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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企业在华设立合资企业,协议签了,营业执照拿了,然后被罚了?| 中欧法商护航②

欧洲企业在华设立合资企业,协议签了,营业执照拿了,然后被罚了?| 中欧法商护航② 杉纬律师事务所
2026-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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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欧企在华设合资,三道准入门槛缺一不可

引言

Preface

Abstract:

A RMB 160 Million Acquisition Agreement—Declared Void from the Outset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2026, establishing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is no longer a straightforward matter of signing an agreement and completing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Three major regulatory hurdles must be addresse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negative list,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and merger control filing. A misjudgment at any stage may have consequences far more serious than simply having to start over.

This article avoids abstract discussion. Instead, it examines real court decisions and provides a practical compliance checklist. It is designed to give decision-makers the key points they need in a five-minute read before signing.


摘要:

1.6亿收购协议,最高院一纸判决:合同自始无效。

2026年的中国合资赛道,早已不是"签个协议、登个记"就能走通的坦途。三道门槛横在面前——负面清单、安全审查、反垄断申报,任一环节的判断失误,代价都不是"重来一次"那么简单。

本文不讲泛泛之谈,只拆真实判例、给实操清单。适合决策者签字前花5分钟读完。

引言

在全球经济格局加速重构的当下,中欧经贸合作依然展现出强大的韧性与跨周期活力。据中国海关总署统计,2025年我国对欧盟进出口达5.93万亿元人民币,增长了6%,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13%,拉动我国进出口增长0.8个百分点。欧盟的数据显示,2025年前10个月,欧盟对华贸易总额超过7000亿美元,占欧盟进出口总值的14.5%,拉动欧盟进出口增长超过0.8个百分点。中欧互为第二大贸易伙伴,经济高度互补。


与此同时,中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在近几年经历了一轮重构。2024年7月新《公司法》施行;2024年11月制造业外资准入限制全面取消;2024年12月31日《外商投资法》5年过渡期届满。目前,制造业虽已允许外资100%持股,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JV)因其能借助中方伙伴的渠道与资源快速切入市场,仍是欧洲企业进入中国的重要路径。然而,JV的风险远比独资企业复杂。本文聚焦设立准入环节,结合典型案例,梳理欧洲企业在华设立JV的核心法律风险及合规要点。


欧洲企业以合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须通过:

一、行业准入(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它明确划定了国家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与三、经营者集中申报三道门槛。三项程序分属不同主管机构、审查逻辑各异,但均可能构成设立的实质性障碍。

为便于欧洲企业在设立前系统评估准入风险,建议按以下清单逐项核查:

一、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1.1)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概况 

2024年11月1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正式实施。自此,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全面取消,这意味着欧洲制造企业终于可以独资设厂。但这并不意味着准入门槛的全面消失。现行负面清单仍保留29条限制措施,主要集中在非制造业领域:基础电信须由中方控股,增值电信外资比例原则上上限为50%;教育领域禁止外资进入义务教育,学前、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限于中外合作办学且须中方主导;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及电影引进业务禁止外商投资。

(1.2) 案例引入

2015年9月,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境外企业(A公司)与自然人B签订协议,以1.6亿元受让泉州某中学100%股权,已支付首期款2000万元。该中学办学范围包括初中和高中——其中初中属于义务教育,而“义务教育机构”自始至终被列为外商投资禁止类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作为境外企业,受让含有义务教育办学内容的学校股权,主体不适格,收购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1.3) 法律合规要点

第一,先核查清单,再决定设立形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可以独资,也可以合资——选择权在企业手中。但清单之内的领域,依其性质进一步区分为两类:限制类领域,外商须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进入,且须遵守股权比例或高管要求的限制;禁止类领域,外商完全不得投资。交易设计阶段须首先完成这一核查,据此确定设立形式和股权结构上限。


第二,清单之外并非高枕无忧。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说明部分的第八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即使某一领域不在负面清单条目中,仍可能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和许可管理。欧盟委员会2025年对华贸易评估报告指出,汽车、制药与生物技术、基础材料是欧盟对华投资的核心领域。这些领域的投资规模大、审批程序繁复。以新能源汽车行业为例,尽管《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一改核准制,规定投资项目只需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但欧洲车企在华合资设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仍须同时满足针对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以及针对新能源汽车的专项审查要求。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企业须具备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等,还需建立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因此,欧洲企业在入华投资时,尤其需要提前做好审批节奏和合规条件的预判。


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2.1)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概况

依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审查范围分为两类:1. 涉及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军工设施周边地域的投资,不以取得实际控制权为前提,只要投资行为落入相应范围,投资者原则上即应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由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开展安全审查;2.而涉及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关键技术等其他重要领域的投资,须同时取得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方触发审查义务。


“实际控制权”的认定远比“持股过半”宽泛。持股50%以上固然构成控制;但即使不足50%,若表决权能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对人事任免、财务审批等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取得实际控制权。对于欧洲企业而言,在敏感领域设立合资公司时,建议在进入规划阶段后就及时评估是否落入安全审查范围。需要重点关注的不仅仅是持股比例,还包括章程和合资协议中赋予外方的表决权、否决权和对经营决策的实际影响力。

(2.2) 法律合规要点

第一,“小股东”不一定安全。一票否决权、一致行动协议等合同安排可能导致持股不足50%的外方被认定为取得“实际控制权”,从而触发安全审查。比如,如果有一家合资制造企业外方持有JV的35%股权,但章程中约定外方在核心技术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就意味着这个外方“小股东”实际上已踩到安全审查红线。


第二,审查时限须预留充足缓冲时间。法律规定的审查周期为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是否启动安全审查;决定启动审查的,一般审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如果一般审查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转入特别审查,期限为6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依法延长。审查期间,工作机制办公室可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实践中,因材料补充、沟通协商等因素,审查周期可能显著长于法定基础期限。建议在合资协议中将安全审查批准列为先决条件,并设定具有弹性缓冲的交易最终截止日,以应对审查的不确定性。


第三,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注:经营者集中申报请见下文三的介绍)须双轨并行。两项程序分属不同主管机构——安全审查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的工作机制负责,聚焦国家安全判断;经营者集中申报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聚焦市场竞争影响。二者在信息披露范围、审查逻辑及条件设置上存在实质差异,应分别制定独立的申报策略。

三、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

(3.1)经营者集中法律制度概况

在设立合资企业的情形下,若各方取得了对合资企业的共同控制权,可能触发反垄断法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依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的,须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申报门槛有两档: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或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对于大型欧洲集团而言,其全球营业额可能轻松超过120亿元门槛,实践中的关键判断在于参与集中的至少两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是否均达到8亿元。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交易未达门槛,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有证据证明该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仍可要求经营者申报。

(3.2)案例引入

2012年,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庞巴迪运输瑞典有限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各持股5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申通庞巴迪(上海)轨道交通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双方在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12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分别罚款30万元和40万元。

(3.3) 法律合规要点

第一,在取得执法机构批准之前,不得完成工商设立登记。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换言之,事先申报、获批后方可实施是法定要求,工商设立登记必须在取得批准之后才能进行。


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是最直观、最明确的实施集中标志。也就是说,一旦交易方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完成了工商登记,即构成法律上的“实施集中”。建议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反垄断审查批准是实施集中的前提条件,实施集中应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将工商登记安排在取得批准之后。同时,应为反垄断审查等先决条件的成就设置一个具有合理弹性的最终期限,以应对审查周期可能延长的不确定性。

第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罚款上限已大幅提高。

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施行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违法实施集中罚款上限已提高至500万元;若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更可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罚款。

第三,建立合规制度并主动报告可减轻处罚。

企业在发现应报未报后,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违法事实,并已建立有效反垄断合规制度的,相关情节可能成为执法机构决定是否从轻处罚或下调罚款金额时的考量因素。因此,反垄断合规制度不仅是风险防范手段,还有可能降低处罚金额。


综上,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构成欧洲企业在华设立合资企业的三道准入门槛。三项程序各有侧重:负面清单划定可投资的领域边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聚焦国家安全影响,经营者集中申报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议欧洲企业在启动设立程序前,同步完成三项核查,将合规要求嵌入交易架构设计的最初环节。


如果您正在开展或计划开展中欧贸易、投资及供应链布局,欢迎与我们联系,上海杉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将非常高兴为您提供英语、法语等语种的相关法律服务。


排版:邵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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