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分别通过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身份与形式、货物的关联性以及原产地证实方式等方面介绍了如何在信用证要求与原产地签发规则之间寻找平衡关系。这一期,我们将通过对ISBP 821第L章第3条的解析,介绍ISBP 821是如何规范银行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签发人身份”时的判定标准的。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世界各国的商事体制和官方行政架构千差万别,导致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主体不尽相同。ISBP 821第L章的L3条通过a、b、c三款,层层递进地规范了银行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签发人身份”时的判定标准。
ISBP 821 L3a原文: “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be issued by the ent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如果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人,则交单时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必须由该特定实体签发。这就要求原产地证书的证面上,必须能够清晰、表面地显示出该签发人的身份、印章或名称。
ISBP 821 L3b原文: “When a credit does not indicate the name of an issuer, any entity may issue a certificate of origin.”
如果信用证的条款中非常宽泛,完全没有规定或限定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人(例如仅写明需要提交“Certificate of Origin”),那么根据国际审单实务,原产地证书可由任何人签发——无论是官方机构、商会,还是受益人(出口商)或生产商自行出具的证明,银行在表面上均予以接受。
由于全球各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差异巨大,有的国家由民间商会管理原产地,有的则由政府或海关负责。为了防止银行因刻板的字面差异而盲目拒付,L3c款通过“向下兼容”和“同级替代”两项原则,确立了全球有权机构的实质等效性。
如果信用证规定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自行签发(即低规格的企业自证),但企业实际提交了由商会及类似机构签发的官方原产地证书(即高规格的官方签证),银行在审单时同样判定满足要求。但这里有一个核心的前提条件:该官方证书中必须在对应栏位(如第一栏出口商栏,或货描栏、特殊条款栏中)清晰显示出该受益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名称,以形成表面关联。这里所提及的“商会及类似机构”,实际上涵盖了世界范围内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所有官方和半官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会、工业协会、经济商会、海关(Customs Authorities)以及贸易部等。在中国出口的视角下,有权签发此类官方原产地证书的法定机构即为:中国贸促会和海关。
如果信用证规定原产地证明必须由“商会(Chamber of Commerce)”签发,那么根据本项规定,任何商会及上述提及的类似机构(如工业会、海关、贸易部等)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即可满足要求。这一项与L3c(i)的规定共同指向同一个宗旨:为了解决世界范围内原产地签证机构体制的多样性。 例如,当海外信用证机械化地要求“Issued by Chamber of Commerce”时,我国出口企业如果提交的是由中国海关(Customs Authorities)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开证行根据L3c(ii)款,绝不能以“海关不是商会”为由提出不符点,因为海关在国际审单实务中已被明文列为商会的等效替代机构。
以上为本期关于ISBP 821第L章第3条的介绍及解析,下期将继续推出关于第4条的相关介绍,敬请期待。

