹4以曹某1女儿的身份起诉韩某某、曹某2、曹某3,要求继承上述两处房屋及部分存款,分得曹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
原告主张其母亲与曹某1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在其父去世后,应按照转继承原则享有继承权。被告称,虽然原告曾以曹某1女儿身份到青岛探望过曹某1,且在曹某1求学过程中向其汇过生活费,但均系基于曹某1的自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身份。同时,因曹某1除了每月几百元的低保收入,并无其他收入,但其常年患精神类疾病,被告为其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生活费、社保费、护理费、养老院服务费等等费用约50余万元,且在曹某1住养老院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顾其生活起居,即使曹某1继承了其父的遗产,也应当先行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若有余款,再行继承。同时,因曹某1既未对曹某某进行赡养,而原告也未对曹某1进行赡养,故原告若主张继承,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婚姻状况证明、介绍信等证据结合曹某1生前对原告身份的认可,已经形成高度盖然性,原告可以作为曹某1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称曹某某生前和韩某某共同生活,是韩某某和钟点工照顾,曹某1无法照顾曹某某。曹某1有工作有收入,住养老院由护工照顾,原告大部分时间是上学,工作后的收入偿还母亲对外欠款,不是主观上不想尽赡养义务,主要是因为经济状况差,未给曹某某和曹某1汇钱,没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为曹某1支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为借款,故应视为基于亲情对曹某1的扶助,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于曹某某的扶养及赡养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其生前与韩某某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韩某某可以多分,曹某1未能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在明知曹某1患病需要人照顾的情况下,成年工作后未曾承担对曹某1的赡养义务,反而是被告在曹某1生前长期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酌定两套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韩某某占2/3份额,曹某2与曹某3各占1/6的份额,曹某某及韩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归韩某某所有。三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每人给付1万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接受了该判决结果,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观点
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正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立法准则,将法定继承关系中的遗产分割,本着公平、公正的的立场,作出的公正判决。庭审中,法官详细查明了被继承人曹某某生前的扶养及赡养情形,曹某1基于本身的疾病原因,根本无法对老人履行任何经济上或生活上的赡养义务,反而是年迈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一直因其治病、生活甚至支付原告生活费一再付出,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若机械的按照法定继承的分割原则,由曹某1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老人的房产,显失公平。而就曹某1生前的扶养及赡养而言,原告作为其直系晚辈,上学期间不间断的接受曹某1与被告的汇款资助学业,但在参加工作后从未向曹某1支付过生活费,亦未履行过照顾的义务,其在曹某1去世且没有留下个人遗产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转继承曹某1应当继承曹某某的遗产份额,不符合公序良俗。退一步讲,即使曹某1真的遗留有遗产或者自曹某某处有继承的份额,原告与韩某某作为曹某1的法定继承人,基于同样的原因,即韩某某对曹某1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而原告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其也应当少分甚至不分遗产。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三被告给予原告部分补偿,亦是出于亲情的考量,符合大众的道德判断标准。
结语
就法定继承这一法律关系而言,《民法典》继承篇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适用,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也对丧偶的儿媳或女婿继承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若上述主体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参加诉讼,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而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所以在处理遗产纠纷时,需要明确某些继承人甚至非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若如此,需要依法主张、保护其因此应当享有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参考案例:(2025)鲁02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
张玲玲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副院长兼秘书长
家事风险管理师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家事财富工作室负责人
海大(日照)企业管理研究院特聘客座教授
具备三级心理咨询师资质
深耕婚姻家庭法领域,具有二十余年家事审判实务经验,代理完成了多项重大民商事的诉讼与非诉业务
《玲玲说家事》《家有家法》等公众服务品牌广受好评
中世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研究院由上海财经大学青岛财富管理研究院、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联合发起成立。青岛市司法局系业务主管部门。作为山东省首家以“家族财富传承与管理”为主题的实践型研究机构,致力于打破困扰家族财富传承的痛点和难点问题,为委托人量身定制财富传承与管理综合规划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